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勇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相 對 人 劉佩怡 曾崇賢 李美霞 溫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之假扣押原因僅係泛稱抗告人拒絕賠償,全未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或於外國應強制執行等情形,及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亦未提出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更無從認有釋明不足,使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其對於相對人所陳之請求原因有所爭執,尚待民事訴訟為實體判決,於實體判決前,其因爭執而拒絕賠償,屬情理之常,為民事訴訟之常態,非可據此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遑論以此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原審誤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有違,原裁定准本件假扣押聲請所執之理由,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渠等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巷 0弄00號、00號、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由文苑股份有限公 司出資興建之長榮文苑酒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抗告人擔任承造人。然因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疏失,致相對人之建物陸續發生下沉、傾斜、牆壁龜裂衍生水管漏水、花台有明顯裂縫、地面高低落差、地磚破裂等損害,業據渠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嘉義縣政府函、現場照片、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87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略以:抗告人就損害發生後仍斷然拒絕給付,顯無解決之誠意,為避免抗告人有脫免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惟相對人主張上情,僅能認定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與得聲請假扣押之逃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有間;相對人亦未舉證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虞情形,則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未依法盡釋明之義務而提出可使法院即時調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㈢相對人雖提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附在本院卷第41、43頁),欲證明抗告人財產顯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等語。惟抗告人公司資本高達1億2千2百50萬元,且最近幾年每年均有工程進行中 ,亦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爭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亦查無抗告人不良債信之紀錄,而相對人除前揭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之前揭說明,難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相對人雖陳明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是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