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國龍、甲益畜牧場即林坤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被上訴人 甲益畜牧場即林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 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前述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將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調整為96萬7,819元,並請 求給付支出空氣清淨機電費之損害3萬2,181元,其請求之總額,未逾原審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坤泉獨資經營之甲益畜牧場(下稱系爭牧場)以飼養豬隻為業,自民國(下同)91年起至112年止 ,將畜牧糞尿廢水違規偷排至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排水溝(下稱柳溝),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共9次,並使用槽車將 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造成臭味飄散,且未設置沼氣回收系統、發電機,又在污水化糞池沼氣中添加有毒化學藥劑,其因住處長期遭受上開臭氣、異味侵入,聞之胸痛、呼吸心臟異音,夜難成眠,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300萬元,現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96萬7,819元及使用空氣清淨機增加支出電費3萬2,181元之財產上損害,合計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牧場所飼養豬隻排泄物,均經依法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且自107年起施行豬寮噴霧、除臭, 又於108年間購買槽車,將廢水運送至登記有案可供施灌之 農地施灌,並未違規放廢水至柳溝,故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牧場址設嘉義縣○○鄉○○村○○00之0號,以飼養豬隻為業, 負責人為林坤泉(見原審卷第131頁)。 ㈡系爭牧場設置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採三段式廢水處理(固液分離裝置-傳統厭氣池-活性污泥曝氣池-最終沉澱池) 。該場於103年8月14日、109年2月17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可展延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7、89至105頁)。 ㈢系爭牧場於91年至112年,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共9次(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63頁): ⒈98年6月25日,因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於98年8月18日處罰鍰6,000元。 ⒉102年7月2日,因雨水溝排放口處有廢水排放,於102年8月21 日處罰鍰1萬元、環境講習1小時。 ⒊104年3月29日,因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訂之限值,於1 04年6月18日處罰鍰6,000元、環境講習1小時。 ⒋104年10月8日,因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於104年12月1日處罰鍰6,000元、環境講習1小時。 ⒌105年9月1日,因未每日紀錄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 ,於105年10月11日處罰鍰1萬元、環境講習1小時。 ⒍108年5月23日,因放流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所訂之限值,於108 年8月16日處罰鍰6,000元、環境講習1小時。 ⒎109年2月26日,因放流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所訂之限值,於109 年4月21日處罰鍰6,000元、環境講習1小時。 ⒏109年3月28日,109年3月25日發現放流口旁周界有廢水流至柳溝大排之情形,其廢水疏漏之行為未於事件發生後三小時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於109年5月13日處罰鍰1萬元、環 境講習1小時。 ⒐109年5月29日,因109年5月27日發現放流口旁周界有廢水流至柳溝大排之情形,其廢水疏漏之行為未於事件發生後三小時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於109年7月21日處罰鍰1萬元、 環境講習1小時。 ㈣嘉義縣政府以107年9月27日府農畜字第1070196295號函核可系爭牧場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並以108年8月20日府農畜字第1080177631號函同意變更施灌農地、沼液沼渣輸送方式及路線、施灌作業及監測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8、137 至203頁)。 ㈤依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16日府農畜字第1120198244號函,水污染防治法並無要求業者需裝設沼氣回收系統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6萬7,819元,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3萬2,18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林坤泉獨資經營之系爭牧場使用槽車將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造成臭味飄散,且未設置沼氣回收系統,又在污水化糞池沼氣中添加有毒化學藥劑,並自91年起至112 年止,將畜牧糞尿廢水違規排放至柳溝大排,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共9次,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損,故請求賠償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牧場址設嘉義縣○○鄉○○村○○00之0號,以飼養豬隻為業 ,負責人為林坤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⒉次查系爭牧場為配合環境保護署沼液沼渣投入農田作為肥分使用之計畫,將沼液沼渣納入農田作為肥分使用,以減少畜牧廢水排入溝渠,已將系爭牧場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送經嘉義縣政府以核可,復經該府同意變更施灌農地、沼液沼渣輸送方式及路線、施灌作業及監測事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監察院來函詢問民眾陳情事項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回覆對照表(七)4.(見原審卷第69、70頁,下稱回覆對照表),環保局之作為乃持續輔導系爭牧場沼液沼渣納入農田作為肥分之施灌量,減少畜牧廢水排入渠道,改善承受水體水池環境及異味飄散問題,益徵被上訴人使用槽車將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已符合前開計畫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況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牧場使用槽車將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有何違法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牧場已設置有廢(污)水處理設施,並採三段式廢水處理(固液分離裝置-傳統厭氣池-活性污泥曝氣池-最終 沉澱池),經嘉義縣政府核可展延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16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其污水處理設施已符合相關規定。至水污染防治法並無要求業者需裝設沼氣回收系統之相關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無要求設置發電機、必須將廢水載運至污水場之規定,亦有環保局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說明三),故系爭 牧場未裝設沼氣回收系統、發電機、載運廢水至污水場,亦無不法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牧場未設置沼氣回收系統、發電機等,造成臭氣、異味飄散,自有不法等情,亦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牧場固不否認為減少異味,有於設施覆蓋黑網及噴灑消毒液等情,惟此依前開回覆對照表(七)3.,上開方式可減少異味溢散,係環保局之建議作為,難認有何不法。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牧場在污水化糞池沼氣中添加有毒化學藥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⒌另系爭牧場自91年至112年止,有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雨水溝排放口處有廢水排放、未每日紀錄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廢水疏漏等情事,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共9 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查,系爭牧場固曾有前開違規排放廢水行為,然於該22年間僅因上開事由被裁罰9次,次數尚少,且柳溝大排周邊有住 戶、其他畜牧場及農業設施,亦會排放一般生活污水、其他畜牧廢水或農業作業所生成之污染物,污染係何者造成,需於排放口或直接稽查採樣,始能明白確認何場所排放廢水,亦有上述回覆對照表(三)可參,是空氣中飄散各種氣味,柳溝大排周邊不同之污染源均可能肇致該結果,不能僅因系爭牧場曾有前述違規行為,而謂上訴人住家環境之臭味、異味,均係因系爭牧場排放廢水所致。 ⒍況上訴人主張其多次以系爭牧場發出臭味,造成柳溝水質污染及空氣污染為由,向主管機關及監察院等處檢舉、陳情,並經派員到場稽查,業據其提出相關陳情、檢舉之照片、信函等證據資料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就系爭牧場自91年至112年止僅受有9次裁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餘均查無實據,未能開罰等情,並不爭執,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牧場所發出之氣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禁制規定,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該氣味已長期侵入上訴人住處,導致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受有具體損害,並必須使用空氣清淨機以排除臭味,受有支出電費之財產上損害等情,自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牧場所發出之臭味、異味,是在其住處之外,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氣味,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情節重大,且需使用空氣清淨機,受有支出電費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