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林輝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上 訴 人 林輝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裕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宣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3家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半版如本院前審判決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2天,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在信傳媒之網路電子報,以24號標楷體,刊登如本院前審判決附件2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1天(本院前審卷第149頁);復於111年3月17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在信傳媒之網路電子報,以24號標楷體,刊登如本院前審判決附件3(下稱附件3)所示內容之澄清聲明1天(本院前審卷第321頁),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另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包括多次向金管會檢舉部分(本院前審卷第117、13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訂定「春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取處程序)符合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 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下稱金管會 準則),並無規避監督審查機制之情形,其於106年6月28日 、108年6月5日股東大會,均未修訂系爭取處程序第7條關於投資範圍及額度限制之規定;春雨公司購買訴外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股票係長期投資,經簽證會計師歸類為非流動資產,並無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之情事。被上訴人張永裕於109年1月13日經被上訴 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指派擔任春雨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董事,明知上情,竟於109年4月間,與當時之億太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昶評,共同虛構如附件3「系 爭聲明書不實言論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以億太昇公司名義發布「億太昇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交予訴外人信傳媒記者鄭國強報導,及據以向金管會對上訴人提出檢舉,不法侵害春雨公司之商譽,及當時春雨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林輝政之名譽,並致林輝政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在信傳媒之網路電子報,以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3所示澄清聲明1天,及給付林輝政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係張永裕撰寫,未與王昶評共同討論;系爭聲明質疑春雨公司之系爭取處程序,放寬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投資範圍及額度,授權總經理於相當金額範圍進行交易,未訂定如金管會準則第8條第3項之規範機制,至109年3月底投資購買台苯公司等上市、上櫃股票,累積虧損2億餘元,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係本於事實而表達 意見,未不法侵害春雨公司之商譽或林輝政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在信傳媒之網路電子報,以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3(本院前審卷第335-337頁)所示內容之澄清聲明1天。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輝政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選舉董事及獨立董事,億太昇公司為春雨公司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張靜琪當選為董事。嗣億太昇公司於109年1月13日改派張永裕為其代表人,任期至109年8月5日。億太昇公司於000年0月 間之董事長為王昶評,春雨公司之董事長於102年間至111年6月21日為林輝政。(原審卷一第45-51、177頁、原審卷二第339頁) ㈡春雨公司訂立之系爭取處程序第7條,於106年6月28日、108年6月5日股東會均未修訂;另系爭取處程序第28條第3、5項分別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原審卷一第73-83、127-139頁) ㈢王昶評、張永裕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聲明交予信傳媒。(原 審卷一第53頁,內容省略不予記載) ㈣系爭聲明為億太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昶評,同意張永裕以億太昇公司名義撰寫,並轉交第三人信傳媒記者鄭國強,鄭國強於109年5月22日以「Media信傳媒」電子新聞報導,報 導內容如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所示(下稱系爭報導)。 ㈤億太昇公司有指派張靜琪出席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之 108年度股東常會。(本院前審卷第85、87頁) ㈥億太昇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24日以「請願書」、109年5月20日以「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函」、109年12月14日以「金融 檢查申請書」,向金管會請求監督、或請願、或申請實施金融檢查,內容如金管會110年4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審卷二第387-388、389-409、413-414頁)。 金管會分別以109年5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6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億太昇公 司表示:春雨公司如涉不法,當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 一第309、311頁) ㈦春雨公司於107年6月2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陸續購買台苯公司股票,至107年11月9日止,持有台苯股數為11,678,000股,累積金額約293,804,490元。(原審卷二第95-9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春雨公司及林輝政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刊登如附件3所示之澄清啟事,有無理由? ㈡林輝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系爭聲明部分: ⒈系爭聲明(原審卷一第53頁)為億太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昶評,同意張永裕以億太昇公司名義撰寫,並轉交第三人信傳媒記者鄭國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⒉系爭聲明雖記載:依108年6月5日修正之系爭取處程序,春雨 公司就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竟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系爭取處程序第7條),復未訂定如金管會準則第8條第3項之規範機制,使得春雨公司代表人可恣意為重大資 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毋庸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及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顯然規避金管會準則所設計之重要監督審查機制,恐損及投資大眾之權益至鉅等語。查: ⑴按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臺幣3億元 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金管會準則第8條第3項、第10條亦有明文(原審卷一第144頁)。而所謂「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係指依公司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有金管會110年4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2月19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51頁、本院卷第133頁)。 ⑵然觀諸系爭取處程序(原審卷一第127-139頁),僅於第28條 第3、5項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 之1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應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並未就「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或與非關係人交易而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之取得資產交易金額、計算方式有明確之定義及規定,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取處程序無如金管會準則第8條第3項規定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之文字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可按。再觀諸系爭取處程序第4條第㈠項:「授權額度及層級」:「1.有價證券:授權總經理於本處理程序第7條所訂額度內進行交易,如符合第5條應公告申報標準者,須於次日呈報董事長核備,並提報最近期董事會追認。惟若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股票、公司債、私募有價證券,且交易金額達公告申報標準者,則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第7條第㈡款:「 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子公司不得逾其實收資本額;以財務調度為目的之取得國內債券型基金、或貨幣市場如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工具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29、131頁),春雨公司投資 有價證券之總額,如未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時,即授權總經理自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僅於符合第5條應公告 申報標準者,始須於次日呈報董事長核備及提報董事會追認,並未受系爭取處程序第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 意之限制。是系爭取處程序就「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適用,尚非無解釋之空間及適用上之疑義,而核諸春雨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本院卷第326頁),其如何取得或 處分資產,既攸關營運盈虧及資金運用,並影響大眾投資風險,則其訂立之系爭取處程序,是否符合金管會準則及有無適用上之疑義,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聲明就系爭取處程序與金管會準則之差異,為比較說明並提出相關質疑,乃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表達,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 ⑶另系爭取處程序第7條,於106年6月28日、108年6月5日股東會雖均未修訂(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取處程序於108年6月5日確有修訂部分條款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5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載有「(108年6月5日股東會修訂後)」之系爭取處程序(原審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則系爭聲明以最近修正後之108年6月5日系爭取處程序,作為 與金管會準則之比較標的,乃事理之常,與系爭取處程序第7條於108年6月5日股東會究有無修正一事無涉,系爭聲明亦未指明108年6月5日修正之系爭取處程序係針對第7條或第28條第3項及第5項為修正,自難以系爭取處程序第7條於108年6月5日未修正一事,逕認系爭聲明就108年6月5日股東會修 正後之系爭取處程序版本與金管會準則之差異性,所為之評論及意見表達,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情事。 ⒊系爭聲明雖記載:春雨公司107年第4季至108年第3季即大量購買與春雨公司產業毫不相關之台苯公司股票,累計金額高達3億4千餘萬元…迄109年3月底止全部上市櫃股票投資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等語(原審卷一53頁)。查: ⑴春雨公司於107年6月2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陸續購買台苯公司股票,至107年11月9日止,持有台苯股數為1,167萬8,000股,累積金額約2億9,380萬4,49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 ⑵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所載春雨公司107年第4季至108年 第3季購買台苯公司股票,累計金額達3億4千餘萬元部分, 係依金管會準則第4條(被上訴人誤載為第2條)第3款子公 司之定義,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 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㈣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3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暨系爭取處程序第7條 第㈡款,將授權母公司與子公司取得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合併為規定等,而依據春雨公司所製作母公司連同子公司揭露之有價證券持有股數及帳面額(本院卷第149、157頁),所製作之表1(本院卷第147頁,下稱表1),以其上108年9月30日(即108年第3季)之帳面額568,698(千元),減107年9月30日(即107年第3季)帳面額228,653(千元),即為340,04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除據其提出107年9 月30日、108年9月30日春雨公司及子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本院卷第149、157頁)為證外,上訴人對表1之數字 亦陳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堪認系爭聲明之前 開記戴,係有所憑,而非惡意杜撰,被上訴人抗辯張永裕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語,非無可採。且系爭聲明就春雨公司購買台苯公司股票之累計金額,係以107年第4季(即107年10月起)至108年第3季(即108年9月)為計算基準,與 前述⑴係以107年6月26日至107年11月9日為計算期間亦不同,自無從以系爭聲明所載前開金額與前述⑴之金額不同,逕認與事實不符。 ⑶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聲明記載「…迄109年3月底止全部上市 櫃股票投資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部分,係依據春雨公司公 開資訊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169頁),以其上非流動金融 資產所載108年12月31日之702,165(千)元,與109年3月31日之479,240(千)元,計算差額即為222,925(千)元,且此金額亦與經春雨公司會計主管方平田、總經理兼董事長林輝政,蓋章之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綜合損益表所載 虧損222,925(千)元相符等語(本院卷第228頁),除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本院卷第329-330頁)之 春雨公司財務報表(本院卷第169頁)、綜合損益表(本院 卷第173頁)在卷可佐外,系爭聲明所指迄109年3月底止已 累計虧損2億餘元一事,依其文義亦係指「上市櫃股票投資 」而言,並非單指購買台苯公司股票後累積虧損之結果,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亦陳稱:「…目前會計帳面上雖載為虧本」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無可採。則系爭聲明依前述財務報表及綜合損益表而為計算及陳述,亦難認與事實不符。 ⑷上訴人雖提出電子資料查詢作業(本院卷第277頁),主張: 春雨公司109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書,係於109年5月15日始上 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平台,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聲明交予鄭國強,顯見被上訴人撰擬系爭聲明時,非依據109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甚至可能未有任何依據云云。惟除經被上訴人抗辯:張永裕交付系爭聲明予信傳媒之正確時間,應為109年5月18日,被上訴人誤載為000年0月間,並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部分,應予更正等語外(本院卷第288頁),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本院卷第327頁) 之109年5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95-301頁),張 永裕於該次會議中已曾表示:「109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本 人有意見。在資料裡投資股票賠2億2仟萬…」等語(本院卷第297頁),且上訴人就張永裕於春雨公司上傳第一季財務 報告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平台前之109年5月12日董事會,為何已能對第一季財務報告書表示意見乙節,亦陳稱:當時張永裕擔任春雨公司董事,109年5月12日董事會報告事項中,有關於財報事項之議程,那時應該已作成109年第一季財務 報告書,並須報告各董事知悉、討論等語(本院卷第327頁 ),堪認春雨公司於上傳109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書至公開資 訊觀測站平台前,已將該財務報告書資料讓張永裕知悉,且系爭聲明所載「…迄109年3月底止全部上市櫃股票投資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部分,與春雨公司之財務報表、綜合損益 表等資料相符,亦如前述⑶,則尚難以春雨公司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平台之時間,逕認系爭聲明非依據109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或未有任何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張永裕時任億太昇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多次參與春雨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更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向春雨公司之職員索取春雨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故其查證義務非與一般第三人相同,應盡更加詳盡之查證義務,始得對外散布予媒體或主管機關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抗辯:張永裕本於董事職責,檢附被上證7之虧損交易明細表 ,向春雨公司請求提供相關資料與明細,卻經春雨公司悍然拒絕,甚至張永裕明確表明投資股票虧損2億2千萬元之事時,春雨公司亦未有任何解釋,堪認處於資訊弱勢之張永裕,已善盡查證義務,經多次反應均無從釐清事實等語,除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67-169頁)為證外,核諸張永裕於109年5月12日董事會已曾表示:「109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本人有意見。在資料裡投資股票賠2億2仟萬…」等語(如前述⑷) ,其並陳稱:「等公司提供資料後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該次會議中,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張永裕就 前開虧損金額查證釐清或釋疑,嗣春雨公司營運管理室副總黃美玲於回覆張永裕之前開電子郵件時,亦係表示:「…張董事應不得以公司法第8條規定要求公司提供自結報表。本 公司持有之有價證券,均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於各季度之財務報表中揭露,請張董事參閱」(本院卷第167頁),亦難認自前開董事會 後至黃美玲回覆前開電子郵件前,春雨公司已提供相關資料予張永裕並為說明,則上訴人嗣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他資料而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㈢關於系爭報導部分: ⒈系爭聲明經張永裕以億太昇公司名義撰寫,並轉交信傳媒記者鄭國強後,鄭國強固於109年5月22日以「Media信傳媒」 電子新聞報導,報導如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㈣),惟綜觀系爭報導內容,實與系爭聲明有別,並非依系爭聲明所為之刊登行為,且系爭報導就系爭聲明中關於春雨公司107年第4季至108年第3季購買台苯公司股票,累計金額達3億4千餘萬元部分,亦未提及(本院卷第329頁),並 有諸多非系爭聲明所載之內容,堪認系爭報導係信傳媒記者於接獲系爭聲明後,經其採訪及參雜其他資訊後所為之報導。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關於:「目前春雨鋼鐵董事會中…,但 第四大股東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近期向金管會投訴,春雨公司一邊買進台苯股票,一邊擅自修訂資產取得與處分的作業辦法,使得投資、買進其他公司股票超過3億元不需要經過 審計委員會2分之1同意,藉此漏洞大買台苯公司股票,也買了友訊公司股票。億太昇公司聲明指出,金管會有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8條第3項,當公司為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決策時,能透過審計委員會之專業審查,另於第9條明定『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 易』指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但春雨鋼鐵2 018年第4季開始買台苯股票,2019年8月修改『春雨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放寬投資審查額度,讓對外投資不用經過『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要經審計委員會超過2分之1同意門檻』,大買台苯股票,也買了友訊的股票。『他們從來就是沒有送去董事會,也沒有經過審計委員會,所以其他股東才要向金管會去投訴,』一位春雨鋼鐵的大股東表示」部分(原審卷一第60頁),損害上訴人之商譽或名譽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09頁)。惟觀諸前開 內容,除已表明係億太昇公司聲明或春雨鋼鐵大股東之單方意見外,亦曾向春雨公司採訪查證,而同時報導:「對於大股東億太昇公司的指控,春雨公司表示,2019年8月修改春 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主要是因應經濟部母法 的修正而做文字上的修正,因此根本沒有『修訂資產處分門檻,買超過3億元不需要過半獨董同意』這件事。此外,關於 『春雨公司一邊買進台苯股票,一邊擅自修訂資產取得與處分的作業辦法』、『藉此漏洞大買股票」、『放寬投資審查額 度』、『對外投資不用經過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春 雨表示,公司是2018年第4季開始買台苯股票,但2019年8月才修改辦法。春雨強調,公司買賣股票均依規定辦理,也經會計師確認,幾天前金管會也來電話詢問沒有問題。春雨鋼鐵董事長林輝政對此則回應,資產處分辦法的修訂是經過股東會的開會通過修改的,董事會再來遵照那個辦法來執行,一切都合法,沒有說不能買什麼股票,他重申,整個過程都是符合法律」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足見系爭報導已為衡平報導。 ⒊是以,依系爭報導前後內容整體觀之,系爭報導並未認定系爭聲明之內容即為真實,同時亦刊載春雨公司就系爭聲明所為之回應,尚難認有使春雨公司或林輝政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 ㈣關於被上訴人向金管會檢舉部分: ⒈億太昇公司曾分別於109年4月24日以「請願書」、109年5月2 0日以「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函」、109年12月14日以「金融檢查申請書」,向金管會請求監督、或請願、或申請實施金融檢查,內容如金管會110年4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金管會分別以109年5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6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向億太昇公司表示:春雨公司如涉不法,當依相關規定辦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⒉惟核諸前開請願書、函文、金融檢查申請書寄發之對象僅為金管會,並未散布他人,且均係以億太昇公司名義發送,其請求監督、檢查之對象亦均為春雨公司,並無針對林輝政個人部分有所指摘,則不論其內容是否有不實之處,亦無何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㈠春雨公司及林輝政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刊登如附件3之澄清啟事;㈡林輝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林輝政前開㈡部分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㈠變更之訴部分,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此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㈠變更之訴部分,既無理由,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