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富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富明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蔡茂盛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富明代原上訴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嘉義市○○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公司於訴請被上訴人蔡茂盛等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由伊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79頁)。 三、經查: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3頁),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將其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除被上訴人蔡青蓉業於民國90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另被上訴人蔡茂盛、蔡清皇、蕭賢忠、童錦雲、蕭賢勇、蕭椀仁、蕭清山、蔡達雄、蔡定憲、蔡秋美、蔡秋華、蔡明蓉、蔡裕益、蕭秀蘭、張蕭秀枝、蕭佳明、蕭佳祺、蕭慧珍、蔡方耀、蔡松霖、蔡秉融、蔡惠如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87頁、本院卷㈣第9頁)以外,其餘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與否,參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代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