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張麗純、李哲名、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純 上 訴 人 李哲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被上訴人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訴訟代理人 葉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後,備位上訴人李哲名(下逕稱李哲名)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將其利息減縮為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先位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世仁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1萬2,530元,被上訴人卻謊稱尚有貨款未給付,致世仁公司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7日再匯款6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世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超過951萬2,530元以上之貨款,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6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下稱前案),應有爭 點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若認系爭款項係備位上訴人李哲名(下逕稱李哲名)所給付,因系爭款項並非貨款,被上訴人收受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前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世仁公 司60萬元本息;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哲名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哲名並為訴之減縮,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世仁公司60萬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 哲名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李哲名60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款項,係由李 哲名匯入,與世仁公司無關,世仁公司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非有據。若認李哲名匯款視為世仁公司匯款,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世仁公司給付鋼筋貨款,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哲名有於本院卷第67至68頁所示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0號帳戶),先後 匯款本院卷第67至68頁所示金額:⑴105年9月6日、181萬2,5 00元,⑵106年4月28日、150萬元,⑶106年9月25日、160萬元 ,⑷106年12月29日、300萬元,⑸107年2月13日、160萬元,⑹ 108年12月27日、6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0000號帳戶) 。 ㈡被上訴人曾以請求給付貨款為由,對世仁公司提起前案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審酌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以及106年11月2日至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23日部分銷貨過磅單、地磅單、收據等件,尚無從證明原告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世仁公司)曾有951萬2,530元以上貨款(包含系爭貨款〔即85萬2,057元〕)債權存在,且原告自陳關於系爭貨款 其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107年1月23日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而被告於前開日期後之107年2月13日給付原告160萬 元,顯已高於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貨款金額或被告積欠之系爭貨款金額。從而,被告辯稱其已清償系爭貨款等語,應為可採。」、「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貨款金額屬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應已清償系爭貨款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85萬2,057元本息,即無 理由。」,而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111年3月18日確定。 ㈢世仁公司於111年7月11日以板橋○○路郵局7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內容略以:「…㈡查本公司已於105年9月6日起至1 07年2月13日止,給付貴公司951萬2,530元,然貴公司卻謊 稱本公司尚有貨款未給付,致本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 月12日再匯款60萬元。㈢因貴公司之行為,已造成本公司之損害,準此,特通知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與本公司…聯絡… 商討還款事宜,否則依法辦理…」等語;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追加原告暨陳報狀追加李哲名部分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哲名60萬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書狀於112年2 月2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㈤世仁公司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036萬331元(下稱系爭統一發票)。 四、兩造爭點: ㈠前案判決所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判斷,於本件是否有 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㈡先位之訴部分:世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24日起有無再出貨予世仁公司? ⒉被上訴人辯稱:世仁公司至107年2月僅給付貨款951萬2,530元(不含系爭款項),尚積欠貨款84萬7,801元未清償等語 ,是否可採? ⒊李哲名於108年12月27日,自其合庫00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上訴人一銀行0000號帳戶,是否為世仁公司之給付行為? ⒋世仁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 ㈢備位之訴部分:李哲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李哲名於108年12月27日,自其合庫00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上訴人一銀行0000號帳戶,是否為李哲名之給付行為?如是,其給付原因為何? ⒉李哲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查前案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對世仁公司未有951萬2,530元以上貨款債權存在;然查,觀諸前案判決係根據世仁公司與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之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23日銷貨過磅單 、地磅單,認定世仁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被上訴人已出貨交付世仁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鋼筋數量,然因被上訴人僅提出單方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未能提出雙方合意約定各筆交易鋼筋之單價、銷售額之證據資料,因認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主張貨款含稅總計為1,096萬4,557元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準此,被上訴人就該重要爭點,業已於本件提出系爭統一發票之新訴訟資料,並經世仁公司自承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統一發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該訴訟資料與雙方間貨款債權於何數額範圍內存在之重要爭點,具有實質關聯性,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原判斷(詳如後述),則前案判決理由就被上訴人對世仁公司未有951 萬2,530元以上貨款債權存在之論斷,於世仁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之本件爭議,尚難認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另李哲名部分,因其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從援引爭點效理論而為利己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世仁公司未有951萬2,530元以上貨款債權存在之拘束,即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衡酌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為消極事實,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綜合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世仁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24日起即未再出貨予世仁公司乙節,雖經被上訴人辯稱:伊自前揭日後有再出貨予世仁公司等語,並提出系爭統一發票及蘭州工程請款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蘭州工程請款明細表,係蘭州工程單方製作之文書(見原審卷第120頁),且為世仁公司所否認,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為真實。其次,世仁公司雖自承伊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統一發票後,有持該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銷項扣抵稅額之憑證(見本院卷第109、117頁),然觀諸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29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28日,依此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所稱伊與世仁公司於107年1月28日前,有買賣鋼筋等交易,貨款金額(含稅)合計1,036萬331元等語,為可採信;至逾此數額之抗辯,尚難憑信。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世仁公司至107年2月僅給付貨款951萬2,53 0元(不含系爭款項),尚積欠貨款84萬7,801元未清償(系爭統一發票金額10,360,331元-已付貨款金額9,512,530元) 等語,雖為世仁公司所否認;然查: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即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且原則上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3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 ⑵查世仁公司為營業人,負有誠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依其已持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銷項扣抵稅額之憑證,足認世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107年1月28日前,應存有買賣鋼筋等交易,且其金額(含稅)合計為1,036萬331元之事實,世仁公司始會以系爭統一發票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世仁公司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對伊原法定代理人李玉林及李哲名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96號詐欺刑事案件),伊欲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會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等情;然查,觀諸世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鋼筋等交易期間,係發生於105年至107年間,距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已相隔多年,世仁公司若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統一發票開立金額有誤,衡情應會於收到該發票後相當期間內,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並開立折讓證明,請求被上訴人為銷貨折讓之處理,進而為折讓收回營業稅額及進項稅額扣減之申報。惟稽之世仁公司並未於收到該發票後相當期間內開立折讓證明,請求被上訴人為銷貨折讓之處理,卻至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後,雙方因貨款金額發生爭議,方於本件訴訟稱伊欲等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為折讓處理,核與商業交易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⒋準此,世仁公司至107年2月僅給付被上訴人貨款951萬2,530元(不含系爭款項),尚積欠貨款847,801元未清償,應可 認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除系爭款項係自李哲名之合庫0000號帳戶匯至被上訴人一銀行0000號帳戶外,其他兩造未爭議之貨款,雖亦自李哲名之合庫0000號帳戶匯至被上訴人一銀行0000號帳戶。惟查,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據此可知,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衡酌世仁公司於前案訴訟自承因被上訴人一再與李哲名爭執世仁公司尚有貨款未給付,李哲名與被上訴人有私交,乃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款項匯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系爭款項係由李哲名以為世仁公司清償貨款而提出之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之,因李哲名之給付行為,符合世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本旨,該貨款債權目的獲得滿足,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並使債之關係消滅。是以李哲名提出給付之系爭款項,與世仁公司先前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951萬2,530元,雖均來自於李哲名之合庫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然此應屬李哲名與世仁公司如何使用該帳戶內資金之問題,尚與向被上訴人為清償貨款之給付行為人為何人無直接關連性。因之,世仁公司執此主張系爭款項為伊所提出之給付,即非可採。 ⒌從而,系爭款項並非世仁公司所提出之給付,則世仁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予伊,為不足採。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承上所述,世仁公司至107年2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合計為951萬2,530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⑴至⑸所示金 額),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84萬7,801元未清償,李哲名為 世仁公司清償貨款之目的,乃以自己名義提出系爭款項為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之,使世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於其清償範圍內發生債之關係消滅。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受領李哲名所給付系爭款項之清償利益,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從而,李哲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予伊,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世仁公司60萬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 哲名60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出貨日期 (年月日) 產品名稱 車號 數量(公斤) 1070103 8#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2340 1070105 3#280加工成型鋼筋 000 230 1070105 4#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8340 1070105 5#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100 1070105 6#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500 1070105 7#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660 1070105 10#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7750 1070110 3#280加工成型鋼筋 000 2390 1070110 4#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8130 1070110 5#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900 1070119 3#280加工成型鋼筋 000 640 1070119 4#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7530 1070119 5#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100 1070119 6#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200 1070119 7#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650 1070119 10#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7460 1070119 7#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3120 1070119 8#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1820 1070123 3#280加工成型鋼筋 000 2280 1070123 4#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8830 1070123 5#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880 1070123 7#420W加工成型鋼筋 000 1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