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若蕎、廖德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若蕎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新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若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若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若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若蕎【原名陳愷徽,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5日改名】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廖德新以其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5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乃伊為擔保證人鄭彣婕(原名鄭文筑)及訴外人夢思潔有限公司(下稱夢思潔公司)對廖德新之借款或投資款所簽發,其中附表編號1、3、4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80萬元、70萬元,均未據廖德新交 付借款,該部分金錢借貸關係並未成立;至附表編號2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90萬元,雖為伊向廖德新所借,但業經伊經營之訴外人婼凡有限公司(下稱婼凡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 、111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以該公司彰化銀行○○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廖德新○○鎮農會○○分部所設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廖德新帳戶)內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屬不存在,詎廖德新竟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迄未執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德新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陳若蕎本件請求:陳若蕎於110年6月18日向伊借款130萬元,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以為擔保,伊即交付130萬元現金予陳若蕎;嗣陳若蕎又於110年6月22日向伊借款180萬元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發票日為110年6月22日 、票面金額9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 17號本票)共2紙以為擔保,伊即於當日依陳若蕎指示將1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陳若蕎再於110年6月24日向伊借款 130萬元,伊已於同年6月24日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陳 若蕎遲至於同年7月13日始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面 額共計150萬元以為擔保,其中20萬元差額乃上開3筆借款之約定利息總額。故陳若蕎前後向伊借款共計460萬元,僅清 償90萬元,伊僅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陳若蕎於其民事準備三狀中已自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為存在,嗣改稱該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可撤銷前開自認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廖德新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陳若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2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駁回陳若蕎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若蕎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若蕎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廖德新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陳若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廖德新則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廖德新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陳若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22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陳若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為陳若蕎所簽發,廖德新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559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廖德新於111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 陳若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內民事聲請狀、本票及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⒉廖德新先後於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4日分別匯款180萬元 、130萬元至陳若蕎為法定代理人之婼凡公司設於彰化銀行○ ○分行之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第79、83、229頁) ⒊婼凡公司先後於110年10月1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廖德新帳戶內。(原審卷第19-23頁) ⒋廖德新於111年7月3日簽立陳報書2紙,內容分別略以:「本人廖德新茲因受鄭彣婕等人詐騙乙案,於民國110年05月24 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整,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整轉交給鄭彣婕,後始發現遭到鄭彣婕詐騙,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本人廖德新茲因受鄭彣婕等人詐騙乙案,於民國於110年06月22號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整,民國110年6 月22號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整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入三百一十萬元整於入婼凡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婼凡有限公司轉交匯款給鄭彣婕指定帳戶,後 始發現遭到鄭彣婕詐騙,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 原審卷第151、189頁) ⒌陳若蕎曾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附表所示編號1、2 之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在乙節不爭執,並於民事準備三狀更正訴之聲明,表示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121、134頁) ⒍陳若蕎於110年6月22日匯款188萬元至鄭彣婕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彣婕帳戶)。 ⒎陳若蕎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36萬6,800元至鄭彣婕帳戶內(本院卷第283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是否生自認之效力?如是,陳若蕎撤銷此 部分自認,是否合法? ⒉陳若蕎請求確認廖德新就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陳若蕎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⒊陳若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若蕎對附表編號1、2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部分已為自認,其就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撤銷上開自認,應屬可採,就附表 編號2本票部分撤銷上開自認,尚非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陳若蕎於原審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附表編 號1、2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在部分不爭執,且於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並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撤回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復將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範圍減縮至於超過150萬元本息部分等情 ,為陳若蕎所不爭執,且有原審112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陳若蕎民事準備三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33-134頁),足見陳若蕎就附表編號1、2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不利於己之事實,已於原審在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且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有撤回該部分請求之訴訟上行為,應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迥異。陳若蕎主張其所為係屬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可在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隨時追復爭執,並不可採。陳若蕎雖於事後否認有自認之事實,且於原審重新追加請求確認廖德新就附表編號1、2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依同法第 279條第3項之規定,該部分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因廖德新已表示不同意撤銷自認,陳若蕎自應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有得撤銷自認之事由,提出證明。 ⒊而陳若蕎就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存在部分,原係就廖德新主張 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由廖德新於110年6月24日匯款至婼凡公司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自認(見原審卷第142頁)。然陳 若蕎簽發發票日為110年6月18日之附表編號1本票,係為擔 保陳若蕎於同日至廖德新家中所借得130萬元現金之返還, 與廖德新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無涉 等情,業據證人鄭彣婕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據其提出當日陪同陳若蕎借得現金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7-208頁、第215頁)。廖德新於其後提出於原審之民事辯 論意旨㈡狀,亦載明其因證人鄭彣婕之前揭證詞及證據,始想起「發票日為110年6月18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票 面金額為13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130萬元借款,被告(即廖德新)係於110年6月18日以現金交付給原告(即陳若蕎)」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頁)。則陳若蕎原自認其簽發附 表編號1本票,係為擔保廖德新於110年6月24日匯款 1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清償,即與事實不符,其撤銷此部分 之自認,應屬有據。 ⒋至陳若蕎雖否認曾就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存在一事為自認,並 辯稱:其就廖德新於110年6月22日匯至系爭帳戶之180萬元 ,曾簽發票面金額均為90萬元之附表編號2本票(票號000000000號)及17號本票予廖德新,其已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 、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廖德新帳戶,清償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務,17號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由廖德新與鄭彣婕處理完畢,所以廖德新才未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 326頁)。惟查: ①陳若蕎就附表編號2本票及17號本票所擔保廖德新110年6月 22日之180萬元匯款是否清償一事,先係於原審陳稱:該180萬元均係鄭彣婕所借,除90萬元業由鄭彣婕所經營之婼凡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廖德新帳戶清償外,因鄭彣婕未清償餘款90萬元,始遭兩造提告詐欺云云(原審卷第45-46 頁、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對廖德新所述因曾取得陳若蕎自系爭帳戶匯款之90萬元,因而不請求17號本票之票款,僅請求面額90萬元之附表編號2本票票款等情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後又以書狀改稱:「關於第二 次110年6月22日匯款180萬元,開兩張本票,因訴外人鄭彣 婕稱其已清償90萬元予被告廖德新,又指示原告(即陳若蕎)從婼凡公司先後於110年10月1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自婼凡公司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廖德新於○○鎮農會所設立帳號用以給付原審編號2之本票 ,因被告廖德新未取得票據號碼000000000號本票之款項, 故委由原告代撰原審原證9之陳報書並由被告廖德新簽名蓋 章。」(見本院卷第299頁)。並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務係其向廖德新借款所簽發,並已清 償完畢,17號本票之90萬元債務,則經廖德新與鄭彣婕處理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326頁)。可知其就180萬元係何人向廖德新所借,係何人透過婼凡公司之系爭帳戶匯款清償廖德新90萬元,180萬元有無清償完畢等情,所述已前後不一,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又陳若蕎前揭所述,已為廖德新所否認,亦與證人鄭彣婕於原審所證:其與廖德新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不知陳若蕎簽發90萬元本票予廖德新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205頁、第 207頁)。陳若蕎雖提出原證9之陳報書,及兩造間LINE截圖及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89頁、本院卷第305-311頁),欲證明廖德新於110年6月22日匯至系爭帳戶之180萬元係鄭彣婕所借。然查: ⑴原證9陳報書為陳若蕎提出後,由廖德新於其上簽名蓋章,其 內容非由廖德新所擬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陳若蕎既自承前開180萬元中有90萬元為其向廖德新所借,且其已於111年5月6日前,即從系爭帳戶匯款返還廖 德新(見本院卷第326頁),可知內容由陳若蕎所擬,上載 有廖德新匯款18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遭鄭彣婕詐騙所致云 云之上開陳報書,其內容即非實在,而不可採。 ⑵再觀諸陳若蕎所提出兩造LINE截圖及錄音檔譯文,廖德新於0 00年00月間雖曾提及「我老婆不知道我借你們錢」、「所以你們要快點處理」等語,但本件借款若如陳若蕎所述,係鄭彣婕向廖德新所借,廖德新為何得以要求陳若蕎自己開發票取貨款,或要求陳若蕎盡快取得退貨並預先準備處理,或要求陳若蕎向鄭彣婕提告以逼鄭彣婕出面聯繫,並自己想辦法處理?陳若蕎又何須依據廖德新要求向之報告進度及行事?是依前揭截圖及譯文,亦不足以認定廖德新所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為鄭彣婕所借。 ⑶況廖德新所述:其於原證6之委託書、陳報書及原證9之陳報書內簽名,係因聽信陳若蕎所述,需由其向鄭彣婕提告詐欺,陳若蕎才有辦法取回遭鄭彣婕所騙得之貨款,以清償其債務等情,核與證人鄭彣婕於原審所證:「(後來還有跟被告聯絡嗎?)沒有,一直到被告跟原告發生回款金錢糾紛後,被告來聯絡我,被告才有加我的LINE,回款糾紛是指被告有拿錢給原告,原告有說貨款回流以後,要退回被告應有的錢。」、「就我所知,原告請很多廠商和客戶簽委託書,由原告來對我提告詐欺,原告跟其他人說他把資金都拿來投資夢思潔,如果金主要把錢拿回來,就要全權授權原告處理來提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4頁、第208頁),亦與上開截圖及譯文內容中廖德新要求陳若蕎盡快向鄭彣婕取回貨款以返還借款等語相合,足證廖德新所述其於上開委託書及陳報書內簽名之緣由,應屬實在,亦無法因廖德新曾於上開委託書及陳報書中簽名、蓋章,即認定廖德新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實係鄭彣婕所借。 ③綜上,陳若蕎就其自認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因未 能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其撤銷此部分之自認,並無理由,仍應受其自認之效力所拘束,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廖德新就其所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就該部分本票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㈡陳若蕎請求確認廖德新就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又票據債務人雖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仍應就該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 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上訴人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時,被上訴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責任;倘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始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①廖德新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均係陳若蕎直接簽發交予廖德新等情,為陳若蕎所自承。陳若蕎雖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鄭彣婕向廖德新借款之清償云云。然陳若蕎所辯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廖德新所否認,則兩造雖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但依據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自應由票據債務人陳若蕎就所主張前揭原因關係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②證人鄭彣婕於原審作證時,已就其曾於110年6月18日陪同陳若蕎至廖德新家中借得現金130萬元,及其當日原欲簽發本 票向廖德新借款,但經廖德新以證人與其他金主有糾紛,不願與證人有金錢往來為由拒絕,僅願借款予陳若蕎,是廖德新與其並無金錢往來等情,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04-205 頁、第207-208頁)。且陳若蕎所提出兩造LINE截圖及錄音 檔譯文,經廖德新於其上簽名、蓋章之原證6委託書、陳報 書及原證9之陳報書,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清償之廖 德新所交付之現金及匯款,均係鄭彣婕所借,已如前述。 ③又依婼凡公司之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之往來明細,雖可證陳若蕎於取得廖德新於上開期日匯入之180 萬元及13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前揭款項轉匯至鄭彣婕帳 戶內(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281-283頁)。但陳若蕎因聽信鄭彣婕所言,提供資金供鄭彣婕以低價向盤商取得商品後轉售,可自鄭彣婕處獲取利潤,或聽信鄭彣婕稱有違約情事,需要陳若蕎投入更多資金,才可將已投入資金取回,因而依鄭彣婕指示,陸續匯款至鄭彣婕指定之帳戶達4,012 萬4,250元等情,有陳若蕎所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131-133頁、第139頁),核與證人鄭彣婕於原審所證:「跟原告(即陳若蕎)有金錢往來關係,我們公司(夢思潔有限公司)與原告有簽出資合約,原告是我們公司的資金主,意思是原告有投資我們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4頁、第206頁),且若廖德新所匯款項係鄭彣婕所借,或係廖德新投資鄭彣婕之款項,則廖德新自可直接將款項匯予鄭彣婕即可,何須透過陳若蕎轉交?足證陳若蕎係因與鄭彣婕所開設之夢思潔公司間簽訂出資合約,始匯款予鄭彣婕。上開款項之匯款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鄭彣婕向廖德新所借,或廖德新欲投資鄭彣婕所為。 ⒊綜上,陳若蕎對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鄭彣婕向廖德新所借款項之清償而簽發之原因基礎關係,既無法舉證以明其說,為貫徹票據無因性本質,並維護票據流通性之票據特質,在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無爭執之情形下,廖德新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自不負證明之責。陳若蕎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又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之真正,則其以廖德新未曾將借款給付鄭彣婕為由,請求確認廖德新就所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陳若蕎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並無條件支付執票人即廖德新系爭本票之票款。從而,陳若蕎請求確認廖德新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陳若蕎請求確認廖德新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確認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陳若蕎勝訴判決,均有未洽,廖德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廖德新勝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陳若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廖德新之上訴為有理由,陳若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若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廖德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0年6月18日 1,300,000元 111年10月5日 000000000 2 110年6月22日 900,000元 111年10月5日 000000000 3 110年7月13日 800,000元 111年10月5日 000000000 4 110年7月13日 700,000元 111年10月5日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