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馮桂揖、周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馮桂揖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沂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就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 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61,095元 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35 萬元本息,核屬訴之聲明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收到名片與星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業務人員曲大舜聯繫後,前至星展公司,當時星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威儒(已改名為吳旻,以下稱吳旻)表示可幫伊代償債務,可一次清償伊積欠民間借貸664,050元、伊女兒房屋貸款120萬元及後述房地貸款344,875元,總計2,208,925元(下稱系爭債務),然需以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擔保向星展公司借款,伊因當時收入拮据,且為照顧罹患極重度肢體障礙之兒子,遂向星展公司借款,並同意由星展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債務,吳旻表示伊每月須繳利息2萬3千元,並約定兩年後伊清償300萬元即可將系爭 房地過戶回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系爭房地過戶後,伊因中間繳款不正常,星展公司即揚言要伊遷出,伊即於109 年間委託友人協助欲出資將系爭房地提前贖回,詎星展公司表示要450萬元方同意伊提前贖回,伊因而無法提前贖回。 後續於109年9月債務期間屆滿,星展公司通知伊只要一同前往公證人處簽署公證書,即可延長債務清償時間,並調整還款金額為2萬元,伊聽信星展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詞,即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即109年度南院 民公慶字0149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公證書),然 伊與星展公司間僅有代償債務協議存在,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系爭房屋租約為隱藏代償債務協議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向伊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92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又伊僅係依代償債務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分別於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282萬元、135萬元,及訴外人梁順華借款200萬元,伊積欠星展公司2,208,925元,扣除伊之借款,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系爭房地之價值受有335萬 元之減損,伊亦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335萬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予伊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縮減)。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07年9月11日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建號:○○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兩造於109年 9月3日就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關係不存在。㈣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建號:○○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星展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僅係委託星展公司處理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並無上訴人所稱買賣或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當初是上訴人在外積欠系爭債務,約定由伊替上訴人清償債務,以此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對價。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分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梁順華借款417萬元、200萬元,現尚積欠335萬元、100萬元。另上訴人至109年9月積欠伊租金12萬元,109年10月 至110年11月積欠租金22萬元,總計34萬元租金未給付。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金額低於市價,亦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買賣價金合意為之,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馮東瑒所有,於107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107年9月28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1,004,207 元,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298,300元 。 ㈡系爭房屋租約並辦理公證作成系爭房屋租約公證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以系爭房屋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人馮東瑒,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馮東瑒名下,並占有使用迄今。系爭房地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嗣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該抵押權設定於108年1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原審補字卷第42至43頁)。 ㈣原審卷第89至90頁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有3人,即兩造及吳 旻(原名吳威儒)】形式上為真正。 ㈤本院卷第177、179、181、183、185、187頁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為上訴人積欠之民間債務。 ㈥上訴人有於108年9月24日收受本院卷第189頁下方所示現金簽 收單所載之30萬元。 ㈦本院卷第189頁上方所示本票(記載:發票人上訴人、馮東瑒 ,發票日107年9月2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第191頁所示借據(記載:貸與人周沂、借用人上訴人、馮東瑒,借用金額300萬元,簽約日期107年9月21日)形式上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9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向臺灣銀行及第三人之借款債權,並取得合計617萬元之款項(原審補字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 第67頁)。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當時收入拮据,透過星展公司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及訂立租賃契約,然兩造並無買賣事實、租賃事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及簽訂租賃契約,是否依星展公司指示所為之移轉交付,而無買賣、租賃之事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㈡、㈢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 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原因僅為物權異動之表徵,當事人間均無意受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之拘束,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然若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此際仍應適用關於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該登記原因則不具其原有之法律上意義,惟因當事人有受隱藏法律行為拘束之意思,且該隱藏法律行為係屬有效成立,自不得以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 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馮東瑒所有,上訴人才是實際所有權人,又於外觀上,被上訴人與馮東瑒於107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為130萬2,507元,且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並作成系爭 房屋租約公證書,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以系爭房 屋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並有證人馮東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4頁)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證書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補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及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伊因星展公司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依其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每月仍須繳給星展公司2萬3千元,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同額度的借據予星 展公司,星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旻稱如若2年後要贖回系爭 房地,伊得以300萬元之金額,再買回系爭房地,兩造間實 無買賣系爭房地、租賃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實係隱藏上訴人與星展公司間之代償債務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前情,經查: ⑴上訴人所稱透過星展公司代償系爭債務,及依星展公司指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緣由與過程,核與證人吳旻於110年5月6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臺南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所陳述之「一開始確實是她(即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曲大舜詢問她負債狀況,後續就由我接手處理,我接手之後我有告訴她,我會幫她清償所有的外債及銀行欠款,但是條件系爭房地要過戶到我們名下,每個月要繳納2萬3000元租金給我們,她 答應後就請很多債主聯繫我們,我們就逐一幫她清償債務,...,至107年8月底我要求她要簽立1張300萬的借據給我, 她簽立此借據,至107年9月28日系爭房地就過戶給周沂,然後就按約定繳租金」、「大約109年3月左右就未繳納,我109年12月有找她出來談,她說他沒辦法繳那麼多,所以我們 又重立租約,為了她方便改為每月2萬元,但是她後來又不 履行契約内容,所以我就照公證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沒有收取利息」、「幫馮桂揖(即上訴人)清償多少債務及銀行欠款,現在沒有一個確定數字」、「因為周沂(即被上訴人)名下無房產,我拜託周沂出面幫我過戶,然後貸款出來清償馮桂揖的債務。」等語及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 年9月8日詢問時復陳述「馮桂揖與星展公司有簽立實價登錄的買賣合約,合約沒有留存,只有地政有,因為公司遷移,很多資料都不見了,合約是在台南市中西區西門路置地廣場六樓的星展開發實業公司簽立,現場就我跟馮桂揖,印象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有跟馮桂揖表示如若2年後要贖回系爭 房地需300萬元,是簽約後,在星展開發實業公司,雙方合 意的,300萬元本票簽發時地應該與系爭房地買賣的時間差 不多,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後來馮桂揖都沒有按時繳納租金,109年9月1日有去余乾慶事務所公證,希望她可以按時繳 納」、「系爭房地係登記在周沂名下,周沂對於星展公司與馮桂揖間之代償事情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下稱臺南地檢署系爭他字卷,第65頁至68頁、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及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臺南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所陳述「在金城堡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從107年至今,沒有在星展公司任職,伊不知道 馮桂揖與星展公司前面過程,但是大約在2-3年前,吳旻拜 託伊名下可不可以借他放房產,因為從就學時期就是好朋友,所以伊後來有答應吳旻把系爭房產登記名下後並貸款,才會把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伊只知道吳旻幫馮桂揖清償她外面債務」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訴人、馮東瑒所共同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 及300萬元借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 是上訴人所稱伊與星展公司合意成立代償債務契約,本於與星展公司之代償債務契約,依星展公司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稱與訴外人星展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僅係委託星展公司處理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因上訴人在外積欠系爭債務,約定由伊替上訴人清償債務,以此作為買受系爭房地為給付價金之對價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然就其所稱 代為清償上訴人系爭債務之資金款項或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況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以代清償上訴人系爭債務作為給付買賣系爭房地價金為真,則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務,均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完訖,自無債務,上訴人及馮東瑒何需再共同簽發前開系爭本票、借據交付星展公司,又依證人吳旻及被上訴人於臺南歸仁分局暨臺南地檢署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積欠之民間債務影本(本院卷第177至187頁),應係星展公司代償上訴人系爭債務而取回之借款憑證,則被上訴人稱伊代為清償上訴人在外積欠系爭債務,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對價云云,自不足採。 ⑶至吳旻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證稱「當初是以個人名義處理上訴人的債務,不是星展公司」、「周沂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的事實,周沂給的錢就是過戶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然後去幫上訴人還債的錢,不然也無法向銀行貸款」云云,與前開系爭詐欺案件所陳述之內容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迥異,其於本院變異前詞,所證述內容,尚難採信,況依證人曲大舜於上開臺南地檢署亦陳述「曾服務於星展開發實業,期間至109年5、6月,我只有在那個公司工作幾個月而 已,我知道有一個馮小姐(即上訴人),我記得她要辦理增貸,但我不清楚何物,後來我們公司就另外派人跟馮桂揖洽,我只有馮桂揖來公司時,跟馮桂揖接恰過一次,她的案件我完全沒有經手,不認識周沂,吳威儒(即吳旻),他是我上司」等語(見臺南地檢署系爭他字卷第116頁),核與星 展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記載星展公司之代表人為吳威儒之內容相符(見同上系爭他字卷第105頁),顯見上訴人係向星展公司請求代為債務處理 ,非向吳旻個人為請求,而周沂僅為受指定登記名義人,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堪以認定。 ⑷再被上訴人與證人吳旻雖均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後,應按月繳納2萬3千元租金,其後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乃改為每月2萬元租金云云;惟查,依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本於伊與星展公司所成立之代償債務契約,且觀之上訴人、馮東瑒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 本票及300萬元借據,該本票、借據均有利息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189、191頁),足徵上訴人主張還款係償還代償債務款項,並非租金性質,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及證人吳旻所稱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伊因經濟狀況不佳,還款變成斷斷續續,星展公司乃表示若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星展公司願意調降每月還款金額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372頁),稽諸兩造就上訴人按月還款金額由2萬3千元調降為2萬元並不爭執,及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記載月租金為2萬元 等情,亦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本於與星展公司之代償債務契約,為調降每月還款金額為2萬元,方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及至余乾慶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宜(見原審補字 卷第25頁至第31頁),應屬實在,準此以觀,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並無租賃之真意,亦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星展公司合意成立代償債務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星展公司指定登記之人,星展公司以系爭房地貸款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應按月償還2萬3千元(嗣調降為2萬元),並得於2年後清償300萬元 取回系爭房地,另星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旻則委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辦理貸款事宜,星展公司並依代償債務契約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又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事宜,均係本於伊與星展公司間之代償債務契約而為之;另被上訴人之所以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則係本於伊與星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旻間之約定而為之。是綜觀上訴人與星展公司、星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旻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尚難逕予歸類於民法債篇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而應屬不能歸類之無名契約。 ⒌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由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契約所生法律上效力之拘束,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揆諸上訴人與星展公司、星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旻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無名契約,可知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星展公司間、星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旻與被上訴人間,至於兩造間外觀上存在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基於兩造間買賣或租賃之真意而簽訂,實係本於上訴人與星展公司間之代償債務契約(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星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旻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之。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合意,又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合意等語,惟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以上訴人主張之情,較為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 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公證書固約定「承 租人(即上訴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28頁),惟查,依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據此作成之系爭公證書自失所據。然被上訴人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期限屆滿,聲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房屋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至多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4日之起訴狀中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云 云,惟查: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係本於與星展公司代為清償系爭債務契約,而依其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亦因與星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旻私人交情,而依其與星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旻之約定,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其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認有據。 ⒉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分別借款282萬元、135萬,及訴外人梁順華借款200萬 ,並設定抵押權,然伊僅同意向臺灣銀行貸款282萬元,則 就未經伊同意,後續又將系爭房地用以設定抵押借款合計335萬元(臺灣銀行135萬元、梁順華200萬元),伊受有335萬元之損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 ⑵系爭房地因星展公司為代償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上訴人本於代償債務契約關係,依星展公司指示,於107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受星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旻指示,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其名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為銀行貸款行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為使用、收益、處分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⒉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係分別基於星展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吳旻指示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行為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已乏所據。又依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時雖陳稱,星展公司業已代償伊系爭債務總金額217萬9,875元,其願意將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沒有清償完畢部分,承接回來繼續清償,差額的部分也由其承受等語,然就星展公司所代償系爭債務部分,依其所述,迄今清償金額經合計僅為27萬7千30元,且就其他尚未清償部分亦未辦理清償 提存(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自難認其已清償星展公司所代償之全部借款,則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上開星展公司所代償系爭債務總金額217萬9,875元本息,亦未與星展公司就其代償系爭債務進行結算,上訴人與星展公司間代償債務契約仍存在,亦難謂其受有335萬元之實際損害。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開損害335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㈡確認兩造於107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於109年9月3日就系爭 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㈣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聲明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