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文賢、蔡和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蔡和利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叄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和利與呂琮昱曾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同時在嘉義市 某公司任職而認識,嗣於108年5月16日前某日因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者向蔡和利提議,請求蔡和利代為分別提示兌現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原告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9張(下稱系爭支票,分稱各票號)。蔡和利從事票貼放款 業務,對有關支票及提示兌現流程有一定程度認識,可預見系爭支票來路不明,乃遭偽造之票據;倘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即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惟竟與「阿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由「阿華」分別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某日,先後將系爭支票交由亦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遂先後於本案支票到期日前某日晚間8、9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市軍輝橋堤防處及湖美路等地點,將該次所欲承兌支票、票款所存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蔡和利前往提示兌現及提款;蔡和利可預期倘由其出面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並提款,極易為警查獲,遂向呂琮昱提議由呂琮昱提示兌現及提領行為,並將「阿華」所提議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即可獲取5萬元報酬交付呂琮昱賺取;呂琮昱可預見本案支票可能係偽造之票據,瞭解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獲取上開報酬,竟亦與蔡和利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系爭一至八之支票經各次提示兌現後,呂琮昱即持蔡和利所交付提款卡,或委由不知情之女朋友余崟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ATM提款[僅附表一編號一支票其中108年5月19日,因故由被告不知情之妻梁宴綺提領1次,余崟婷及 梁宴綺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領款項均轉交蔡和利,再由蔡 和利交付報酬予呂琮昱。 ㈡原告梁文賢因未發現昶恆公司上開空白支票遭竊(連同票根遭到撕掉竊取),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支票經銀行通知要兌現時,因無票根可核對,且該段期間公司開出許多支票,惟恐跳票影響公司信用,因此均讓支票兌現,嗣附表一編號八支票(票號000000000)經通知要兌現時,梁文賢因附表 一編號八支票所屬該本支票簿甫剛請領,認為應無可能開到編號38支票;惟恐跳票影響公司信用,仍先讓該張支票兌現,再仔細檢查支票簿,才發現附表一編號八支票遭連同票根撕走,再仔細檢查過往請領之支票簿,因而發現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支票均已連同票根遭撕掉竊取,除先於108年8月1 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外(因此附表一編號九支票雖經呂琮昱提示,然並未兌現,編號十支票則未經提示,與系爭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並向銀行調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遭偽造兌現之支票,發現支票正面發票人昶恆公司、梁文賢印文,支票背面梁文賢簽名均係遭人偽造,而於108年8月9日報警 ,經警陸續調閱上開票款存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畫面,及呂琮昱前往銀行提示支票承兌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被告及呂琮昱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暨行使等 罪,致生損害於原告等800萬元,應對原告等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暨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呂琮昱連帶損害賠償。又原告等與呂琮昱已於111年9月8日當 庭和解,呂琮昱固表示願給付原告等40萬元,原告等對呂琮昱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呂琮昱迄未依約給付,故原告等主張金額仍不扣除40萬元。爰聲明:1.被告應與呂琮昱連帶給付原告等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無從預見本案之支票係遭偽造,並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1.其從事票貼放款業務與綽號「阿華」者同行,從事票貼業務同行間的客戶連絡介紹,本屬常態,此部分與告訴人於曾於偵查中提及「他們主動打電話來,他們業者之間會相互消息聯絡」,被告所稱幫「阿華」提示兌現可獲得客戶資訊,應非虛妄。又被告與「阿華」合作期間兩個多月期間,多達8 張支票均有兌現成功,明顯均通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數個不同行員之檢驗,足見被告有相當程度信賴本案支票並非偽造;且本於票據流通性、便利性,只要所取得支票於票上填寫完整,應可使一般常人足以信賴其為有效票據,何況是票據貼現同業間之交流。況本件如主觀上可預見系爭支票均為偽造,實無必要讓其妻梁宴綺前往提領款項,而使其身陷囹圄險境。 2.再者,呂琮昱雖提及支票有問題,本意係指「因為我知道蔡和利是做錢莊,借錢給人家,應該是會涉及重利罪」,足見呂琮昱對被告從事票貼業務並提示票據,取款時會注意避免遭到查緝,均為規避重利罪查緝,且從過往提款未發生支票被認定偽造,被告未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足證被告顯不具備提示系爭支票之不確定故意。 3.且昶恆公司名下合庫銀行○○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於1 0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止交易明細可知,昶恆公司於當 時有上百筆支票經提示兌現,其中不乏100萬元至300萬元之支出,且有不少可能均為向民間借款之支票,昶恆公司向多間借款業者質借,均經提示兌現。再輔以支票提示區域性,該票係從「阿華」手中取得顯屬實在,無從預見從同行所取得支票有偽造之可能。系爭支票連合庫行員審查都無法檢出係偽造,何況被告,印文與筆跡真偽不易分辨,況系爭支票前八張均經提示兌現,被告自無從預見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應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㈡依上,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06-408頁): ㈠蔡和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華」者聯絡,由「阿華」分別於附表一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支票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甲男。甲男遂分別各於本案支票發票日前某日晚8時、9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市軍輝橋堤防處及湖美路等地點,將該次支票、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蔡和利以為提示兌現及提款;呂琮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日期前往所示銀行提示兌現各該支票,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案支票經各次提示兌現後,呂琮昱即持蔡和利所交付之提款卡或委由不知情之余崟婷,或由蔡和利委由其不知情之妻梁宴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ATM提 款,所提領款項,轉交給蔡和利,再由蔡和利交付應得報酬與呂琮昱。 ㈡蔡和利與呂琮昱上開行為,因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108年度偵字第10073號、109年度偵字第859號),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判處蔡和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刑事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20日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蔡和利、余崟婷、梁宴綺等因涉犯竊盜等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108年度偵字第10073號、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㈣司法警察、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均曾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支票上正面之昶恆公司、梁文賢印文、支票背面之梁文賢簽名,與梁文賢當庭提供之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或「梁文賢」簽名,或與梁文賢於偵查中各次筆錄後面之簽名,或與昶恆公司在各家銀行所開設帳戶留存公司大小章,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鑑定結果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支票正面之昶恆公司大小章及支票背面之「梁文賢」簽名,均與送鑑證物不同,有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80500568號鑑定書、109年3月17日鑑定報告、111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7289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275至284頁、原審刑事卷第221至227頁、本院刑事卷二第71至113頁)在卷可稽。 ㈠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與呂琮昱 連帶賠償8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琮昱部分:蔡和利曾向呂琮昱提議,由呂琮昱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及提領行為,並將告知「阿華」所提議每次提領百萬元,即可獲取5萬元報酬交付呂琮昱賺取;呂琮昱 可預見本案支票可能係偽造之票據,瞭解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求獲取上開報酬,竟亦與蔡和利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日期,前往附表所示銀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其中系爭一至八之支票經各次提示兌現後,呂琮昱即持蔡和利所交付之提款卡,或委由不知情之女朋友余崟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日期、ATM提款(僅附表一編 號一支票其中108年5月19日,因故委由被告不知情之妻梁宴綺提領1次,余崟婷及梁宴綺部分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提領款項均轉交蔡和利,再由蔡和利交付報酬予呂琮昱,合計40萬元等語,業據呂琮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蔡和利拿卡給其至提款機領錢,其分次從提款機提款,每領100萬元,即取得5萬元,所以領800萬元,其 取得40萬元,並供承其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處刑如附表一之原審刑事判決結果欄所示,雖表示不服上訴於本院,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未再上訴第三審等情(見本院卷第9-46、7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呂琮昱嗣並與原告在本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1.呂琮昱願給付原告等40萬元。2.原告等對呂琮昱其餘之請求均抛棄。3.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70、7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和利(所涉刑事有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部分: 蔡和利從事票貼放款業務,對有關支票及提示兌現流程有一定程度認識,可預見系爭支票來路不明,遭偽造之票據。倘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即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竟與「阿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阿華」分別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某日,先後將系爭支票交由亦有犯意聯絡之甲男。甲男遂先後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某日晚間8、9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市軍輝橋堤防處及湖美路等地點,將該次所欲承兌支票、票款所存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蔡和利前往提示兌現及提款;蔡和利預期倘由其出面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並提款,極易為警查獲,遂向呂琮昱提議由呂琮昱提示兌現及提領行為,並將「阿華」所提議每次提領1百萬元 ,即可獲取5萬元報酬交付呂琮昱賺取,呂琮昱就其中系爭 一至八之支票經各次提示兌現後,呂琮昱即持蔡和利所交付之提款卡,依前揭方法(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友余崟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ATM提款),所提領款項均轉交蔡和利760萬元(呂琮昱提領800萬元-交付呂琮昱40萬元=760萬元)等情,已經被告 就本件刑案之客觀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惟辯稱:否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其從事幫人提示票據工作,不能因呂琮昱分得40萬元就說其有犯意,其刑事部分主張無罪已上訴第三審;因錢莊業者「阿華」,拿系爭支票給他代為提示,並進而與原告梁文賢接觸,梁文賢也有向其借款,其不知道系爭支票係遭偽造,無法提供「阿華」真實姓名等語。經查: 1.系爭支票(及未經提示兌現之附表一編號十支票)應係原告梁文賢於接洽民間貸款業者時,遭不詳之民間貸款業者,私下偷撕走空白支票後,偽造原告昶恆公司大、小章及梁文賢印章而蓋印,並於支票背面偽造梁文賢簽名,迭經梁文賢於刑事偵、審中指述明確如下: ⑴梁文賢於108年8月9日警詢指證稱:其係昶恆公司負責人,昶 恆公司之大、小章均由伊保管未曾遺失,本案支票可能因為其於108年5月起,接觸數家民間融資公司,該等公司借款前,即以了解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其出示銀行支票簿供渠檢視,其出示銀行支票簿均為空白,在無戒心下將支票簿交予對方看,對方趁其未注意時偷走支票簿內後面10張支票(連票頭即票根都撕走),這不是一次性之行為,因為附表一編號一票號是在一本,編號二至七、九票號支票是另一本,編號八、十又是另一本,其收回支票簿時因未特別注意,至少有三次被竊等語(見8424號偵卷一第135-136頁);其向 民間融資公司借款,未留下對方聯絡資訊,就單純開支票向對方質押借款,對方即給其現金,再拿其所開支票去銀行兌現,都沒有跳票過。系爭支票在近2個月陸續遭人盜領800萬元,其直到108年8月1日始發現有異而至銀行掛失止付,在 兌現提示期間,雖曾懷疑為何有沒印象開過之支票遭人承兌,然因無票根得以求證,不敢貿然掛失,恐因此影響商譽,至108年7月25日遭兌現之支票(編號八)乃剛申請不久之支票簿,卻已兌現第38張,顯不合理,故檢視該票簿之票根,發現該張支票連同票根遭撕走始察覺有異,而至發票銀行調閱近來申請此3票簿,針對票根遭撕走之10張票號,請銀行 出示支票予其翻拍,因尚有2張未兌現,所以只拍到8張提供警方等語(見8424號偵卷一第137頁、10073號偵卷第101、102頁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 ⑵梁文賢又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中稱:昶恆公司大小章都由其 保管未曾遺失,支票均由其使用,不曾借給他人使用,其公司位於合庫○○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到期時,該分行先通知其 有支票到期要把款項補足,其把款項補足讓支票兌現,沒有習慣去核對票根。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支票存入的吳建勳、傅建陵、張洪川、王世銘名下4個金融帳戶,其對這4個人都不認識,昶恆公司從來未向他們借過錢。其曾經向蔡和利借過錢,不認識蔡和利所說「阿華」男子,蔡和利也有經手過其空白支票簿,撕走空白支票簿之機率很高等語(見10073號偵卷第100頁)。 ⑶梁文賢再於109年1月7日偵查中指稱:其曾以昶恆公司負責人 身分向民間人士借款,那時工程應收款延宕,造成資金比較吃緊,借款金額1,000多萬元,是以公司支票去質押借款, 對方是以租賃公司為名打電話給其,約在嘉義公司附近在對方車上;其也曾在108年6月以公司支票向蔡和利周轉過資金,他們主動打電話來的,他們業者間會互相消息聯絡,也曾經將整本空白支票給蔡和利看過,他們要求看伊這段時間有無支票兌現;有關本件10張空白支票如何被盜取,其當時很忙,未注意票本出問題,那段期間常發現有其未曾預期的支票軋進來,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其以為是向人家借的, 忘了登記,所以都急著籌錢去兌現,經其回想後,因為本案支票都是其在保管,唯一有機會就是他們以要看支票發票情形,因其坐在車子右後座,把支票交給他們看,他們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可能利用此機會,將支票簿後面空白支票撕下,再還給其,其未仔細注意;被盜之支票軋進去前,銀行只會通知今天有多少票,金額不夠,其就只會去籌錢,沒有想那麼多。除支票存根外,昶恆公司並無支票開票日、兌現日記帳系統,支票是其個人保管,不想讓會計知道(此指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並參10073號偵卷第123-126頁)。梁文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仍堅為上開證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42至444頁)。 ⑷至蔡和利雖辯稱:其懷疑係梁文賢自導自演,附表一所示票據可能是梁文賢自己交給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云云(見刑事原審卷一第44頁);然本件刑案於偵、審中,將系爭支票8紙 及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印文、梁文賢簽名,與梁文賢提供之昶恆公司大小章、當場簽名、偵查卷筆錄末簽名,與昶恆公司在各大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公司大小章送請鑑定,均不符合,有附件所載各該鑑定結果可參,附表一支票之昶恆公司大小章、梁文賢簽名確實係遭人偽造,參以昶恆公司因為附表一遭偽造之票據經被告及呂琮昱持往提示兌領行使,確實損失高達800萬元,迄未追回,可見附表一票據應確 如梁文賢所述,係其與地下錢莊業者往來時,遭地下錢莊業者趁機撕下竊取,該地下錢莊曾因手上擁有梁文賢開立之真正票據,被告亦直承梁文賢係以昶恆公司之支票向其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05頁),因此可以模仿該真正票據上昶恆 公司、梁文賢大小章印文及梁文賢簽名。 2.蔡和利交付呂琮昱行使之系爭支票,主觀上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蔡和利主觀上預見來路不明之支票可能為偽造者,而仍違法行使,就發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⑴蔡和利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自偵、審中均自承稱:① 其跟「阿華」男子是在網路認識,之前只有在台北酒店見過1次面,「阿華」與其都是做支票貼現工作,「阿華」後來 麻煩其幫忙存入票據,所以自108年5月至7月依序拿上述支 票給其,其再麻煩呂琮昱幫忙拿去銀行存票,呂琮昱提領款項後,其與「阿華」聯絡,「阿華」會請其把錢拿給在嘉義市上開「甲男」,其將附表一支票存入4個帳戶提款卡都交 還給「阿華」(「阿華」無交付帳戶存摺),不知道「阿華」的真實姓名,也沒有「阿華」聯絡方式(見警卷第5頁以 下)。②其和「阿華」是在網路支票群組認識的,107年10月 認識,平時用LINE聯絡,不知道「阿華」真實姓名,也無與「阿華」聯絡方式,「阿華」是每次將支票和支票存款帳戶提款卡同時交給其,每次都是託人在軍輝橋旁交給其,1張 支票1張卡片,領完錢其就將錢和卡片還給「阿華」委託來 之機車騎士,其也不知道該機車騎士之聯絡方式,「阿華」會告訴伊機車騎士特徵,對方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且軍輝橋那裏都沒有人,其無領報酬(見10073號偵卷第14-21頁、第131-137頁;原審卷一第129-131頁;本院刑事卷一第372頁 )。惟查蔡和利既僅與「阿華」透過某網路交友平台認識,甚至在台北見過一次面,竟不知「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目前也無與「阿華」聯絡方式,有關「阿華」任何資訊都無法提供,衡情二人難謂有何深厚交情,更無任何信賴關係,尤其「阿華」交付系爭支票給蔡和利之方式,及蔡和利交付票款給「阿華」之時間、方式如此隱晦神秘,而其乃從事票貼業者,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蔡和利可確信「阿華」交予其提示承兌之系爭支票為合法取得。 ⑵其次,呂琮昱要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及提領款項時,多由蔡和利與呂琮昱聯絡約定地點,其自己或找人載呂琮昱到ATM提 款,讓呂琮昱自己下車去領錢,由其在附近等候,並於呂琮昱提領完畢後,再來接送呂琮昱;而呂琮昱曾問蔡和利提領之金錢是做何用途,但蔡和利說不用問那麼多等節,業經呂琮昱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8424號偵查卷一第29、291至296頁)。呂琮昱復於原審同日的 羈押庭中證稱:其有問蔡和利領的是什麼錢,蔡和利叫其不要問那麼多,而其去提款時,蔡和利或其指定的人大多會開車載其去提款機提款,蔡和利載其到提款機後,會放其下來,蔡和利再離開,過一陣子始出現等語在卷(見原審聲羈卷第25、27、28頁)。呂琮昱於檢察官提訊時,證稱:其知道蔡和利做票貼工作,當時蔡和利要其幫他軋票及領錢,跟其說每領100萬元可以抽5萬元,都是蔡和利開車載其去提示支票,其有問過蔡和利支票來源,蔡和利要其不要問那麼多,其所拿到系爭支票上面都已經寫好金額、日期,公司大小章也蓋好了,且背面已寫有「梁文賢」,而票上帳戶係蔡和利拿支票給其時,同時告訴其支票要軋入之銀行帳號,其就記錄在備忘錄,另外兩張支票後面寫有名字、電話,則是因為有的銀行要求寫聯絡人,蔡和利叫其隨便寫,其有懷疑去提示兌現支票及提款這件事情有問題,但沒想那麼多,蔡和利還有跟其說如果被抓到不可以供出他,當系爭支票軋入成功後,蔡和利會打電話給其說要領錢,便會開車載其且拿提款卡給其去領錢,應該是蔡和利怕其黑吃黑,所以其去領錢時,蔡和利都在提款機附近等待,提款後其就會當場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蔡和利,除非蔡和利自己有事會提早拿提款卡給其之外,蔡和利都會載其去領錢,其有問過蔡和利如果其被抓到會怎麼樣,蔡和利說最多被判人頭,所以其就知道這件事情一定有問題等情(見8424號偵查卷一第478至480頁;8424號偵查卷二第79至92、141至144頁)。呂琮昱嗣在刑事原審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都是蔡和利開車來載時拿給其的,當支票提示過後,蔡和利會打給其說可以領錢,蔡和利就會在晚間載其去領錢,而大部分都是蔡和利載其去的,系爭支票上需填寫聯絡人部分是蔡和利要其寫的,人頭帳號部分則是蔡和利拿系爭支票給其時跟其說的,其就記在手機備忘錄上進去銀行時再填寫,如果蔡和利來載其去領錢,當場就會把錢交給蔡和利,如果是其或其女友余崟婷自己去提領,蔡和利當天或隔幾天就來跟其拿錢,其每領100萬元可以獲得5萬元報酬,蔡和利有跟其說被抓到時不能供出蔡和利等語(刑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呂琮昱復於刑事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仍為相同證言(刑事原審卷二第79至92頁)。 ⑶呂琮昱言及蔡和利曾找人載呂琮昱前往提示兌現支票、提款,蔡和利指定呂琮昱要將哪張票款存入哪個人頭帳戶,呂琮昱因此將人頭帳戶資料記載於手機備忘錄等節,均與彼2人 「Whatsapp」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呂琮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呂琮昱與余崟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警卷第18-23、27至31頁,同8424號偵卷一第36至39、40-46頁)。又蔡和利自己未曾遭任何提款機或銀行監視器拍攝到畫面乙節,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第四段之㈡非供述證據之第4、5點所列各該承兌支票、提領票款等錄影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而蔡和利於原審亦直承確實多次載送呂琮昱去兌現支票及提領票款(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則與呂琮昱上開稱蔡和利都會在離ATM或銀行一段距離處停等呂琮昱 而不進去銀行乙情相符,足認呂琮昱所言應屬真實。況呂琮昱同為本件刑案被告,則其上開所述曾要呂琮昱不要問支票來源,曾提及不能供出蔡和利,如果被抓到可能會遭判刑等分工過程,亦同時有不利於己之處,呂琮昱於刑事偵、審否認犯行下,自無可能刻意杜撰此節而讓己入罪;呂琮昱另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審理時,已直承不諱,已如上述;其於刑事偵審中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重典,而於案情重要之處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呂琮昱上開所述自應堪採信。 ⑷倘蔡和利確實相信系爭支票均為合法取得之票據,其自可自行為上開提示兌現及提領票款之事,何須要以每提領100萬 元給付5萬元的高額報酬,特地委請呂琮昱為其提領,還因 此需費神與呂琮昱相約見面,然後載送呂琮昱至嘉義或嘉義以外之縣市提示兌現,耗費時間、精神。又衡諸常情,倘非進行違法的事情,載送朋友到指定地點短暫處理事務,基於便利考量,均會盡量暫停在距離辦事地點最為接近而可暫停之處,以方便朋友上下車,然蔡和利每次載送呂琮昱提示兌現及提領款項時,均自己駕車停放至相較於提款機、銀行一段距離之地點,讓呂琮昱步行前往,可見蔡和利之主觀上可預見系爭支票是來路不明、遭人偽造,而有避嫌違法提示兌現之情形,始不願意自行提示兌現及提領,且選避開提款機、銀行必設監視器之處,而暫停於較遠之處。尤其本案蔡和利載送呂琮昱前往提領款項時間,均是於深夜凌晨夜間時分,業據呂琮昱證述在卷(見刑事原審卷二第88-90頁),並 有呂琮昱提領票款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可參(夜間提領時間、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提領日期、時間),當時時空下蔡和利更無因交通、人潮不便停車在銀行前面而竟將車停在遠處理由;可見蔡和利處心積慮想要利用黑夜時段,以避人耳目;顯示縱有「阿華」之人,蔡和利對「阿華」交付之系爭支票應係來路不明、可能係偽造之支票,主觀上應有預見及認識。 ⑸又蔡和利若認所交付予呂琮昱之系爭支票均為合法,何以需交代呂琮昱如果被抓,不得供出蔡和利,要呂琮昱不要多問票據來源,亦顯示蔡和利已有違法之認識。再者,「阿華」告知蔡和利,每次提領款項100萬元可獲得高達5萬元報酬,業據於前揭刑事事件蔡和利坦承在卷(刑事原審卷一第35、129頁),對此幾乎不用付出勞力,僅需代為出面提示支票 並提領款項,即可賺取5萬元之高酬情形,衡情一般人均可 輕易判斷應有違法問題。況蔡和利於刑事案件自陳:其目前租屋居住,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具保時,表示其還有近100萬元負債,無法提供30萬以上交保金額,對10萬元之金額 交保,尚需待其妻向親戚籌錢始得以交保等語(見10073號 偵卷第127頁、刑事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可見蔡和利 當時經濟能力不佳,倘蔡和利主觀認知為合法票據,在短時間可獲5萬元高酬改善負債下,衡情應自行前往提示支票、 提領票款,以賺取酬金方是,焉需將此機會讓給呂琮昱,益見蔡和利深知此有高風險、違法情形。 ⑹另蔡和利曾就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於108年5月19日請其配偶梁宴綺提領10萬元,經蔡和利於刑事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30頁),並有梁宴綺提領畫面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33-34頁);然蔡和利竟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梁宴綺提 領畫面截圖時,推稱不知道是誰提領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 面),顯欲避免梁宴綺涉入刑案遭到追訴。又蔡和利若主觀上確信系爭支票係合法取得,確信系爭支票上昶恆公司大小章、支票背書梁文賢簽名均是真實合法,應於員警提示其妻提領票款照片詢問提款人身分時,即可如實陳述為其配偶梁宴綺,不需隱瞞惟恐梁宴綺捲入本案。足認蔡和利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呂琮昱行使之系爭支票,均為偽造之支票。 3.蔡和利雖辯稱:其和「阿華」均是從事票據貼現工作,放貸常涉犯重利罪,通常不會拿自身帳戶去提示票據,會將票據交他人提領並存入人頭帳戶,以規避警方查緝,其收到「阿華」委託代兌現之支票後,請呂琮昱前往兌現、提領,並刻意於取款時躲避提款機、監視器,並交代呂琮昱日後被抓不得供出等情,均為規避重利罪,並非預見「阿華」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偽造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83、204頁)。然查: ⑴蔡和利倘為恐遭警查獲其重利犯行,方委請呂琮昱前往兌現票據、提領款項,衡情就此有利事項於其到案警、偵查時即會以此抗辯,然觀蔡和利歷次之辯解,於108年12月17日甫 到案警詢時陳稱:「(你為何叫呂琮昱提領上述贓款?)因為呂琮昱說他想賺錢,然後呂琮昱每提領100萬元就可以賺5萬元,他拿走5萬元,之後我與『阿華』聯繫,再將95萬元交 付給嘉義市不知名男子」(見警卷第9頁);於同日偵查中 也陳稱:「(為什麼你要叫呂琮昱去提示支票及提款?)剛好呂琮昱說他缺錢,問我有無工作。(為什麼你自已不去銀行提示支票及提款,這會有困難嗎?)他說想賺錢」(見10073號偵卷第16頁);嗣於109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你跟金主調錢,外面又有負債,如果你來提款,100萬可以賺5萬元,對你幫助不小,為何叫呂琮昱去提款?)呂琮昱說他欲用錢,問我有無工作給他做,因為阿華叫我半夜去領錢,但我一早要上班」、「(為什麼你不直接持提款卡去提領?)我想說呂琮昱欠錢,且我很忙,所以交給呂琮昱去做。(現在…提款這麼方便,提款有何困難?)這不是困難不困難,剛好呂琮昱缺錢」(10073偵卷第13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也未以此作為抗辯事由,仍是為同樣辯解(見原審卷一第130頁);遲至刑事原審審理時方為此答辯(原審卷二第116頁),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⑵又蔡和利既然相信「阿華」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不會懷疑「阿華」所交付是偽造票據,則其有何證據認為「阿華」會涉嫌重利罪刑,縱「阿華」涉嫌重利,與蔡和利嗣幫忙提領票款行為有何關係?即蔡和利行使系爭支票,根本不會使其涉犯重利,其從事票貼業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尤其,重利罪刑法定刑度,遠低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且一般周轉不靈公司負責人為不讓公司跳票影響信用,縱使一時須付出高額利息,常會盡力支付開出去之票款(一如梁文賢),使借貸雙方各取所需,借方也不至於報警,報警徒使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事情曝光,此應為從事票貼業務之蔡和利所知悉,惟蔡和利寧可讓呂琮昱每提領100萬元即可賺取5萬元報酬,應明顯預見「阿華」交付系爭支票係偽造,而害怕遭到查獲緣故,所為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⑶又蔡和利曾陳稱:其讓呂琮昱提示支票、提領票款,自己雖然沒有賺到「阿華」給予提領100萬元抽成5萬元高額報酬;但其可認識昶恆公司、梁文賢,另外貸款給梁文賢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一第372頁);然蔡和利放貸予梁文賢行為,始涉犯重利罪嫌,其請呂琮昱代為提示支票與其放款梁文賢,乃不同行為,可見蔡和利較不在乎重利罪嫌被查獲,而是恐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遭到查獲。 4.蔡和利又辯稱:因其前即曾幫票貼同業代為兌領支票;又於107年8月委託呂琮昱提示兌現非本件支票及提領款項,均無何票據偽造情事,因此相信「阿華」交付之支票係屬真正,況請呂琮昱行使之支票,經過承兌銀行檢視後,都付款成功,其無法辨識該支票是經偽造云云,並提出中央銀行公告佐證(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5頁)。經查: ⑴蔡和利固以上開不同區域票據兌換,會有不同入帳時間,然其幫忙其他同業承兌票據時,本需注意同業交付之票據是否偽造票據,自得說明其對非來路不明票據並無預見,然本件是從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取得來路不明之支票,其寧可使呂琮昱每提領100萬元抽取5萬元做為報酬,自己也不願出面提示或提領,足認其對系爭支票是經偽造而有預見,蔡和利上開辯解,無從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呂琮昱於刑事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自107年9月曾為蔡和利兌現過支票、提領過票款,也有約定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呂琮昱女友余崟婷亦於偵查中證稱:107年呂琮昱 就幫蔡和利提示過支票並提款,不清楚蔡和利給的報酬為何(見8424號偵卷二第100頁);然在本件之前,蔡和利與呂 琮昱如何達成協議等細節均無從得知,該等票據是否為合法票據,本院無從判斷,仍應回歸本件個案具體審酌;尚無法據此遽為推求蔡和利就本件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⑶縱蔡和利過往曾請呂琮昱兌換票據,未遭警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追查,然被告既身為票貼業者,自然知悉收受票據均應注意該票據來源是否合法,蔡和利過往請呂琮昱提示之支票,或可能真正,或該票據遭偽造之被害人並未報案,難遽以過去未遭追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反推本次主觀上無從預見系爭支票有無偽造情事。 ⑷本院核閱前揭事證,足認蔡和利事先對於「阿華」交付之系爭支票上昶恆公司大小章、梁文賢簽名屬於偽造,已有預見,蔡和利仍委託呂琮昱持往銀行行使,自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間接故意;其既與「阿華」共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自然知悉實務上常有偽造支票仍通過銀行檢驗過票情形,其就承兌之支票直至被害人發覺掛失止付為止。至系爭支票能通過銀行行員肉眼檢驗、成功兌現,僅能說明系爭支票偽造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梁文賢之簽署逼真,令負責承兌之行員未能正確核對,加上梁文賢上開一時未發覺支票遭到盜取偽造等情,致系爭支票均能一時承兌成功所致。蔡和利之辯稱:因呂琮昱能順利兌現支票,因而對於系爭支票偽造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並不可採。 5.蔡和利猶辯稱:其果知道「阿華」交付之支票是偽造,何以會與其妻梁宴綺在108年5月19日去新竹關西六福村遊樂園時,陷梁宴綺出面提領票款云云。經查: ⑴系爭支票8紙票款經被告及呂琮昱承兌,存入蔡和利指定之人 頭帳戶後,除梁宴綺上開提領1次外,其餘全數係經呂琮昱 或其女友余崟婷領取完畢,可見梁宴綺之提領應屬偶然,或蔡和利可能突然需要用錢,或可能呂琮昱和其女友臨時無法提領,以至於蔡和利在新竹遊玩,也要被迫出面提領,蔡和利未料及日後警察會調閱所有ATM提領畫面,出於僥倖心態 或一時疏忽,囑咐梁宴綺出面提領,乃屬正常,尚無法僅以梁宴綺出面提領1次,反推蔡和利對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而無 預見。 ⑵另余崟婷雖於109年1月10日偵查庭,對呂琮昱有無對其提過如果呂琮昱被抓,不可以供出蔡和利乙事,表示無印象(見第8424號偵卷二第100頁),然其後釐清稱:可能呂琮昱有 跟我講,但我已忘記(見8424號偵卷二第103頁),蔡和利 究竟有無向呂琮昱表示不可供出蔡和利乙事,僅有呂琮昱在場聽聞,對余崟婷而言,僅係從男友呂琮昱轉述,畢竟與余崟婷並無何關聯,又非余崟婷親身經歷,余崟婷有無記憶,充其量僅係傳聞,因此余崟婷於偵查中先稱無印象,再稱「可能有跟我講,但我已忘記」等語,應與事情無違,尚難遽認呂琮昱就此部分所述不實。 ⑶蔡和利就前揭系爭支票鑑定後,雖又具狀聲請將本件附表一支票,連同昶恆公司合庫甲存帳戶自108年5月1日到同年8月22日止間其他開出去經承兌之支票合計約160幾張,再聲請 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昶恆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7、161頁),並主張請求再為前揭調查證據,是因該段期間梁文賢曾開票向蔡和利借錢,蔡和利曾順利持以承兌領得款項,如果本件附表一支票,與該段期間其他160幾張支票,鑑定出來印文同一,可推論本案附表一 支票也是梁文賢所開出去,如果鑑定出來不同,因蔡和利曾拿梁文賢親自簽發之支票順利兌現過,可見蔡和利主觀上無法辨識本件附表一支票是經偽造等情(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61頁)。惟查:本件附表一支票,雖經原審偵、審中多次送 請鑑定,已足認其上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及其上「梁文賢」簽名,均與真正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梁文賢」之簽名不符(昶恆公司印文部分,字體較為飽滿、清晰,偽造之印文字跡寬細不一;筆跡部分,梁文賢字跡較平順,腳部無勾挑,偽造之「梁」字跡運筆較不連貫,見本院刑事卷第173-189頁);梁文賢因為緊急掛失止付,附表 一編號九、十的支票始幸免遭承兌或支付,就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與該段期間之其他160幾張支票比對鑑定之必要 。況本院基於上開積極證據,已堪認定蔡和利涉嫌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蔡和利自委託呂琮昱行使第一張支票時起,即有未必故意;至蔡和利嗣因放款予梁文賢,取得梁文賢開立之支票時,蔡和利只關心其自梁文賢處取得擔保支票是真正且可兌現即可,蔡和利並不在意昶恆公司之前有無支票遭人盜取、遭到偽造;蔡和利亦不見得會去詳加比對其從梁文賢處取得的支票,與其自「阿華」處取得昶恆公司支票,是以蔡和利從梁文賢處取得之支票,與蔡和利從「阿華」處取得偽造之本件支票,縱使其上印文相似仍非真正,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蔡和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已明,被告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已無必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 判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和利與綽號「阿華」、「甲男」等有犯意聯絡,嗣又避免為警查獲而另起意向呂琮昱提議提示兌現及提領每次1百萬元即可獲取5萬元報酬,蔡和利及呂琮昱並均經刑事判決共同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呂琮昱部分確定)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第9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刑事卷宗(電子卷 證)查明屬實,並為被告及呂琮昱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蔡和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自足堪認被告與呂琮昱等有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琮昱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 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責任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 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 ⑴就原告等主張其受損害金額800萬元部分: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和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雖呂琮昱未即時履行賠償責任,惟原告仍得持與呂琮昱間之和解筆錄,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⑵又原告為債權人,本就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已如上述;查本件被告原與綽號「阿華」、「甲男」等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應負擔系爭支票合計800萬元全 部責任,嗣因被告為避警查緝,而另邀呂琮昱提示系爭支票承兌及提領款項,將每次100萬元中5萬元作為約定之報酬,8次合計交付呂琮昱40萬元。原告僅以被告及呂琮昱為本件 被告(未對綽號「阿華」、「甲男」者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告與呂琮昱於本院成立和解後,原告已同意連帶債務人呂琮昱單獨僅就其取得約定之報酬(即應負擔額之40萬元)負責,且未與其餘連帶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就蔡和利部分,原告並無作何免除;惟依上說明,本件蔡和利自提領之800萬元嗣 給與呂琮昱約定之報酬40萬元(即內部享有之分擔額)後,取得餘款760萬元(800萬元-呂琮昱單獨取得之40萬元=760萬元),本為蔡和利內部應分擔額;即其就本件應單獨負責之損害,不得再轉嫁他人承擔;原告亦未免除呂琮昱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部分(假設倘原告僅以和解使呂琮昱賠償10萬元時,即有30萬元之差額,此差額即應由原告負擔);且依上說明,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則蔡和利原持有偽造之系爭支票,為避警查緝而邀呂琮昱參與並分與40萬元,自應仍就其應分擔額部分76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部分金額因原告與呂琮昱已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在卷,自亦無從就非蔡和利負擔之分擔額(呂琮昱負擔之)40萬元,再命蔡和利負擔賠償責任;且呂琮昱應僅就其應分擔之40萬元負責,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據,自不可再命呂琮昱就非其應負擔之分擔額,仍與蔡和利再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31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60萬元(扣除呂琮昱和解部分),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開票日期 票面金額 存入日期 支票提示兌現人 存入之人頭帳號及戶名 提示銀行及所在地址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刑事判決結果 一 000000000 000/05/16 1,000,000元 108/05/17 呂琮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吳建勲 第一銀行○○分行(雲林縣○○市○○路 00號) 呂琮昱 108/05/18 00時14至17分許(警卷第32頁正反) 第一銀行○○分行 10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宴綺 108/05/19 00時30至35分許(警卷第33至34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呂琮昱 108/05/20 01時24至27分許(警卷第34反至35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108/05/21 01時18至21分許(警卷第35反至36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108/05/22 01時24至27分許(警卷第36反至37頁) 同上 同上 108/05/23 00時28至30分許(警卷第37反至38頁) 同上 同上 108/05/24 01時31至34分許(警卷第38頁反)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108/05/25 01時12至14分許(警卷第39頁) 統一超商○○門市 40,000元 108/05/25 01時16至19分許(警卷第39反至40頁) 全家超商○○門市 60,000元 108/05/26 03時15至19分許(警卷第40頁反) 第一銀行○○分行 100,000元 108/05/27 01時42至45分許(警卷第41頁) 同上 同上 二 000000000 000/06/20 1,000,000元 108/06/21 同上 第一銀行○○分行(嘉義市○○路000 號) 呂琮昱 108/06/22 00時16至18分許(警卷第41反至42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6/23 01時18至20分許(警卷第42頁反) 統一超商○○○門市 40,000元 108/06/23 01時24至28分許(警卷第43至44頁反) 嘉義○○郵局 60,000元 108/06/24 01時36至38分許(警卷第45頁) 第一銀行○○分行 100,000元 108/06/25 01時19至21分許(警卷第45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26 00時41至43分許(警卷第46頁) 同上 同上 108/06/27 01時13至15分許(警卷第46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28 01時29至31分許(警卷第47頁) 同上 同上 108/06/29 01時20至22分許(警卷第47頁反)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6/30 00時26至29分許(警卷第48頁)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01 00時37至39分許(警卷第48頁反) 同上 同上 三 000000000 000/06/05 1,000,000元 108/06/06 呂琮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傅建陵 第一銀行○○分行(雲林縣○○市○○路 00號) 呂琮昱 108/06/07 01時21至23分許(警卷第49頁正反) 同上 同上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6/08 01時24至26分許(警卷第50頁) 同上 同上 108/06/09 03時13至15分許(警卷第50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0 01時22至25分許(警卷第51頁) 同上 同上 108/06/11 00時15至17分許(警卷第51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2 01時16至18分許(警卷第52頁) 同上 同上 108/06/13 03時13至15分許(警卷第52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4 03時11至14分許(警卷第53頁)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 同上 108/06/15 03時12至15分許(警卷第53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6 01時29至31分許(警卷第54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四 000000000 000/06/13 1,000,000元 108/06/14 呂琮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洪川 台新銀行○○分行(彰化縣○○市○○路 00號) 呂琮昱 108/06/15 00時05分許(警卷第54反至55頁) 台新銀行○○分行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6/16 01時23分許(警卷第55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7 03時11分許(警卷第56頁) 同上 同上 108/06/18 00時32分許(警卷第56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9 03時12分許(警卷第57頁)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6/20 00時16分許(警卷第57反至58頁) 同上 同上 108/06/21 00時14分許(警卷第58頁反) 同上 100,000元 五 000000000 000/06/27 1,000,000元 108/06/28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6/29 00時15分許(警卷第59頁) 同上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6/30 00時16分許(警卷第59頁反)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01 00時08分許(警卷第60頁) 同上 同上 108/07/02 03時17分許(警卷第60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7/03 03時15分許(警卷第61頁) 同上 同上 108/07/04 03時16分許(警卷第61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7/05 03時12分許(警卷第62頁) 同上 100,000元 六 000000000 000/07/19 1,000,000元 108/07/22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23 01時26分許(警卷第62頁反) 同上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崟婷 108/07/24 00時18分許(警卷第63頁)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25 01時16分許(警卷第63頁反)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7/26 00時31分許(警卷第64頁)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27 01時17分許(警卷第64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7/28 00時29分許(警卷第65頁)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7/29 00時38分許(警卷第65頁反) 同上 100,000元 七 000000000 000/07/01 1,000,000元 108/07/03 呂琮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王士銘 玉山銀行○○分行(彰化縣○○市○○路 0段 000號) 呂琮昱 108/07/04 00時4至8分許(警卷第66頁) 玉山銀行○○分行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七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七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崟婷 108/07/05 00時14至18分許(警卷第66頁反)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06 00時1至8分許(警卷第67頁正反) 同上 同上 108/07/07 05時59分至6時03分許(警卷第68頁) 同上 同上 108/07/08 03時13至17分許(警卷第68頁反)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7/09 01時23至27分許(警卷第69頁)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10 03時15至18分許(警卷第69頁反) 同上 100,000元 八 000000000 000/07/25 1,000,000元 108/07/26 同上 玉山銀行○○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呂琮昱 108/07/27 01時29至33分許(警卷第70頁) 同上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八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八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7/28 00時06至08分許(警卷第70反至71頁)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7/29 00時46至50分許(警卷第71頁反) 玉山銀行○○○分行 同上 108/07/30 00時24至28分許(警卷第72頁) 玉山銀行○○分行 同上 108/07/31 00時34至38分許(警卷第72頁反)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8/01 00時21至25分許(警卷第73頁)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8/02 00時50至53分許(警卷第73頁反) 同上 100,000元 九 000000000 000/08/02 1,000,000元 因已掛失止付故提示未獲兌現 台新銀行○○分行(彰化縣○○市○○路 00號)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九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九之偽造支票沒收。 十 000000000 未提示兌現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附表二: 一 蔡和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蔡和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附表壹編號一偽造支票1張 二 附表壹編號二偽造支票1張 三 附表壹編號三偽造支票1張 四 附表壹編號四偽造支票1張 五 附表壹編號五偽造支票1張 六 附表壹編號六偽造支票1張 七 附表壹編號七偽造支票1張 八 附表壹編號八偽造支票1張 九 附表壹編號九偽造支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