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梁志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政修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件訴訟),除訴之聲明一係求為確認相對人如本件訴訟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99萬元之本票債權對 伊不存在之判決外,聲明二、三分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763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關於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執 行費用債權額39,936元,暨次序5、6、7同前開本票債權額499萬元(內含依序為195萬元、252萬元、52萬元),求為剔除不予列入分配之判決。經原法院判決結果,就聲明二、三部分為伊部分勝訴之判決,剔除上開執行費中13,530元,暨次序5債權額中1,689,285元,然駁回伊其餘之訴。從而,伊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應僅為不利部分之3,300,715元。原 裁定忽略伊上訴聲明一求為廢棄「不利部分」之記載,逕以伊誤抄之上訴聲明二至四數額,核定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29,936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核定本件訴訟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715元等語。 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開立票面金額依序為195萬元、252萬元、52萬元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為499萬元,向相對 人借款,而相對人僅支付其4,590,800元,且其已償完畢。 故聲明一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499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聲明二請求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之執行程序費用金額39,936元應予剔除;聲明三請求分配次序5、6、7之本票債權195 萬元、252萬元、52萬元,共計499萬元應予剔除。經原法院判決結果,就聲明二、三部分為抗告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剔除上開執行費中之13,530元,暨次序5債權額中之1,689,285元,然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其餘聲明則如抗告人於原法院本件訴訟起訴時之聲明。原法院即以5,029,936元(即499萬元+39,936元=5,029,936元)核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等情,有本件訴訟卷可參。惟如前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已受部分勝訴之判決,雖抗告人於上訴時抄錄其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聲明,然其上訴聲明已記載「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則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及範圍顯有錯誤及不明之情形,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確認抗告人之上訴範圍,始能據以核定裁判費,而非依抗告人形式上明顯矛盾及錯誤之聲明,即據以核定裁判費。另本件訴訟含有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如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依原判決理由,認定其中票面金額195萬元部分,其中1,689,285元部分之債權已清償,而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部分金額,惟就抗告人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卻於主文為駁回之判決。則抗告人就確認之訴部分形式雖為敗訴,然從判決理由觀之是否為部分勝訴,亦非無疑;而此部分涉及抗告人確認之訴之敗訴及上訴範圍之認定,上訴裁判費亦因而會發生變動,此等上訴範圍均屬不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形式上錯誤之上訴聲明而核定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