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蘇國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蘇國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國恭、蘇國澤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兩造並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日陳述意見(見本院卷101至107 、127至131頁),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首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及兄弟姊妹所共有,相對人權利範圍各7分之1,抗告人權利範圍7分之2,其餘共有人蘇若真、蘇宜真權利範圍各7分之1、蘇逸翔、蘇佳璋權利範圍各14分之1。抗告人於111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林○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將其權利範圍出售,因抗告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所檢附之系爭買賣契約缺漏第7頁,致契約第15條內 容不明,相對人無法得知是否以同一條件應買,經催告抗告人補正,未獲置理。且抗告人前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訴外人酷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11年10月27日以林○均給付之履 約保證金清償而塗銷登記,抗告人與林○均之交易仍進行中。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第一期款(簽約款 )250萬元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履約專戶,經抗告人於112年1 月4日以臺南成功郵局15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抗 告人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已不存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及抗告人出售其權利範圍與林○均,其欲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裁全卷第11至51頁),經核有據,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二)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完整揭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漏頁及契約條款內容不明之情形,及抗告人前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公司設定3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登記已於111年10月27日因清 償而塗銷,可見抗告人仍繼續與林○均進行買賣交易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見同上卷第53至59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房地部分權利範圍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其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即影響相對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物之現況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