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韻芬、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淑芳、賴麗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韻芬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抗 告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相 對 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勞抗字 第1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9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2人協同至嘉義市○○路000號0至0 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取回以相對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 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開業執照),並應將相對人授權抗告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刻製相對人本人如該裁定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4顆( 下稱系爭印章),交付相對人。惟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3 號裁定已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相對人供足額擔保前之命定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均不合法;且大學光公司並未占有系爭開業執照,系爭執行名義未區分各該物品負有返還義務之人,執行名義並不明確;又強制執行法第123至126條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並不在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範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128條規定,於112年6月13日對抗告人2人各處以怠金10萬元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怠金處 分),於法不合。又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 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亦未妥適。抗告人2人對之不服而聲 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2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開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 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 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之動 產為證書、權狀、印章等細小書件,如債務人藏匿不交出,執行法院難以發現,在早期執行即陷入困境,無法執行,有損司法威信及強制執行功能,因此於85年修法特設第123條 第2項規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 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由執行法院選擇依第121條宣告無效或第128條科處怠金、管收。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為之。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在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中,執行法院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 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2人應協同 至嘉義市○○路000號0至0樓之大學眼科取回以相對人名義申 請之系爭開業執照,並應將相對人授權大學光公司刻製相對人本人之系爭印章,交付相對人,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執全 字第89號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13日依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變更為以50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 ,並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辦妥提存(執行卷 一第335、337頁),乃於112年2月2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2人應於收受該命令20日內自動履行返還系爭開業 執照及印章予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執行卷一第357至359頁),抗告人2人於112年2月23日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後(執行卷一第363至365頁送達證書),並未履行;執行法院又於112年3月30日發函命抗告人2人於文到10日內依112年2月20日執行命令辦理,以免逾期遭處怠金(執行卷二 第23至24頁),抗告人2人收受命令後(執行卷二第29、31 頁),並未履行;執行法院復於112年4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2人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偕同至嘉義市○○ 路000號0樓大學眼科履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卷二第75至76頁),抗告人2人收受命令後(執行卷二第99、103頁),依112年5月10日執行筆錄記載,陳韻芬代理人稱不知系爭開業執照在何處等語,大學光公司則未到場(執行卷二第127至129頁),仍未履行;執行法院再於112年5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2人應依112年5月10日陳韻芬代理人表示願依確定 裁判履行之意見,於10日內自動履行(執行卷二第167、169頁),抗告人2人收受命令後(執行卷二第187、189頁), 仍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12年6月13日以系爭怠金處分對抗告人2人各處以怠金10萬元(執行卷二第229至231頁),抗 告人2人不服系爭怠金處分而聲明異議(執行卷二第239至247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執行卷二第339至344 頁);另抗告人2人分別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1、3號、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4、15號、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77、278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 定暫時處分及停止執行卷屬實。 ㈡抗告人2人雖辯稱:系爭開業執照不在其等占有中,相對人主 張系爭印章在第三人周峻墩會計師處,其等履行交付無可能,原裁定維持處以怠金之系爭怠金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另行判斷相對人之請求權當否,而系爭執行名義既記載「抗告人2人應協同至嘉義市○○路000號 0至0樓之大學眼科取回以相對人名義申請之系爭開業執照,並應將相對人授權大學光公司刻製相對人本人之系爭印章,交付相對人」,屬給付性質之執行名義,即依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之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因此,抗告人不履行「協同至嘉義市○○路000號0至0樓之大學眼科取回以相對人名義申請 之系爭開業執照,並應將相對人授權大學光公司刻製相對人本人之系爭印章,交付相對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得處抗告人怠金,是系爭怠金處分依此規定處以怠金,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對於系爭開業執照及系爭印章究由何人保管乙節,前後說法矛盾云云,然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尚不得以此為由,認執行法院不得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且執行法院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另行判斷相對人之請求權當否,已如前述,因此,抗告人前開所辯,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㈢抗告人2人又辯稱:強制執行法第123至126條關於物之交付請 求權之執行,並不在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範圍,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128條規定,以系爭怠金處分對抗告人2人各處以怠金10萬元,於法不 合云云。經查,執行法院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25日自動履行命令說明一分別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 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28條第1項規定辦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均已記載執行方法併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物之交付請求權及同法第128條第1項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且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係為保全將來債權之實現,以確保將來終局執行為目的,為防債務人將其財產隱匿、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現狀,乃先予禁止債務人處分行為,惟因現代社會之法律思想已由傳統之事後損害賠償制裁方法,進入以事前之預防損害及實現權利保護措施,從而保全程序之裁定內容與保全執行方法,演進為暫時滿足權利,以確保現在權利不受加害之執行,即假處分之裁定,由一般假處分,演進包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強制執行法第五章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即所謂保全執行,自包含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3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即明,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為之,並於抗告人2人不履行時,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處以系爭怠金處分,是並無抗告人2人所辯不合法定程序情事。 ㈣又抗告人2人於本案訴訟均陳明有繼續使用系爭開業執照及印 章營運大學眼科之必要,卻於系爭執行程序限期自動履行時,以未在其等現實占有中為由,拒不交出,顯然係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實有處以怠金施加抗告人2人心理壓力 促其履行之必要。又審酌抗告人2人未履行提出系爭開業執 照、印章之義務,經執行法院命自動履行,仍無法促其履行,以及其拖延交付所對相對人影響等情節,認系爭處分處以怠金各10萬元,尚屬適當。 ㈤至於陳韻芬辯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已明載包括相對人應繼續執行大學眼科負責醫師之職務,且禁止相對人向嘉義市衛生局為歇業之申請;另112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亦認陳韻芬聲請相對人應容忍陳韻芬使用印章,係為免致生影響大學眼科員工工作權,民眾就醫、病患權益等公共利益之虞,顯然與本件印章之交付執行予相對人之間,會發生歧異之情,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並未妥適云 云。惟查,陳韻芬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⒈命相對人應繼續執行大學眼科擔任負責醫師之職務。⒉禁止相對人向嘉義市衛生局就大學眼科為歇業之申請。⒊命相對人應維持使伊就大學眼科所使用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得以正常使用,且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帳戶及原印鑑與網路密碼,相對人不得向銀行申請系爭帳戶為限制使用,業經裁定駁回陳韻芬之聲請確定在案【臺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另陳韻芬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命相對人容忍伊使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印鑑大、小章各1顆(下稱系爭印章)於「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向健保署完成大學眼科111年6月至同年11月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給付申報相關手續,相對人不得妨礙、干擾或阻止伊為上開行為,業經裁定駁回陳韻芬之聲請確定在案【臺北地院111年度全字 第425號、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0號、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以上有上開裁定可稽,可見陳韻芬對相對人所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已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陳韻芬所辯上開裁定與本件相關執行命令互有歧異,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 變更或延展期日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聲明有關「原審法院111年度執全字 第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非屬原裁定之標的,本件抗告範圍為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怠金處分之聲明異議,並不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