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錫吉、明鈦精密有限公司、許世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陳錫吉 再審被告 明鈦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9月13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收受判決書(見原審卷第535頁 ),旋於同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查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理由陳述意見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61頁、第97至168頁、第175至180頁),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有何裁判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以及對於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本件再審事由,且無命補正之必要,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