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明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陳明賜 訴訟代理人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郭藍儀 被 上 訴人 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兩筆土地相鄰,系爭0-00地號土地在東側,系爭0-00地號土地在西側。前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前共有人之一呂亮瑩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申請鑑界測量,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繪卻將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釘在上訴人所設籬笆(下稱系爭籬笆)之內部大約1公尺處,這是錯誤的,上訴人之子即訴訟代理人陳‧阿 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就是學測量的,技術比地政人員、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都更好,所以應該依上訴人之意見、參考現地建築均無變更、土地之歷史沿革、上訴人設置之樹木及籬笆之位置等資訊來認定土地範圍,亦即上訴人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籬笆(含籬笆)內之土地,就是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範圍,上訴人就系爭籬笆內之土地即有所有權。本件係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非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另提起經界之訴(即臺南地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06號,下稱另案訴訟)。本件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下稱系爭重測程序)雖未完成,然系爭籬笆是財產權和生命安全的警戒線及主權之象徵,籬笆自古以來就是界線、地界、國界,系爭籬笆就是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末端,別人不能侵犯。被上訴人屢次指界位置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籬笆內土地,有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危險,故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系爭籬笆(含籬笆)內之土地所有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籬笆(含籬笆)內之土地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筆土地目前均在重測階段,尚未公告 ,土地間之地界尚未確定,上訴人已於臺南地院提起另案訴訟(經界之訴),界址應該要等另案訴訟結果及地政機關重測完成與公告才能確定。地政人員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重測暫時的結果是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有減少,為了鄰居間之相處和諧,被上訴人有意願向上訴人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原 審補字卷第19頁)。 ㈡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23頁)。 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 ㈣系爭2筆土地目前進行地籍圖重測程序中(界址尚有爭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㈡經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112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 之土地,因與鄰地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目前由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程序中;嗣臺南市政府將113年2月22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即調處紀錄表)函送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收受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臺南市政府,逾期 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起訴而又經撤回,即依調處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而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於113年4月9日向 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同段其他多筆土地間之經界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據此通知系爭重測程序之相關當事人,說明因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業已向法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79年10月15日台(79)內地字第840321號函示,本案如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確定,即應依法院判決結果測繪重測成果;惟倘經法院駁回、當事人撤回或和解,則應依原調處結果或和解內容辦理重測成果,並繼續重測程序。是以,本案暫緩地籍圖重測程序,俟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惟為維護地籍資料之完整,仍請臺端等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結果確定後即檢附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本局或鹽水地政事務所,俾憑辦理後續作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26日府地測字第1130438201號函檢附之調處紀錄表、另案訴訟之起訴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5日暫緩地籍圖重測程序之公文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07-120頁),且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3年1月29日所測字第1130008577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4日南市地測字第113068726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000○○○○ 區地○○○○○○段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0地號、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地籍調查 指界爭議案之調處程序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139-174頁)。由此可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系 爭重測程序因界址爭議而尚未完成,亦未公告及確定,系爭重測程序目前暫緩辦理中,堪以認定。 ㈢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系爭籬笆內之土地所有權,則系爭籬笆之所在位置是否可得測量及特定,即應為先予確認之事項。本院就此向鹽水地政函詢依目前系爭重測程序尚未完成之現況,是否可測量系爭籬笆之坐落位置、範圍及面積並在地籍圖中標示,抑或須於重測程序完成確定後始能為之,經鹽水地政函覆系爭土地均為112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土地,因毗鄰經界線指界不一致產 生界址爭議,目前由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程序中,應俟界址爭議有結果後,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事宜,方得確認系爭經界地籍位置,始能於地籍圖上套繪現地籬笆等情,有鹽水地政113年3月18日所測字第113002413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依此可見系爭籬笆之位置及範圍,須待系爭重測程序完成及公告結果確定後,始可依確定之經界地籍位置,於地籍圖上套繪現地籬笆所在位置,目前尚無法進行系爭籬笆所在位置之測量及套繪,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籬笆內之土地即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而請求確認該土地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自行標註內容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陳情書、報導資料、GPS定位原 理、網站資料、空拍照片及相關說明等為證,惟系爭籬笆所在位置,目前既因系爭重測程序尚未完成而無從測量及套繪,自無法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籬笆內之土地有無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實難以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籬笆(含籬笆)內之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