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宇鋒營造有限公司、林雅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宇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致強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 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假處分時,已說明與第三人和興土木包工業即林彥武(下稱和興土木包工業)為姊弟關係,更登記同一地址,雙方關係密切,有別於一般法人。伊縱非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且和興土木包工業授權之委託書不足釋明伊有權提出聲請本件假處分,原法院應探求真意,命補正和興土木包工業為聲請人。原法院未探求真意曉諭伊補正,復未訊問和興土木包工業是否願意擔任聲請人,逕以伊非發票人,並無聲請假處分之權利,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 文。所謂「原票據權利人」,係指若不喪失票據則得行使該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發 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其將承攬之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官田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相對人代工,另委由和興土木包工業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相對人系爭工程第16期之工程款。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合約、公司登記資料、支票收訖簽回單、抗告人與相對人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合約違約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和興土木包工業,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係系爭支票之原票據權利人;抗告人雖稱與和興土木包工業為關係企業,其委由和興土木包工業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項與相對人等語;然抗告人為公司,和興土木包工業為獨資,有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4頁),抗告人與和興土木包工業並非同一人,法人格不同,縱抗告人負責人林雅純與和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彥武為為姐弟關係,無法視為同一人。抗告人委由和興土木包工業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至多僅能認定抗告人與和興土木包工業間有借貸或其他資金流通關係,核與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並無關連,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尚無從遽認抗告人即為系爭支票之原票據權利人。 (二)抗告人固提出「公司授權委託書」,欲釋明其為系爭支票之原票據權利人。惟觀諸該「公司授權委託書」內容,係記載抗告人委託和興土木包工業處理公司磋商、簽署文件等事務,乃公司營運事務之授權,此與票據關係依票據記載及轉讓關係予以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並不因上開授權而得認定為原票據權利人。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委託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系爭支票之原票據權利人,自無權利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況抗告人縱經和興土木包工業授權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然於此情況下,理應以和興土木包工業為債權人 (即聲請人) ,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尚不得以抗告人自己為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縱非系爭支票發票人,且公司授權委託書不足釋明抗告人有權提出聲請,原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命和興土木包工業加入為聲請人即可補正。原審未探求抗告人之真意,未曉諭補正,或闡明本件應如何進行處理,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本件係保全程序,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本件抗告人既未能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未依辯論主義行使闡明權,即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均未盡釋明之責,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上開意旨,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和興土木包工業 林彥武 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112年11月25日 207萬6,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