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蘇秋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謝曉雯檢察事務官 被 上訴 人 蔡蘇秋金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所舉 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南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第2選區之候選人,業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 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其當選。惟被上訴人明知其於 111年6月8日已獲民主進步黨提名為系爭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111年7月初某日,利用臺南市天靈慈善會(下稱天靈慈善會)委託被上訴人議員服務處在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朝天宮(下稱朝天宮)舉辦發送物資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機會,與訴外人陳連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指示其服務處不知情人員先後製作170張黃色物資領用券 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將領用券透過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另一候選人周吉明之配偶陳秀琴轉發予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溟里里民,嗣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30日上午在朝天宮舉辧系爭活動時,被上訴人並至活動現場公開表示希望在場選民支持此次市議員選舉能讓其順利連任,在場之鯤鯓里里民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等6人(下稱陳武國等6人),亦均知悉被上訴人係藉發放物資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支持被上訴人,陳武國、陳趙、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竟仍持黃色物資領用券領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杏林牌5公斤裝白米1包,再與王先立接續領取內有面額100元全聯禮券3張 之紅包1個(上開白米及紅包下稱系爭物資),被上訴人即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 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天靈慈善會與立法委員林俊憲共同主辦發放物資予低收入戶或弱勢民眾之活動已行之多年,伊僅係依主辦單位指示協助發送系爭物資予鯤鯓里、鯤溟里之弱勢族群領取,對發放對象毫無決定權,且伊並未於系爭活動中為競選宣傳,又從物資領用券、紅包上文字及系爭活動現場人員及佈置,亦可明顯辨識係天靈慈善會及林俊憲所舉辦之慈善活動,伊自始即無行賄故意,前往系爭活動領取系爭物資之里民,亦無認知伊對其等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雙方不具有對價關係,伊自無交付賄賂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之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南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即系爭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 ⒉陳連橋、陳武國、陳趙(112年11月1日死亡)、王先立、陳曾 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李陳菊均係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民。(112選上訴1083卷一第195頁) ⒊臺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臺南市第4屆第 2選區市議員。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 選罷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⒋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初在朝天宮舉辦發送200份物資之系爭 活動。每份物資價值約500元,內含:①價值約200元之杏林牌5公斤裝之白米1包;②價值300元之3張均面額為100元全聯 購物禮券之紅包1個。另上開紅包上均印有「天靈慈善會雲 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 ⒌被上訴人之助理蘇貴琴於111年7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總計製作170張之黃色物資領用券,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 透過不知情之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周吉明之配偶陳秀琴轉發予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溟里里民。⒍陳武國、陳趙之黃色物資領用卷,係由王燕宗所交付;周黃 秋締之黃色物資領用卷,則係由李俊男所交付。 ⒎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朝天宮舉辦系爭活動:①當日係由天靈慈善會之常務監事吳坤霖、立法委員林俊憲到場主持活動,被上訴人、王燕宗、陳連橋於發放物資活動均有在場,且被上訴人有上台致詞,然王燕宗未上台致詞。②在場之鯤鯓里里民陳武國、陳趙、陳曾新美、陳吳月好 、周黃秋締等5人持黃色物資領用券領取白米1包後,再與王先立接續向陳連橋領取其所發送之紅包1個。 ⒏陳趙(障礙證明鑑定日期82年12月27日、有效日期112年4月 30日、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李陳菊(障礙證 明鑑定日期91年3月21日、有效日期未記載、障礙等級輕度 、障礙類別第1類【06.1】)均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障人士(障礙證明均未記載重新鑑定日期)。(原審卷一第209、211頁) ⒐被上訴人及王燕宗經上訴人偵查後,認渠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罪嫌,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53、71、72號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①王燕宗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②李陳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扣案收受之賄賂五公斤裝杏林牌白米1包沒收;未扣案收受之賄賂面額100元之全聯購物禮券3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上訴人、陳連橋、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均無罪。經上訴人、王燕宗、李陳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 180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朝天宮舉辦發放物資之系爭活動時,有無藉由協助發放系爭物資之機會,對有投票權之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活動係由天靈慈善會主辦,並委由立法委員林俊憲及被上訴人服務處協助辦理,非選舉之造勢活動;系爭物資之領用券,係透過陳連橋交予王燕宗、李俊男、王志宏、陳秀琴等當地熱心人士自行擇定地方生活困苦或殘障民眾所發放,非由被上訴人所擇定: ⒈查天靈慈善會自設立以來,於每年農曆6月中即關聖帝君生日 前,會降旨舉辦救濟貧民、弱勢團體活動,今年神明指示因為疫情,海邊的居民比較困難,要求除東區、南區及安平區、歸仁及關廟區各100份外,還要在青鯤鯓廟宇發放白米及 禮券200份,合計為500份。愛心物資的來源是由信眾自願捐款,各區發放方式都是找各區的民意代表幫忙。發放的對象並未限定為登記有案的中低收入戶,但要發放給弱勢團體或是貧苦人士等情,業經證人即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坤霖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卷一第251-254、第262-267頁),並有證人吳坤霖提出之慈善會捐款人名冊、花費明細手抄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一第258-259頁)。又 天靈慈善會係由吳坤霖透過立委林俊憲去找尋當地民意代表幫忙辦理愛心物資捐贈事宜,林俊憲立委乃委由其服務處助理許庭嘉與被上訴人助理蘇貴琴聯繫後,由被上訴人服務處協助處理發放事宜;且天靈慈善會確曾與立委林俊憲及臺南市議員蔡筱薇、李宗翰、鄭佳欣、呂維胤多次舉辦愛心捐贈活動之事實,除分據證人吳坤霖、林俊憲、許庭嘉、蘇貴琴等人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一第251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90-291、24-25、309-310頁),互核一致外,並有相關新聞報導、證人吳坤霖提出之禾興商行111年7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捐款人名冊在卷可佐(見偵一卷四第123-132頁、調查局卷一第258-259頁),堪認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確實係由天靈慈善會出資籌辦,再由天靈慈善會之常務監事吳坤霖委請林俊憲立法委員及被上訴人服務處協助辦理,且天靈慈善會數年來已多次舉辦救濟弱勢之愛心物資捐贈活動,足證系爭活動並非為系爭選舉造勢所舉辦。 ⒉系爭活動中關於黃色物資領用券之製作及發放過程,係由林俊憲立法委員服務處之助理許庭嘉,與被上訴人服務處之助理蘇貴琴聯繫後,於蘇貴琴徵得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服務處尋求協助之鯤鯓里里民陳連橋同意,由陳連橋協助其處理將系爭物資發放予鯤鯓里及鯤溟里弱勢或低收入戶民眾之相關事宜。嗣經陳連橋與蘇貴琴討論後,擔心活動當日前來領取愛心物資之民眾過多,陳連橋乃建議由蘇貴琴印製載有「關懷弱勢 送愛青鯤鯓 天靈慈善會 林俊憲立委 關心您!」等文字之黃色物資領用券共170張交予陳連橋,由陳連橋負責發放予當地弱勢里民持券領取愛心物資(見調查局卷一 第313頁)。陳連橋並將上開黃色物資領用券分別交由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即被告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鯤溟里里長候選人周吉明之配偶陳秀琴,委託其等發放予當地經濟較為困難之民眾,通知民眾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可持券前往朝天宮領取天靈慈善會及立委林俊憲所發放之白米等情,亦據證人蘇貴琴、陳連橋於調查局、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一第86-87、93、95頁、第300-303頁、偵一卷二第542-543頁 、第572頁、偵一卷四第61、66-67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25 頁),核與證人王燕宗、李俊男、王志宏、陳秀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陳連橋曾於交付10至40張不等之系爭活動黃色物資領用券,稱天靈慈善會或立委林俊憲提供白米或物資供生活困苦或殘障之里民領取,請其等將黃色物資領用券發放給鯤鯓里、鯤溟里或青鯤鯓社區內經濟貧困或殘障的里民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一第65、76頁、第281-282頁、第292-293頁、第319-321頁、偵一卷一第175-176頁、偵一卷二第443頁、第501-503、505-506頁、偵一卷三第108-109頁),亦足認系爭活動之物資領用券所發放之對象,係由陳連橋所委託鯤鯓里、鯤溟里在地熱心人士即王燕宗、李俊男、王志宏、陳秀琴等人,依據陳連橋所交待需經濟貧困或殘障之條件所自行擇定,難認與系爭選舉有關。 ⒊證人蘇貴琴就決定系爭物資發放對象時,雖未循往例先向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名單後擇之,且未將被上訴人所參與系爭活動之照片公布在被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上等問題,所證係因系爭活動並非被上訴人所主辦,時間緊迫,發放地點難尋,與立委林俊憲約定發放時間更改多次,僅要求發放對象為弱勢民眾,未要求一定是低收入戶,且其以為係發放拜拜過的白米,擔心民眾有忌諱,又擔心天氣炎熱,白米易壞,縱取得低收入戶名單,亦僅能取得里別、姓名及中低收入戶級別,不會提供地址及電話等個資,所以沒有循往例向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名單,也沒有在網路上發文等情(見調查局卷一第307-308頁、第310-311頁、偵一卷二第571頁、第574頁、偵一卷四第8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13-314頁、第317頁、第328-330頁、第336頁),其中就所發放白米是否曾經拜拜易壞部分,固與證人吳坤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所證:系爭活動所發放之白米係買完一個月內就發放,從來沒有拜拜過等語不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54-55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所辯:綽號「阿達」之證人吳坤霖就找尋系爭活動地點以發放白米予弱勢民眾,及協助載運白米至系爭活動地點之事,曾直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於兩人聯繫後,即將相關事宜交由其服務處助理蘇貴琴與林俊憲服務處聯繫處理,依其所知,證人蘇貴琴應未曾與吳坤霖直接聯繫等情,核與證人蘇貴琴、許庭嘉所證:其二人分別經被上訴人及林俊憲立委交辦工作後,被上訴人服務處均係由蘇貴琴與許庭嘉聯繫系爭活動相關事宜,蘇貴琴並未直接與吳坤霖聯絡等語;及證人吳坤霖於偵查中所證:於本次朝天宮的發放物資前,曾就發放物資及載運白米之事,兩次跟被上訴人聯繫,另其曾就載運白米之事主動與被上訴人服務處一名女性主任以電話聯絡外,均係透過林俊憲服務處與被上訴人服務處聯繫等語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卷一第4頁、第23頁、偵一卷一第70-71頁、偵一卷四第36- 37頁、第50-51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0頁、第16-17頁、323-325頁 ),可知蘇貴琴所知舉辦系爭活動之相關資訊,當係從被上訴人及立委林俊憲之助理即許庭嘉處所得知。則以吳坤霖所證,系爭活動之舉辦,係因由天靈宮信徒所組成天靈慈善會,於111年農曆6月中關聖帝君生日前,獲關聖帝君降旨指示救助臺南市青鯤鯓、東區、南區、安平區、歸仁區及關廟區之貧民及弱勢團體而生(見調查局卷一第252頁), 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所辯:「阿達跟我說他的宮廟長期都有做弱勢物資發放,那個米是宮裡面拜拜神明的米,發放對象有說要發給弱勢團體,至於實際發放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頁)及許庭嘉所證:「那時候是委員通知 我聯絡蔡蘇秋金議員服務處,說『天靈慈善會』那邊有一批白 米,林俊憲服務處跟『天靈慈善會』合作,請蔡蘇秋金議員那 邊協助把白米運過去。」、「我那時候是直接打電話去他們服務處,那時候是蘇貴琴接電話的,就窗口把它建立起來這樣子。」、「(在本次舉辦的活動中,你有無跟蔡蘇秋金本人聯絡過?)沒有。」、「(111年7月30日要舉辦,這個日期誰決定的?)我記得前前後後改了2、3次,主要還是依林俊憲委員的時間為主。」、「(所以『天靈慈善會』的部分你 是跟『達哥』對口,那跟蔡蘇秋金市議員服務處的時候,你都 是跟誰對口、接觸?)蔡蘇秋金議員服務處,我都是跟蘇貴琴聯絡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0頁、第24-25頁) ,堪認蘇貴琴所證白米係經拜拜,恐係吳坤霖向被上訴人傳遞訊息時,被上訴人誤認所發放者係天靈慈善會於關聖帝君聖誕祭拜過之白米,而向蘇貴琴傳達錯誤所致。則蘇貴琴因誤會所發放之白米係已拜拜過,擔心容易因天氣過熱,放置時間過長而長蟲,且因吳坤霖僅請被上訴人將白米發放給貧困及弱勢民眾,未要求發放對象為低收入戶民眾,被上訴人服務處因而未先申請低收入戶名單,僅透過地方熱心人士自行擇定並發放物資領用券予地方貧困或殘障人士,又因非自己主辦之慈善活動,怕掠奪主辦單位之功勞,故意不放照片和活動訊息於被上訴人臉書及粉絲專頁,其所為與社會經驗及一般常情並不相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循往例先向區公所申請鯤鯓里及鯤溟里之低收入戶名單後發放系爭物資,乃為趁機責由陳連橋代為篩選其選民發放,不敢在個人臉書及粉絲專頁放系爭活動照片及活動訊息,係因擔心被對手發現有賄選之情形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協助發放系爭物資時,並無對有投票權之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情形: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 、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所證系爭活動當日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確在系爭活動致詞時,曾尋求在場領取系爭物資之鯤鯓里、鯤溟里民眾支持其參選系爭選舉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武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被上訴人、王燕宗、林俊憲於系爭活動時,均在現場拉票,拜託大家支持,並都曾在講台說「拜託一票」,但不清楚有無講到其他內容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118頁、第120-122頁、第125-127頁、偵一 卷二第476-485頁),其中關於證人王燕宗有上台尋求選舉 支持一事,已與事發當時王燕宗未曾上台致詞之事實不符。②證人陳趙於調查局作證時,雖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當 日曾上台講話,說等等會分發白米和紅包,要大家支持投票給她,被上訴人及王燕宗、林俊憲在朝天宮發放系爭物資予其及其他里民,應該是要拜託其等選舉時投票支持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135頁、第137-138頁、第142-143頁)。然經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前揭調查局筆錄錄音光碟之結果,證人陳趙就被上訴人部分提問所證:「(啊秋金有在場嗎?)這 我也不認識」、「(她有在場嗎?秋金你知道嗎?市議員有在 那邊講話嗎?)有啊,有在那邊講話」、「(有市議員在那邊 講話喔?)嘿啊,有講話」、「(女的市議員嘛?是嗎?)女的,女的講的,剩下的我不知道」、「(嘿啊,有1個女性的市議員有上台講話啦,有上台講話,說什麼啊?)蛤」、「(上台 講什麼?)她就說等一下人家要1人發1包白米給大家這樣」、「(喔,要分,我說市議員吶?)嘿,她就說這樣」、「(她有說要支持嗎?)她說要支持啦」、「(支持啦?)對,支持啦(笑)」、「(支持啦?)支持」、「(選舉的時候要給她支持這樣 嗎?)啊她是今年出來選」、「(嘿啦嘿啦,是嗎?)嘿啊」、「(是不是?)嘿」、「(她怎麼講?妳再講一次?)她說叫人家 支持給她啦」、「(支持給她啦齁?)嘿啦」、「(上台講話的只有市議員而已?)嘿啦,那個女的」、「(她是說有建設地 方還是怎樣,那個女議員?要給她支持?)她說要給她支持」 、「(要給她支持,妳說支持啦?)支持啦」、「(領禮券前是有幾個講話?有1個女性議員講話嘛?)有啊」、「(有沒有男 性上去講話?)我不知道」、「(就是說要離開的時候,發300元,用紅包袋拿給你們,然後你們就離開了?)嘿啊」、「( 妳現在詳細想一下,就是那天那個議員女的她有說,她有爭取經費來建設我們的里,你們一定要投票來支持她,有沒有這樣講?妳記不記得?)我也不記得了」、「(啊妳知道妳領這些米跟這些3百元禮券跟選舉有關?你知道跟選舉有關嗎?)不太知道。又沒在講,我哪知道」、「(剛才你說女性議員是 上台講的嘛齁?但是在發米的時候,他們有沒有講,比如說 我現在要拿米給你嘛齁,要拿給你說啊你要支持我選里長、支持蔡蘇秋金選議員,有這樣講嗎?)有啊,有講啊」、「( 議員也有說就對了?)嘿啊」、「(是誰說的?發的人說的嗎? 還是里長?)那個女的里長講的,站在那邊講的」、「(她是 在台上講的啦齁?)嘿啦」、「(但是我是說發米的時候吶)發米那時候沒有講啦」、「(啊他們為什麼要在那邊辦這個活 動發米給你們啊?燕宗他們跟那個女性議員?就是要拜託你們幫忙的嘛?)應該是要拜託幫忙的樣子,不然怎麼會想要發米給我們」、「(他們在發這個米跟禮券的過程,有沒有跟你 們拜託,那個議員、王燕宗還有1個立委…林俊憲,有沒有跟 你們說要投票支持蔡蘇秋金做議員?)有啦,那時候有說啦」、「(有說要支持就對了?)要支持啦」、「(支持啦?)嘿啦」、「(啊誰說的啊?)那個站在那邊說的」、「(女的齁?)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84-291頁),已表明其對於被上訴 人當日在講台上尋求領取系爭物資之民眾支持之內容並不清楚,對於其領取系爭物資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有無關聯,前後所述不一,甚且表示被上訴人應該是要拜託幫忙的樣子,不然怎麼會想要發米給我們等語,足見其上開證言應屬臆測。 ③證人王先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當場曾拱手對大家稱「大家拜託」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153頁、第159頁、偵一卷一第419頁),但其亦證稱:其不 知道被上訴人要拜託什麼,應該是希望大家投票支持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59、160頁、偵一卷一第419頁),足見王 先立所證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曾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④證人陳曾新美、陳吳月好雖於調查局及偵、審中均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當日曾上台稱其有建設里內水溝,如果讓其連任,其會更努力建設,但並沒有拜託選民投票支持云云。然其二人就被上訴人提及連任之事時,有無提及立委林俊憲,所證已有不同(證人陳曾新美稱有提及,陳吳月好稱未提及,見調查局卷一第168-169頁、第174頁、第179頁、第185頁、偵一卷二第217-218頁、第255頁、第257頁)。且陳 曾新美於偵查中被詢及被上訴人有無在場說「拜託支持」等語,前後又有不同回答,所證內容已前後矛盾(見偵一卷四 第228頁)。則其2人所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上台致詞內容 中曾提到支持連任等語,是否可採,亦有疑慮。 ⑤證人周黃秋締雖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活動現場稱其曾為里民做水溝,且請大家幫忙一下讓他繼續做下去云云(見偵一卷三第260-261頁)。然證人周黃秋締於調查局訊問時已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當日有提及系爭物資之發放是做慈善,要送給低收入戶的,被上訴人未曾在台上請大家支持其連任,也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曾提過建設里內水溝等話,而王燕宗當日則曾在台上請託大家支持其選里長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200頁、第205-206頁),所證王燕宗於系爭活動當日曾上台講話一事,已與事實不符外,就被上訴人有無提及建設里內水溝,並請大家支持一事,所證已前後矛盾,所其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亦不足採。 ⑥綜上,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 周黃秋締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而不足採,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藉系爭活動發放物資之機會,尋求在場領取系爭物資之鯤鯓里、鯤溟里民眾支持其參選系爭選舉之賄選行為,即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調查局訊問及偵、審中曾自承:其於當日係介紹林俊憲立委給大家認識,說他要來做關懷弱勢的活動,為捧林俊憲立委的場,有說林俊憲在地方做很多事情,曾爭取經費做水溝,可能有說其與林俊憲共同服務,中央地方連一線,但絕對不會說支持其連任等語(見調查 局卷一第7-8、12-13、18-20頁、偵一卷一第72-73頁、刑事一審卷四第77、81頁)。所述核與證人吳坤霖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審中所證:被上訴人在活動現場發言內容大概是感謝天靈慈善會來發放物資,及感謝立委林俊憲為地方爭取經費做排水溝;林俊憲委員則是感謝天靈慈善會每年2次發放物 資給弱勢團體,當天則是請被上訴人來朝天宮這邊發放物資幫助弱勢團體等語(見偵一卷四第37頁、刑事一審卷二第 35頁),及證人林俊憲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所證:「 (是否還記得蔡蘇秋金講了什麼話?)她大概有跟民眾說,她有麻煩我去爭取一些地方的建設經費,感謝我幫地方爭取一些農路、水溝之類的地方建設的經費。」、「她說蔡蘇秋金(說)當選會做更好,這不可能講那種話,我沒有聽到她講關於選舉的話。」、「(你本人有無在發放白米的過程中,請在場的選民支持蔡蘇秋金?)沒有。」(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93頁、第304-305頁),均相符合。則縱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致詞時曾提及與林俊憲合作為地方爭取建設經費等服務里民之政績,亦係就林俊憲主辦系爭活動為介紹,並趁機推崇林俊憲為地方建設及救濟弱勢所為之付出,當中既無證據證明有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所證於系爭活動中尋求選民支持其連任,或所發放之系爭物資係與系爭選舉有關之言詞,實無法由被上訴人提及其透過立委林俊憲爭取地方建設經費之事,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利用天靈慈善會及林俊憲發放系爭物資之機會,約使領取系爭物資之鯤鯓里、鯤溟里里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客觀上使領取系爭物資之里民,認為所領物資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⒋況系爭活動係由天靈慈善會發起,並委託立委林俊憲服務處及被上訴人服務處協助辦理,目的係為幫助青鯤鯓地區之弱勢民眾,且天靈慈善會於數年來確實曾多次舉辦救濟弱勢之相關公益活動,尚非被上訴人為了系爭選舉造勢,始假借名目刻意促成,其籌辦過程更係由已多次協助天靈慈善會舉辦相類似之公益活動之林俊憲立委服務處助理許庭嘉,與被上訴人服務處助理蘇貴琴聯繫後,由蘇貴琴徵得當地里民陳連橋同意,協助處理本件愛心物資捐贈活動之相關事宜。嗣經陳連橋與蘇貴琴討論後,擔心活動當日前來領取愛心物資之民眾過多,乃由蘇貴琴印製載有「關懷弱勢 送愛青鯤鯓 天靈慈善會 林俊憲立委 關心您!」等文字之黃色物資領用券 共170張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委託王燕宗、李俊男、王 志宏、陳秀琴等人先行發放予當地經濟條件不佳或為殘障人士之里民,通知其等於系爭活動當天持券前來領取愛心物資,被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並未參與決策,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活動現場發送系爭物資之過程中,均未向民眾表明系爭物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贈送,復由系爭活動之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與林俊憲等人站於台前向到場民眾致詞時,該擺放白米之桌前即貼有載明「關懷弱勢送愛心」、「主辦天靈慈善會」、「協辦林俊憲立委服務處」等字樣之海報,所發放裝有300元全聯購物禮券之紅包袋上亦印有「天靈 宮雲靈府關聖帝君」、「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見偵一卷一第107頁、偵一卷二第 172-173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76-377頁、第379頁)。則到場領取系爭物資之民眾,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經驗常情作為判斷,當不致誤認該等白米及禮券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賄物品,而達足以影響或動搖一般理性謹慎之選民之投票意向之程度,此由證人陳玉梁(見偵一卷一第289頁)、王郭素卿(見調查局卷一第485頁)、周金松(見偵一卷二第58-60頁)、 李周金泍(見偵一卷二第93頁)、周曾錦雲(見調查局卷二第 683頁)、王正加(見調查局卷一第335頁)、周美雪(見調查局卷一第563、566-567頁)、陳江林(見調查局卷二第807頁、 偵一卷三第225頁)、尤太平(見調查局卷二第740頁)、陳英 二(見調查局卷二第784頁)、陳良竹(見調查局卷一第362頁)、李春枝(見調查局卷一第383頁)、陳周阿時(見調查局卷一第412頁)、陳吳望耳(見調查局卷一第444頁)、周進東(見調查局卷一第531頁)、陳姚龍治(見警一卷第814頁)、李楊春 蓮(見警一卷第879頁)、周黃金蕊(見警一卷第903頁、偵一 卷二第392頁)、陳王阿梅(見警一卷第940頁)、周國水(見偵一卷三第82頁)、陳楊阿綿(見警一卷第1058頁)、王月琴(見警一卷第1087頁)、王楊秀(見警一卷第1112頁)、周蔡柳枝(見警一卷第829頁)、李清花(見偵一卷三第167、192頁)等多數前往系爭活動現場之里民,均表示系爭物資係救濟弱勢,並不會當然聯想到與選舉有關,以及檢察官亦不認為前揭多數前往系爭活動現場領取系爭物資之里民,均應以投票受賄之罪責相繩即明,自不能僅因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等少部分里民個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認系爭物資與選舉相關,且可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是依本件物資發放緣由、對象、目的、方式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並衡酌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為綜合之評價,被上訴人縱曾於系爭活動中,向到場領取物資之民眾宣揚政績,惟此項表述無非係政治人物或有意參政之候選人在公開場合爭取曝光、提高知名度、尋求選民認同與支持之常見社交言論,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尚不足以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有互達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不法犯意。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協助天靈慈善會發放系爭物資響應慈善之目的而參與系爭活動,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係為了選舉造勢,始假借名目,作為交付賄賂、輸送不正利益之掩飾,而遽認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賄 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致詞時宣揚政績之行為,已逾越我國選舉對於言論自由之界線,且故意不跟里民說明發放物資之來源,並於尋求支持連任後使發放物資,令屬弱勢民眾之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誤會所交付之系爭物資為支持被上訴人系爭選舉連任之對價,被上訴人於主觀上已有賄選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云云,尚屬無據。㈢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其 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 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