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正義、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林正義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6791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不得強 制執行聲明所為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南○○郵局(下稱○○郵局)通儲戶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款遭強制執行,惟該存簿儲金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發給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中低收入老人補助金(下稱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7,759元,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老人年金給付238元,性質上足以 特定係抗告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除此之外,無額外收入;惟抗告人無法控制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存摺中,倘若因此而認定該帳戶係一般存款帳戶,恐過於急斷;抗告人為社會救助對象,高雄市政府並同意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等相關規定開立社會 救助專戶,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原法院未查明社會福利津貼不得強制執行之性質,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參照)。復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第4款規 定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抑或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法固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如除去此項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且債務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自應於日常生活費用中撙節開支,以清償所負債務,自不能以維持其原來之物質生活水準為目的,而動輒限制債權人債權之行使,使債權人之權利難受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9月17日橋院秋108司執 物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在第三人○○郵局之存款債權,經原法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2,767,672元 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之範圍內,收取對○○郵局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郵局於 112年6月5日具狀陳報該帳戶截至112年5月26日可用結存為108,977元,已就該帳戶可用結存予以扣押,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後續存款等語,有該扣押命令及○○郵局覆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7頁)。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債權人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公司併購成為消滅公司,由相對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已經經濟部核准在案,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6頁),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帳戶係抗告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之專戶,若遭扣押,抗告人生活將陷於困難,扣除其受領當月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保留將來使用,本件扣押案款為老人補助津貼不得強制執行,倘若因此而認定系爭帳戶係一般存款帳戶,恐過於急斷,原裁定未查明社會福利津貼不得強制執行之性質等語。惟觀諸○○郵局系爭帳戶陳報之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之存款來源有勞保局匯款、重陽禮金、老人補助、發票獎金、他人跨行匯款及行政院發給款項等,有中華郵政112年6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執行法院函並檢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抗告人提供之存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11-12頁);可見系爭帳戶並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無疑;又該帳戶於112年5月26日扣押時,5月份老人補助 尚未匯入,且抗告人已於同年5月8日現金提領2萬元,在此 之前每隔一至數月時間亦會現金提領1至3萬元不等,有中華郵政查詢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表、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 款金額欄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9、67、69頁);可見同年5月26日以前匯入之每月老人補助,均經抗告人 提領用於支出生活費用所需,是本件扣押之存款108,977元 內,應已無前揭老人補助,而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以外之部分,應較接近客觀真實而為可採;則108,977 元既屬老人補助以外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依上說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抑或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法固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如除去此項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況債務人既已積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2,767,672元本息等鉅額債務,自 應於日常生活費用中撙節開支,以清償所負債務,不能在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外,動輒限制債權人債權之行使,使債權人之權利難受保障;且本件抗告人在○○郵局之系爭帳戶,自112年5月31日起尚有老人補助金 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39頁),顯見系爭帳戶自同年5月26日以後匯入之每月老人補助等已有數月之久,已足以 供抗告人即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未受本件扣押命令所及;是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得強制執行其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老人系爭帳戶暨社會救濟專戶款項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