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梁家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易玫律師即許宏彰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923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所為裁定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4號確定支付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55908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聲請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旁,由債 務人許宏彰(歿,另經原法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起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為強制執行。詎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到場測量時,有第三人周清開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拆除後重建,系爭建物及基地均其所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無視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外觀為許宏彰所有,其內所存6根鋼樑柱範圍面積與稅籍登 記面積相符,現況顯係增建而來,暨稅籍登記迄無異動等事實,逕依第三人陳述及房屋材質現況,踰越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權限而駁回伊聲請,原裁定率予維持,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100年度司執字第559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許宏彰所有之系爭建物,該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許宏彰,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0年12月27日南市財安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從外觀之判斷,抗告人聲請查封之系爭建物,既有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為依據,依前揭說明,已符合執行機關就系爭建物財產上之外觀判斷依據,而得為強制執行。 四、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11日至現場執行時,第三人邱幸金在場稱系爭建物在30多年前全部拆除重建;同年8月4日執行時,第三人周清開在場稱系爭建物為其拆除後重建,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均為其所有云云。惟此等第三人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涉及利害關係,所為主張是否真實仍待查證。另稅務人員雖在場稱系爭建物之構造是石棉瓦,與稅籍登記資料不同,構造有變動;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測量時,稱面積與稅籍登記資料不符等情,有執行筆錄可參。惟其等就系爭建物之主張或表示之意見,仍待進一步查證,尚難僅憑前揭人員之陳述,逕認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惟此涉及實體之認定,尚非執行法院可為認定。依前揭說明,仍須由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逕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原法院未遑詳查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