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淑芳、賴麗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供擔保後,持原法院111年度勞全 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執行命令,命伊依 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協同被上訴人取回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下稱系爭開業執照)及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刻製之印章4顆(下稱系爭印 章)。惟系爭開業執照係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申請發給,並置放在診所,伊並未持有,無法協同被上訴人取回。另伊係依兩造所簽訂合作契約書及代刻印章授權書持有系爭印章,而被上訴人所終止者,乃其與訴外人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與伊無關,兩造間合作契約既未終止,伊自無返還義務。又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可達終局執行之效果,伊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假扣押、假處分(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性質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本案請求之效力,債務人如對本案請求有所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之,故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伊係持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韻芬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提供20萬元為相對人(即上訴人及陳韻芬)擔保後,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 ;並應將聲請人授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聲請人本人如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4顆,交付聲請人」。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 第279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2.被上訴人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受理,原 定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場執行。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上訴提起再 抗告,業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77、278號駁回再 抗告確定,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執行終結(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5至150頁)。 3.兩造有於108年4月11日簽訂如原證4所示之合作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39至47頁)。 4.兩造有簽立如原證5所示之代刻印章授權書,由被上訴人授 權上訴人代表其本人刻製如授權書所示之印章4組(見原審 卷第49頁)。 5.訴外人陳韻芬與被上訴人有於108年4月間,簽立如原證6所 示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6.聖智法律事務所蘇振文律師於111年5月3日,代被上訴人發 函予陳韻芬終止其等間之前項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所稱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可否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承上,如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是否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3.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 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無從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無實 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進行終局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上訴人無從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由法院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審酌後,所為之利益比較衡量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倘再允許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異漠視法院准否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利益衡量結果,核與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②次按關於假扣押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惟其性質仍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之效力,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0條 第1項規定結果,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仍得聲請 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為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可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亦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非無抗辯之機會,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雖係針對假扣押裁定所為之闡述,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就此準用結果,核與假扣押裁定之規定,並無二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尚非可採。 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執行名義之實體債權已經成立,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始能提起,故須有實體債權之成立,惟定暫時狀處分裁定雖可爲執行名義,然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經實體判決加以確立,即無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可言,本質上即無法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自當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之範疇。 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考其立法理由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除顯不適當外,應事先讓兩造有機會陳述意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並無抗辯之機會,故許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二者亦有本質上之差異,益徵該條所稱之執行名義,不應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甚明。 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係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開業執照及印章,已達終局執行之程度,非僅止於保全執行,如同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按定暫時狀 態處分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105年度台抗 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措施雖得 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然其目的僅係為保護該有爭執之權利不繼續受危害,亦即僅「暫時性」滿足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針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救濟方法 ,立法者已另闢他徑,許由債務人聲請法院供擔保免為或撤銷處分,核與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無從藉由債務人以前揭方式救濟之情有異,無從比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綜上,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所稱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從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竟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不應准許。兩造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