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志偉、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黃順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張家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起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收取回扣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不再主張債務不履行,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本院卷第90頁),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其次,被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既已撤回,而原審係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撤回,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6年9月間擔 任伊公司官田廠廠長,經伊授權可代表簽署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維修採購契約、金額未達100萬元之非承 攬案採購發包合約。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竟向訴外人育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育錩公司)負責人戴博育要求回扣,容任戴博育尋找陪標廠商,參與伊公司如原判決附表5、6所示採購案及工程案,再由戴博育以虛增報價方式彌補其回扣支出,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致伊公司受有實際投標金額與合理價格差價之損害,上開行為並經後列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0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850萬4,940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案內公關基金乃自伊前手相沿成習,伊不知戴博育以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採購案投標,且被上訴人公司30萬元以上採購案之廠商資格,係由採購單位負責審查,伊未包庇護航戴博育得標。戴博育浮報標金,並非因伊索取公關基金所致,而係訴外人陳彥良所為;伊固向戴博育收取60萬元,但戴博育得標金額未超過行情,未使被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原審徒以戴博育刑案證言,認定損害額為130萬元 ,已有不當;加以被上訴人公司已就包含收取回扣部分與陳彥良成立和解,表明拋棄其他對陳彥良之請求權,其請求伊賠償130萬元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之○○,綜理該廠業務,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就金 額未達30萬元之維修採購契約,及未達100萬元之非承攬案 採購發包契約,得代表公司簽約。陳彥良自102年9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擔任工務課機械組主 管,負責該組採購及工程發包與驗收等業務。 (二)陳彥良因其103年間起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行為,暨上 訴人因103年至106年間違背被上訴人公司採購規則與獲取回扣等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 判決,就⑴陳彥良部分認定犯背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陳彥良刑案 判決);就⑵上訴人部分認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7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定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7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中(下稱刑案判決;上各案件合稱刑案)。 (三)被上訴人公司就採購事項,訂有國內採購作業程序書、人事管理規則、誠信經營守則、道德行為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等稽核文件。其中,進行設備維修採購時除有特殊理由必須獨家議價外,原則上須至少3家廠商參與議價 、比價;而3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需由被上訴人在臺北之總公司核定及辦理。 (四)刑案二審判決理由欄,認定上訴人向廠商代表戴博育收取之金額計13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間歸還戴博育60萬元,剩餘70萬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該公司○○,卻向戴博育收取回扣, 故意為權利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0萬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之○○,綜理該廠業務,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就 金額未達30萬元之維修採購契約,及未達100萬元之非承攬 案採購發包契約,得代表公司簽約(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其向戴博育收取60萬元回扣金額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但否認有收取130萬元之回扣金額云云,惟依戴博育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自103年至106年3 月間共計向其收取130萬元回扣之金額,有戴博育之調查及 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21頁),其證詞詳細,且大致情節相符,雖在證述第1次交付40萬元部分,究係分期給 付或一次性給付,其證述有些微不同,然證述全部交付130 萬元部分,證述並無差異,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係向戴博育收取130萬元之回扣金額,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戴博育收取130萬元之回扣金額, 使戴博育提高投標金額,而造成其損害云云,並以陳彥良、戴博育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經查: 1、證人戴博育證述上訴人向其收取回扣130萬元,已如前述。而 陳彥良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時固證稱,戴博育向其表示上訴人跟他拿40萬元時,請其幫忙處理,其就這個案子補一點,那個案子補一點,40萬元都有補給戴博育。因為上訴人從103年初向戴博育收40萬元,才會增加費用,故將上訴人要收 的款項加到工程的費用中,戴博育要我配合把金額墊高,墊高的錢拿給上訴人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64、68、70頁、本院卷第235頁)。惟陳彥良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戴博育曾 找陳彥良商量,請陳彥良浮報工程款,嗣由戴博育將浮報之工程款交付上訴人等情,亦即僅能證明浮報工程款僅係陳彥良與戴博育間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浮報工程款之行為。而浮報工程款既是陳彥良與戴博育間之行為,此與上訴人向戴博育收取回扣之行為間,其關連性為何,即非無疑。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戴博育收取130萬元回扣與浮報工程 款,有因果關係云云,惟除前揭戴博育證述其交付130萬元 予上訴人,及陳彥良證述有浮報工程款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收受之130萬元,與陳彥良、戴博育 間浮報工程款之確實關連性,亦即在103年至106年3月間, 上訴人向戴博育陸續收取130萬元之期間,上訴人每次向戴 博育收取之款項,即為陳彥良、戴博育為給付上訴人之目的,而為浮報之工程款,其間並無證據可稽。 3、另查陳彥良自102至106年間有大量浮報工程款之行為,此有戴博育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24至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嗣陳彥良因刑案被追訴,而與被上訴人以780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陳彥良有甚多浮報工程款之行為,尚難認 為陳彥良之浮報工程款行為,係因上訴人收取回扣所導致。4、又縱陳彥良、戴博育確為給付上訴人之回扣金額,而浮報工程款,其浮報工程款之決意、行為仍係由陳彥良、戴博育所為,其縱係為給付上訴人回扣而浮報工程款,亦僅係陳彥良、戴博育為浮報工程款之行為動機,尚難認為因上訴人收取回扣,而導致陳彥良、戴博育為浮報工程款之行為,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陳彥良、戴博育浮報工程款之損害,既與上訴人向戴博育收取回扣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0萬 元,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