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筱婷、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吳武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推動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及工程,委託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兩造並於96年年底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以莫須有之理由,主張系爭合約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重劃業務而取得之資料,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命上訴人將該判決附件1(下稱附件1)所示編號1至25、27至31、34至36、39至44之資料原本,及臺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原本(下稱系爭應交還文件)交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被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應交還文件,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16日以南院武111司執慎字第5046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自動履行。因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已時隔12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迄今亦3年有餘,上訴人之辦公 室於上開期間,自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遷移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並於110年2月3日登記完畢,系爭重劃區之 部分資料早已遺失,上訴人多次尋找,僅尋得系爭應交還文件中之編號29至31、34至36、39至44之資料原本,並已返還,惟系爭文件迄今仍無法尋獲。系爭文件既已遺失,應屬客觀上無法交付,依民法第225條或第226條規定,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或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上開情事屬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 有關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於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文件滅失,並非「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類此之情形,亦非「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又系爭確定判決於108年9月10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11年 間仍未履行交付文件之義務,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僅交付部分文件,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高啟恩,於109年6月16日在被上訴人召開之第31次理事會,未受被上訴人邀請,擅自到開會地點擾亂會議進行,並於開會時自陳:「吳鑫:推薦,那過去的資料呢?高啟恩:在我這裡啦!我發的錢都在我這裡啦!沒和我談要怎麼報?在我這裡啦!你們沒和我談,要怎麼報?『拆遷補償費』 你們沒拿那些單據去,是要怎麼報啦?」、「高啟恩:東西在我這裡啦!我現在跟你們講比較快啦!你們現在又要給別人做,以後一樣都不能領。你們現在要決定給任何人做,以後一樣都不能領啦」等語,高啟恩所指之東西,即為系爭文件,上訴人於會議中不斷壓迫被上訴人將重劃業務及工程交由上訴人代辦,並威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出身分證,否則被上訴人將無法繼續進行重劃,也無法處理抵費地之分配,且可能會有黑道介入,可知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文件。且系爭文件係被上訴人於拆遷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時,給付所有權人補償費之協議書及簽收單,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依約給付補償費,若所有權人將來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補償費,或有其他因拆遷地上物而衍生之訴訟,被上訴人將無法提出證明,恐有敗訴之可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系爭文件對被上訴人至為重要。且系爭重 劃區工程已進入收尾階段,日後重劃業務完成,須提供系爭文件給主管機關備查,否則重劃業務無法結束,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損害,亦無法提供主管機關要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影響公益及私益情節重大。上訴人為重劃業務之代辦公司,應知悉系爭文件之重要性,豈可能於搬遷過程中遺失?上訴人以文件遺失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持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72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臺南地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請求交付如起 訴狀附件2所示文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業務,兩造並於96年年底簽訂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文件,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交還文件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91-105頁、第107-114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16日以南院武111司執慎字第5046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自動履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將系爭應交還文件編號29至31、34至3 6、39至44之資料原本交還被上訴人,其餘(即系爭文件) 尚未交還。(補字卷第23頁)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7日,以上訴人未履行全部執行內容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裁定處上訴人怠金3萬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7-158頁) ㈤109年6月16日之錄音檔及譯文,如原審卷第63-65頁所示。其 中高啟恩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㈥上訴人公司地址原登記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嗣於110 年2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系爭執行卷第5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已因公司遷址而遺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有 關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公司地址原登記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嗣於110 年2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因公司遷址而遺失系爭文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遺失之事由,依前揭說明,並非屬足以使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可採。 ⒉又核諸上訴人係從事市地重劃代辦業之公司,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其應知悉系爭應交還文件(含系爭文件)之重要性;且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亦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應交還文件(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96、108頁),並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 後,知其有返還系爭應交還文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高啓恩嗣於109年6月16日復表示:「在我這裡啦!我發的錢都在我這裡啦!沒和我談要怎麼報?在我這裡啦!你們沒和我談,要怎麼報?『拆遷補償費』你們沒拿那 些單據去,是要怎麼報啦?」、「東西在我這裡啦!我現在跟你們講比較快啦!你們現在又要給別人做,以後一樣都不能領」等語(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65頁);再參諸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除已於111年4月14日將系爭應交還文件中之編號29至31、34至36、39至44之資料原本交還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㈢)外,依上訴人 主張:系爭文件係上訴人基於出資者之身分,支付地主拆遷補償費而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以觀,衡情其亦 應會妥善保管系爭文件。是尚難以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3日 辦理公司遷址,逕認有遺失系爭文件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持有,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返還上訴人出資之資金流向證明,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上開必要費用及代墊之拆遷補償費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文件係其基於出資者之身分,支付地主拆遷補償費而取得云云,乃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系爭確定判決既未為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判決(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曾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23頁),則依前揭說明,經系爭確定判 決裁判之法律關係,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改口否認上訴人出資之事實,於其他訴訟中要求上訴人拿出單據核對,並於110年10月29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違法修改章程, 擅自增加出資者,稀釋上訴人出資比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查: 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 ⒉查經系爭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且系爭確定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復未經他判決廢棄或變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