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鄭銘元、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春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鄭銘元 再審被告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其敗訴(下稱原確 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 上訴,惟其因罹患憂鬱症及先天性心臟病,工作上受到主管辱罵、刁難,無端記過,藉故資遣,再另徵才。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判決後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證據1至7),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 回復再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0,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經查: ㈠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112年4月17日郭綜合醫院藥袋(證據5 )、112年4月14日再審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徵人資訊擷影( 證據7)(見本院卷第21、25頁),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月11日)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且核其藥袋內容僅為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有以慢性處方箋領取28日份之治療心臟血管疾病用藥,112年4月14日再審被告於人力銀行徵才訊息,尚無從憑以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確不能勝任工作,且再審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違反平等待遇原則、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形,故上述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又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證據1)、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10月12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證據2)、長庚紀念醫院88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證據3)、94年4月18日心臟超音波檢查 (證據4)、111年7月18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6)(見本院卷第9、11至15、17、19、23頁),均係再審原告之 醫療及診斷資料,既然均係再審原告向各該醫療院所申請所得,則其得隨時申請取得,屬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證據,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 形,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有本職學能不足、屢次違反公安規範,不服從主管指揮監督、擾亂職場秩序之情形,故為職缺調動、調整安排非生產線工作及單一明確指令、人員精進表現仍落後,經轉介心理諮商輔導、主管面談後,亦無法順利溝通及配合等情,足認其工作能力、應對態度、恪遵職場公安規範及工作秩序等方面,均有不足之處,且經主管促請注意、輔導改善,並採取記過處分等手段,卻仍未見改善,足見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致再審被告最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預告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確定 判決第3至21頁),可見再審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已考量其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之主客觀因素,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督促再審原告改善缺失,並未違反平等待遇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前開證物縱經審酌,仍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