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謝福揚、陳美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謝福揚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黃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出資各半、占股各半,購置土地建屋,並以設立美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司)之方式經營合夥事業,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帳戶資金流動與用印,伊則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與執行。伊即於105年12月申請成立美絨公司,於106年1月經核准設立,該公司設立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於同年10月增資700萬元,被上訴人均未實際出資 ,而係由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農會)職員即訴外人陳淑靜協助處理金流,上開300萬元出資額是由陳淑靜等人 存入帳戶,待取得會計師認證即轉回集資之存戶,上開700 萬元出資額亦係以相同方式處理。 ㈡兩造初期約定之合夥標的為向訴外人丁耀文購買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即美絨公司人 和新城建案一、二期基地,買賣價金為1,996萬元,由伊出 資496萬元(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10日分別給付現金396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則出資407萬5千元(書狀誤載 為407萬8千元,於106年2月13日、3月1日、3月21日分別匯 款249萬元、100萬元、58萬5千元);其餘價金1,1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名為借款人,及伊找姪子即訴外人林青舜為連帶保證人,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30萬元為 擔保,向六甲農會貸款支付(下稱第1筆貸款)。美絨公司 即開始興建人和新城建案一期10戶,惟於106年6月甫建造地坪階段,被上訴人便表示無法再出資,要伊自付工程款,伊自106年6月起至10月止出資共985萬元。嗣於106年10月30日由被上訴人與美絨公司向全國農業金庫(下稱農業金庫)與六甲農會辦理聯合授信貸款2,090萬元(下稱第2筆貸款),其中農業金庫撥款110萬元、六甲農會撥款990萬元共計1,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第1筆貸款;另由農業金庫撥款890萬元、六甲農會撥款100萬元共計990萬元予 美絨公司,用於支付該公司106年11月以後之工程款。美絨 公司復於108年以人和新城一期建案之4間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為擔保,向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六甲分行辦理餘屋貸款1,500萬元(下稱第3筆貸款),於108年8月14日撥款9,343,251元代償前揭該公司六甲農會貸款餘額,於同年8月19日撥款5,656,859元存入該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欲作為人和新城二 期建案8戶之預備金,卻遭被上訴人盜領。嗣於110年再由美絨公司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及林青舜為連帶保證人,以人和新城二期建案之4間房地即門牌號碼○○路000、000、000、00 0號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96萬元,向京城銀行六甲分行辦理餘屋貸款1,330萬元(下稱第4筆貸款),作為工程款使用。 ㈢伊另有向訴外人黃隆文洽談、購置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於104年簽訂買賣合約,被上 訴人當時僅出資145萬元,嗣因黃隆文死亡,其繼承人郭呂 金菊等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經伊提起訴訟後,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履行契約事件達成和 解,伊就上開土地累計出資逾500萬元,上開土地嗣於109年2月17日依和解筆錄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即美絨公司作為 伊之出資,故上開土地亦成為兩造合夥標的,伊準備日後興建房屋,並已規劃建築設計圖,卻遭被上訴人賤賣。 ㈣伊自美絨公司設立開始,持續經營、管理至110年11月30日, 5年多均未支薪,以自身近30年建築經驗經營該公司,該公 司建造房屋、買賣不動產、貸款洽談、委任代書林益祿、付款、不動產登記、日常運作等所有業務皆由伊處理、議定、提供文件,支出與收入亦均由伊掌握,伊為實際營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從未有建築相關背景及經驗,並無能力獨資經營本件不動產事業。且美絨公司向六甲農會、京城銀行借款時,係由伊說服林青舜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伊亦有以自己之信用及勞力作為美絨公司之出資。 ㈤因兩造出資比例懸殊,與伊預先準備之合夥契約書內容不符,且兩造出資比例一直變動而無法簽署合約,伊遂將該文件留置於美絨公司辦公室內(門牌號碼○○路000號)。另伊存 入美絨公司帳戶之180萬元為借款,原欲暫時墊付該公司於 京城銀行貸款1,330萬元本息,不計入投資額、不占分紅, 待該公司有收入得隨時取回,卻遭被上訴人盜領予其女兒黃紫玲購置私人房產。於110年11月間,被上訴人提供美絨公 司存款帳戶予伊比對,伊發現被上訴人自106年間起多次移 轉該公司存款予訴外人王人乙,金額高達4,831萬元。兩造 於110年11月26日在美絨公司辦公室討論,被上訴人提及因 伊之邀集始投資該公司,欲終止兩造之合夥事業,結算各應分得之公司資產,且提出以其就兩造間另案臺南市○○區○○段 土地(下稱○○段土地)建案(亦稱土城案)之出資130萬元 加計利息,抵銷其所盜領之上開180萬元,兩造未達成共識 ,嗣於同年月30日再協調伊退夥及美絨公司清算事宜時,已有共識要解散合夥事業,惟黃紫玲表示要以○○段土地案要求 被上訴人多分配○○路000號房地,或以該投資案本金加利息 共300萬元,要求伊再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經伊拒絕,被上訴人便翻臉主張美絨公司為其獨資事業並報警,且要脅伊開鎖後,強行將該公司所有經營物件,包含不動產權狀、合約書、記帳之手寫現金簿、各式印章、機關公文往來等文件、鑰匙遙控器、伊私人工作筆記簿及自購車輛帶走,隱匿伊經營合夥之證據,迄今仍拒絕提出伊之工作筆記簿及美絨公司記帳之手寫現金簿,自應認伊之主張為真。 ㈥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美絨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已向伊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清算 美絨公司資產,伊亦以111年3月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 上訴人(同年月3日)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 均已同意終止合夥契約而生終止效力,爰依民法第686條、 第692條第2款、第3款、第6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伊清算上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美絨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偕同上訴人清算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美絨公司於106年1月5日成立,伊為美絨公司唯一股東,並登 記為負責人,上訴人僅係建議伊投資成立美絨公司。又美絨公司成立之資金為300萬元,由伊於105年12月23日自其六甲農會帳戶提領後,存入美絨公司六甲農會帳戶內,之後增資700萬元亦由伊於106年10月6日存入,均與上訴人無關。至 於伊於何處借用上開資金則與本件爭點無關。伊持有美絨公司六甲農會存摺,指揮、監督公司營運,不需打卡,且另有支薪,該公司部分工程款亦直接匯入伊個人帳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各出資一半成立美絨公司,並非事實,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出資亦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兩造未曾合意由上訴人以勞務及信用出資,至於上訴人偶爾協助伊處理美絨公司建屋之工地施工事項及幫忙代付款,係為了之後其兒女可以較便宜之價格向伊購屋,且伊確實有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其兒女各1棟房屋,兩造間僅為好意施惠關係。 ㈡○○段00地號土地係伊向地主購買,並由上訴人於106年間代理 伊簽約,於另案履行契約訴訟前,伊於104年8月間已交付145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就該土地聲請假扣押,而於原 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9號提存之擔保金132萬元,亦係自伊之六甲農會帳戶領出再匯入國庫。嗣另案訴訟達成和解後,再於109年2月7日由美絨公司帳戶轉出255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上開土地之購地款、稅金等均伊獨資支付,並已於109年間 辦理過戶予美絨公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至於訴外人陳寶香於109年2月3日匯入美絨公司 京城銀行帳戶200萬元,係其向美絨公司購買○○段000之00、 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而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先主 張此係其向陳寶香借款200萬元供美絨公司○○段000地號土地 建案之工程款週轉金使用,復主張此係其向陳寶香借款,加計其之前現金出資,用以支付○○段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25 5萬元使用,其所述前後不一,顯與事實不符。 ㈢○○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代理伊所購買,簽 約訂金現金396萬元,及106年1月10日支付第1期款現金100 萬元,同年2月13日支付第2期款現金100萬元,同年3月1日 支付土地增值稅2,491,795元,均為伊自伊之六甲農會帳戶 提領、轉帳所出資,尾款部分則由伊擔任借款人,林青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六甲農會貸款1,100萬元(即第1筆貸款)支付,並以上開土地設定1,4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於106年3月21日撥款後,於同年3月22日支付尾款及相關 費用585,030元,自106年4月起至10月止每月僅支付貸款利 息,上訴人完全未支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嗣該土地取得建築執照,及美絨公司於同年10月增資成功,再以伊名下之上開土地及美絨公司規劃興建10戶建案,一起向六甲農會及農業金庫申請上開土地貸款1,100萬元及10戶建物融資貸款990萬元之聯合貸款共計2,090萬元(即第2筆貸款),並於同年10月30日先撥款清償第1筆貸款。伊已提出1,100萬元聯合貸款之還款日期及金額,剩餘900多萬元聯合貸款,於108年由美絨公司向京城銀行申請餘屋貸款1,500萬元(即第3筆貸款)中撥款9,343,251元清償完畢。美絨公司再於110年7月10日向京城銀行申請餘屋貸款1,330萬元(即第4筆貸款), 由伊及林青舜為連帶保證人,並設定1,596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用以支付工程款。第3、4筆貸款均由賣房部分款逐一清償,均未見有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之款項清償。上述貸款過程與合夥資金無關,且繳納貸款利息均由美絨公司或伊之帳戶支出。 ㈣上訴人所主張之各筆匯款,匯款人均為美絨公司,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女謝佳珮,其當時為公司員工而為公司匯款,並非上訴人所為匯款。上訴人提出之電腦列表支付廠商款項之表格,並未提出收據供核對其真實性,伊否認為真正,縱認內容為真正,亦僅能證明美絨公司曾支付廠商上開款項,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出資支付廠商款項,且其中部分內容為驗資發票核報工程材料費用,亦足證伊所出資300萬元及700萬元暨資金運用確為真實。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合夥資金之出資證明,謝佳珮證述上訴人以現金支付龐大工程款乙節,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另林青舜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出資無關,其證詞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出資。 ㈤上訴人所提光碟錄音內容及譯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合意。其中提及130萬元部分,係伊出資向上訴人購買○○段00 、00之0、00之0、0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1 棟,兩造約定買賣價金760萬元,伊已支付訂金30萬元及簽 約款100萬元共計130萬元,但上訴人歷經多年遲未取得土地興建房屋及辦理過戶,亦未歸還該款項予伊,上訴人雖在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案件中主張兩造約定將該案中伊所給付之130萬元轉作兩造合夥事業之投資款, 故不用歸還該款項予伊乙節,惟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信而生爭點效。其中提及18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為代伊墊 付美絨公司之京城銀行貸款本息而屬借款並要求歸還,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繳款收據,伊否認上訴人有代墊180萬元 貸款本息之事實,且設若兩造有合夥關係,上訴人為合夥事業支出之費用,何以要求歸還該款項?亦足證兩造間無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美絨公司於106年1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 300萬元,經營事業為建材批發、租售、零售、開發、買賣 、租賃及廣告服務業,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原審訴卷一第69至71、239至240頁)。 ㈡上訴人未以美絨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美絨公司亦未給付薪資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自其於六甲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六甲農會帳戶)取款300萬元,轉入該農會、戶名「美絨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絨公司籌備處帳戶), 作為美絨公司設立之資本額300萬元。美絨公司籌備處帳戶 於同年12月26日轉帳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六甲農會帳戶(原 審訴卷一第101至105、491至494頁、卷二第111、403頁)。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存入700萬元至六甲農會、戶名「美 絨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絨公司六甲農會帳戶),作為美絨公司增資之資金700萬 元。美絨公司並於同日修訂公司章程變更資本額為1,000萬 元、全部由被上訴人出資,於同年月16日完成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美絨公司六甲農會帳戶於106年10月11日以現金 提領700萬元(原審訴卷一第53至131頁、卷二第112、393頁)。 ㈤美絨公司於106年間由員工謝佳珮(即上訴人之女)製作申請 書向臺南市大臺南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會員登記經核准,並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會員代表推派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人(原審訴卷一第479至489頁)。 ㈥上訴人前以代理名義與賣方黃隆文就其所有之○○段00地號土 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訴卷二第53至55頁)。嗣黃隆文死亡,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對黃隆文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呂金菊、呂米珠、呂錦喜、呂佳臻、呂靜美(下稱郭呂金菊5人)就上開土地訴請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於108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內容為:郭呂金菊5人願於上訴人給付255萬元予郭呂金菊5人之同時(約定匯款至呂佳臻帳戶),連帶將其所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後略)( 原審訴卷一第147至148頁)。上開土地嗣於10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予美絨公司(原審訴卷二第159頁 )。 ㈦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丁耀文購買○○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9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約定買 賣價金為1,996萬元。 ㈧於106年3月17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上訴人姪子林青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六甲農會借款1,100萬元,並提供○○段000地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30萬元作為擔保,抵押權登 記係委由代書林益祿辦理。該借款每月由被上訴人帳戶按期自動扣款繳納利息,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到期本金全 償(原審訴卷一第189至194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0 頁; 但上訴人對上開借款本息償還之資金來源有爭執)。 ㈨於110年7月10日以美絨公司為借款人,被上訴人、林青舜為連帶保證人,向京城銀行借款1,330萬元,美絨公司並提供○ ○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原審訴卷二第201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596萬元作為擔保,抵押權登記委由代書林益祿辦理。 該借款以美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貸款本息(原審訴卷一第195至207、第679至719頁、本院卷一第253、255頁)。 ㈩美絨公司出售其所有○○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取得 價金680萬元,另出售其所有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取得價金650萬元。 美絨公司及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任其工地助理,偽造合夥契約,於其上蓋用美絨公司及上訴人之印文等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告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嫌、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6號處分書認詐欺部分再議無理由而駁 回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則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續行偵查後仍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訴卷二第21至24頁、第369至377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美絨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美絨公司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美絨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就美絨公司有以土地、現金、勞務及信用等作為出資,而與被上訴人有合夥經營美絨公司之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美絨公司設立及增資過程: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可知,美絨公司係於106年1月5日 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 人及唯一股東;嗣於同年10月6日修訂公司章程為由被上訴 人出資而增資700萬元,並變更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同年月16日完成資本額之變更登記。上開300萬元公司設立之資 本額,係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自其六甲農會帳戶取 款300萬元,轉入美絨公司籌備處帳戶,嗣於同年12月26日 再自該帳戶轉帳300萬元回被上訴人六甲農會帳戶;上開700萬元公司資增之資本額,則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存入700萬元至美絨公司六甲農會帳戶,嗣於同年月11日再自 美絨公司該帳戶提領現金700萬元等事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300萬元及700萬元均未實際出資,而係由六甲農會職員陳淑靜協助處理金流,向眾人集資後存入帳戶,待取得認證後便將資金轉走乙節。經比對被上訴人六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卷二第403頁),及該帳 戶105年12月26日取款18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6筆轉帳之存摺 存款收入傳票顯示(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該帳戶於105 年12月23日轉出300萬元予美絨公司籌備處帳戶前,同日確 有訴外人沈修束匯入20萬元、姜承邑匯入22萬元、姜惇珮匯入10萬元、王黃阿耳匯入40萬元、陳曾花連匯入43萬元、陳淑靜匯入45萬元,共計180萬元;嗣於105年12月26日自美絨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回300萬元至被上訴人該帳戶後,同日即 轉出180萬元,並分別轉帳予沈修束20萬元、姜承邑22萬元 、姜惇珮10萬元、王黃阿耳40萬元、陳曾花連43萬元、陳淑靜45萬元。由此可見,美絨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300萬元, 其中180萬元確係由被上訴人暫時向陳淑靜等人借用而來, 待驗資完畢即歸還渠等,且兩造對上開資金流向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64頁)。再依被上訴人六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訴卷二第409頁),及該帳戶106年10月6日存摺存款 收入傳票(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所示,被上訴人該帳戶於106年10月6日將美絨公司增資之資本額700萬元存入美絨公 司六甲農會帳戶前,有陳淑靜轉入60萬元及訴外人張如螢轉入100萬元,另由被上訴人本人現金存入540萬元;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向陳淑靜、張如螢借款作為增資資金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64頁),而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存入700萬元增資資金至美絨公司六甲農會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1日即自美絨公司該帳戶提領現金700萬元,可認其模式與該公司設 立時處理資本額之金流過程類似,即於驗資完畢後即將資金從該公司帳戶中取出。惟被上訴人雖未將美絨公司上開設立及增資之資本額留存於該公司帳戶內,但此部分資金仍係由被上訴人所籌措,未見上訴人在此過程中有何參與籌措及給付公司資金之情形,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該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有出資及兩造係合夥經營該公司之事實。 ⒉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初期約定之合夥標的為向丁耀文購買○○段0 00地號土地,即美絨公司人和新城建案一、二期基地,買賣價金1,996萬元,由伊出資496萬元,分別於105年12月9日給付訂金396萬元現金,及於106年1月10日給付100萬元現金予丁耀文;被上訴人則分3次於106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249萬元、同年3月21日匯款58萬5千元予丁耀 文,共計出資407萬5千元;其餘價金1,100萬元,係由被上 訴人出名為借款人,及伊找林青舜為連帶保證人,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30萬元為擔保,向六甲農會為第1筆貸款支付;之後美絨公司於上開土地建屋再由伊出資985 萬元支付工程款,及辦理後續第2至4筆貸款以支付工程款等節。惟查: ⑴○○段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 地主丁耀文簽約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1,996萬元,於簽約 當日交付訂金396萬元,於106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3日各給付100萬元予丁耀文,另約定完稅款及以貸款支付尾款;嗣 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林青舜為連帶保證人,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30萬元,於106年3月17日向六甲農會 貸款1,100萬元即第1筆貸款,並於同年3月21日自被上訴人 六甲農會帳戶轉帳予丁耀文,上開土地則於106年3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原審訴卷一第187、189至194頁)、被 上訴人六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卷二第405頁)、借 據(本院卷二第245頁)、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原審補卷 第115至13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80頁) 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另 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土地買賣曾於106年2月13日轉帳支付100萬元(匯款予丁耀文之子丁明豐),於同年3月1日轉 帳支付2,491,795元土地增值稅,及於同年3月22日轉帳支付585,000元(匯款予丁耀文)等情,有被上訴人六甲農會交 易明細(原審訴卷二第40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 卷二第93頁)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5、184頁),堪認屬實。至於上開土地買賣之簽約訂金396萬元及106年1月10日給付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其出資並給付現金予丁耀文,並舉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林益祿之證詞為證,惟依證人林益祿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拿現金過來的,300萬元、100萬元都是拿現金的,上訴人說他代理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從車上拿現金來繳,但沒有說是誰的錢等語(原審訴卷二第295頁),雖 可認上訴人有交付上開現金予地主丁耀文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資金來源即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約,自係代理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就上開396萬元及100萬元現金係其個人之出資亦無法提出任何金流證明;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2筆現金均為其所出資,且就 其中106年1月10日給付100萬元部分,已提出其六甲農會帳 戶於同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交易明細為憑(原審訴卷二第40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就買賣○○段000地號土地有出資496 萬元乙節,已難以採信。 ⑵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六甲農會所借之第1筆貸款,係按月由 被上訴人六甲農會帳戶扣款繳納利息(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嗣被上訴人以其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及美絨公司規劃 興建10戶建案,向六甲農會及農業金庫申請上開土地貸款1,100萬元及10戶建物融資貸款990萬元之聯合貸款共計2,090 萬元(即第2筆貸款),於106年10月30日由農業金庫撥款110萬元、六甲農會撥款990萬元,共1,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第1筆貸款完畢;另由農業金庫撥款890萬元、六甲農會撥款100萬元,共990萬元予美絨公司,用於該公司興建人和新城建案等情,有六甲農會檢送之貸款聯合授信合約(本院卷二第189、193至197頁)及該農會113年5月7日六農信字第1130001506號函及傳票、取款憑證(本院卷三第69至7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2筆貸款予被上訴 人部分,其中農業金庫貸款110萬元之還款情形,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其於農會金庫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為證;另就六甲農會貸款990萬元部分,觀之被 上訴人六甲農會帳戶自106年11月30日起交易明細,按月亦 有金庫聯貸案轉帳之紀錄(原審訴卷二第411頁、補卷第67 至75頁),均未見有由上訴人還款之情形。 ⑶嗣○○段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000之0、之0、之0、之0、 之0、之0、之0、之00、之00、之00、之00、之00、之00、 之00、之00、之00、之00等地號土地,並經美絨公司於上開18筆土地上興建人和新城1期10戶(即同段00至00建號)及2期8戶(即同段00至00建號)等房屋出售等情,有107年10戶、110年8戶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原審訴卷一第233至281、283至320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一2第179至192 頁)、○○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 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0之0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原審補卷第21至41頁、訴卷一第45頁、訴卷二第167至267頁)、建號00、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原審調卷第21至26頁)、地籍圖謄本、人和新城二期交屋清單(同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查。 ⑷美絨公司於108年再向京城銀行貸款1,500萬元(即第3筆貸款 ),於108年8月14日第1筆撥款9,343,251元,代償第2筆貸 款六甲農會撥款予美絨公司之貸款餘額;於同年8月19日第2筆撥款5,656,859元,存入美絨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上開2筆撥款之貸款餘額2,449,141元、5,656,859元,嗣分別於109 年10月22日及110年8月13日清償完畢等情,有京城銀行授信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及該銀行總行營業部113 年6月21日函暨所檢送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29至139頁 )在卷可佐。 ⑸美絨公司復於110年7月10日為借款人,由被上訴人、林青舜為連帶保證人,以○○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96萬元為擔保,向京城銀行借款1,330萬元(即第4筆貸款),而上開借款係以美絨公司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有抵押權設 定登記資料(原審訴卷一第195至207頁)、京城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本票(原審訴卷一第679至719頁)、授信申請書及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5至218、221頁)、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112年8月29日函及繳款資 料(本院卷一第253、255頁)附卷可查。 ⑹被上訴人主張美絨公司第3、4筆貸款均由賣房部分款逐一清償;且由前揭京城銀行提供之還款資料,均未見有以上訴人名義清償貸款本息之紀錄。依上所述,美絨公司為籌措購地、建屋資金,先後由被上訴人及美絨公司名義借貸上開第1 至4筆貸款,均未見有由上訴人還款之證明,則上開4筆貸款及還款過程,顯難認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對合夥之出資有關。至於上訴人就第1、4筆貸款,雖有找其姪子林青舜擔任連帶保證人,業經證人林青舜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卷二第298至305頁),惟林青舜擔任被上訴人及美絨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能直接認為係上訴人自己之出資,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就此有達成如何之出資協議,自無從評價此即上訴人對美絨公司之出資。 ⑺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985萬元支付美絨公司於○○段000地號土 地建屋之工程款乙節,並主張每次均係以家中現金給付,不能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27至128、474頁、 卷三第206頁),並舉證人即其女謝佳珮之證述為證,惟查 : ①證人謝佳珮於原審證稱:於106年6月至110年11月30日在美絨 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公司員工只有我一人,上訴人沒有職稱,所有工作都是他在做,公司大小章有2副,1副做行政業務是上訴人在保管,1副專門取款用是被上訴人在保管,當初 合夥事業時,兩造談好2人出資及利益一人一半,一開始我 沒有參與,後來他們講電話我才慢慢瞭解到他們東西都是一人一半,上訴人全權處理公司大小事,上訴人沒有帳戶資料,公司要貸款時,被上訴人提供出來我們才看到,公司設立資金300萬元及增資700萬元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出資,兩造沒有簽合夥契約書,上訴人用勞力、現金出資,現金出資多少我不知道,這間公司是上訴人設立,他說需要我去幫忙,所以我來美絨公司幫忙,有人要來請款,上訴人都已經算好,會將款項及對帳單放在一起,我只是幫忙點算一下有無問題,之後會有人來拿,款項是上訴人拿給對方,有時上訴人外出,我會幫忙拿給對方,簽完的收據或簽收條我會收起來,等月底時再一起整理,公司內帳是我整理的,收據等資料會直接交給會計師,要付款給廠商時,我們會跟被上訴人說,公司該期要發多少工程款出去,明細給被上訴人看一下,無誤後被上訴人將錢提領出來,讓上訴人去發,有一些比較大筆的金額,被上訴人會從銀行直接匯出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06至319頁)。 ②證人謝佳珮復於本院證稱:11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跟她女兒 黃紫玲等人把美絨公司工程紀錄及零用金日記簿、合約書、不動產憑證、權狀等東西搶走,上證10帳冊電子檔(本院卷一第278頁)是我整理的,表格在106年7月至10月已經建立 ,存在我個人電腦裡,是上訴人叫我整理的,在110年11月30日之後我才列印提供給上訴人提出給法院,這筆錢蠻大筆 的,每一期幾乎都上百萬,上訴人壓力很重,從我家金庫拿出去時我們家都有討論,106年6月至10月請款的資金來源都是上訴人出的現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時是請借名登記的投資人被上訴人代表去銀行提領公款,上訴人有空也會一起陪同提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56至163頁)。 ③惟證人謝佳珮為上訴人之至親,衡情其證述偏袒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再者,依證人謝佳珮上開證述,其對於兩造最初如何達成合夥協議、合夥事業之標的為何及上訴人於美絨公司成立時究係如何出資,均未親自見聞,僅於事後任職美絨公司時,在兩造講電話時才慢慢瞭解兩造是一人一半,所述顯係出於個人之猜測及推斷而難以採信;且證人謝佳珮既證述上訴人用勞力、現金出資,又證述不知道上訴人現金出資多少,再證述106年6月至10月美絨公司給付廠商請款的資金來源都是上訴人出的現金,且是從家中金庫拿出去的,但均毫無憑據。又其先證述兩造合夥出資及利益是一人一半,復證述美絨公司是上訴人設立,被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的投資人,然卻證述美絨公司帳戶資料是由被上訴人保管,提領款項亦須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由被上訴人提領交由上訴人發給廠商,或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出,可見證人謝佳珮之證詞先後矛盾,且對於上訴人出資部分之證詞亦缺乏根據,自無從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最初有成立合夥契約,並約定由兩造出資各半、占股各半,購置土地建屋,合夥創立美絨公司,及上訴人確有就兩造間合夥事業即美絨公司出資等事實。 ⑻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㈡所示,美絨公司於106年間由員工謝佳 珮製作申請書向臺南市大臺南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會員登記經核准,並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會員代表推派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人;且上訴人未以美絨公司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保,美絨公司亦未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又上訴人確有代理被上訴人購買○○段000地號土地及參與該土地之 後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美絨公司建屋暨辦理相關貸款及支付工程款、出售房屋等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益祿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卷二第282至2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如其非美絨公司之合夥人,為何會於美絨公司幫忙,且為無給職,亦未投保勞健保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此僅係基於兩造間之好意施惠關係,且上訴人兒女因此有以較便宜之價格向美絨公司購屋,上訴人協助美絨公司出售房屋亦有抽取佣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30、470頁、卷三第204頁),上訴人則予以否認,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上開所 述屬實,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或美絨公司從事前揭行為之原因關係可能多端,兩造間究係存在何種法律關係,或為投資協議,或為委任關係,或為其他契約關係,均有可能,自不能僅因上訴人長時間投入美絨公司相關事務,即推論美絨公司為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之事實。 ⒊上訴人再主張兩造亦有以○○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同經營美 絨公司之合夥事業之標的,上訴人就該土地之出資額已逾500萬元乙節,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前以代理名義與賣方黃隆文 就其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黃隆文 死亡,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對黃隆文之繼承人即郭呂金菊5人就上開土地訴請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於108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內容為郭呂金菊5人願於上訴人給付255萬元予郭呂金菊5人之同時,連帶將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上開土地嗣於10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予美絨公司。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間已給付145萬元支付○○段00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買賣,於另案履行契約訴訟前有出資145萬元之事實(本院卷一 第153頁),核與證人謝佳珮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13頁 ),則上訴人既係以代理名義與賣方黃隆文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前階段之買賣價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參以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9 號提存之擔保金132萬元,亦係107年9月3日自被上訴人六甲農會帳戶轉帳至國庫之事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返還擔保金裁定(原審卷三第53至57頁)及被上訴人六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補卷第13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係上訴人代 理被上訴人簽約而買受乙情為可採。嗣另案履行契約訴訟成立和解後,依和解筆錄應給付賣方繼承人即郭呂金菊5人之255萬元,係於109年2月7日由美絨公司京城銀行帳戶轉帳255萬元支付之事實,有美絨公司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38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就上開土地之 出資額已逾500萬元乙節,卻未能提出此部分出資之證明。 至於陳寶香於109年2月3日匯入美絨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之200萬元部分(原審訴卷二第385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8日民事追加聲明狀先主張「購置○○段000土地之資金…第二期 工程款:⒈第一期盈餘不分配,留作工程。⒉於109年2月3日 謝福揚先向陳寶香借用新台幣200萬元作為周轉金…」等語( 原審補卷第107、109頁),亦即主張其向陳寶香借款200萬 元供美絨公司○○段000地號土地建案之工程款周轉金使用; 惟其後卻改稱陳寶香上開匯款200萬元予美絨公司,係其向 陳寶香借款,加計之前其現金出資,用以支付○○段00地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255萬元使用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43頁),前後陳述不一、相互矛盾,已難以採信。況且,陳寶香與美絨公司就○○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訂有買賣 契約書(原審訴卷一第45、4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同卷第1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寶香 上開匯入之200萬元係其向美絨公司購買前揭房地之買賣價 金,顯非子虛。另證人謝佳珮雖證述:○○段00地號土地是兩 造一起出資的,被上訴人出資145萬元,其餘都是上訴人出 資的等語,然亦稱:現金出資我很難證明,要問上訴人本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13頁),其所述自難以證明上訴人確有 就○○段00地號土地出資之事實。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 段00地號土地確有出資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將上開土地作為兩造合夥經營美絨公司之標的之合意,則其主張以其就上開土地之出資作為兩造合夥經營美絨公司之出資,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再主張美絨公司帳戶內有其資金180萬元,屬於借款, 得隨時取回,卻遭被上訴人盜領予其女兒黃紫玲購置私人房產乙節(本院卷三第184頁)。又關於上開180萬元之資金證明,上訴人則主張其承攬林青舜自用住宅興建工程,林青舜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4月17日匯入229萬元、16萬元共245萬元至美絨公司京城銀行(書狀誤載為六甲農會)帳 戶;另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向陳寶香借款200萬元,及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扣除於109年2月7日 支付○○段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255萬元,及支付美絨公司工 程款50萬元後,尚餘180萬元(本院卷二第59頁),並提出109年6月30日上訴人存入現金40萬元至美絨公司京城銀行帳 戶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本院卷一第277頁)為證,及 由證人林青舜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自己的土地有請上訴人以美絨公司名義幫忙在上面蓋房子,大概是109年左右,是我 現在官田二鎮的地址,建造費用匯款給美絨公司帳戶,蓋完才知道價格,我是貸款付的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03至305頁)。惟美絨公司京城銀行帳戶由陳寶香於109年2月3日匯入200萬元,係基於陳寶香向美絨公司購買房地而給付買賣價金;及該帳戶於109年2月7日轉帳支付○○段00地號土地買賣價 金255萬元,均難認與上訴人之出資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上訴人主張有支付美絨公司工程款50萬元部分,則未為任何舉證,難認屬實。另依美絨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款記錄單(原審卷二第384至38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交易憑證所示,固可認定林青舜有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4 月17日匯入229萬元、16萬元共245萬元;及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林青舜匯款部分係美絨公司幫林青舜建屋,林青舜始支付款項給美絨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姑不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是否屬實,依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金流係其與美絨公司間成立借款關係,則此部分款項縱為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就兩造間合夥事業之出資無涉。 ⒌上訴人再主張依原證3之111年11月26日、30日兩造及黃紫玲間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463頁、卷二第327頁),暨其譯文、影片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417至462、卷二第259 至326頁、卷三第41頁),可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 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已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兩造之 合夥事業,並結算美絨公司資產,嗣於同年月30日兩造已有共識要解散合夥事業;且因被上訴人及黃紫玲於111年11月30日強行將美絨公司手寫現金簿及上訴人工作筆記簿取走拒 不提出,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等節。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為討論兩造間合夥解散、清算等事宜,並主張其於111年11月30日取走之物品均為美絨公司所有 ,亦無上訴人所稱手寫現金簿、工作筆記簿等語。經查: ⑴110年11月26日兩造對話內容: ①自15時10分39秒以下,被上訴人稱:「那時…我拿一千多萬出 來,拿三百多萬元回,那有什麼不對?」,上訴人稱:「妳拿了三百多萬呢?」,被上訴人稱:「那…四百五十萬…那不 就是我只拿九百多萬,我拿一千三百…一千四百萬吶」,上訴人稱:「阿妳後面那邊一百、一百、七十呢?不是都這樣嗎?」,被上訴人稱:「那裡何時有那一百、一百、七十?」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 ②自15時18分42秒以下,上訴人稱:「欠人一百八十萬不用給人嗎」,被上訴人稱:「沒辦法了啦,我都用光了」,上訴人稱:「妳如果都用光了,我…我跟妳說,我就跟妳處理了吶」,被上訴人稱:「你跟我處理,沒關係啊」、「你那邊一百三十萬是否幫我拿回拿來?」,上訴人稱:「一百三十萬妳要可以,但是那個一百八十萬要還我阿」,被上訴人稱:「不只是一百三十萬而已喔,那看幾年的」等語(同卷第441頁)。 ③自15時19分38秒以下,上訴人稱:「跟妳一起實在是辛苦」,被上訴人稱:「辛苦…這樣就到這而已吼」,上訴人稱:「是妳看要怎麼處理,妳好好想想」,被上訴人稱:「你自己想好再說」,上訴人稱:「差不多一人兩間,貸款各自處理」,被上訴人稱:「不可能,這樣我都沒錢可以拿回來」,上訴人稱:「妳怎麼會說沒錢」、「現在還有一塊玉井的地」,被上訴人稱:「玉井那塊地都要給我嗎」,上訴人稱:「我怎麼可以給你」,被上訴人稱:「要不然…你為什麼要兩間?」,上訴人稱:「我兩間剛剛好而已,兩間還沒賺錢」,被上訴人稱:「你若拿去,跟你投資會賺什麼」(同卷第442頁);上訴人稱:「我兩間是剛剛好而已,又沒賺 錢,都沒賺錢,純粹四年都在玩」,被上訴人稱:「阿錢都隨便你在…嘿啦,現在還在那邊九百多」、「什麼有三千多萬丟入會沒錢可賺」、「阿你陳寶香的錢真的都是我用去的?」、「運出去的是…是我從王人乙那邊調出來的」,上訴人稱:「不管啦,那些錢進去,陳寶香的錢,那就是公司的錢」,被上訴人稱:「你自己說九百多萬,還有九百多萬在那邊,你自己說我可以拿兩千萬」、「你現在錢花了,再來牽拖我」(同卷第443頁);上訴人稱:「妳怎麼可以公司 那邊一百多萬領到沒錢?」,被上訴人稱:「阿就沒錢啊」,上訴人稱:「妳不行用這樣吶」、「一百多萬領去哪裡了?」,被上訴人稱:「領給我女兒去了啦」,上訴人稱:「為什麼可以領給妳女兒呢?」,被上訴人稱:「阿她就要買房阿」(同卷第444頁)等語。 ④自15時35分40秒以下,被上訴人稱:「兩間房我可以拿多少錢?」,上訴人稱:「兩間至少有上千萬,上千耶」,被上訴人稱:「上千的,我有錢嗎?我上千的本呢?」,上訴人稱:「我跟妳說,妳還有領上千萬的錢回去的啦」,被上訴人稱:「你那時候是不是有跟我說可以領二千萬的錢回來」,上訴人稱:「我不知道妳挖那麼多錢出去」,被上訴人稱:「你說那王人乙那二百五十萬,那是我的房子貸款的吼,那跟你沒關係」,上訴人稱:「妳不行說,不行說那房屋的貸款,妳說這樣就複雜了」、「我說妳一筆二百六十進來公司,我說不可能,有一筆錢進來我會知道,沒有那種錢可以進來」、「妳錢差不多大部分都拿給王人乙阿」,被上訴人稱:「不可能,我從王人乙那邊收回來一兩千萬回來,那是後來再拿出去的」、「我現在至少還有上千萬的現金在這」,上訴人稱:「上千萬欸?就沒看到」,被上訴人稱:「阿你的我也都沒看到,你現在說這種話」、「要不然那時候買土地的錢拿去哪裡?」,上訴人稱:「阿妳拿多少?」,被上訴人稱:「拿快兩千萬吶」、「拿一千一百多」,上訴人稱:「妳拿五百多」、「阿妳那時候做這邊,妳不知道蓋到一樓,灌漿到一樓的時候,妳就說妳沒錢了」,被上訴人稱:「阿我已經拿一千多萬了阿」,上訴人稱:「對啦,妳不要說妳蓋房子拿多少,妳說這樣會讓人嚇,拿一千多萬,兼買土地會嚇死人吶,不要這樣講」(同卷第449至451頁)等語。 ⑤自15時40分45秒以下,被上訴人稱:「千錯萬錯就是我不對,今天來給你投資這個」、「你就不需要邀我來投資這個」(同卷第452頁);上訴人稱:「我問妳喔,在這段時間裡 面,我有耽擱到什麼沒有?」,被上訴人稱:「阿就是現在我的錢沒有拿回來阿」,上訴人稱:「妳是什麼拿不回去?妳錢都…整個錢都拉去妳那邊過去」,被上訴人稱:「什麼從我那邊過去?我哪一次跟你講到錢?我哪一次跟你拿?」,上訴人稱:「阿妳錢領出去…」(同卷第453頁);上訴人 稱:「公司還在運轉,阿妳就領出去,我說公司要蓋那八間沒什麼問題,連陳寶香買房,現金的,這樣來轉,後面就是不過」,被上訴人稱:「我怎麼會知道,那跟我沒關係」(同卷第454頁)等語。 ⑥自15時58分18秒以下,上訴人稱:「阿妳現在就我一百八十萬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稱:「啍,阿你就我一百三十萬那麼久了要如何處理?」,上訴人稱:「一條一條來算」,被上訴人稱:「好,你看怎樣處理」、「那個一百三十萬的處理一百八十萬的應該會過」等語(同卷第458頁)。 ⑵111年11月30日兩造及黃紫玲對話內容: ①自14時3分36秒以下,黃紫玲稱:「我媽媽之前土城那塊厝, 什麼時候可以標?」,上訴人稱:「這已經在一年多前就差不多…就沒辦法做了」,黃紫玲稱:「沒關係!沒辦法做,那錢還來就好了!一百三十萬包括政府公告利息,當作5%就好了。你錢還我好了!就二項…要錢,不然就是要多一間房子C7就這樣」,黃紫玲稱:「一百八十萬嘛…在公司,你是不是應該補一百二十進來」等語(同卷第417至418頁)。 ②自14時29分37秒以下,上訴人稱:「妳說的,說她…錢…妳女 兒領去,妳說錢領去…?」,被上訴人稱:「阿領去了對阿!」、「她就要阿」(同卷第417頁);自14時33分8秒以下,被上訴人稱:「好了,四間沒了還有哪邊可拿?我借問一下,貸款1300萬啦!阿我的本呢?四間7×4=28啦,這樣你還 有多少可以拿?我借問你一下,你自己好好想看看!」,黃紫玲稱:「四間不行啦!四間賣你,我7×4=28啦!貸款1400 …1400…剩那1000…請問一下!她這幾年從106年和你一起建房 子才賣1000多萬而已,我看也不夠吶!先生!」(同卷第420頁)等語。 ⑶觀之兩造於上開2日譯文內容中,雖有談及投資、買地、建屋 、貸款、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使用等節,但均未具體提及兩造之投資標的究竟為何,且所稱投資,究係指兩造間之投資關係或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亦屬不明,對於被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及上訴人有無出資則有激烈爭執,亦未提及兩造占股比例各為何,對於資金之進出及數額、有無使用權限更是多所爭執,實難以前揭譯文內容即認定兩造係就美絨公司成立合夥關係,且兩造出資、占股均為各半之事實。再者,上開譯文中所提及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處理130萬元乙事,業經 被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其前曾給付上訴人訂金及簽約金共130萬元購買○○段土地之預售屋1棟,惟上訴人歷經多年未履行 契約,故依法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30萬元本息,經 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及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248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該案二審卷第247至259頁)。而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兩造曾約定將該案中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30萬元轉作兩造合夥事業之投資款,故不用歸還 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並生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另上開譯文中所提及被上訴人提領180萬 元供其女黃紫玲買房,應如何對上訴人處理乙事,上訴人已主張此180萬元係其與美絨公司間之借款關係,自與上訴人 所主張其就兩造間合夥事業之出資無涉,業如前述。況且,兩造於上開譯文中之討論、爭執,最終亦未見有達成任何協議,自不能認為兩造已達成解散或終止合夥事業,並結算美絨公司資產之合意。 ⑷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及其女黃紫玲於111年11月30日強行 將美絨公司手寫現金簿及上訴人工作筆記簿取走拒不提出,故本件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當日取走之物品均為美絨公司經營之物品,且係基於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之身分而為之,並否認有取走美絨公司手寫現金簿及上訴人工作筆記簿。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譯文及影片畫面截圖,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走美絨公司手寫現金簿及上訴人工作筆記簿之事實。至於證人謝佳珮雖於本院證述:美絨公司內帳放在辦公室裡面,有兩本,一本工程紀錄,一本是零用金專用的,上面寫日記簿,封面是綠色的,A4大小,11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跟黃紫玲及其他3人把這些東西搶走等語,並當庭在錄影畫面截圖上圈出及標示其所指綠色日記簿;經質之為何其所圈起之綠色日記簿看起來像資料夾,其又稱:它是資料夾沒有錯,會夾著當月的紀錄表,過月的我會另外打洞串起來放在另外的抽屜等語;再質之坊間資料夾都是大於A4,其所述A4大小的日記簿應非資料夾,其復稱:A4大小指的是裡面的內頁,資料夾內裝著當月的紀錄,過月串起來的確實是我用綠色A4的紙做封面,東西放在另外的抽屜,影片有拍到黃紫玲當天從抽屜搬走帳簿等資料,但因為日記簿放在比較裡面所以沒有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56至159、171頁),其先後所述之綠色日記簿外 觀、大小及擺放情形互有矛盾,顯非可採。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取走美絨公司手寫現金簿及上訴人工作筆記簿,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物品而主張自己之陳述為真實。 ⒍上訴人再以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美絨公司及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告詐欺、偽造文書等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兩造就美絨公司存有合夥關係乙節,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美絨公司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刑事偵查案件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之事實仍應盡舉證責任,不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逕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上訴人另聲請調取美絨公司105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歷年401報表(本院卷二第58至59、253頁),並主張上訴人之出資大概都是用現金,如果調出來支出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支出,就是上訴人支出等語(同卷第166頁),惟從 報表上不能看出係被上訴人帳戶所支出之款項,並非當然即可認定為上訴人以現金支出之款項,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顯無必要。上訴人再聲請傳喚證人林耀鴻、黃雅玲,欲證明廠商請款係由上訴人付款乙節(本院卷一第414至415、473頁),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款項 予廠商之事實,自亦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全案卷證資料,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各自應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或其有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出資額、兩造損益分擔之比例等合夥成立必要之點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其就所主張兩造間合夥事業即美絨公司有何具體之出資額,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美絨公司有以土地、現金、勞務及信用等作為出資,而與被上訴人有合夥經營美絨公司之合夥事業之事實,尚不足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美絨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美絨公司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結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