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破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賴子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資產可列入破產財團者僅有新臺幣(下同)39萬5,940元(計算式:386,900元+9,040元=395 ,940元),經扣除抗告人陳報其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13萬8,568元之優先債權後,剩餘財產為25萬6,372元。而抗告人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時可能需經多次拍賣,清償抵押權尚有不足;又抗告人所有位在臺南市○○區土 地開發案之權利義務關係相當混亂,無從將抗告人前述不動產及臺南○○土地開發案可收回之資金列入破產財團財產,經 審酌抗告人僅有存款總額9,040元現金,可資支應進行破產 程序,且系爭土地需經變價程序,依法院拍賣實務,要經過多次拍賣始有可能拍定,其價值可能低於上開39萬5,940元 ,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是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益於債權人,更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不合,爰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述,破產法未規定債務人聲請破產時應有相當資力之剩餘財產可列為破產財團。衡諸常情,若抗告人仍有一定程度之資力,依商業經營慣例,抗告人必然會以資金週轉,試圖挽回公司經營頹勢,待抗告人資金周轉不靈時,才有聲請破產之必要,故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了保障抗告人所有債權人平等受償之權利,並且維護民事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避免各債權人相繼獨立起訴,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不論抗告人尚存多少剩餘財產可列入破產財團,法院皆應宣告債務人破產,以透過專業之破產管理人將破產財團財產妥善運用,維護所有債權人合法權利。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無足夠財產支應破產程序,不應准許宣告破產之見解,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者,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等8筆 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47萬4,968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薛理玉(見原審卷第137至152、157至158 、171至174頁);同段00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02萬2,1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薛理玉( 見原審卷第100至156、159至170頁)。抗告人在00地號等8筆土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價額涉及市場機制,並無變價拍賣需經多次拍賣始有可能拍定之理。又000-0等4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扣除抵押債務後,仍有102萬2,100元之價值。再抗告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之價值為38 萬6,900元(計算式:7,300元×290平方公尺×00/290=386, 900元),該土地並無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175至182 頁),堪認抗告人至少有141萬8,090元(計算式:9,040 元+1,022,100元+386,900元=1,418,090元),可用以支付 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等財團費用,且支付完財團費用後仍有相當資力可供債權人受償。原裁定認抗告人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39萬5,940元,容有疑義。 (二)又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附清冊記載其對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城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山建設)、溥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溥東公司)有契約債權6,300萬元,而其對許榮唐分別有契約債權393萬元、396萬元、461萬元,合計契約債權為7,55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9至98頁);嗣抗告人於112年7月20日民事陳報 (二)狀附件5臺南市○○區土地開發總表,載明抗告人總 計已付款6,361萬2,082元至購買該開發案土地之履約保證金帳戶(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依此,抗告人主張:若其他共同開發公司依約投入資金,該開發案即可順利進行,惟嗣後合作開發之各公司並未投入資金,致抗告人資金周轉不靈。抗告人本與城山建設約定由城山建設接手該開發案,並簽立聲證15合作協議書約定城山建設應退還抗告人6,300萬元,但城山建設無法籌措足夠資金買下該開 發案全部土地,故城山建設僅移轉編號7、8賣方為德昌營造、格正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惟城山建設移轉編號7、8之土地後並未退還抗告人已投入編號7、8土地之履約保證金2,696萬1,856元,因此,城山建設至少須給付抗告人2,696萬1,856元;同理,許榮堂移轉編號3、4、9號土地所有權,其即應退還抗告人投入上開土地之履 約保證金總計375萬元。該開發案其餘編號1、2、5、6、10、11土地後遭土地仲介「田永安」接洽並移轉所有權與 不同人,但抗告人卻未取得任何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人退還履約保證金,該開發案至少有6,361萬2,082元可收回。又抗告人可收回之6,361萬2,082元資金係抗告人退出開發計畫所應退回之履約保證金,並非繼續開發該地區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故陳瑋程不得就抗告人6,361萬2,082元資金中先取10分之6受償,其僅能就其一般債權待抗告人宣告破 產後參與分配等語。可見抗告人就臺南市○○區土地是否有 6,361萬2,082元之履約保證金可收回?是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負債,未據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真實,容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破產財團費用若干,抗告人之資產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有無宣告破產實益,未遑調查,逕以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即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有關法院為破產宣告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應由專屬之地方法院為之;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