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燕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燕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謝曉雯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選字第 1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王燕宗當選無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燕宗為民國(下同) 111 年 11 月 26 日所舉行臺南市第 4 屆將軍區鯤鯓里里長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業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選委會)於 111 年 12 月 2 日公告其當選。惟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 111 年 7 月初某日,利用臺南市天靈慈善會(下稱天靈慈善會)委託蔡蘇秋金議員服務處在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朝天宮(下稱朝天宮)舉辦發送物資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機會,與訴外人陳連橋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蘇秋金指示其服務處人員製作 170 張黃色物資領用卷交予陳連橋,再 由陳連橋將領用卷透過上訴人、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同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另一候選人周吉明之配偶陳秀琴轉發予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溟里里民,上訴人並於 111 年 7 月30 日上午,向前往領取本案物資之里民陳武國、陳趙及 周黃秋締 3 人請託拉票尋求支持,陳武國、陳趙及周黃 秋締皆知悉上訴人藉發放本案物資係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持上開黃色物資領用卷向上訴人領取杏林牌 5 公斤裝白米 1 包,及向陳連橋領取紅包 1 個(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 天靈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內含面額新台幣(下同) 100 元之「全聯購物禮券」 3 張)。又上訴人明知李陳菊並未領有黃色物資領用券,不符合本件愛心物資之發放資格,仍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後某時即前揭愛心物資捐贈活動結束後不久,親赴李陳菊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住家,交付本件愛心物資1份予李陳菊,同 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請託李陳菊於此次鯤鯓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李陳菊聽聞後知悉上訴人交付白米1包及內有300元全聯購物禮券之紅包1個係為請託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皆會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關原審判決中另一被上訴人蔡蘇秋金被訴當選無效部分,本院前已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伊是去做義工,並非活動之主辦人員,陳連橋交代伊將黃色的單子分發給弱勢的里民,其他的伊都不清楚,並無依此為對價與選民約為一定行使投票行為之意思。伊雖有赴李陳菊住家交付 5 公斤裝白米 1 包及紅包 1 個,但此係活動 結束後,因知悉李陳菊經濟不佳生活不好過,乃向陳連橋詢問是否亦可對之發放救濟品,經陳連橋應允後始將上開物資拿去給李陳菊,上開物資上已載明係「天靈慈善會」所捐贈,伊僅係代為送交而已,自無交付賄賂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之行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112 至 11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蔡蘇秋金為 111 年 11 月 26 日舉行之臺南市第 4 屆市議員選舉第 2 選區候選人;上訴人王燕宗則係 111 年 11 月 26 日舉行之臺南市第 4 屆將軍區鯤鯓里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 2.訴外人陳連橋、陳武國、陳趙( 112 年 11 月 1 日死亡)、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李陳菊均係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民( 112 選上訴 1083卷一第 195 頁)。 3.臺南市選委會於 111 年 12 月 2 日公告蔡蘇秋金當選臺南市第 4 屆第 2 選區市議員、王燕宗當選臺南市第4 屆將軍區鯤鯓里里長。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就 蔡蘇秋金、王燕宗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選罷法第 120 條所定 30 日法定期間起訴。 4.天靈慈善會於 111 年 7 月初在朝天宮舉辦發送 200 份物資之活動。每份物資價值約 500 元,內含:⑴價 值約 200 元之杏林牌 5 公斤裝白米 1 包;⑵價值300 元之 3 張面額 100 元全聯購物禮券之紅包 1 個。另 上開紅包上均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 5.蔡蘇秋金之助理蘇貴琴於 111 年 7 月 24 日至 111 年 7 月 27 日間總計製作 170 張之黃色物資領用卷,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透過不知情之王燕宗、訴外人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周吉明之配偶陳秀琴轉發予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溟里里民。 6.陳武國、陳趙之黃色物資領用卷,係由王燕宗所交付;周黃秋締之黃色物資領用卷,則係由李俊男所交付。7.天靈慈善會於 111 年 7 月 30 日上午 11 時在朝天宮舉辦發放物資活動:⑴當日係由天靈慈善會之常務監事吳坤霖、立法委員林俊憲到場主持活動,蔡蘇秋金、甲○○、陳連橋於發放物資活動均有在場,且蔡蘇秋金有上台致詞,然王燕宗未上台致詞。⑵在場之鯤鯓里里民陳武國、陳趙、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等 5人持黃色物資領用卷,領取白米 1 包後,再與王先立 接續向陳連橋領取其所發送之紅包 1 個。 8.王燕宗於 111 年 7 月 30 日上午 11 時發放物資活動後不久,親赴李陳菊位於臺南市○○區○○里○○ 00 號住家,交付李陳菊白米 1 包、紅包 1 個。 9.陳趙(障礙證明鑑定日期 82 年 12 月 27 日、有效日期 112 年 4 月 30 日、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 類)、李陳菊(障礙證明鑑定日期 91 年 3 月 21 日、有效日期未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 1 類【 06.1 】)均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障人士(障礙證明均未記載重新鑑定日期)(原審卷一第209、211 頁)。 10.蔡蘇秋金、王燕宗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涉犯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於 111 年 12 月 28 日以 111 年度選偵字第 14、53、71、72 號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 112 年度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⑴王燕宗犯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 3 年。褫奪公權 2 年。⑵李陳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 ,以 1,000 元折算 1 日。褫奪公權 1 年。扣案收受 之賄賂五公斤裝杏林牌白米 1 包沒收;未扣案收受之 賄賂面額 100 元之全聯購物禮券 3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蔡蘇秋金、陳連橋、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均無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王燕宗、李陳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 1803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王燕宗及李陳菊有罪部分,改判王燕宗及李陳菊無罪確定。 (二)兩造爭點: 1.王燕宗有無於 111 年 7 月 30 日上午 11 時許,在朝天宮,向前往領取上開物資之里民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 3 人請託拉票尋求支持?王燕宗有無藉由協助 發放本案物資之機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2.王燕宗於上開發放物資活動後不久,親赴李陳菊位於臺南市○○區○○里○○ 00 號之住家,交付 5 公斤裝 白米 1 包及紅包 1 個予李陳菊時,有無請託李陳菊投票支持自己?王燕宗有無藉由協助發放本案物資之機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3.臺南地檢署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王燕宗就 111 年 11 月 26 日舉行之 111 年臺南市第 4 屆鯤鯓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 燕宗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業經臺南選委會於 111 年 12 月 2 日公告其當選,被上訴人已於選罷法第 120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王燕宗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 之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判決王燕宗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雖主張:王燕宗利用天靈慈善會委託蔡蘇秋金議員服務處在朝天宮舉辦發送愛心物資活動之機會,於111 年 7 月 30 日上午,交付該物資予里民陳武國、 陳趙及周黃秋締 3 人並向其等請託拉票尋求支持, 復明知里民李陳菊並未領有上開物資領用券,不符合愛心物資發放資格,仍於同日上午親赴李陳菊住家,交付上開愛心物資 1 份予李陳菊,並請託李陳菊於此次里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之賄選行為云云。惟為王燕宗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王燕宗確有賄選行為等情,負舉證之責。 2.查天靈慈善會係於每年農曆 6 月中關聖帝君生日前舉 辦救濟貧民、弱勢團體活動,由天靈慈善會主辦,並找地方議員幫忙發放,111 年神明指示除臺南市東區、南區及安平區、歸仁及關廟區各發放 100 份外,還要在 青鯤鯓廟宇朝天宮發放白米及禮券 200 份,合計為500份。在朝天宮之發送物資活動,是配合立法委員林 俊憲行程,選定於 111 年 7 月 30 日上午 11 時舉辦。為舉辦該活動,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助理蘇貴琴於 111 年 7 月 24 日將印製載有「關懷弱勢送愛青鯤鯓天靈慈善會林俊憲立委關心您!」等文字之黃色物資領用券共 120 張,約 2 至 3 日後再製作黃色物資 領用卷 50 張,總計 170 張領用卷後,均交予訴外人 陳連橋,授權陳連橋將上開黃色物資領用卷,透過上訴人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鯤溟里里長候選人周吉明配偶陳秀琴,委託其等發放予當地經濟較為困難之民眾(多為身心障礙、獨居或年邁之人,同時也是具有投票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等情,業據證人即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坤霖、證人即立法委員林俊憲及其助理許庭嘉、證人即臺南市議員蔡蘇秋金服務處助理蘇貴琴等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所示之王燕宗被訴賄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中具結證述明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 30-63、288-306、8-29、307-336 頁),並有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坤霖 提供禾興商行 111 年 7 月 21 日天靈慈善會購買壽司米 5 公斤 400 包之收據、天靈慈善會捐款人名冊、花費明細手抄本 1 份(見刑事調查局卷一第 258-3、000-0 頁),與扣案愛心物資即 5 公斤裝白米 1 包及紅 包 1 個(內含面額 100 元之「全聯購物禮券」 3 張 )上均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之愛心物資照片 6 張(見刑事調查局卷一第 347-349 頁),及證人蘇貴琴提供其與林俊憲助理「許嘉」即證人許庭嘉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 6 張等(見刑事調查局卷一第 000-000 頁、偵一卷四第 179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4、5、6、7 )。堪認出資購買上開愛心物資並決定在朝天宮發放 200 份物資者, 實為天靈慈善會,目的係依該會神明之意旨,為救濟青鯤鯓地區之弱勢民眾,且係透過立法委員林俊憲之助理與該區議員蔡蘇秋金之助理蘇貴琴之聯繫,以決定實際發放之對象與方式,其發放事宜並非王燕宗所能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天靈慈善會為救濟青鯤鯓地區弱勢民眾所發放之愛心物資,係王燕宗行賄所交付之物品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3.次查王燕宗係因蔡蘇秋金議員之助理蘇貴琴找陳連橋討論後,由蘇貴琴事先製作共170張黃色物資領用卷,再 由陳連橋找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王志宏、周吉明配偶陳秀琴等人協助,將上開170張之黃色物資領用卷發放予其等知悉之當地 弱勢民眾等情,業據證人蘇貴琴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刑事偵一卷二第571-576頁、刑事偵一卷四第 77-89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10-313頁),核與陳連橋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情節相符(見刑事偵一卷四第59-70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123-124頁),堪認王燕宗當日會 到朝天宮現場協助發放前開愛心物資,係受陳連橋之委託無訛。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兩造既均肯認天靈慈 善會於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朝天宮舉辦發放物資活動時,王燕宗於發放物資活動雖有在場,但並未上台致詞,且證人陳曾新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王燕宗是陪同蔡蘇秋金上台,但沒有說話等語(見刑事調查局卷一第168頁),另證人周金松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 王燕宗沒有上台說話,也沒有拜託我們要投票給他等語(見刑事偵一卷二第60頁)。則證人陳武國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時竟證稱:王燕宗在朝天宮講台上有說他要出來競選里長,拜託大家鬥支持等語(見刑事調查局卷一第120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王燕宗有穿 背心,但是只有寫他的名字,王燕宗在朝天宮說他要選里長,拜託大家支持一下等語(見刑事偵一卷二第482-483頁),另證人周黃秋締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及偵訊 時證稱:我是在調查官處表示王燕宗在台上有請大家支持他選里長,他說他以前做過,這次再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刑事調查局卷一第200頁、刑事偵一卷三第264頁),要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判斷。 4.再查證人陳趙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時證稱:王燕宗是在發放米時,向前來領米的里民要求投票支持他選里長等語(見刑事調查局卷一第 138 頁),於偵訊筆 錄亦如是記載(見刑事偵一卷一第 550-551 頁)。然 經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陳趙上開調詢、偵訊筆錄內容後,證人陳趙於上開調詢明確提到王燕宗之部分僅有:(調問:我是說那天發米時燕宗有沒有上台講話?)。陳趙稱:有在那講話,他沒有上台說話,燕宗說等一下有 300 可以領啦,說慢點出去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三第 287-288 頁);另於偵訊筆錄中,證 人陳趙於檢察官不斷重複詢問燕宗是否有去上面講話之問題後,僅一再陳述:我不太知道啦,我就眼睛不 好,啊看不清楚,我哪知道,我哪知道是誰,是誰說那個米領完不要馬上走,還要發 300 元我也不知道。聽 起來是男生,但不知道是誰。(檢問:欸啊那個…那個燕宗啊跟那個女性的市議員有沒有在上面說叫你們要支持王燕宗或是支持她自己選議員這樣?選里長、選議員,有沒有叫你們給他們支持?)有叫我們給他支持,啊支持什麼我不知道,(檢問:啊是女生講的還是燕宗也有講啊?)燕宗沒講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 000 -000 頁)。而證人陳趙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係 具結證稱: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的眼睛也不好,我只有 1 隻眼睛,所以看不清楚…(檢察官問:當天 發白米的時候,王燕宗有無告訴妳,他要選里長?)沒有,我沒有聽到這句,我不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 90、 94 頁)。是證人陳趙於刑事案件調詢、偵 訊時有關王燕宗部分之筆錄記載,既與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有所出入,復與該證人嗣於刑事第一審法院經交互詰問之證詞並不一致,則證人陳趙於刑事案件調詢、偵訊程序所為前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即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王燕宗之認定。 5.另參酌證人即同為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民之王先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具結證稱:王燕宗說有單子才可以領,王燕宗知道我住鯤鯓里,王燕宗沒有叫我名字,他就是問我單子呢,他說沒單子不能領,我就離開等語(見刑事偵一卷一第 429 頁)。倘王燕宗當日確有利用 上開愛心物資行賄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選民之意圖,其大可將物資發放予沒有黃色物資領用卷之王先立,俾爭取其投票支持,然王燕宗明知證人王先立亦為具投票權人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民,僅因該證人未持有黃色物資領用卷,即未將愛心物資交付予其,顯見王燕宗辯稱其當日至朝天宮之目的,係單純為協助發放上開愛心物資,並無向選民行賄等語,應堪採信。 6.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王燕宗固於 111 年 7 月 30 日上午 11 時發放物資活動後不久,親赴李陳菊位於臺南市○○區○○里○○ 00 號住家,交付李陳菊白米 1包、紅包 1 個。又李陳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 查及一審程序中均曾陳述王燕宗於上開時、地拿愛心物資來時,有向其請託投票等語。惟查,李陳菊於 91 年間,已經鑑定為輕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之人,即成年後之心理年齡僅介於 9 歲至未滿 12 歲之間,並因此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將軍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將軍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 年 1 月 12 日函附李陳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各 1 份可參 (見刑事二審卷一第 25-27、417-427 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實際勘驗李陳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部分之供述如下:『李陳菊(身穿粉色外套坐於畫面中間,以下簡稱李)、檢察官(以下簡稱檢)、身穿制服法警(以下簡稱法警),詢問過程如下:法警:(確認是否認罪?)知道以後不能再做這個事情了嗎?李:嘿(點頭)。檢:知齁?李:嘿(點頭)。檢:知齁?李:嘿(點頭)。檢:我知道,我認罪。李:以後如果有東西給我,我不要,東西給我我有代誌』(見刑事二審卷一第 480 頁)。可知李陳菊並未親自陳述對所犯罪名表示認罪,而僅一再以「嘿」(點頭),來附合訊問者即法警或檢察官之發問,筆錄所載我知道、我認罪等語,亦係檢察官自行整理其語意所為之記載,則李陳菊上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有輕度智能障礙、證詞不明確且反覆之李陳菊單一證述,逕認王燕宗確有藉由交付上開愛心物資,向李陳菊行賄之情。 7.末查,本件王燕宗被訴當選無效之上開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王燕宗涉犯選罷法第 99 條第1 項之罪嫌,對其提起公訴,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益徵王燕宗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賄選行為甚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王燕宗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王燕宗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賄 選行為,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有關上訴人王燕宗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