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黃一峻、陳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上 訴 人 陳太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鋼燕公司)、陳太郎及訴外人王珮綾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 鋼燕公司於110年間欲以其公司名下廠牌KOMATSU、規格PC400、機號0000-00-0000000挖土機乙部(下稱系爭挖土機),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不能經營貸款業務,故被上訴人先製作「鋼燕公司出售系爭挖土機予被上訴人」、「系爭挖土機進口證明業已遺失」等內容不實之110年8月13日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於A切結書上偽造陳太郎之簽名,用以營造系爭挖土機已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假象,且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此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該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鋼燕公司,應認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從而,鋼燕公司及陳太郎簽發用以擔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又陳太郎雖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萬7,254 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陳太郎名下所有之土地,陳太郎為解除查封,才去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254 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鋼燕公司向訴外人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先將鋼燕公司購買之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鋼燕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即該筆融資款項匯款予耀昇公司,以此向被上訴人取得融資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而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陳太郎、王珮綾擔保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王珮綾另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共計36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繳款工具。鋼燕公司有提供其與耀昇公司間買賣系爭挖土機之發票,並簽立A切結書及110年8月16日切結書(下稱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於111年7月15日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直至111年10月15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 實務上所肯認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法律所容許之經濟活動。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公示在案,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均明知其交易之過程及法律效果。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存在。鋼燕公司既有上開未依約如期清償情事,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自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陳太郎處所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持有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於110年8月13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241 萬200元未清償,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 受理,裁定准許就金額241萬2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陳太郎復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259萬7,254元以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等情,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民事 裁定、系爭本票及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96號執行 事件執行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5、227-229頁)。 ㈡鋼燕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分期付款買賣,該契約書內容記載為鋼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頭期款15萬元,並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36期,每期9萬2,700元,如原審卷第111-115頁)。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 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於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兩造約定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之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㈣兩造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登記在案(原審卷第109頁)。 ㈤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將300萬元匯入耀昇公司之合作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挖土機目前在鋼燕公司處所(原審卷第2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之契約: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消費借貸行為,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借款予鋼燕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9萬7,2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之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A及B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20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036650A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 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無訛。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耀昇公司於110年8月4日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該發票可見耀昇公司於110年8月間有出售挖土機1台予鋼燕公司;再佐以鋼燕公司 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簽立撥款委託書(下稱系爭撥款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此可由系爭撥款委託書上記載有合約編號A00000000號而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方之契約編號相符足以證明,有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以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有匯款300 萬元予耀昇公司一情,有撥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綜此各情互核勾稽,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抗辯因 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燕公司將系爭挖土機先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融資款項300萬元匯款予耀昇公司用以支付鋼燕公司對耀昇 公司之應付款項,鋼燕公司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由鋼燕公司分期付款買回系爭挖土機等情,信而有據。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不清楚何以被上訴人會匯款300萬元予耀昇公 司,且該匯款與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關云云。然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鋼燕公司要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即應係鋼燕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何以鋼燕公司需開立系爭撥款委託書同意被上訴人撥款;再者,若非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用以給付價金,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委託被上訴人撥款予耀昇公司,而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為何會持有耀昇公司就買賣挖土機所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系爭發票,上訴人對此種種均無法提出合理適切之說明,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與事證相違,無法憑採。又上訴人雖主張A切結書上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簽寫字樣,非陳太郎 所寫,且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大、小章並非陳太郎親蓋所為,係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A、B切結書上鋼燕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不爭執真正,而上訴人對於該等印文係遭人盜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於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一節,既不爭執,則鋼燕公司出具A、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屬合理之事。是上訴人此等爭執,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泰圻貿昜有限公司(下稱泰圻公司)與鋼燕公司間之110年12月30日讓渡契約書、泰圻公司109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表(本院卷第237、243頁),主張系爭挖土機於110年12月30日應係泰圻公司所有,耀昇公司如何出售泰圻 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云云。然查,上開讓渡契約書及財產目錄表上雖有分別記載「KOMATSU 400型」、「挖土機PC400-5」之挖土機,然此僅有廠牌、規格,並無機身號碼,實無法確認該等記載之挖土機是否即為系爭挖土機,且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此等主張,不可憑採。 ⑷基上說明,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間之此種交易,乃係鋼燕公司購入系爭挖土機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以售後分期付款融資買回之方式解決其資金需求,揆諸前開⒈之說明,該交易模式,乃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法令與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有助益,自非無效。況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機械器具零售業及租賃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7-173頁),則被上訴人向鋼燕公司買受系爭挖土機後,再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售與鋼燕公司,鋼燕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為分期付款買賣後,亦就36期之分期付款,給付至111年7月間始陸續遭退票,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之安排及法律效果,自難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既無從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有隱藏消費借貸契約且未收受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鋼燕公司指示,將所融資款項匯款予耀昇公司,則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故被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及上訴人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訂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原因等情,可以採信。基此,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因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此就系爭本票給付259萬7,254元予被上訴人,顯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259萬7,2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9萬7,254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票1紙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8月13日 333萬7,200元 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