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巧倫即皇廷工程行、陳郡鴻即陳三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陳巧倫即皇廷工程行 相 對 人 陳郡鴻即陳三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向第三人忠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瑾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自用 大貨車,辦理過戶後,變更牌照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 爭車輛);詎忠瑾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抗告人後,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逕將系爭車輛取走並無權占有使用至今,自無權占有時(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抗告人提起本訴訟該月(即112年7月3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達242日,以系爭車 輛出租行情每日1萬元計算,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42萬元;且相對人無權占有期間未依法繳納高速公路 通行費,致抗告人遭開單舉發,且於上開期間內仍必須依法繳納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等費用而受有損害。 ㈡相對人另外於000年00月間成立三呆工程行,其資本額僅24萬 元,登記相對人為獨資,且使用系爭車輛竟連高速公路之使用規費、罰單、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均無力負擔繳納,足見其償債能力已陷於重大困難,遑論抗告人請求之本件高額債權額。因相對人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已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㈢又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返還系爭車輛,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目前系爭車輛下落不明,可認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為確保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為相對人無權占用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買賣交車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興郵局41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39頁);而其就系爭車輛提 起返還車輛及租賃費用之請求,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南 司調字第167號受理在卷,有該法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抗告人依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違規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均係以抗告人陳巧倫或「皇廷工程行」名義所為通知,既非以相對人名義為通知,則相對人未受送達,豈可能知悉要繳納前揭罰款或稅費?㈢又參酌抗告人所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通知,內容僅陳稱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吊卡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每日1萬元之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29頁),並非就請求假扣押原因而為釋明;且已超過抗告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價,似有誇大。雖抗告人又提出相對人於107年5月21日、同年8月16日、110年2月25日曾遭台新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等聲請法院核發債權額依序為49,927元、115,305元、31,185元等支付命令,及 訴外人卓敏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於110 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07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21-25、31-33頁)等情,然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2紙支付命令為107年聲請之事件,距今已5年餘,其餘事件距今亦至少在1、2年之久,尚難執為遽信相對人已瀕無資力之認定;況相對人於110年獲有所得743,086元、及名下有2輛汽車(車 號均非系爭車輛之前揭號碼)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 頁);另相對人復於111年11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 三呆工程行,出資額為24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5頁);則尚難僅以抗告人自電腦檢索系統取得之前揭裁判資料,遽認相對人已為無資力。依上說明,相對人是否已瀕為無資力,尚未據抗告人即時提出釋明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下落不明,恐有不能執行之虞云云;惟其主張相對人就返還系爭車輛之態度消極、持續無權占有使用,並非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抗告人迄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抗告,於法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雖已釋明,然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迄未能釋明,且屬釋明欠缺;則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