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盈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盈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淑潔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新立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達營造公司)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南 工造字第01444號、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所示地上3層建物簽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將系爭工程「五.4二樓頂版結構工程」、「二樓頂版結構水電工程」(下合稱系爭二樓頂版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183,46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予相對人,委其轉交予新立達營 造公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相對人未依約如實交付。嗣抗告人於110年3月17日另外再匯款1,183,460元予訴外人 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立達土木公司),委其轉交予新立達營造公司。因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相對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下稱系爭債權),並已獲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 伊對新立達營造公司另案提起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等之訴訟(原審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下稱另案訴訟),該案所 主張已給付之7筆工程款並未包含系爭款項,且新立達營造 公司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亦無以新立達營造公司尚有得請求之工程款,可於另案訴訟主張抵銷為由,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另案訴訟審理結果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且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詎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 字第490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惟抗告人依系爭契約,雖陸續給 付新立達營造公司8筆工程款,合計9,109,610元,然新立達營造公司已完工之工程款估計已達10,427,670元,抗告人尚欠1,318,060元工程款未付,相對人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 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債權),與抗告人及新立達營造公司間另案訴訟關於系爭二樓頂版工程款債權1,183,460 元(下稱另案債權)為同一筆債權債務,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與新立達營造公司之另案債權互為抵銷後,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爰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之本件訴訟等情。 ㈡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參以抗告人(定作人)與新立達營造公司(承攬人)於109年6月2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41頁),及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主張新立達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有下列情形,其得請求新立達營造公司給付7,566,704元:⑴逾期違約金939,095元;⑵ 抗告人溢付工程款538,202元(未含系爭款項);⑶修復費用 2,041,710元;⑷債務不履行費用4,047,697元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見另案訴訟司促卷第7至11 頁),足認抗告人於另案訴訟請求新立達營造公司返還之溢付工程款,並未包含系爭款項。 ㈢又新立達營造公司於另案訴訟雖辯稱:抗告人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新立達營造公司8筆工程款,合計9,109,610元(包含系爭款項),然就新立達營造公司已完工之工程款,尚欠738,920元未付等語(見另案訴訟建字卷第87、95至96頁) ,而將系爭款項列入系爭工程款應付、已付、未付之結算金額內,作為其無溢收系爭工程款之攻防方法。惟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並未將系爭款項列入溢付工程款之結算範圍內,縱因新立達營造公司將之列入抗告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內,而使另案訴訟於審理抗告人請求溢付工程款有無理由時,可能須審酌新立達營造公司所稱系爭工程款應付、已付金額是否如其所抗辯之情後,再進一步作出抗告人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之判斷。然縱認如此,系爭款項是否屬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款項,仍應屬另案訴訟攻防方法之爭點判斷,並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之,另案訴訟之該攻防爭點與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債權雖有牽連關係,但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㈣再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抗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與另案訴訟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抗告人與新立達營造公司之間,其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相同,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與新立達營造公司之另案債權或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後,系爭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仍應於本件訴訟獨立審究判斷相對人之主張是否正當,尚難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㈤準此,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兩造間之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之事實認定,原審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應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對新立達營造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另案訴訟關於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存在之判斷結果,係屬本件訴訟之抵銷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顔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