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施佳伶、吳建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施佳伶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八五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下 就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無力償還民間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之債務,故委託訴外人昇浤有限公司(下稱 昇浤公司),將系爭房地以約定3年附買回方式,出售與被 上訴人,兩造並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附買回權契約書。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110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每月租 金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書並記載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履行返還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48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公證書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已合意延展租賃期間,系爭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3年附買回期 間尚未屆至,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仍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透過昇浤公司,以6,900,000元 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附買回權契約書。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是因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拖欠租金達13個月,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積欠租金未清償,依附買回權契約第8條約定,其買回權消滅,上訴人主 張其仍保有買回系爭房地權利,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簽立下列書面: ⒈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日期記載110年4月21日,有經公證,公證書記載公證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補字卷第17至19頁)。 ⒉附買回權契約書(日期記載110年4月21日,有經公證,公證書記載公證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補字卷第21至27頁,下稱系爭買回契約書),此份契約書有下列約定: ⑴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得以4,650,000元之價金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買回第1條約定之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 ⑵第4條約定「自第1條約定之標的物從乙方移轉登記於甲方或其指定人之日起參年內,於該期間中乙方得向甲方買回第1條約定之標的物。乙方之買回權逾越該期間而 消滅。」 ⑶第8條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在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買回權期間內,雙方同意以押金及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整及租用期間內租賃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金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條件出租本契約標的物與乙方繼續使用。」、第8條第3項約定「另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約按時支付租金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如有所拖欠租金或費用,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者,則乙方之買回權亦屬消滅。」 ⒊協議書(日期記載110年4月21日,原審卷第135至137頁)。 ⒋其他約定(日期記載110年4月21日,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每月租金為24,000元,於每月24日前支付,租金支付方式為轉帳繳納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押金為24,000元等節(日期記載110年6月25日,下稱系爭租約,補字卷第33至39頁);該租賃契約書有經公證,公證書並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一、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二、承租人應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日期記載110年6月25日,即系爭公證書,補字卷第29至31頁、第41頁)。上訴人並於110年6月25日有依上開約定支付被上訴人押租金24,000元及第一個月份即110年7月份租金24,000元。 ㈢昇浤公司於110年4月21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250,000元之本票 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9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轉帳簽約款2,000,000元至兩造買賣 契約書所載之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審卷第99頁、第139頁) 。被上訴人其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款項之日期、金額,如原審卷第139頁所示。 ㈤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10年4月21日)。 ㈥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台中銀行帳戶(原審卷第35至39頁): ⒈110年8月24日:轉帳24,000元。 ⒉110年10月23日:轉帳23,000元。 ⒊110年12月27日:轉帳24,000元。 ⒋111年1月17日:轉帳24,000元。 ⒌111年2月22日:轉帳33,000元。 ⒍111年2月25日:轉帳2,000元。 ⒎111年3月24日:轉帳5,000元。 ⒏111年4月22日:轉帳15,000元。 ⒐111年6月27日:轉帳24,000元。 ⒑111年7月25日:轉帳24,000元。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持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由上訴人依臺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中。 ㈧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實價登錄6,900,000元係屬不實為 由,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刑事告訴狀如補字卷第43至55頁),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14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2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送強制執行者,得以該證書執行之: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開始、內容(範圍)及結束(消滅),均應依公證書內容為形式上認定,苟執行債權已經滿足或有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事由,即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持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系爭公證書固有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一、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二、承租人應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㈡⒌,補字卷 第31頁),惟系爭租約已明載租賃契間為「110年6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等語(補字卷第29頁、第33頁),足認經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為「110年6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共計3個月,則其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 返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自係指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10年9月24日」屆滿後,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房屋,則被上訴人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查,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公證書記載租賃期間為3個月,兩造約定公證之3個月租賃期限屆滿,若上訴人有正常繳租金,就會續租,最多租到3年也就是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回期限,再由上訴人 買回系爭房地;因為上訴人在公證租約3個月期間內有繳納 租金,故110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有繼續延長租約,延長租約期間,上訴人前幾期正常繳納租金,自111年1月17日開始遲延繳租,有好幾個月未繳租金,我才送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208至211頁、第213至214頁、原審卷第30、34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約定公證3個月租賃期限屆滿,若上訴人有正常繳租金 ,就會續租,最多租到3年也就是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回 期限,再由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在公證租約3個 月內有繳納租金,故110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有繼續延長租約等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參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限屆滿後,仍有陸續將多筆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收受之情事(如不爭執事項㈥⒉至⒑所示 ),足認兩造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已合意延展租賃期間,被上訴人之所以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非係因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所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即110年9月24日)時返還系爭房屋,而係因上訴人於兩造合意延展租約之期間內,有未按時繳納租金之情形。惟兩造就110年9月24日後合意展延之租賃期間,並未再經公證,該合意展延租賃期間所生之租賃關係,已非在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系爭公證書關於「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所生之執行力,已歸於消滅,該約款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合意展延之租賃契約。至上訴人縱於兩造展延之租賃期間另有遲繳租金之情形,亦僅屬被上訴人是否得以該事實另行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尚不得逕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債權人如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上所述,系爭公證書雖有關於「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然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兩造已合意延展租賃期間,系爭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公證書執行力之異議權等語,堪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強制程序應予撤銷」應更正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