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瑞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UAB MV Steel Group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上訴人(即抗告人)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美金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柒點伍柒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之同時,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鏽鋼捲」,同時於理由欄中說明,因買賣契約解除,兩造各負有返還價金及所受領不鏽鋼捲之義務,且抗告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相對人應證明其已完成返還貨物之義務,始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前於歷次程序中對抗告人、執行法院及民事法院之一貫主張,均自承須由抗告人告知返還處所,俾能將系爭鋼捲運至抗告人指定處所,方屬完成交付,並一再要求抗告人須配合告知返還處所,否則無法履行返還義務(抗證1),及以抗告人遲未指定處所為由,主張抗告人有拒絕受領情形,進而稱已以準備給付通知代提出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而抗告人早已告知指定之交付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且為相對人 所明知,顯然兩造對於系爭鋼捲應由相對人負責運送至系爭處所,始屬完成對待給付已達成合意,現相對人僅將系爭鋼捲運送至高雄港後,即置之不理,顯然未完成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相對人現今所為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違反誠信原則,更屬濫用權利行為。 ㈡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已明確指出抗告人提出 交付處所為系爭處所,進而認定相對人尚未交付系爭鋼捲,顯然亦肯認相對人應將系爭鋼捲於系爭處所交付抗告人,始屬履行對待給付完畢。 ㈢相對人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而負返還系爭鋼捲義務,並非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故相對人是否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應視其是否已將本件還原至雙方締約前之狀態(包括抗告人對原物之占有),而非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條件,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不存在,如何能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執行名義中要求相對人所為之對待給付,是交付系爭鋼捲,不需抗告人再為任何配合或協力行為,則相對人應將系爭鋼捲交付至抗告人可直接受領之狀態。相對人未將系爭鋼捲現實交付抗告人是不容爭辯之事實,抗告人亦從未表示拒絕受領系爭鋼捲,若相對人欲主張以「提出給付」代替「現實給付」,即需證明抗告人應盡到何種協力義務而未盡、依據何在。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判命抗告人對系爭鋼捲返還須有任何協力行為,故相對人應在不附條件、不使抗告人負擔額外費用之情形下,將系爭鋼捲交付抗告人,始得稱已履行對待給付。而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之協力義務係指抗告人應自行憑載貨證券而繳納關稅並領取貨物云云,其所謂繳納關稅憑單領貨之義務是相對人自行指示船公司將抗告人記載為受貨人,片面創造抗告人之協力義務,既非法律規定,亦非契約義務,執行名義更未記載抗告人應配合辦理,事實上,船公司為相對人所接洽,與之具有運送契約者乃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要求將載貨證券所載收貨人更改為自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後,再由自己或第三人提領貨物交付抗告人,以履行其對待給付之義務。 ㈣兩造既對相對人是否已履行對待給付條件有所爭執,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執行。 ㈤抗告人從未拒絕受領系爭鋼捲,係因相對人未將系爭鋼捲依其承諾或雙方約定,返還至系爭處所,僅運送至高雄港,而相對人不論係要自行報關或與運送人協議,將載貨證券所記載之收貨人更改為自己或其委託之第三人,皆須使用載貨證券正本,抗告人才會將載貨證券正本寄還相對人,使其得繼續完成履行對待給付,並再次重申將會於系爭處所受領系爭鋼捲(抗證2)。 ㈥本件執行程序,抗告人早已將遠高於美金給付之金額交予原法院執行處保管中,僅須相對人依確定判決及其先前承諾、兩造合意,將系爭鋼捲交付至系爭處所予抗告人,並經確認無誤後,相對人即得向執行處領取美金給付,本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等語。 二、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如可認已合法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不以該提出之給付經再抗告人受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參照)。 ㈡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255,967.57元及歐元4,213.95元,暨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雖駁回其上訴,惟於判決主文 增列相對人於抗告人給付前開美金之同時,應交付系爭鋼捲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裁判),有系爭確定裁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臺南地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66424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案卷可稽,是相對人 以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美金255,967.57元本息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即交付系爭鋼捲)之現實給付或提出,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如可認已合法提出,即應開始強制執行,不以該提出之給付經抗告人受領為必要。 ㈢相對人主張其已將系爭鋼捲以C.I.F.方式裝船啟運,並交寄載貨證券正本予抗告人,系爭鋼捲亦已運抵高雄港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其附件、投遞證明、立陶宛司法執行官聲明書(含光碟)、立陶宛司法執行官協會官方網站截圖附於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堪予認定。 ㈣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歷次程序中,均自承須將系爭鋼捲運至抗告人指定處所,方屬完成交付,並要求抗告人配合告知,而抗告人亦已告知指定交付處所為系爭處所,顯然兩造就系爭鋼捲應由相對人運送至系爭處所,始屬完成對待給付一節,已達成合意,相對人僅將系爭鋼捲運送至高雄港,顯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主張係因抗告人前已數次表示不得將系爭鋼捲退回臺灣,相對人為履行對待給付,自有先行詢問抗告人返還處所之需要,嗣抗告人指定返還處所為臺灣之系爭處所,相對人遂以距離系爭處所較近之高雄港為目的港託運等語,而觀諸抗告人所提抗證1之存 證信函、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答辯狀等內容,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自承或與抗告人達成合意,將系爭鋼捲運送至抗告人指定之臺灣境內地點方屬完成交付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抗告人抗辯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已明確指出 抗告人提出交付處所為系爭處所,進而認定相對人尚未交付系爭鋼捲,顯然亦肯認相對人應將系爭鋼捲於系爭處所交付抗告人,始屬履行對待給付云云,核諸本院前開裁定理由雖載有:「再者,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交付系爭鋼捲之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經執 行法院以109年12月16日南院武109司執更一如字第18號函檢送該狀影本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09年12月21 日收受無誤」等語,惟觀其文義,僅係在論述抗告人曾表明以系爭處所為系爭鋼捲之返還處所,相對人並已知悉此事,並無相對人須將系爭鋼捲運送至系爭處所方屬完成交付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係依系爭確定裁判負有返還系爭鋼捲之義務,並非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故相對人是否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應視其是否已還原至雙方締約前之狀態(包括抗告人對原物之占有),且系爭確定裁判並未判命抗告人對系爭鋼捲之返還,須有任何協力行為,故相對人應在不使抗告人負擔額外費用之情形下,將系爭鋼捲交付抗告人,始已履行對待給付,相對人自行指示船公司將抗告人記載為受貨人,片面創造抗告人之協力義務,非法律規定,亦非契約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確定裁判認定相對人負有返還系爭鋼捲義務,係因買賣契約解除而應回復原狀所致,而原買賣契約係以C.I.F.方式完成交付貨物,亦即抗告人於履行出賣人義務時,僅需將系爭鋼捲在出口港裝船後,即已完成交付義務,系爭鋼捲運抵立陶宛港口後,抗告人毋庸負擔向立陶宛海關報關並將鋼捲自港口運至相對人處所之義務,兩造在買賣契約中既未約定解除契約後應如何返還貨物,系爭確定裁判亦未指定方式,依公平合理原則,相對人於解除契約返還貨物時,亦僅須以相同方式完成交付即可,不應認相對人需負高於抗告人交付義務之返還義務,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㈦抗告人抗辯其係因相對人未將系爭鋼捲返還至系爭處所,僅運送至高雄港,且相對人不論係自行報關或將載貨證券所載收貨人更改為自己或其委託之第三人,皆須使用載貨證券正本,抗告人才會將載貨證券正本寄還相對人,使其得履行對待給付,抗告人未拒絕受領系爭鋼捲云云,惟相對人將系爭鋼捲以C.I.F.方式裝船啟運,並交寄載貨證券正本予抗告人,既已完成交付,不以該提出之給付經再抗告人實際受領為必要,已如前述,則縱抗告人嗣後因其個人因素將載貨證券正本再寄還相對人,亦不影響前開之認定。 ㈧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係關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與本件係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項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抗告人所引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除與本件之情形未盡相同外,亦屬該個案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綜上,相對人就其美金債權部分,依其所提前開證明形式審查,可認已合法提出對待給付,執行法院自得開始強制執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