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正傳營造有限公司、沈淑惠、雲林縣政府、張麗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正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第357頁),嗣在本院審理時 ,改稱先位依民法179條規定,備位依契約約定請求(見本 院卷第67頁),核屬更正在原法院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間標得伊辦理 之「雲林縣古坑鄉水碓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及相關排水建設工程」(下分稱系爭重劃工程、系爭排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併招標採購案,兩造並於106年9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得標後,竟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鋒璋,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目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有關廠商不得轉包之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2目及第6款約定,沒收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及保固保證金,惟因上訴人隱匿違法轉包事實,致伊誤發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33萬0,044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 (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共計344萬3,140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44萬3,140元,及其中333萬0,0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萬3,09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倘認上訴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因系爭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上訴人之轉包行為形同讓廠商變相借牌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且沒收之保證金僅占總工程之10%,並未過高,無酌減必 要,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並均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萬3,140元,及其中333萬0,0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萬3,096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工程業於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竣,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發還系爭履約保證 金及保固保證金予伊,伊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保證金倘已全數發還,被上訴人得予追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5目、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請求伊返還保證金,亦無理 由。再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系爭工程縱有缺失,亦經被上訴人減價收受,被上訴人未因伊之轉包行為受有任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萬3,140元,及其中333萬0,044元自111年5月27日起、其中11萬3,096 元自111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於106年間,辦理「雲林縣古坑鄉水碓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建設工程及相關排水建設工程等二件合併工程」合併招標採購案,上訴人於投標時繳納押標金333萬0,044元,並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簽立如原證1 、原證9所示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則轉為 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9至99、301至356頁)。 2.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約定:「廠商不得將契 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33頁)。 3.系爭工程契約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2頁)。 4.上訴人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陳鋒璋,並由陳鋒璋負擔系爭工程之盈虧及税金,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 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 5.陳鋒璋取得系爭工程後,行賄訴外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技佐張同輝,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0、6988、7888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陳鋒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見原審卷第101至117、275至284頁)。 6.系爭排水工程於107年4月3日完工,於107年9月5日驗收完竣,保固期間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業已保固期滿,無有待解決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7.系爭重劃工程於108年4月25日完工,於109年3月18日驗收完竣,保固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業已保固期滿,無有待解決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8.系爭重劃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219萬9,085元、系爭排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113萬0,959元,合計333萬0,044元;系爭重劃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21萬9,908元、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 保證金為11萬3,096元(見原審卷第391頁)。 9.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發還上訴人系爭排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13萬0,959元,於110年6月2日發還系爭排水工程之 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並簽立原證7之收據交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271至273、391頁)。 10.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發還上訴人系爭重劃工程之履 約保證金219萬9,085元(見原審卷第391頁)。被上訴人迄未發還上訴人系爭重劃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1萬9,908元。 11.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全部履約保證金333萬0,044元及 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見本院卷第71頁)。 12.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性質,在 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不得發還之情形下為違約金。 13.系爭重劃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148萬9,000元(原證1,見原審卷第19頁),決算金額為2,199萬0,847元;系爭排水工程之契約總價為951萬1,000元(原證9,見原審卷第301頁) ,決算金額為1,130萬9,593元,合計決算總金額為3,330萬0,440元(見原審卷第39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已發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333萬0,044元,及系爭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5目、第1條第3款第2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已發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333萬0,044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6款準用前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已發還之系爭保固保證金11萬3,096 元,有無理由? 3.承上,若有理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 4.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應如何酌減?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4萬3,14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業已發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333萬0,044元,及系爭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參照)。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所謂給付關係,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此種強調目的性之給付概念,具有兩種功能:①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②以當 事人所欲實現目的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給付欠缺目的」,則包含 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3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本件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陳鋒璋,確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2目、第6款約定及政府採購 法第65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履約保證金333萬0,044元及系爭排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發 還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5、8至11所示。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 發還上訴人,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所為之給付,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竣,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發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其受領該等保證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3所示,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不得轉包之約定時,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可見上訴人違約轉包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本可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亦即,不予發還之事由早已在上訴人違約轉包時發生,僅被上訴人知悉在後,是被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發還)之目的,被上訴人誤為發還,其給付行為係「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領者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保證金之發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可採。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33萬0,044元,及系爭保固保證金11萬3,096元,加 計依序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26日、111年9月6日,見原審卷第245、395頁)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4萬3,140元,及其中333萬0,044元自111年5月27日起、其餘11萬3,096元 自111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