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莉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參與相對人辦理「111-112年臺南市國有房地垃圾雜草處理清運、混凝 土施作、樹木修剪等第四項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並決議由抗告人得標,雙方乃於111年8月9日訂立勞 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約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為契約當事人,「臺南辦事處」在訴訟上自為適格當事人;惟相對人竟稱「臺南辦事處」不具訴訟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前以「臺南辦事處」侵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訴決標爭議;然「臺南辦事處」竟以兩造間就決標無關事項,提出陳述意見書,於爭議事理未明時,遽爾評價,除誹謗抗告人外,並有影響公程會審議決定之嫌;因洩露抗告人投標內容,侵及營業秘密,且涉本件違約扣款、債務不履行等侵權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維持原訴訟之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參照)。次按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乃認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另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參與臺南辦事處辦理招標之系爭工程投標,並決議由抗告人得標,雙方訂立系爭契約;因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又於111年1月30日向公程會提出陳述意見書( 見原審卷第313至321頁),內容侵害抗告人名譽、信用及營業秘密,請求相對人應賠償1,205,483元;依此,本於系爭 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355,0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相對人則否認,並以「臺南辦事處」無當事人能力為抗辯;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1日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㈡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內容以觀,辦理系爭工程勞務採購之「機關」為相對人;即使決標後,簽立系爭契約之機關,亦為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工程勞務採購投標書、投標機關決標簽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3、135、137頁 ),可見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相對人,顯非相對人轄下單位之「臺南辦事處」。抗告人主張「臺南辦事處」為契約當事人云云,尚與事實未合,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㈢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6款已合意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31頁);究此約定內容明白,並無在眾多條款中摻雜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人既為契約當事人,就該契約條款非無磋商變更之權利;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招標機關即相對人之所在地,已明示在高雄市○○區○○ ○路00號00樓(見原審卷第81、135頁);是相對人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為高雄地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抗告人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㈣再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說明,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地方法院即高雄地院,理應優先適用;且本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例如不動產)事件、或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法院。而依系爭契約所示兩造之住所或所在地,均在高雄市,係屬高雄地院轄區內,並無應訴之重大不便、或其他顯失公平情形,且為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合意管轄約定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且已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移轉管轄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02頁),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㈤至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在原審法院,請求維持原訴訟之管轄云云;惟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已如上述,而接獲「臺南辦事處」陳述意見書之「公程會」,其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號0樓(見原審卷第131頁),既均 不在臺南市,縱抗告人主張「臺南辦事處」(地點在臺南市○○街0號0樓)涉違約扣款債務不履行暨對其侵害名譽、誹謗 及營業秘密等侵權行為,基於臺南辦事處就系爭工程亦係受相對人之託而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事宜之內部關係,仍因兩造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自應排除原審法院審判籍而優先由高雄地院管轄。 ㈥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依111至112年「臺南市」國有房地垃圾雜草處理清運、混凝土施作、樹木修剪等應提出勞務即在臺南市辦理垃圾雜草處理清運、混凝土施作、樹木修剪等服務(含依約砍除、修剪樹枝)情形,固認抗告人之勞務給付履行地係在臺南市;惟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法院就當事人及本件管轄等事項,主張變更相對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請求移轉管轄(見原審卷第302頁)。 衡情依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及抗告人亦為商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有適當考慮就近在高雄地院應訴,以免舟車勞頓,亦無顯失公平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改變原請求,違背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即非有據。 ㈦況相對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其轄下臺南辦事處,並無獨立之預算,其會計室在高雄,該臺南辦事處亦無機關印信「關防」,僅係相對人在臺南地區之派駐單位,本身並無當事人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5、302頁),並經相對人以112年4月14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1212008290號函覆原審法院及具狀說明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5頁)。依此,分支 機構若無獨立財產可供執行,縱抗告人將來獲得勝訴,亦將面臨「臺南辦事處」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是抗告人主張「臺南辦事處」在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維持原訴訟管轄云云,洵非可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審理,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