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永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永聰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亨利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 12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字 第 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10 年 9 月 25 日簽立土地一般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由上訴人委託伊代為銷售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 2,19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 110 年 9月 25 日起至 111 年 9 月 24 日止,嗣經伊居中協調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彥彰於 110 年 11 月 13 日簽訂以 1,720 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與伊達成將伊仲介服務費降為 51 萬 6,000 元之 協議。詎上訴人收受邱彥彰給付之第一期款後,竟拒絕配合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及用印手續提供予代書,更於 111 年 5 月 19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伊於 111 年 7 月 1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仲介費,依然置之不理。爰本於系爭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51 萬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伊與買受人邱彥彰所簽系爭買賣契約第 12 條第 3 點 ,係約定系爭土地需能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合法建物,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或買受人邱彥彰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合法建物之資料,伊自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仲介服務費。【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1 萬 6,000 元,及 自 111 年 8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06 至 108 頁、第202 至 20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10 年 9 月 25 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10 年 9 月 25 日起至 111 年 9 月 24 日止(見原 審卷第 11-13 頁)。 2.於 110 年 11 月 13 日被上訴人居中仲介上訴人與訴 外人邱彥彰達成以 1,720 萬元簽訂合約買賣系爭土地 ,同日,兩造約定上訴人需給付服務費金額為 51 萬 6,000 元,並簽立賣方服務費確認書(原審卷第 35 頁)。 3.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於 111 年 5 月 19 日,出售他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2 條第3 點特約約定「土地需能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合法建物,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或買受人均不能提出系爭土地可以興建合法建物之資料,因而其得合法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9 月 25 日簽立系爭仲介契約,由上訴人委託 伊代為銷售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為 2,190 萬元,嗣經伊居中協調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彥彰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 110 年 11 月 13 日簽訂以 1,720 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與伊達成將伊仲介服務費降為 51 萬 6,000 元之協議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仲介契約第 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有關服 務報酬部分,係明文約定:「一、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得向委託人(即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肆」、「二、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委託人仍應給付前項約定之服務報酬;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解除契約者,委託人應以買方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算給付予受託人(但不得逾原約定服務報酬),作為受託人服務費」,有系爭仲介契約可參(見一審卷第 12 頁)。是依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可知,苟無因可歸責於買方(即買受人邱彥彰)事由解除契約之情形,無論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68 萬 8,000 元。又兩造既已達成將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降為 51 萬6,000 元之協議,已如前述,則依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苟無因可歸責於買方(即買受人邱彥彰)事由解除契約之情形,無論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均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51 萬 6,000 元。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經被上訴人仲介而與買受人邱彥彰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2 條第 3 點,約定「土地需 能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合法建物,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茲因被上訴人或買受人邱彥彰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合法建物之資料,伊自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仲介服務費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買受人邱彥彰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委託翁仲毅建築師就系爭 410-2 號土地申請指 定建築線,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准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111 年 1 月 20 日函文、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建築線指定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 117 至 123 頁、第 129 至 141 頁)。又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發系爭 410-2 號土地指定建築線證 明後,上訴人於翌日( 111 年 1 月 20 日)即知悉該情等事實,亦有買受人邱彥彰 111 年 2 月 23 日嘉義忠孝郵局第 31 號存證信函可按(見一審卷第 309 至 312 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或買受 人邱彥彰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合法建物之資料,伊自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已難認可採。 2.況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2 條第 3 點,固有約定「 土地需能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合法建物,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買方已付款退還買方,雙方並無違約賠償責任……」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22 頁)。惟依該約款之文意,可知上訴人與買受人邱彥彰,係就系爭土地「需能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合法建物」一事,特別約定契約解除事由,亦即,倘無從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合法建物,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買方已付款項退還買方,雙方並無違約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與買受人邱彥彰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縱有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事由發生,仍無從解為該買賣契約有可歸責於買方(即買受人邱彥彰)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因可歸責於買方(即買受人邱彥彰)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形,則無論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或因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均得依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51 萬 6,000 元。上訴人辯稱:伊已合法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仲介服務費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仲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51 萬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111 年 8 月 16 日,見一審卷第 5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