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鎔榮、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麗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鎔榮 被上訴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勞訴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是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0「 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並聲明如原審判決所載(本院卷第56頁)。上訴後減縮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1、2至8、10至11之「二審上訴金額」欄所示,並追加附 表編號1-2、1-3、5至8、12之「二審追加金額」欄所示,經核上訴人所為聲明減縮、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相同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3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操作員,103年1月20日於工作中不慎遭鋼帶擊中左眼,造成職業災害(下稱A職災),經修補手術、更換人工水晶體後, 視力曾回復到0.5,惟腦部狀況不是很好。嗣於103年10月間回到公司上班,起先被派去開堆高機,其傷勢尚可應付,詎料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1月間開始對伊施壓,並將伊調 去負責不鏽鋼洗線工作,導致伊眼壓上升,造成再次職業災害(下稱B職災),期間伊曾向公司申請優退,但遭到拒絕 。因伊視力持續惡化,105年5月18日開刀後仍未回復,現已呈現失明狀態。伊於術後休養期間,公司即不斷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回去上班。伊於同年7月1日上班後,公司將伊調動至管理部任職,復於7月13日,管理部經理告知伊:明天不 用來了等語,並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伊資遣。伊申請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移付仲裁,但仲裁結果沒有給伊應有的金額,伊對仲裁判斷未提申訴,因為要等伊年資滿25年、可以申請退休後,再來提告。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違反勞基法第16條規定資遣伊,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1至12項(第9項除外)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為追加,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40,01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上訴人26,400元。㈣上訴人應按勞退新制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656元至上訴人之退休準備金專戶。㈤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7,047元。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已自行離職而於105年7月22日終止,上訴人自105年7月13日起即未提供任何勞務,上訴人受領資遣費後,始於109年9月10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自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上訴人請求之薪資補償1,392,000元,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其中如附表編號1-2、1-3之A、B職災損害賠償,經另案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屬同一事件重行請求。附表編號3至7、12之費用,均於105年7月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費用,不得請求。又本件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附表編號8)。另就附 表編號10、11之退休金,因上訴人不符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年齡,亦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2之短付45日工資,係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工資,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3月3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操作員,於88年2月1日至89年12月10日因入伍服役留職停薪,於89年12月11日復職,於105年7月14日起未再向被上訴人服勞務。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因工作中遭鋼帶擊中左眼,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於同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於103年9月29日恢復上班。 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取得離職證明書及填寫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原因為「一、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5款」。(補字卷45頁) ㈣兩造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未果,於105年8月4日簽立同意書合意 移付仲裁,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作成105年9月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原審卷一第165-175頁),認定 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主張經公 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各項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固提出105年7月13日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105年7月22日)、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勾選不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為證(補字卷第45-47頁),上訴人於105年7 月13日取得該2份文件後,同年8月4日申請臺南市政府勞資 爭議合意仲裁,於仲裁調查時,上訴人表示離開公司是最好選擇,選擇資遣或退休,不同意回公司繼續工作(原審卷一第283、285、291頁),被上訴人前管理部經理吳佳燕於105年8月31日及9月21日之會議均有明確表示「上訴人若不請求資遣,請回公司繼續工作」(原審卷一第255、275、293頁 ),上訴人卻稱「離開公司是最好的選擇」(參見原審卷一第283、291頁),嗣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作成105年9月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認定:「...(四)勞 方已恢復其工作能力,又非屬醫療期間,應得以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本件勞方既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依據該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並主張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資方應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則勞方之請求屬無理由,並無可採。」,並以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府勞資字第1051044358號函載明:「仲裁判斷對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原審卷一第221-228頁),而被上訴人於仲裁判斷後之105年10月2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共424,657元,有上訴人存 摺內頁照片、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計算之明細及說明在卷(原審卷一第51-53頁),上訴人受領資遣費、 預告工資後,未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未另向被上訴人為其他主張或請求,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提供勞務之通知,足見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於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就其於105年7月間離職乙事不爭執,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更可認兩造契約業已終止。2.審酌被上訴人所發105年7月13日離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離職日為105年7月22日(補字卷第45頁),再參照上開仲裁調查中,兩造陳述、仲裁判斷之內容及後續被上訴人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事實,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5年7月22日經被上訴人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而終止。被上訴人核發 之離職證明書勾選之離職原因雖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惟此係承辦人勾選錯誤所致,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7頁),後續亦 有兩造於仲裁調查過程之陳述與交涉,已如前述,尚難因此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非法資遣。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認其工作時間未滿25年不能退休,故等滿25年之後再為本件起訴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此段期間內有何不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其於105年仲裁判斷、受領被上訴人核發之資遣 費、預告工資後,至109年再為本件起訴,主張兩造僱傭關 係仍存在等情,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所為附表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職業災害(下稱職災)補償: ⑴編號1-1之A職災40個月薪資補償: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工作中遭鋼帶擊中左眼眼球(即A職災),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 月19日期間,40個月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請求雇主為職業災害補償,有2年之時效期間。 ③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職業災害期間為103年1月20日受傷,至105年1月19日尚未治癒(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至105年7月22日,然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工資補償40個月之期間均不符,應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準),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1,392,000元,然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5年7月22日終止,已如前㈠所述,上訴人主張受領職災補償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5年7月22日起算,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述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罹於時效,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編號1-2、1-3之A、B職災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因A職災(103年1月20日在工作中遭鋼片彈出 擊中左眼)、B職災(104年11月調任不鏽鋼洗線工作,眼睛負荷過大,使左眼眼壓急遽升高),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於本院追加請求損害賠償4,930,147元、4,730,99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A職災、B職災,於另案之臺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 療費用1,84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1,70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該 案二審(即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74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290萬元,合計1,03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6,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扣除上訴人因傷受領之勞工保險局核付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團體傷害保險之殘廢保險理賠,合計776,981元),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9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不得再行起訴,是上訴人本件於二審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B職災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應予駁回。 2.附表編號3、4之請求: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5年7月22日終止,如前㈠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發薪日給付薪資26,400元(即附表編號3,其中一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105年7月14至22日之工資6,818元部分,被 上訴人未上訴並已為給付,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及按月提繳1,65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請求(即附表編號4),自均無據,不應准許。 3.附表編號5特休未休之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 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 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7月22日終止,上訴人於105年特休未 休之日數為4日,經證人許太祈、楊仁豪於原審證述明確 ,並有上訴人105年之請假卡為證(原審卷二第31-35頁),而對於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在105年7月22日終止前,每日工資以880元計算,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減 縮以每日880元計算,本院卷第181頁筆錄),則上訴人可請求之105年特休未休之工資為3,520元【880元×4=3,520 元,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未能證明105年除4日外,有其餘日數之特休未休畢,逾此範圍之其餘105年特休未休 工資之請求,自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106年至109年間特休未休之工資(105年至109年合計共135日)、追加請求110年至111年特休未休共60日之工資,因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7月22日終止,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上 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編號6、7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1,656元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共104,720元,二審追加請求109年9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月1,656元之勞保費共19,480元(附表編號6);另與上開勞保費相同期間 共計61,250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二審追加請求與上開勞保費相同期間共計4,030元之健保費(附 表編號7),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被上訴人已繳納上訴人之健保費、勞保費至105年7月22日即勞動契約終止日,有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35-440頁), 是於兩造勞動契約存在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欠費。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7月22日終止,如前所述,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被上訴人自無支付勞保費、健保費之義務,上訴人上開請求(含一審及本院追加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編號8慰撫金: ⑴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非法資遣,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一審原請求390,040元,減縮為390,000 元,二審追加請求110,000元,合計50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資遣,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然查,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對雇 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而終止,已如前㈠所述,上訴人於勞資爭議仲裁期間多次表示不願再回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尚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倘反悔資遣,即應返回公司上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7月26日存證信函足憑(原審卷一第119頁),上 訴人均未返回工作,足認上訴人自身亦無給付勞務之意願,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資遣造成其生活上困苦而無法工作、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損,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00頁),自屬無據。 6.編號10、11之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3年3月3日起至95年7月間依舊 制計算之退休金999,000元(附表編號10),及自95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新制退休金共174,240元(附表編號11 ,二審減縮僅請求6個月,本院卷第182頁筆錄),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⑵按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得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另勞工未滿60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⑶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7月22日終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僅20年,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為67年7月30日生,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離職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可參(補字卷第31、41、45頁),於105年7月22日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上訴人僅約38、39歲,未達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 年滿55歲,未符合第2款所定之工作25年以上,亦未符合 第3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規定,自不得依勞基法 第53條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而上訴人未滿60歲,亦無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請領退休金。至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雖滿15年以上,但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認上訴人左眼眼部受傷,有續發性青光眼、左眼長期高眼壓症(補卷第31、33頁),未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所稱「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或「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或該當於上開二種情形之失能或身心障礙,亦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2請領退休金。況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8條規定,新制退休金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而非向雇主請領,是上訴人請求舊制退休金999,000元、 新制退休金174,24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7.編號12短付45日工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共短付工資45日,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00元,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7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是105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兩造已無勞動契約,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短付工資45日,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0,010元(請求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之「二審上訴金額」欄所 示),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上訴人26,400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656元至上訴人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7,047元(請求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之「二審追 加金額」欄所示),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