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楷燁股份有限公司、謝鳳儀、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桂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楷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鳳儀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上訴人 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桂琳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其於第一審法院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否准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准許 其提出時效之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因欲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辦貸款,其需要在帳面上有相當之營收業績,被上訴人乃請託伊以當時預期可能發生、但尚未發生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腔體內影像監控系統(下稱鷹眼案)、顯影劑漏液視覺監控系統(下稱漏液案)之業務訂單,由被上訴人於107年7、8 月間預先出具漏液案設計開發費新臺幣(下同)2,625,000 元、鷹眼案設計開發費第1期2,625,000元、第2期1,050,000元,金額共計630萬元之報價單(下合稱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及發票各3張給伊,伊僅係協助被上訴人美化對外之表面 業績及向銀行貸款而回傳報價單,兩造間並未成立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設計開發契約,亦未就設計開發事宜為討論,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產品予伊,或為伊完成設計開發工作,故被上訴人對伊並無630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後伊為協助被上 訴人向兆豐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分別開具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設計服務費1,517,250元、1,315,545元,金額共計2,832,795元之報價單(下合稱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予伊簽回,作為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貸款之依據,嗣經被上訴人總經理田克亮向伊總經理謝逸松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橙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澳公司)有應收帳款2,892,750元,預計於2月份會收到,而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2,832,795元周轉,由伊代為清償被 上訴人於兆豐銀行之上開金額貸款債務,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26日返還該筆借款予伊,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依約返還上開借款,自應將該款項加計自108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返還予伊。伊已由員工呂煌智於108年8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田克亮,請求被上訴人歸還上開借款,依田克亮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之內容,亦足見伊給付被上訴人之2,832,795元,並非伊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 之承攬報酬,而係被上訴人表示將擇期歸還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郵件中所述未返還之原因係其與橙澳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議題,與伊無關。又被上訴人出具予伊之系爭630萬 元報價單及發票,既未實際發生而為虛假之案件,自應開具折讓單,經伊員工於109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被上訴人卻拒絕開立折讓單,顯不合法。另就被上訴人曾受橙澳公司委託處理臺積電之鷹眼案及漏液案,橙澳公司已支付款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將橙澳公司委託其之案件與本件混為一談。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就其並未實際從事之工作,表示「本公司另預收貴司貨款283萬2,795元用於他案採購用途,今因故取消不再進行,敝司擬取得貴司同意,不必返還預收貨款,將該預收款項沖轉上項貨款之用」等語,惟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630 萬元貨款,自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又若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被上訴人上開110年9月10日存證信函,亦足認伊給付被上訴人之2,832,795元,並非委託其設計開 發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應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上開款項予伊。且兩造間既未曾就委託設計開發契約達成合意,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設計開發費用63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為抵銷,顯無理 由。倘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上開630萬元之請求權,依被上訴 人上開110年9月10日存證信函稱「本公司已於107年8月完成與貴司TSMC案,並於同年開立發票3張,共計63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開立之發票,亦已 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上 訴人亦無從以此主張抵銷。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32,795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需要購買「機器手臂與視覺引導系統整合 服務」(下稱系爭機器手臂)使用,因資金不足而請託伊於107年3月26日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手臂並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則承諾待其購得系爭機器手臂後再以同額價金向伊買回,經伊匯款21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用以購 買系爭機器手臂,且於107年8月1日至4日於「2018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展」參展後,已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回契約帶回使用至今,經伊由員工呂煌智以上開108年8月1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總經理田克亮之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210萬元價金,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而積欠伊上開 價金。又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設計開發費用630萬元,被上 訴人主張以此為抵銷,顯無理由。倘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上開630萬元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亦無從以此主張抵銷。爰依兩造間買回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10萬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上訴聲明第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832,795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積電委由上訴人進行鷹眼案及漏液案並開立採購單,上訴人將軟體開發設計部分委由伊進行,將硬體設備委由橙澳公司進行。依雙週報會議紀錄,當時上訴人及橙澳公司預計之後會接到漏液案訂單80台、鷹眼案訂單20台,此乃上訴人委由伊開發設計之利基。伊先由員工魏廷仰以107年6月26日電子郵件寄送漏液案設計費2,625,000元之報價單,由上訴人 簽回而向伊下單;嗣雖一度經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要求改由橙澳公司下單,魏廷仰並依其要求以107年6月27日電子郵件寄送漏液案之報價單予黃嘉男,而改由橙澳公司向伊下單,並經伊開立發票;惟之後上訴人總經理謝逸松及黃嘉男再次要求漏液案及鷹眼案之軟體開發設計應由上訴人向伊下單,魏廷仰即以107年7月27日電子郵件通知更正漏液案報價單並寄送由上訴人向伊下單之漏液案2,625,000元、鷹眼案第1期2,625,000元之報價單各1份,伊則將之前開給橙澳公司之漏液案發票折讓收回,其後上訴人已完成與伊簽署系爭630 萬元報價單,並經伊於107年7月30日、8月30日開立金額共 計630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故兩造間就鷹眼案、漏液案之 設計開發已成立委任契約,費用共630萬元,伊已依約為上 訴人進行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並將展示用軟體系統與採購之硬體設備整合,將整合後之設備提供予橙澳公司,橙澳公司方能攜入臺積電作現場測試使用及調整,因上訴人本身並無專業能力,故僅能由伊與橙澳公司直接聯繫並進行討論,伊及橙澳公司均使用上訴人在臺積電之供應商代碼進入臺積電,伊就漏液案至少於108年11月29日、鷹眼案至少於108年10月21日已完成軟體設計開發工作,故伊對上訴人有630萬 元之債權存在。至於橙澳公司於108年3月間向伊下單,係向伊採購已入廠之展示硬體設備及其內含軟體系統,此與上訴人委託伊之設計開發契約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㈡因伊就上開設計案已投入相當多資源,惟上訴人遲未給付款項,經兩造協議由伊先預收開發費用,但因上訴人當時無現款,兩造遂約定由伊向銀行貸款,再由上訴人事後代伊清償貸款之方式以清償積欠伊之款項,伊乃於107年9月26日就臺積電專案部分開發費用開立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予上訴 人,欲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上訴人曾先後以手寫簽名、蓋用發票章方式簽署上開報價單,最後於107年10月1日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完成簽署符合兆豐銀行要求格式之上開報價單回傳,伊即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請為期3個月之貸款,並經 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清償伊於兆豐銀行貸款2,832,795元 ,以支付上訴人積欠伊之上開630萬元設計費用之一部分, 且因當時臺積電專案仍在進行中,故伊以預收款性質將上開2,832,795元列入會計帳目,以待與後續應收帳款630萬元相抵,因兩者為不同會計科目,伊始於110年9月10日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稱2,832,795元為預收貨款「用於它案採購用 途」,而伊於同函中所稱「取消不再進行」,係因上訴人就臺積電專案片面停止進行,導致伊之後無法再繼續執行臺積電專案之量產工作,但上訴人仍應支付之前已發生之設計費用,如未支付或支付不足即應由預付款抵充,故該存證信函不足以證明伊已承諾返還2,832,795元,兩造間亦無借款關 係存在,且伊依兩造間軟體設計開發契約而收受上開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又如認2,832,795元為借款,伊主張以上開630萬元債權於同額內為抵銷,該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故未罹於時效;縱認該債權應適用2年時效,依漏液案至少於108年11月29日、鷹眼案至少於108年10月21日完成工作,而伊 已於110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於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主張抵銷,故亦未罹於時效;又縱認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為抵銷。 ㈢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手臂有約定由伊以210萬元買回之契約存在 ,且伊已依兩造間買回契約帶回系爭機器手臂,惟因伊對上訴人有上開設計費用630萬元債權存在,扣除上訴人已付2,832,795元,上訴人尚積欠伊設計費用3,467,205元,經以此 為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積電於107年4月27日開立請購單向上訴人採購「Y09_CIP_鷹眼II defence(及時偵測系統)」(即鷹眼案),雙方約定採購單價為85萬元,數量2組,訂單總金額(未稅)170萬元(原證14,原審訴卷第95至96頁);及於107年8月1日開 立請購單向上訴人採購「Y05_CIP_Pro-V and SKD SMM 漏液檢知系統for poor coating defence」(即漏液案),雙方約定採購數量1組,訂單總金額(未稅) 1,474,000元(原 證15,同卷第97至98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開立採購單向橙澳公司採購鷹眼案,採 購金額(含稅)1,638,000元;及於108年4月24日開立採購 單向橙澳公司採購漏液案,採購金額(含稅)1,470,315元 (原證16、17,原審訴卷第99、101頁)。 ㈢被上訴人員工魏廷仰於108年3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被證4, 原審訴卷第41至42頁)予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橙澳公司於同年3月29日就「鷹眼demo1套餐」、「鷹眼demo2電腦+相機&鏡頭組+軟體及現場調整」向被上訴人開立採購單,經黃嘉男於同年4月8日簽署(原證18,同卷第103頁),被上訴 人於同年4月10日開立金額含稅945,000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被證4,同卷第44頁)。魏廷仰於108年4月22日寄發電子 郵件(被證4,同卷第45頁)予橙澳公司員工宋瑞育,橙澳 公司於同年4月24日就「漏液檢測系統工業電腦&專用軟體保護鎖&調機」向被上訴人開立採購單(金額含稅合計84萬元 ),經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於同年5月9日簽署(原證19,同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開立金額含稅84萬 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被證4,同卷第47頁)。 ㈣被上訴人員工魏廷仰於107年6月26及27日先後寄發標題「報價單」之電子郵件(附件1、2,原審訴卷第275至281頁)予Frank(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郵件副本給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謝逸松等人。魏廷仰於107年7月27日寄發標題「Fwd :TSMC專案訂單更改」之電子郵件(被證8,同卷第135至138頁)予謝逸松。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就漏液案設計開發費及鷹眼案設計開發費第1期分別開立金額(含稅)均為2,625,000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30日開 立上開金額之發票2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 就鷹眼案設計開發費第2期開立金額(含稅)105萬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30日開 立上開金額之發票1紙予上訴人(原證1,原審補字卷第25至28頁;被證1,原審訴卷第31至32頁)。上開3筆即系爭630 萬元報價單及發票。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設計服務費分別開立金額含稅1,517,250元、1,315,545元之報價單(即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予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同意蓋章(被證3,原審訴卷39、40頁)。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給橙澳公司之漏液案金額2,625,000 元之發票業經折讓收回(被證8、原證24,原審訴卷第135、263頁)。 ㈧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在臺積電的供應商代碼進入臺積電廠房進行勘察、設置、調整、測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入臺積電都是透過橙澳公司聯繫如被證11,被上訴人則否認都是透過橙澳公司聯繫)。 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手臂,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開立金額210萬元之發票(原證10,原審補卷第57頁 )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21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取得上開價金後購入系爭機器手臂,系爭機器手臂於107年8月1日至8月4日在「2018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展」 參展後,已由被上訴人帶回。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手臂有以同額價金買回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依該買回契約帶回系爭機器手臂。 ㈩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832,795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9,原審補卷第55頁)。 橙澳公司分別於108年2月18日、108年5月30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892,720元、944,990元至 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2、27,原審卷第91頁、第363頁);復於108年6月28 日匯款2,252,21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原證28,同卷第36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橙澳公司上開108年2月18日匯款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總經理田克亮於108年8月19日寄發原證6之電子郵件 (原審補卷第43頁)予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員工呂煌智,副本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謝逸松等人。上訴人公司管理部會計駱惠玲於109年7月16日寄發原證2之標題「思創影像-107年TSMC折讓單」之電子郵件(同卷第29頁)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Evelyn,經Evelyn於109年7月17日回覆暫不開立折讓單。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寄發新市南科園區郵局000082號存證信函(原證4,原審補卷第35至36頁)予上訴人表示有貨 款630萬元未獲支付,及被上訴人預收上訴人貨款2,832,795元用於他案採購用途,今因故取消不再進行,擬取得上訴人同意,不必返還預收貨款,將該預收款項沖轉上開630萬元 貨款,催告給付尚餘之3,467,205元貨款。上訴人於110年9 月24日委由林三加律師以台北東門郵局000297號存證信函並檢送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原證5,同卷第37至42頁)而否認 積欠630萬元貨款,並主張以該函解除系爭機器手臂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手臂貨款210萬元並加計利息。 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以林三加律師之律師函(原證8,同卷第51頁)催告被上訴人返還預收貨款2,832,795元及系爭 機器手臂貨款2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時序表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32,795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630萬 元於同額內為抵銷,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手臂貨款210萬元,及自10 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買回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7年8月5日,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積欠之設計費用3,467,205元(630萬元扣除已付之2,832,795元)為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32,795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32,795 元本息,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832,795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附表編號20) ,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設計服務費分別開立金額1,517,250元、1,315,545元即系爭2,832,795元 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員工魏廷仰於同年月27日寄發標題「兆豐貸款專用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總經理謝逸松、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並檢附上開2張報價單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同意上開2張報價單而蓋用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後,由上訴人公司謝鳳儀回傳予魏廷仰;魏廷仰於同年10月1日再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請上訴人重新 用印回傳上開2張報價單;謝鳳儀收受後再回傳已蓋用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之上開2張報價單(其上所載簽署日期仍為同 年月2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 表編號17、17-1、18、19),依上可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欲持臺積電專案之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向兆豐銀行辦理 訂單貸款而於107年9月26日下單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而回傳符合兆豐銀行格式之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予被上訴人辦理訂單貸款,且其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匯款2,832,795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 帳戶即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於該行之同額訂單貸款債務。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貸款而簽回上開2張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之後復應被上訴人請求而於108年1月15日以代被上訴人清償兆豐銀行貸款債務之方式,借 款2,832,795元予被上訴人周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 年2月26日返還借款乙節,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謝逸松 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6,原告(下稱上訴人)的呂煌智 寄給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總經理的電郵內容,2,832,795 元報價單在107年9月就簽了,被上訴人為何在108年1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2,832,795元?】107年是為了兆豐貸款用才有這2張報價單,加起來金額是2,832,795元,後續在108年1月田克亮跟我協商因為他要還兆豐貸款的金額不夠,向我商借,橙澳付給被上訴人的貨款要到2月才會到期,上訴人就匯 了2,832,795元借給被上訴人,橙澳公司也在2月將所有貨款匯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沒有返還當初跟上訴人借的2,832,795元。(提示原證25,魏廷仰寄給謝逸松、黃嘉男的 電郵內容附件,這是否即證人所說的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的佐證?)是這2張沒錯等語(原審訴卷第225至226頁) 。惟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數目不小,上訴人主張其匯款原因為借款,卻未能提出在其匯款前兩造間確有約定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之任何書面文件以佐證其主張,已與常情不符,兩造間是否確有達成借貸之合意,顯有可疑。 ⑷上訴人雖再提出原證6之108年8月19日由上訴人員工呂煌智寄 送予被上訴人總經理田克亮之電子郵件;及田克亮於同日回覆予呂煌智,並副本給上訴人總經理謝逸松等人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補卷第4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編號33) 。觀之呂煌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⒈思創於108/1/15向我司借款$2,832,795<是依TSMC專案報價單>原預計2/26還 款,但該訂單是由澄澳下單給貴司,且橙澳也全部付清款項,再請思創公司儘快安排匯款楷燁。⒉思創於107年分別預先 開立3張發票,金額含稅共計$6,300,000項目:是為TSMC監控系統軟體開發但訂單已取消,希望能儘快開出折讓單,再讓思創公司回覆開立折讓單日期。⒊思創公司於107/3/26將機器手臂售於本司,並開立發票含稅$2,100,000而我司於同 年5/31全額付款,當初思創公司允諾要將該設備購回,目前已超過1年,希望能讓楷燁開出發票向貴公司請款。」田克 亮回覆內容則為:「⒈橙澳(楷燁)已下單結案這部分沒有問題,⒊展覽完畢我們該支付機器手臂設備費用也沒有問題,之所以會拖這麼久,主要是我們先支付了人力與設備來支援橙澳HKC及群創的案子,至今群創MURA的案子也還未結清 。⒉TSMC的案子,橙澳把我們堆了一年的硬體庫存買回去直到最近才陸續安裝完畢,斷斷續續搞了一年的軟體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近日台積知會所做的軟體有效,要再修改及增購漏液機台的安裝數量,對我們而言漏液與鷹眼的案子還沒結案。第1,3項的費用等我們把第2項台積的問題妥散(應為「妥善」之誤)處理完後會擇期歸還。」 ⑸呂煌智就其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原因,於本院證述:(提示被證3,原審訴卷第39至40頁,被上訴人公司兩張報價單, 合計金額為2,832,795元,是否就是你在原證6的電子郵件你寫給被上訴人總經理說思創公司向我司借款報價,是依TSMC專案報價單的兩張報價單?)這件事情並非我經手,是總經理謝逸松經手的,我不清楚這兩張報價單內容。當初我會寫這E-MAIL過程,是因為我另有一案與思創公司聯絡他們積欠貨款的事情,剛好總經理的案子與思創這件事情,是總經理要我發E-MAIL給田總,要這3點回應。(第一點你有提到思創有在108年1月15日借款,並且預計2月26日還款,這是何人 告訴你的?)總經理。(兩造間的借款或是設計開發契約,是否除了原證6之撰寫電郵以外的部分,證人都沒有參與?)我只有參與總經理交辦發E-MAIL這3項事項要我與田總交涉, 之後田總有回覆,我跟總經理回報,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26至431頁),堪認呂煌智僅單純依謝逸松交辦事項而傳達上開電子郵件發送及回覆之內容,並未實際經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之業務。再依田克亮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回覆內容「⒈橙澳(楷燁)已下單結案這部分沒有問題」,並未明確承認被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且由其所稱「第1,3項的費用等我們把第2項台積的問題妥散處理完後會擇期歸還」,亦可見其主觀上認知第1項費用係與第2項費用相關,故未答應直接返還第1項費用即2,832,795元予上訴人。復參以證人田克亮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3,含稅151萬多、含稅131萬多的2張報價單,跟含稅630萬報價單有何關 聯性?)當時因為上訴人拿到中國大陸面板廠的訂單,資金很緊,短期間無法付我們設計費,所以我們商量用臺積電訂單跟兆豐銀行貸款,兆豐要我們提供臺積電的訂單,確認之後才願意貸款給我們,這是拿來做訂單貸款用的訂單。(是否表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應該是上訴人要付我設計費,上訴人短時間不能付給我,我必須要跟銀行貸款,因為我東西做了、也買了,一直不付款是不可以的,因為我要活下去,用這種跟銀行貸款的方式,由上訴人來支付應該給付給被上訴人的款項,再由上訴人償還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44頁 ),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2,832,795元之事實。 衡以證人謝逸松係上訴人之總經理,並經手系爭2,832,795 元報價單,與該事件之利害關係甚深,且所述借款乙節,除上訴人公司人員單方之證詞外,亦欠缺其他明確之佐證,是證人謝逸松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尚屬可疑,難以遽信。 ⑹另由上訴人所提原證4之110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原審補卷第3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編 號35),被上訴人於該函中稱:被上訴人有貨款630萬元未 獲支付,及被上訴人預收上訴人貨款2,832,795元用於他案 採購用途,今因故取消不再進行,擬取得上訴人同意,不必返還預收貨款,將該預收款項沖轉上開630萬元貨款,催告 給付尚餘之3,467,205元貨款等情;及原證11之謝逸松與田 克亮間110年9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卷第6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編號35-1),謝逸松稱「已收受存證信函,但不同意內容」等語,田克亮則稱「只是做個樣子,給投資人看的」等語,謝逸松再稱「你跟嘉男的合作問題,好的/不好的都要我幫忙,到最後你們不合作了,要我承擔,對 嗎」等語,田克亮則稱「那是你的公司,他們的事你應該要有所承擔才對!」等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之2,832,795元有借款之合意存在。 ⑺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匯予被上訴人之2,832,795元,確 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而匯款,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32,79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832,795元本息,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並無系爭630萬元及2,83 2,795元報價單之案件發生,上訴人簽署上開金額之報價單 回傳予被上訴人,係單純為協助被上訴人美化業績及向銀行貸款,而未成立如各該報價單所載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款2,832,795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就鷹眼案及漏液案確有金額共計630萬元之軟體開 發設計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所匯款2,832,795元予被上訴人 ,即係支付上開630萬元設計契約之部分報酬,不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上開630萬元設計契約存在之原因事實,應先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 陳述,於被上訴人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後,上訴人仍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⑶查臺積電於107年4月27日開立請購單向上訴人採購鷹眼案,數量2組,訂單總金額(未稅)170萬元;及於107年8月1日 開立請購單向上訴人採購漏液案,數量1組,訂單總金額( 未稅) 1,474,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3、13 )。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開立採購單向橙澳公司採購鷹眼 案,數量2組,採購金額(含稅)1,638,000元;及於108年4月24日開立採購單向橙澳公司採購漏液案,數量1組,採購 金額(含稅)1,470,31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附表編號4 、27)。另橙澳公司於108年3月29日就「鷹眼demo1套餐」 、「鷹眼demo2電腦+相機&鏡頭組+軟體及現場調整」向被上訴人開立採購單,經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於同年4月8日簽署,被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0日開立金額含稅945,000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橙澳公司復於108年4月24日就「漏液檢測系統工業電腦&專用軟體保護鎖&調機」向被上訴人開立採購單(金額含稅合計84萬元),經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於同年5月9日簽署,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3日開立金額含稅84萬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附表編號23至25、 28、29、31)。兩造就前揭各該請購單、採購單、發票所載,均為真實發生之契約關係並不爭執,則本件係因臺積電向上訴人訂購附表編號3、13之鷹眼案及漏液案訂單,上訴人 再向橙澳公司訂購附表編號4、27之訂單,橙澳公司另有向 被上訴人訂購附表編號23、28訂單等事實,可以認定。 ⑷關於兩造爭執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是否 存在乙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㈦、附表編號7至12、1 5至16及後述各該電子郵件、報價單、發票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曾先由員工魏廷仰於107年6月26、27日寄發標題「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予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副本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謝逸松等人(原審訴卷第275頁),所檢送之2張報價單,其中1張為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漏液案設計費2,625,000元之報價單(同卷第276頁,另1張與本件無關);嗣經魏廷仰於同年6月27日寄發標題「Re:報價單」之電子郵 件予黃嘉男,副本給謝逸松等人(同卷第279頁),內容記 載「兩張報價單都改成橙澳」,所檢送之2張報價單,其中1張為被上訴人開立予橙澳公司之漏液案設計費2,625,000元 之報價單(同卷第280頁,另1張與本件無關),並經被上訴人開立上開報價單之發票予橙澳公司(同卷第263頁);魏 廷仰復於同年7月27日寄發標題「Fwd:TSMC專案訂單更改」之電子郵件予謝逸松(同卷第135頁),內容記載「根據昨 天的會議結論,TSMC的專案改由楷燁下單給思創,因此上個月(6月)的漏液檢NRE與本月(7月)的鷹眼第一期兩筆的 報價單,思創重新發給楷燁如附件。」、「上個月開給橙澳的漏液檢發票我們Evelyn會協助辦理折讓收回」,並檢送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鷹眼案第1期設計費2,625,000元、漏液案設計費2,625,000元之報價單各1張,且經上訴人蓋用公司章回傳(同卷第137、138頁,同原審補卷第27、28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30日開立上開2筆報價單之發票2紙予 上訴人(原審補卷第25頁),被上訴人前所開立予橙澳公司之漏液案設計費2,625,000元之發票亦於同日經折讓收回( 原審訴卷第263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3日開立鷹眼案第2期設計費105萬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同卷第273頁), 且由魏廷仰於同年8月29日寄發標題「報價單(201808)」之 電子郵件予謝逸松、黃嘉男而檢送上開報價單(同卷第271 至272頁),嗣經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回傳(同卷第31頁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30日開立上開報價單之發票予上 訴人(同卷第32頁)。則依上述經過,被上訴人開立之漏液案設計費2,625,000元之報價單雖一度由橙澳公司簽署,並 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橙澳公司,但最終系爭630萬元報價 單均確定由上訴人簽署,並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可以認定。又依前揭發票開立之時間點,與簽署報價單之時間點十分相近,亦可知此為預開之發票,並非已經完成工作及實際收受訂單報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630萬元報價單簽 署之客觀事實,主張兩造已成立630萬元之軟體設計開發契 約之合意,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應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 ⑸被上訴人為向兆豐銀行辦理臺積電專案之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訂單貸款,於107年9月26日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設計服務費又分別開立金額1,517,250元、1,315,545元之報價單即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同意而回傳符合 兆豐銀行格式之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辦理訂單貸款,其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匯款2,832,795元至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於該行之同額訂單貸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觀之上訴人簽署之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94、193頁);與前述同為上訴人 簽署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原審訴卷第138、137、31頁) ,前者開立時間僅在後者1至2個月後,且兩者品名、型號/ 規格均為設計服務費或設計費、設計開發費,及「TSMC」即臺積電專案之鷹眼案及漏液案;佐以被上訴人於原證4之110年9月10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審補卷第35頁)中 亦陳稱「本公司另預收貴司貨款283萬2795元,用於他案採 購用途,今因故取消不再進行,敝司擬取得貴司同意,不必返還預收貨款,該預收款款項沖轉上開貨款之用(即630萬 元貨款)」等語;暨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田克亮就該存證信函內容於原審證述:因為這是臺積電案,我們預先拿去給兆豐銀行貸款的金額,會計師把它當作預付款,因為後面突然不執行了,2、3年沒有去執行,所以說「因故不再執行」,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再進行,我們希望取得他的同意,我們不必返還預收貨款,也就是說你欠我630萬,沒有再執 行下去,這2,832,795元就要充當一部分貨款。(為何要取得貴司同意?)因為我們有開發票出去,發票要沖銷,這是會 計上的行為等語(原審訴卷第24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簽署系爭2,832,795元報價單,與同為上訴人所簽 署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為相同之臺積電漏液案、鷹眼案 之軟體設計開發服務費訂單,且前者之訂單金額為後者之一部分,並由被上訴人以前者之訂單先持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以取得該部分預付貨款,再由上訴人匯款2,832,795 元以清償該筆貸款等情,其可信性甚高,應為可採,是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之2,832,795元應屬630萬元之報價單之預付貨款性質,可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完成該630萬元 訂單之工作,而對上訴人有630萬元之請求權,則詳後述) 。 ⑹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就系爭630萬元報價單有成立軟體設計開發 契約之合意,並舉證人謝逸松於原審證述:我認識田克亮後,在2017年投資被上訴人,才會衍生出這3張發票,都是基 於股東協助的立場,本來是由橙澳公司協助預開臺積電的發票申請兆豐的貸款,因為銀行需要有臺積電直接往來關係,上訴人是臺積電直接供應商,必須由上訴人下訂單給被上訴人才符合貸款條件,在那之後田克亮來跟我協調所有發票改由上訴人開立,實際的案子都是由橙澳公司跟被上訴人在溝通協調,我是上訴人總經理、也是投資關係,所以協助先預開發票,如果後面的訂單沒有如預期下這麼多,就應該開折讓單折讓掉,我們也跟被上訴人申請將多開的發票折讓掉。(是否因為並沒有實際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相關的工程,所以會要求被上訴人應該開立這3張折讓單?)是等語為憑(原 審訴卷第222至224頁),惟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並未經被上 訴人持以辦理訂單貸款,證人謝逸松所述上訴人簽署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理由已與事實不符,是由證人謝逸松上開證 述,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所簽署系爭630萬元報價單為虛偽不 實,並推翻依上開報價單內容可合理判斷兩造間已成立630 萬元之軟體設計開發契約之合意之事實。另依證人即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就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開立經過,固於原 證審述:(提示被證8、原證26,金額共計630萬元之報價單)一開始田克亮希望我們預開,大家協調好,我們勉為其難同意,一開始是開250萬,後來退掉後,我的認知只有協助 那250萬預開,一是每月營收、二是兆豐貸款,後面他要弄 多少金額我真的不知道,他跟上訴人要怎麼開,就像原證26這100萬也是預開的,但燈箱第二期280萬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訴卷第232頁),惟依其所述,系爭630萬元報價單雖為預開之訂單,然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無成立該訂單內容之契約真意。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630萬元報價單簽署之客觀事實,主張 兩造已成立630萬元之軟體設計開發契約之合意乙情,已盡 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且依前述卷證資料,已可認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之2,832,795元應屬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預付貨款性質;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上開2,832,795元,應構成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乙節 ,惟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630萬元設計契約之原 因事實為不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2,832,795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手臂貨款210萬元本息部分 :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手臂, 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開立金額210萬元之發票予上訴 人,上訴人並已給付21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 得上開價金後購入系爭機器手臂,系爭機器手臂於107年8月1日至8月4日參展後,已由被上訴人帶回,兩造間就系爭機 器手臂有以同額價金買回之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依該買回契約帶回系爭機器手臂。是上訴人依該買回契約對被上訴人有210萬元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可以認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買回契約並無證據 證明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期限,應認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依全案卷證資料顯示,上訴人最初係於108年8月19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手臂價金210萬元(原審補卷第43 頁),而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是被上訴人就上開210萬 元債務,應自108年8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尚非可採。則上訴 人依兩造間買回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價金,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積欠之設計費用3,467,205元(630萬元扣除已付之2,832,795元)與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為抵銷, 為無理由: ⑴依兩造間有簽署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客觀事實,固可認兩造 間有成立如上開訂單內容所示之630萬元之軟體設計開發契 約之合意,並可合理判斷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之2,832,795元應屬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預付貨款性質,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仍應實際完成上開630萬元設計契約之工作並交付 上訴人,始得依上開訂單之契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630萬 元之設計費,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約為上訴人進行軟體開發及系統設計,並將展示用軟體系統與採購之硬體設備整合,將整合後之設備提供予橙澳公司,橙澳公司方能攜入臺積電作現場測試使用及調整,且因上訴人本身並無專業能力,故僅能由其與橙澳公司直接聯繫並進行討論,其與橙澳公司均使用上訴人在臺積電之供應商代碼進入臺積電,其就漏液案至少於108 年11月29日、鷹眼案至少於108年10月21日已完成軟體設計 開發工作等節,並提出被證9至12之電子郵件、雙周會討論 資料及會議紀錄(原審訴卷第139至187頁)、被證2之工作 日誌(同卷第34至37頁)為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雖曾以上訴人在臺積電的供應商代碼進入臺積電廠房進行勘察、設置、調整、測試等工作。惟上訴人為本件臺積電鷹眼案及漏液案之直接下包,且上訴人與橙澳公司間,及澄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鷹眼案及漏液案亦均有契約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臺積電的供應商代碼進入臺積電廠房進行上述工作,未必即係履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630萬 元報價單之設計契約關係。再觀之被證9至12之電子郵件、 雙周會討論資料及會議紀錄,均係由被上訴人員工與橙澳公司員工Emma、宋瑞育等人進行,全無上訴人參與之情形;且由被證2之被上訴人員工自行製作之工作日誌,亦無從證明 此部分係為上訴人進行工作且已完工及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 ⑶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許常志於原審證稱:「(你在2017年至2019年擔任職務?)我當時是軟體工程師。我負責鷹眼案。(提示被證2第1至3頁,這是否你就鷹眼案的工作內容 與紀錄?)是,這是我做的,每週的工作回報。這是客製的案件。(你有出差十多次,你們出差都是去哪裡?)主要是進臺積電無塵室,臺南、臺中都有去。(鷹眼案的工作內容為何?)監控機台與機台之間產品有無瑕疵,要設計一套軟體掃瞄前一站所生產出來的產品有無瑕疵。(你們進入臺積電時,都是使用誰的VENDOR CODE供應商代碼?)主要是使 用上訴人的入場證。(後來關於鷹眼案有無獲得什麼成果?有無獲得臺積電的認可?)最後一次入場時有裝機,軟體呈現的結果,客戶也有抓到他們所需要的瑕疵,因此這個案子有達到客戶所要的基本要求。(2019年10月21日修正WAFER 旋轉角度邏輯,後來有無再繼續進行?)這邏輯有在我們公司內部修正完畢,但沒有收到再進場的通知。(是否知道沒 有繼續進行的原因?)我不清楚。(提示原證18,被上訴人 是否就臺積電的鷹眼案有提供這份文件的兩台測試設備?)這份文件我沒看過,但就我進去臺積電安裝的數量是兩台沒錯。臺積電的設備基本上進去就無法再出來。鷹眼案規格不是我定的,是由我當時的主管來訂定的,之後才交付到我手上,我沒有參予合約的簽訂。我只知道臺積電這個案子,是由上訴人VENDOR CODE進去的。業務方面我就不知道了。( 被證9你有寄一封電郵,你寄給何人?)我是寄給我的主管 及橙澳公司的聯絡窗口。(上開電郵,你有無寄給上訴人?)沒有。因為這個案子我們只負責軟體,硬體部分是由橙澳公司去做設計的,我們屬於合作夥伴等語(原審訴卷第340 至345頁)。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李耀生於原審證稱:106年5月開始任職。我一直是研發工程師。我負責的是漏夜案的軟體開發。(提示被證2第4、5頁,是否有關漏夜案的工作內容?)是, 我們工作都會填寫工作日誌,這是我們內部的工作日誌,這是當時的工作細項,是我寫的。(有關臺積電漏夜案工作內容?)臺積電的WAFER是圓形的,製程的過程中會有顯影液 滴在WAFER上,我們的漏夜案主要偵測有無額外液體滴在WAFER上,做移動偵測,如果有額外液體就要發警報給系統,系統就會知道有額外的液體。是客製化的。(被證2你們出差 有十多次,都是去哪裡?)都是去臺積電的廠內做機台的安裝與軟體測試。(你進入臺積電時,是用哪間公司的VENDORCODE?)我識別證上寫的是上訴人。(就漏夜案後來有什 麼成果?)(原審訴卷)第37頁最後一次我有做教學及做最後的調整,29日我有進去臺積電有跟客戶討論後續軟體要做如何的修正。(提示原證19,被上訴人就漏夜案是否提供5 台的設備?)對,這5台都是我親自帶進去臺積電作安裝並 做測試的。採購單部分都是業務才有的東西,我就不清楚。臺積電電腦類的東西只要進去就不能再取出。(提示被證9第1頁及最後一頁,這是否你提供的?)是,這是我提供的, 臺積電內部有做嚴格資安管控,我們軟體沒有辦法直接帶進去做更新,所以必須用電郵的方式寄給客戶,這些就是當時寄給客戶更新軟體的信件紀錄。(你寄給何人?)鈞院卷(即原審訴卷)第139、149頁我是寄給橙澳公司的業務。(為什麼要寄給橙澳公司人員而不是寄給上訴人人員?)有分軟體及硬體,我們公司負責軟體部分,硬體部分就由橙澳公司,聯絡我們的都是橙澳公司。(所以你們就是寄給硬體的廠商?)是。橙澳跟我們聯絡,我們只有軟體,橙澳公司是硬體公司。我不知道是誰委託被上訴人,但從頭到尾跟我們接洽的都是橙澳公司等語(原審訴卷第345至349頁)。 ⑸則依證人許常志、李耀生上開證述,固堪認其等有使用上訴人在臺積電的供應商代碼進入臺積電廠房工作之事實,但其等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分別負責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研發工程師,但對上開工作究係進行何公司之訂單業務並不清楚,且過程中均係與橙澳公司接洽,因此尚難僅憑其等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係為上訴人進行系爭630萬元報價單 之軟體設計開發契約之工作,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及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 ⑹綜上,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設計 契約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報價單之契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630萬元之設計費(至於上訴人所匯予 被上訴人之2,832,795元因為預付貨款性質,於兩造契約關 係消滅前,被上訴人仍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以630萬元之設計費債權與其應付之系爭機器手臂價金210萬元本息之債務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被上訴人之2,832,795元本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兩造間買回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10萬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以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設計契約債權,與上訴人上開買 回契約價金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本件時序表: 編號 日期(民國) 事件 卷證出處 1. 106年12月25日 謝佳瑜、黃嘉男為被上訴人股東 原審訴卷第261頁、原證23被上訴人106年股東名簿 2. 107年3月26日 被上訴人開立原證10系爭機器手臂價金210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㈨,原審補卷第57頁,原證10發票 3. 107年4月27日 臺積電開立原證14請購單向上訴人採購鷹眼案,訂單總金額170萬元(未稅) 不爭執事項㈠,原審訴卷第95至96頁,原證14請購單 4. 107年5月2日 上訴人開立原證16採購單向橙澳公司採購鷹眼案,採購金額1,638,000元(含稅) 不爭執事項㈡,原審訴卷第99頁,原證16採購單 5. 107年5月8日 橙澳寄發電子郵件予臺積電許峰彰,請幫忙進廠開會之黃嘉男等人開卡 原審訴卷第163頁、被證11電子郵件 6. 107年5月24日、5月25日 橙澳公司宋瑞育、被上訴人公司楊其林、臺積電蔡明展等人在臺積電就「漏液檢知系統」開會;宋瑞育隔日將會議紀錄及系統規格書以電子郵件副本給黃嘉男等人 原審訴卷第181至187頁、被證12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 7. 107年6月26日、27日 魏廷仰寄發標題「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予黃嘉男,並副本給上訴人總經理謝逸松等人 不爭執事項㈣,原審訴卷第275至281頁、附件1、2電子郵件 8. 107年7月27日 魏廷仰寄發被證8標題「Fwd:TSMC專案訂單更改」之電子郵件予謝逸松 不爭執事項㈣,原審訴卷第135至138頁,被證8電子郵件 9. 107年7月27日 被上訴人就漏液案設計開發費及鷹眼案設計開發費第1期分別開立報價單予上訴人,總金額均為2,625,000元(含稅),經上訴人蓋章 不爭執事項㈤,原審補卷第27、28頁,原證1報價單 10. 107年6月29日 被上訴人開立漏液案金額含稅2,625,000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 不爭執事項㈦,原審訴卷135頁、被證8電子郵件,同卷第263頁、原證24發票及折讓單 11. 107年7月30日 上開發票經折讓收回 12. 107年7月30日 被上訴人就漏液案及鷹眼案分別開立2筆金額均為2,625,0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㈤,原審補卷第25頁,原證1發票 13. 107年8月1日 臺積電開立原證15請購單向上訴人採購漏液案,訂單金額1,474,000元(未稅) 不爭執事項㈠,原審訴卷第97至98頁,原證15請購單 14. 107年8月1日 系爭機器手臂在107年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展中參展,後由被上訴人帶回 不爭執事項㈨,原審訴卷第49至51頁、被證5,第389至390頁、原證29之參展資料 15. 107年8月23日 被上訴人開立鷹眼案設計開發費第2期報價單予上訴人,總金額105萬元(含稅) 不爭執事項㈤,原審訴卷第31頁,被證1報價單、發票 15-1 107年8月29日 魏廷仰寄發標題「報價單(201808)」之電子郵件予謝逸松、黃嘉男 原審訴卷第271頁,原證26電子郵件 16. 107年8月30日 被上訴人就鷹眼案開立金額105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㈤,原審訴卷第32頁,被證1發票 16-1 107年9月6日 田克亮寄發標題「TSMC專案報價單for楷燁」之電子郵件予謝逸松、黃嘉男 本院卷一第138頁,原證31電子郵件 16-2 107年9月10日 魏廷仰再次寄發標題「報價單(201808)」之電子郵件予謝逸松,並副本給黃嘉男等人 本院卷一第137頁,原證31電子郵件 16-3 107年9月11日 上訴人員工吳正華回覆上開電子郵件予魏廷仰、謝逸松,並檢附上訴人總經理謝逸松於「客戶同意簽章或蓋章」欄簽署「謝」之報價單 5張,且副本給黃嘉男等人 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被上證1電子郵件 17. 107年9月26日 被上訴人分別開立被證3之鷹眼案金額1,517,250元及漏液案金額1,315,545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㈥,原審訴卷第39、40頁,被證3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被上證2電子郵件及附件報價單 17-1 107年9月27日 魏廷仰寄發標題「兆豐貸款專用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予謝逸松、黃嘉男,並檢附2張報價單 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被上證2電子郵件及附件報價單 18. 107年9月28日 上訴人同意上開2紙報價單並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訴人公司謝鳳儀將上開用印之報價單電子郵件給魏廷仰 19. 107年10月1日 魏廷仰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請上訴人重新用印回傳9月26日之2份報價單;謝鳳儀收受後回傳已用公司大小章印之報價單(簽署日期仍為9月28日) 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被上證3電子郵件 20. 108年1月15日 上訴人匯款2,832,795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 不爭執事項㈩,原審補卷第55頁,原證9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 21. 108年2月18日 橙澳匯款2,892,720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 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卷第91頁,原證12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 22. 108年3月28日、29日 魏廷仰寄發電子郵件予橙澳總經理黃嘉男 不爭執事項㈢ ,原審訴卷第41至42頁,被證4電子郵件 23. 108年3月29日 橙澳公司就「鷹眼demol套餐」、「鷹眼demo2電腦+相機&鏡頭組+軟體及現場調整」向被上訴人開立原證18採購單,金額含稅2,625,000元 不爭執事項㈢,原審訴卷第103頁,原證18採購單 24. 108年4月8日 黃嘉男簽署原證18採購單 25. 108年4月10日 被上訴人開立鷹眼案金額含稅945,000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 原審訴卷第44頁發票 26. 108年4月22日 魏廷仰寄發電子郵件檢送修正漏液案金額含稅84萬元之報價單予橙澳公司宋瑞育 原審訴卷第45頁電子郵件 27. 108年4月24日 上訴人開立原證17採購單向橙澳公司採購系爭漏液案,採購金額1,470,315元(含稅) 不爭執事項㈡,原審訴卷第101頁,原證17採購單 28. 108年4月26日 橙澳公司就「漏液檢測系統工業電腦&專用軟體保護鎖&調機」向被上訴人開立採購單,金額含稅84萬元 不爭執事項㈢,原審訴卷第46頁橙澳採購單 29. 108年5月9日 橙澳公司黃嘉男簽署上開採購單 30. 108年5月30日 橙澳公司匯款944,990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 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卷第363頁,原證27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 31. 108年6月3日 被上訴人開立漏液案金額含稅84萬元之發票予橙澳公司 原審訴卷第47頁發票 32. 108年6月28日 橙澳公司匯款2,252,210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 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卷第365頁,原證28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 33. 108年8月19日 上訴人員工呂煌智寄發原證6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總經理田克亮,田克亮回覆電子郵件予呂煌智,並副本給謝逸松等人 原審補卷第43頁,原證6電子郵件 34. 109年7月16日、17日 上訴人會計駱惠玲寄發原證2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Evelyn;Evelyn隔日回覆暫不開立折讓單 不爭執事項,原審補卷第29頁,原證2電子郵件 35. 110年9月10日 被上訴人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原審補卷第35至36、37至42、45至49、51至53頁,原證4、5、7、8存證信函;原審訴卷第67頁,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 35-1 110年9月13日 上訴人總經理謝逸松與被上訴人總經理田克亮LINE對話紀錄 36. 110年9月24日 上訴人寄發原證5律師函予被上訴人 36-1 110年10月1日 被上訴人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37. 110年10月20日 上訴人以原證8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預收貨款2,832,795元及系爭機器手臂貸款2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38. 111年6月30日 被上訴人111年第1次股東常會 原審訴卷第391頁原證30開會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