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 薛家斌 陳碧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御仙堂企業管理社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設立後,迄未辦理歇業或變更商號負責人,仍正常營運中,不得以第三人御手企業管理社辦理歇業或其他獨資商號之商業名稱或負責人變更,遽予認定抗告人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有何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薛家斌、陳碧如有何脫產、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為任何之釋明。而御手企業管理社其後雖歇業,再於同址另設立第三人御儒堂企業管理社,亦為正常經營業務行為。且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名下有多筆房地,其所有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加總扣除貸款餘額後,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590,516元之價值;陳碧如名下亦有房地,是抗告人上開資產總額已高於相對人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7,743,791元之數倍,亦難認抗告人現有 既存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惟原裁定未審酌本件實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旨略以:御仙堂企業管理社、御手企業管理社、御仁堂整復推拿企業管理社、御信堂企業管理社等4間御手國醫養生會館(下合稱系爭4間御手國醫)之登記負責人為朱小英,薛家斌為御仙堂企業管理社及御手企業管理社之實質負責人,陳碧如為御手企業管理社之店長。相對人於108年2月25日、26日查獲抗告人有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而向抗告人連帶求償不法利益7,743,791元。朱小英除不願 繳付任何追償電費外,已陸續變動御手企業管理社及御仁堂整復推拿企業管理社2間商號之名稱與負責人。且抗告人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8號偵查案件(下稱 刑案)之說詞反覆,復以變更商號與負責人方式為脫產,顯然有使相對人日後難以追償之虞。目前薛家斌名下並無不動產,陳碧如名下僅1筆不動產,朱小英名下雖尚有數筆不動 產,然均有設定抵押貸款,本件如未對抗告人進行假扣押,相對人日後勢將難以追償,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當然構成應予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查獲抗告人有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而向抗告人連帶求償不法利益7,743,791元乙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刑案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答辯狀等(見原審卷第19-55頁,本院卷第167-171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 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朱小英為系爭4間御手國醫之登記負責人,薛家斌 為御仙堂企業管理社及御手企業管理社之實質負責人,相對人查獲抗告人有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後,御手企業管理社於108年7月25日即辦理歇業,復於108年8月2日在同址成立御 儒堂企業管理社,及更換負責人為第三人張述明,皆經營同性質之按摩、腳底按摩業;另御仁堂整復推拿企業管理社於109年4月9日亦變更商號名稱為御倫企業管理社、變更負責 人為第三人陳羿翔;又抗告人在刑案之說詞反覆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永誠諮詢網頁資料、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9號民事 判決、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813號民事裁定、商號負責人變動彙整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見原審卷第19-21、57-81頁,本院卷第141-164、295-301頁)為證。則相對人主張:朱小英、薛家斌所為,足令人合理質疑有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脫產或移往他處之情等語,實非無憑。且依朱小英、薛家斌變更商號名稱及更換負責人之模式而論,確有一再發生,以脫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虞。綜合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以:御仙堂企業管理社自設立後,迄未辦理歇業或變更商號負責人,仍正常營運中,不得以御手企業管理社辦理歇業或其他獨資商號之商業名稱或負責人變更,遽予認定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有何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31-37頁)為證。惟按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 並非自然人本體,獨資經營事業與其負責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御仙堂企業管 理社為獨資商號,其獨資負責人為朱小英,有兩造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御仙堂企業管理社與其獨資負責人朱小英自屬一體,御仙堂企業管理社之資力應與朱小英個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合併觀之,故朱小英所為移轉處分財產行為自難謂與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無涉。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觀之,朱小英於遭查獲有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後,除將亦為其獨資經營之御手企業管理社辦理歇業,在同址成立御儒堂企業管理社,及更換負責人為他人,皆經營同性質之按摩、腳底按摩業;復將其獨資經營之御仁堂整復推拿企業管理社亦變更商號名稱為御倫企業管理社,且變更負責人為他人,客觀上足見朱小英有事後處分財產,增加相對人實現本件債權之困難,致相對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難認為屬於正常經營業務行為。相對人據此主張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所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要件,亦非無據,足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抗告人又辯以:相對人未提出薛家斌、陳碧如有何脫產、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且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名下有多筆房地,其所有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加總扣除貸款餘額後,至少有25,590,516元之價值,陳碧如名下亦有房地,是抗告人資產總額已高於相對人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7,743,791元 之數倍,亦難認抗告人現有既存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不動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位置圖、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等(見本院卷第23-25、39-123頁)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主張:薛家斌名下並無 不動產,陳碧如名下僅1筆不動產,朱小英名下雖尚有數筆 不動產,然均有設定抵押貸款等語;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 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65、181、209-214頁)為證。查朱 小英名下固有多筆不動產,陳碧如名下亦有土地1筆及坐落 其上之房屋(含共有部分),然該些不動產已有高額之抵押權設定,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等,仍屬不明;至薛家斌名下資產總額僅216,464元,尚難以此即謂抗 告人得以清償本件之債權金額,而無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尚無可取。 ⒋抗告人另辯以:本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等語。然此部分乃屬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未足,亦因其願供擔保以代之,則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