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雄線實業有限公司、柯懿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相 對 人 雄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懿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購買1,000噸盤元,並簽訂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多次通知相對人已完成交貨準備,並催告相對人依約履行,均未獲置理,乃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該賠償數額已達相 對人資本額500萬元之9成,衡以資本額非相對人之實際資產,且現金之流動性大,無法排除相對人有變動財產之可能;另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之回函中,已表明其有資金困難,難謂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查,誤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高達2億3,500萬元(實際上僅2,350萬元 ),伊交易前應已為徵信及風險評估,且相對人之資本額超逾賠償額,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未依限履行受領義務,致其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至57頁),固堪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賠償之數額為4 50萬元,已達其資本額之9成,顯見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債 務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惟以相對人之資本額500萬元觀 之,尚能負擔抗告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450萬元,並無相 對人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再者,依卷附相對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30頁),相對人於上開年度間之財產,共有19 筆不動產、3筆車輛,並有利息及其他所得等收入,財產總 額均維持共計1億4,791萬900元,未曾有增減或有何異常變 動,益見相對人之財產遠大於抗告人之債權,且其財務未有異常,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雖又提出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寄發之萬丹郵局存證號碼第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頁 )),主張相對人有資金困難,難謂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檢視系爭存證信函載明:「…近半年來因國外客戶庫存太多,訂單突然中斷,這期間我司未能出口外銷,造成成品、半成品、盤元皆滿倉,目前實施停工輪休方式舒解爆倉壓力。希望爭取半年時間,才能去化庫存回收資金支付貴司盤元款項。我司預計於2023年6月開始才有資金去化 買入盤元1000噸,希望貴司體諒為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相對人目前仍繼續營業,並盡力與抗告人爭取延緩交易時間,並無任何遷移、停業、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㈣至原裁定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額應為2,350萬元(計算式: 23.5元/公斤x1,000噸x1,000=23,500,000),雖誤算為2億3,500萬元,容有未洽。惟此誤算之結果,並不影響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