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廖其祥、蔣三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廖其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蔣三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4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新 臺幣(下同)927萬8350元(超過700萬元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之債權應予剔除,並就此剔除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聲請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榮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以新臺幣(下同 )1760萬元拍定。原審執行法院民國111年3月9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11年5月5日為分配期日。上 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111年4月1日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之債權,其中700萬元應予剔除,並就此剔除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將其中927 萬8350元予剔除,並就此剔除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是前揭訴之追加,超過700萬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受讓自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仂升公司)對於「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群公司、人群公司)的貨款跟票款債權,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雖屬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係就兩造於原審已進行攻防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受讓仂升公司債權之協議書之效力,及該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法律意見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將被上訴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本金1000萬元列入分配,並受償927萬8350 元,次序13將上訴人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600萬元 列入分配,受償0元。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民 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擔保範圍限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吳榮輝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貨款、保證」,而被上訴人提出執行法院之債權證明俱為票據債務,且發票人除吳榮輝外,尚有統群公司、人群公司開立之票據,前揭票據債務形式上一望即知非吳榮輝與被上訴人間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票款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將參與分配之債權變更為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債務等,不應准許。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其自仂升公司受讓仂升公司對於統群、人群的貨款跟票款債權;而吳榮輝承擔統群、人群公司對仂升公司的貨款及票款債務。但前揭債權債務關係顯非「被上訴人與吳榮輝間」「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債權」,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若允許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或抵押人,得任意自第三人受讓債權或任意承擔第三人債務,無疑變相承認概括限額抵押權而與民法第881條之1修正理由不符,更侵害後次序抵押權人受償權利。再者,被上訴人為仂升公司之代表人,仂升公司將對於統群、人群公司之貨款兼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行使,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既然被上訴人受讓仂升公司對於統群、人群公司之貨款兼票款債權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從於執行程序再執前揭貨款債權主張抵押債權。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4644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超過700萬元部分於本院擴張)之債權應予剔除,並就此剔除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榮輝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載明「擔保債務人(吳榮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貨款、保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 ,嗣於107年1月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即系 爭抵押權)。緣吳榮輝與其妻吳徐秀貞,先前共同經營統群公司及人群公司,負責人均為吳徐秀貞,統群公司及人群公司於90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所經營的仂升公司購貨,因而陸續簽發交付吳榮輝、統群公司及人群公司之支票作為代物清償,但自103年9月起,吳榮輝夫妻經營陷於困難,央求其不要將所交付的支票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基於多年的交情而同意,但到104年間,未兌現的支票已達1000多萬元,被上訴 人要求提供吳榮輝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吳榮輝於106年8月25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107 年1月4日吳榮輝夫妻與被上訴人對帳,另簽立一份貨款兼票款債權確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内容略為:統群公司、人群公司、吳榮輝分別積欠仂升公司貨款兼票款,合計共1169萬元(下稱系爭貨款、系爭票款),均由吳榮輝全部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並聲明負連帶保證清償之義務,以上仂升公司之貨款兼票款債權,聲明轉讓給被上訴人行使,並已表明債權轉讓。被上訴人受讓仂升公司對於吳榮輝、統群公司、人群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票款債權,係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並非無效,該債權自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灣企銀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吳榮輝所有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10月27日由被上訴人以1760萬元拍定,原審執行法院111年3月9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5月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1年3 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111年4月1日對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吳榮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6年8月2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嗣於107年1月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擔保債務人(吳榮輝)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貨款、保證」。 ㈢吳榮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9年2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將被上訴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1 000萬元列入分配,並受償927萬8350元,次序13將上訴人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600萬元列入分配,受償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向原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計算書,債 權共1313萬1766元,其中本金為1169萬元,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為144萬1766元。並提出106年8月25日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 、107年1月4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將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原擔保金額5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 ㈥被上訴人與仂升公司、吳榮輝、統群公司、人群公司於107年 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丁方(即統群公司)積欠乙方(即仂升公司)之貨款兼票款,截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止,共669萬1070元。二、戊方(即人群公司)積欠乙方之貨 款兼票款,截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止,共199萬8930元。三 、另丙方(即吳榮輝)因併存的債務承擔丁方的貨款債務,而簽發支票交付給乙方,積欠乙方的貨款兼票款債務,截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止,共300萬元。四、以上丙丁戊方積欠乙 方之貨款兼票款債務,合計共1169萬元(即系爭貨款債權、 系爭票款債權),詳如附表所示,均由丙方全部為併存的債 務承擔,並聲明負連帶保證清償之義務。五、以上乙方之貨款兼票款債權,乙方聲明轉讓給甲方( 即被上訴人) 行使,甲乙雙方已告知丙丁戊方無誤。六、丙方為擔保上揭債務之履行,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原擔保 債權500萬元)。七、其他約定:丙方同意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在上揭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吳榮輝、人群公司、統群公司於103年、104年間曾分別簽發與上開數額相符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人群公司及統群公司之負責人吳徐秀貞係吳榮輝之配偶。㈦上訴人與吳榮輝、訴外人吳秉勳於107年4月9日簽立債務清償 契約,並做成公證書,系爭契約約定「前雙方借款結算至107年4月9日止共計1603萬3770元,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清償方 式及期限條款,以資遵守:一、固定分期清償額:1.乙方( 即吳榮輝)應於107年4月9日應交付支票1張(面額5萬3824元 ,發票日為107年4月30日)。2.乙方應於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每兩個月1日交付支票2張(面額5萬5000元,發 票日為每月月底)。3.乙方應於109年1 0月1日起至119年9月1日,每兩個月1日交付支票2張(面額5萬元,發票日為每月 月底)。4.乙方應於119年10月1日應交付支票1張(面額5萬元,發票日至119年10月31日)。5.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向乙方收取利息,惟乙方應按期履行。二、雙方合意剩餘之債務950萬元,應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利率年息1.65%計算,分20 年攤還本金及利息,自107年5月1日起至127年4月1日,每兩個月1日交付支票2張(發票日為每月月底)。三、丙方(即吳 秉勳)就乙方因本約所生之一切金錢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則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甲方並得行使前條之票據權利,乙方不得異議。四、上開條件為立契約書人所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如有違背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如公證書所載,絕無異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自仂升公司受讓對於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該債務由吳榮輝以併存債務承擔),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之結果,即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上述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較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嚴格, 民法第106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一為得本人之許諾者, 其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但公司法第59條規定,僅容許後者。公司法此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此規定應屬禁止規定。而公司法上開規定,為係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雙方 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 ,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㈡經查,被上訴人為仂升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另有董事吳淑美,股東蔣昇諺、蔣易真,有仂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代表仂升公司將仂升公司對於統群、人群公司之貨款兼票款債權,共計1169萬元讓與自己(詳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頁),此債權讓與行為,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效。雖被上訴人提出吳淑美,股東蔣昇諺、蔣易真於107年1月5日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同意仂升公司之前述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該同意書竟載(如111年1月4日貨款兼票款債權確認協議書内容所載),於111年12月18日又提出補正確認聲明書, 稱111年1月4日係誤打錯字等情。姑不論該同意書是否臨訟 製作,而如前所述,解釋上,該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可再因股東事後「同意」而使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變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代表仂升公司將仂升公司對於統群、人群公司之貨款兼票款1169萬元債權讓與自己,既屬無效,吳榮輝雖併存債務承擔統群、人群公司之前述債務,被上訴人對吳榮輝亦無1169萬元之貨款票款債權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係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債權本金1000萬元列入分配,並受償927萬8350元,即屬無據,自應以剔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超過700萬元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之債權應予剔除,並就此剔除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700萬元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超過700萬元之追加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