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原告
-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梁文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品慈律師
- 被告
- 蔡和利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叄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和利與呂琮昱曾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同時在嘉義市某公司任職而認識,嗣於108年5月16日前某日因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者向蔡和利提議,請求蔡和利代為分別提示兌現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原告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9張(下稱系爭支票,分稱各票號)。蔡和利從事票貼放款業務,對有關支票及提示兌現流程有一定程度認識,可預見系爭支票來路不明,乃遭偽造之票據;倘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即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惟竟與「阿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由「阿華」分別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某日,先後將系爭支票交由亦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遂先後於本案支票到期日前某日晚間8、9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市軍輝橋堤防處及湖美路等地點,將該次所欲承兌支票、票款所存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蔡和利前往提示兌現及提款;蔡和利可預期倘由其出面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並提款,極易為警查獲,遂向呂琮昱提議由呂琮昱提示兌現及提領行為,並將「阿華」所提議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即可獲取5萬元報酬交付呂琮昱賺取;呂琮昱可預見本案支票可能係偽造之票據,瞭解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獲取上開報酬,竟亦與蔡和利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系爭一至八之支票經各次提示兌現後,呂琮昱即持蔡和利所交付提款卡,或委由不知情之女朋友余崟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ATM提款[僅附表一編號一支票其中108年5月19日,因故由被告不知情之妻梁宴綺提領1次,余崟婷及梁宴綺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和利交付報酬予呂琮昱。
㈡原告梁文賢因未發現昶恆公司上開空白支票遭竊(連同票根遭到撕掉竊取),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支票經銀行通知要兌現時,因無票根可核對,且該段期間公司開出許多支票,惟恐跳票影響公司信用,因此均讓支票兌現,嗣附表一編號八支票(票號000000000)經通知要兌現時,梁文賢因附表一編號八支票所屬該本支票簿甫剛請領,認為應無可能開到編號38支票;惟恐跳票影響公司信用,仍先讓該張支票兌現,再仔細檢查支票簿,才發現附表一編號八支票遭連同票根撕走,再仔細檢查過往請領之支票簿,因而發現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支票均已連同票根遭撕掉竊取,除先於108年8月1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外(因此附表一編號九支票雖經呂琮昱提示,然並未兌現,編號十支票則未經提示,與系爭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並向銀行調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遭偽造兌現之支票,發現支票正面發票人昶恆公司、梁文賢印文,支票背面梁文賢簽名均係遭人偽造,而於108年8月9日報警,經警陸續調閱上開票款存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畫面,及呂琮昱前往銀行提示支票承兌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被告及呂琮昱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暨行使等罪,致生損害於原告等800萬元,應對原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暨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呂琮昱連帶損害賠償。又原告等與呂琮昱已於111年9月8日當庭和解,呂琮昱固表示願給付原告等40萬元,原告等對呂琮昱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呂琮昱迄未依約給付,故原告等主張金額仍不扣除40萬元。爰聲明:1.被告應與呂琮昱連帶給付原告等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無從預見本案之支票係遭偽造,並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1.其從事票貼放款業務與綽號「阿華」者同行,從事票貼業務同行間的客戶連絡介紹,本屬常態,此部分與告訴人於曾於偵查中提及「他們主動打電話來,他們業者之間會相互消息聯絡」,被告所稱幫「阿華」提示兌現可獲得客戶資訊,應非虛妄。又被告與「阿華」合作期間兩個多月期間,多達8張支票均有兌現成功,明顯均通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數個不同行員之檢驗,足見被告有相當程度信賴本案支票並非偽造;且本於票據流通性、便利性,只要所取得支票於票上填寫完整,應可使一般常人足以信賴其為有效票據,何況是票據貼現同業間之交流。況本件如主觀上可預見系爭支票均為偽造,實無必要讓其妻梁宴綺前往提領款項,而使其身陷囹圄險境。
2.再者,呂琮昱雖提及支票有問題,本意係指「因為我知道蔡和利是做錢莊,借錢給人家,應該是會涉及重利罪」,足見呂琮昱對被告從事票貼業務並提示票據,取款時會注意避免遭到查緝,均為規避重利罪查緝,且從過往提款未發生支票被認定偽造,被告未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足證被告顯不具備提示系爭支票之不確定故意。
3.且昶恆公司名下合庫銀行○○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止交易明細可知,昶恆公司於當時有上百筆支票經提示兌現,其中不乏100萬元至300萬元之支出,且有不少可能均為向民間借款之支票,昶恆公司向多間借款業者質借,均經提示兌現。再輔以支票提示區域性,該票係從「阿華」手中取得顯屬實在,無從預見從同行所取得支票有偽造之可能。系爭支票連合庫行員審查都無法檢出係偽造,何況被告,印文與筆跡真偽不易分辨,況系爭支票前八張均經提示兌現,被告自無從預見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應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㈡依上,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06-408頁):
㈠蔡和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華」者聯絡,由「阿華」分別於附表一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支票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甲男。甲男遂分別各於本案支票發票日前某日晚8時、9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市軍輝橋堤防處及湖美路等地點,將該次支票、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蔡和利以為提示兌現及提款;呂琮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日期前往所示銀行提示兌現各該支票,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案支票經各次提示兌現後,呂琮昱即持蔡和利所交付之提款卡或委由不知情之余崟婷,或由蔡和利委由其不知情之妻梁宴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ATM提款,所提領款項,轉交給蔡和利,再由蔡和利交付應得報酬與呂琮昱。
㈡蔡和利與呂琮昱上開行為,因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108年度偵字第10073號、109年度偵字第859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和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刑事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不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開票日期 票面金額 存入日期 支票提示兌現人 存入之人頭帳號及戶名 提示銀行及所在地址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刑事判決結果 一 000000000 000/05/16 1,000,000元 108/05/17 呂琮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吳建勲 第一銀行○○分行(雲林縣○○市○○路 00號) 呂琮昱 108/05/18 00時14至17分許(警卷第32頁正反) 第一銀行○○分行 10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宴綺 108/05/19 00時30至35分許(警卷第33至34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呂琮昱 108/05/20 01時24至27分許(警卷第34反至35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108/05/21 01時18至21分許(警卷第35反至36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108/05/22 01時24至27分許(警卷第36反至37頁) 同上 同上 108/05/23 00時28至30分許(警卷第37反至38頁) 同上 同上 108/05/24 01時31至34分許(警卷第38頁反)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108/05/25 01時12至14分許(警卷第39頁) 統一超商○○門市 40,000元 108/05/25 01時16至19分許(警卷第39反至40頁) 全家超商○○門市 60,000元 108/05/26 03時15至19分許(警卷第40頁反) 第一銀行○○分行 100,000元 108/05/27 01時42至45分許(警卷第41頁) 同上 同上 二 000000000 000/06/20 1,000,000元 108/06/21 同上 第一銀行○○分行(嘉義市○○路000 號) 呂琮昱 108/06/22 00時16至18分許(警卷第41反至42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6/23 01時18至20分許(警卷第42頁反) 統一超商○○○門市 40,000元 108/06/23 01時24至28分許(警卷第43至44頁反) 嘉義○○郵局 60,000元 108/06/24 01時36至38分許(警卷第45頁) 第一銀行○○分行 100,000元 108/06/25 01時19至21分許(警卷第45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26 00時41至43分許(警卷第46頁) 同上 同上 108/06/27 01時13至15分許(警卷第46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28 01時29至31分許(警卷第47頁) 同上 同上 108/06/29 01時20至22分許(警卷第47頁反)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6/30 00時26至29分許(警卷第48頁)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01 00時37至39分許(警卷第48頁反) 同上 同上 三 000000000 000/06/05 1,000,000元 108/06/06 呂琮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傅建陵 第一銀行○○分行(雲林縣○○市○○路 00號) 呂琮昱 108/06/07 01時21至23分許(警卷第49頁正反) 同上 同上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6/08 01時24至26分許(警卷第50頁) 同上 同上 108/06/09 03時13至15分許(警卷第50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0 01時22至25分許(警卷第51頁) 同上 同上 108/06/11 00時15至17分許(警卷第51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2 01時16至18分許(警卷第52頁) 同上 同上 108/06/13 03時13至15分許(警卷第52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4 03時11至14分許(警卷第53頁)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 同上 108/06/15 03時12至15分許(警卷第53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6 01時29至31分許(警卷第54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四 000000000 000/06/13 1,000,000元 108/06/14 呂琮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洪川 台新銀行○○分行(彰化縣○○市○○路 00號) 呂琮昱 108/06/15 00時05分許(警卷第54反至55頁) 台新銀行○○分行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6/16 01時23分許(警卷第55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7 03時11分許(警卷第56頁) 同上 同上 108/06/18 00時32分許(警卷第56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9 03時12分許(警卷第57頁)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6/20 00時16分許(警卷第57反至58頁) 同上 同上 108/06/21 00時14分許(警卷第58頁反) 同上 100,000元 五 000000000 000/06/27 1,000,000元 108/06/28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6/29 00時15分許(警卷第59頁) 同上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6/30 00時16分許(警卷第59頁反)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01 00時08分許(警卷第60頁) 同上 同上 108/07/02 03時17分許(警卷第60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7/03 03時15分許(警卷第61頁) 同上 同上 108/07/04 03時16分許(警卷第61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7/05 03時12分許(警卷第62頁) 同上 100,000元 六 000000000 000/07/19 1,000,000元 108/07/22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23 01時26分許(警卷第62頁反) 同上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崟婷 108/07/24 00時18分許(警卷第63頁)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25 01時16分許(警卷第63頁反)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7/26 00時31分許(警卷第64頁)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27 01時17分許(警卷第64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7/28 00時29分許(警卷第65頁)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7/29 00時38分許(警卷第65頁反) 同上 100,000元 七 000000000 000/07/01 1,000,000元 108/07/03 呂琮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王士銘 玉山銀行○○分行(彰化縣○○市○○路 0段 000號) 呂琮昱 108/07/04 00時4至8分許(警卷第66頁) 玉山銀行○○分行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七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七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崟婷 108/07/05 00時14至18分許(警卷第66頁反)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06 00時1至8分許(警卷第67頁正反) 同上 同上 108/07/07 05時59分至6時03分許(警卷第68頁) 同上 同上 108/07/08 03時13至17分許(警卷第68頁反)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7/09 01時23至27分許(警卷第69頁)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10 03時15至18分許(警卷第69頁反) 同上 100,000元 八 000000000 000/07/25 1,000,000元 108/07/26 同上 玉山銀行○○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呂琮昱 108/07/27 01時29至33分許(警卷第70頁) 同上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八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八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7/28 00時06至08分許(警卷第70反至71頁)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7/29 00時46至50分許(警卷第71頁反) 玉山銀行○○○分行 同上 108/07/30 00時24至28分許(警卷第72頁) 玉山銀行○○分行 同上 108/07/31 00時34至38分許(警卷第72頁反)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8/01 00時21至25分許(警卷第73頁)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8/02 00時50至53分許(警卷第73頁反) 同上 100,000元 九 000000000 000/08/02 1,000,000元 因已掛失止付故提示未獲兌現 台新銀行○○分行(彰化縣○○市○○路 00號)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九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九之偽造支票沒收。 十 000000000 未提示兌現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附表二: 一 蔡和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蔡和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附表壹編號一偽造支票1張 二 附表壹編號二偽造支票1張 三 附表壹編號三偽造支票1張 四 附表壹編號四偽造支票1張 五 附表壹編號五偽造支票1張 六 附表壹編號六偽造支票1張 七 附表壹編號七偽造支票1張 八 附表壹編號八偽造支票1張 九 附表壹編號九偽造支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