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景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蔡景川 蔡欣樫 0000 蔡欣修 000000000000蔡吳絹 蔡春榮 被 上訴 人 蔡永祥 蔡董雪(即蔡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蔡榮勝(即蔡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蔡麗君(即蔡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蔡麗麗(即蔡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蔡麗秋(即蔡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長榮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桃 上 7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蔡水木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2年1月10日死亡,其配偶蔡董雪及子女蔡榮勝、蔡麗君、蔡麗麗、蔡麗秋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其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77、299-309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本院卷第379頁)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蔡欣樫、蔡吳絹、蔡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永祥、長榮開發建築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蔡金贊及原被上訴人蔡水木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同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圍繞,需經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現有道路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蔡景川、蔡欣樫、蔡欣修、蔡吳絹、蔡春榮(下稱蔡景川等5人)共有。被上訴人為建築房屋,前以 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定,該機關函覆:「經查該地段地號未臨接道路,故無法指定(示)建築線」。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並欲作建築房屋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行土地之寬度 不得小於6公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周 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B、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 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內編號A、面積2.74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範圍,且位於邊陲位置,面積狹小,難以利用,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既得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記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鄰接之000地號土地,於民國初年即 為道路,在未有○○街道路前,當地皆從000地號土地出入, 該000地號土地可通行道路,亦在北港都市計畫內,而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在未填土前,無法通行至系爭土 地,並有矮牆,更早之前是沒有加蓋之大排水溝。系爭土地已有適宜聯絡道路,不是袋地,且測量系爭土地接○○街道路 通往000巷至華勝公路為150公尺,走000地號土地接○○街通 往000巷至華勝公路為256公尺,騎車不到10秒,走路也不會超過2分鐘。又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無法提供救護車、消 防車等車輛駛入,是因000地號土地雜草叢生,若雜草問題 解決,道路就夠寬,而○○街目前道路白線內之寬度,實測不 到2米3,且兩側停車,無法及時供救護車或消防車等車輛出入,且將來被上訴人蓋房子從000地號土地進出,將雜草清 除,路面寬度比○○街寬,亦多一條道路可通行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蔡永祥、蔡水木、蔡金贊、長榮開發建築有限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港簡字卷第25-27頁) ㈡蔡金贊於原審繫屬(109年6月10日)前之108年2月27日死亡。(本院卷第141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蔡景川等5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戴叔奎 、戴淵銘、戴銘錫、戴寬利、戴伸亦、戴俊綸、戴世榮、戴安邦、戴欣晉、戴宗廷、蔡秀鳳、戴寬志、戴冠永、戴文俊、戴進成、戴秀男、戴秀福、戴秀煌、戴甘、吳戴桂花、戴秀祝、陳栗、戴寬隆、戴麗葉、戴麗雀、戴寬明、戴寬田、戴寬生、戴艷蒄、戴艶雲、戴陳蕊、戴淑貞、戴昕楷、戴廷和、戴伊君、鄭戴雪萍、戴子鈞共有。(原審卷四第127-129、105-125頁) ㈣系爭土地東側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既成道路(即○○街) 。系爭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上有台電電線桿之支撐線 )。另依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前開0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審 卷二第231、401頁) ㈤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圍繞。(港簡字卷第57、23、238、24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金贊,雖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命其補正,原審對之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蔡金贊之請求,惟被上訴人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其等就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 本各自有私法上請求權,其等請求確認對系爭000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對於其他共有人蔡金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尚無可採。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另按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圍繞,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有地籍圖謄本(原審港簡字卷第23 頁)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有000地號土地道路可通行,不屬袋地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系爭土地為北港鎮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有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審港簡字卷第339頁)可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得作為建築房 屋使用等語,堪可採信。 ⑵又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000地號土地西側之000、000地號土地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前開3筆 土地均為北港鎮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二第13頁、港簡字卷第255、257頁)、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353頁)可參,堪認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非道路用地。而依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45、247頁),000地號土地上亦雜草叢生,上訴人復未提出000地號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同意書,除難認000地號土地得供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外,被上訴人前為建 築房屋,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亦經雲林縣政府109年4月20日府城都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該地段地號未臨接道路,故無法指定(示)建築線」等語(原審港簡字卷第57頁),是縱系爭土地西鄰000地號土 地,亦無法供建築之通常使用,被上訴人自有通行鄰地以聯絡公路及指定建築線之需要。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⒊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系爭土地東側之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既成道路(即○○街 ),依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前開000、000地號土地亦為道路用地,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蔡景川等5人所共有,目前為空地(上有台電電線桿之支撐線)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31頁)、雲林縣北港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審卷二第401頁)可佐。 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 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又依94年7月11日變 更北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住宅區係為提供居民優良之居住環境而劃設,建蔽率不得大於60%,鄰接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縱深30公尺以內之地區,容積率不得超過210%;其餘部分容積率 不得大於180%。系爭土地現為袋地,若取得通行權所臨道路寬約5至7公尺,其容積率不得大於180%,有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原審港簡字卷第299頁)可考。 系爭土地面積為878.01平方公尺,以180%之容積率計算,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580.418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B部分之通行面寬,合計約6公尺,符合前開通路寬度之規定,且系爭000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全部面積僅26.36平方公尺,受限其面積及地形,能有效利用之可能性本不高,目前亦為空地(上有台電電線桿之支撐線),參以附圖編號A部 分係位於該土地之最北側,除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利用影 響最低外,系爭土地藉由通行該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即可與東側既成道路(即○○街)有適宜之聯絡,亦遠較通行西 側000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為少。 ⑶上訴人雖抗辯:000、000地號土地無償給政府設置反射凸鏡、電線桿、路燈,系爭000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若給被上訴人通行,反射凸鏡、電線桿及固定繩索、路燈須向南移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對上訴人造成更大損害云云,惟電線桿、 路燈或反射凸鏡等,係第三人所設置,被上訴人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會導致須遷移前開設施,已非無疑,縱 須遷移,亦不必然遷移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復 陳稱:電線桿將來若遷移至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亦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08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⑷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通行範圍應順著000地號土地原道路 往西拉直線通行,讓視線更好,安全性更佳,且○○街目前道 路劃白線內寬度,實測不到2米3,兩側又停車,無法及時提供救護車或消防車等車輛出入云云。然系爭土地東側之其他鄰地,本即通行000、000地號土地,車輛及消防車亦係利用上開土地通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既未占用前開000 、000地號土地,自無上訴人所辯車輛無法通行或阻擋行車 視線之問題。 ⑸是以,考量系爭土地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並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另考量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礙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系爭土地既得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並須通過他人之土地,以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自有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前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