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王瑞賓即兄弟企業社
- 抗告人
- 即相對人
- 劉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瑞賓即兄弟企業社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王瑞賓即兄弟企業社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王瑞賓即兄弟企業社(下稱抗告人王瑞賓)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劉若華(下稱抗告人劉若華)執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王瑞賓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79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王瑞賓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王瑞賓及家屬之住所,如貿然執行,抗告人王瑞賓將無家可歸、生活陷入困境,如不停止執行,顯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雖准抗告人王瑞賓之聲請,惟酌定本件擔保金為新臺幣656萬5746元,實屬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核定本案之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人劉若華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抗告人王瑞賓及訴外人王瑞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王瑞賓一人之聲請即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顯與法有違。又抗告人王瑞賓雖主張系爭建物若遭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與抗告人王瑞賓所指之系爭建物無涉,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王瑞賓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劉若華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王瑞賓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王瑞賓已提起系爭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情,有抗告人王瑞賓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8頁)。抗告人王瑞賓以已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金後,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固非無據。然查:系爭再審之訴,業據原法院以抗告人王瑞賓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為由,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卷第19-23、25頁)。是系爭再審之訴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應認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抗告人王瑞賓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於抗告人王瑞賓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人劉若華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不能維持,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王瑞賓之聲請。又抗告人王瑞賓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既不應准許,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劉若華之抗告有理由,抗告人王瑞賓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