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佳宏冷凍機械有限公司、楊展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佳宏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魁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仁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上訴人追加瑞龍塑膠有限公司為追加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自行發明設計shot200型自動柳 丁壓汁機(下稱系爭設備),並將系爭設備之黃色透明外殼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交付被上訴人從事塑膠射出成品,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及保管之混合契約。然於110年5、6月間 ,伊接獲客戶生產訂單,連繫被上訴人欲生產系爭零件以便後續組裝時,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模具遺失而無法生產。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4,9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瑞龍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主張系爭模具由被上訴人轉交由瑞龍公司進行塑膠射出成品,系爭模具遺失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至少亦存在伊與瑞龍公司間,爰聲請追加被告,並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554,900元本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瑞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不同,所據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及內容亦非同一,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在本院追加瑞龍公司為共同或備位被告,不僅其等訴訟上地位不安定,瑞龍公司亦失去在第一審法院受審機會,對該公司之審級利益影響甚大。 ㈡又上訴人雖聲明瑞龍公司與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揆諸上開說明,其對被上訴人與瑞龍公司之請求,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非在第二審程序追加瑞龍公司為共同被告不可之情形。 ㈢瑞龍公司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 ㈣本院審酌瑞龍公司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且瑞龍公司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始遭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於瑞龍公司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 件;且上訴人縱使請求瑞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連帶債務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是以,上訴人以其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前開 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5頁),於法尚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