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鈴惠、黃聖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聖博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設立登記,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重憲擔任公司負責人,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其胞妹黃鈴惠擔任負責人迄今。於黃重 憲擔任負責人期間,分別於臺南市仁德區德崙段土地建屋(下稱系爭仁德案場)及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建屋(下稱海中街案場)。系爭仁德案場由黃重憲出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訴外人黃鈴惠出資500萬元、訴外人黃月貞出資100 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興建房屋數棟,約定銷售並結算盈餘後,按3人出資比例分配。黃重憲死亡後,其就系爭仁德案場 之出資權利由繼承人林卉庭、黃雅靖及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就系爭仁德案場於000年0月間進行結算盈餘,並按黃重憲出資19分之13、黃鈴惠19分之5、黃月貞19分之1比例分配,換算林卉庭、黃雅靖、被上訴人各可分配盈餘776萬元。惟 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仁德案場前開可受分配之盈餘分配款776萬元。為此,爰依投資盈餘分配請求權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並 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仁德案場雖可受分配盈餘776萬元,但先前被上訴人之監護人黃○○曾書立協議書,依該 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益,則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⑫之金額,合計289萬元 之款項(下稱系爭289萬元),可當作已清償上開應分配予 被上訴人776萬元盈餘之用。又黃鈴惠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編號⑥⑦⑧⑪所示合計495萬元之款項,然被上訴人受領這幾 筆款項沒有法律上原因,故黃鈴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這幾筆款項之金額,亦即黃鈴惠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⑥⑦⑧⑪所示合計495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下稱系爭49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且黃鈴惠於本件上訴後 ,將系爭495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113年1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⑵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故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取得黃鈴惠原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5萬元債權。基此,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除已給付前開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⑫之系爭289萬元之 款項外,另取得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⑥⑦⑧⑪之系爭495萬元 債權,則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776萬元分配盈餘,在 上訴人用已給付之系爭289萬元清償及以系爭495萬元債權抵銷後(776萬元-289萬元-495萬元=-8萬元),上訴人已無庸 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或黃鈴惠所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載明股東權益之真義,又無視前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及審酌黃鈴惠將系爭495萬元債權讓與上 訴人等情,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重憲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興建之系爭仁德案場,由黃重憲、黃鈴惠、黃月貞依序出資1,3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黃重憲死亡後,就上開出資 權利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卉庭、黃雅靖繼承取得。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結算系爭仁德案場房屋銷售之分配盈餘,依黃重憲出資比例,被上訴人、林卉庭、黃雅靖可受各776萬元 盈餘分配;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30日與林卉庭簽立協議書(原證二,原審調字卷第29頁)。又上訴人、黃鈴惠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另案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下 稱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中,自承就系爭仁德案場被上訴人可受776萬元盈餘分配等情,有另案訴訟之上訴人民事起訴 狀、上訴人與林卉庭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2、29 頁)為證。 ㈡上訴人在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下 稱上訴人之京城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①、③、⑤所示時間,匯 入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京城銀行帳戶甲)如附表編號①、③、⑤所 示之款項(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款項為系爭仁德案場之結算盈 餘分配款)。又上訴人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⑫所示時間,匯入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京城銀行帳戶乙)如附表編號⑫所示之款項(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款項為系爭仁德案場之結 算盈餘分配款)。 ㈢105年間,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母林卉庭為辦理黃重憲遺 產分割繼承事件,向臺南地院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之祖母黃○○,就被上訴人針對黃重憲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為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 ㈣關於附表編號③之款項,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該200萬元為 被上訴人繼承黃重憲對上訴人之股份,經上訴人股權結算之分配結果所匯入,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另案訴訟判決駁回其200萬元之請求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 於另案一審判決即確定在案,此有另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8、59、65、66頁)。故兩造自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③所示200萬元款項匯入被 上訴人金融帳戶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股權結算分配款之認定所拘束。又關於附表編號④之款項30萬元部分,亦經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該筆款項,經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該筆30萬元款項及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㈤附表編號⑥、⑦、⑨之款項,係由黃鈴惠在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 開立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下稱黃鈴惠之京城銀行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之京城銀行帳戶,而非由上訴人之京城銀行帳戶匯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 卷第33-37、43-47、133-139頁)。又附表編號⑥、⑦款項之匯 款時間,係在系爭仁德案場房屋銷售盈餘結算時點(000年0月間)之前所為。 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請款單,無附表編號⑥、⑦、⑨所示之日期 支出(見原審訴字卷第39-41頁)。 ㈦關於附表編號⑨之款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惠於另案訴 訟係以其個人身分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50萬元,並經另案訴訟第 二審判決認定黃鈴惠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向張瓊文借貸之350萬元借款,屬黃鈴惠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認黃鈴惠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判令被上訴人應 返還黃鈴惠前開350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72、73頁)。 ㈧附表編號⑧所示時間,黃重憲與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之借貸債務 ,於黃重憲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該借款於105年10月7日 變更以黃雅靖擔任借款人,嗣於107年1月11日由借款人黃雅靖匯款結清,並以111年5月31日委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2日一歸仁字第00035號函及所附放款收回收息傳票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1-53頁)。 ㈨附表編號⑩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農會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記載 (原審訴字卷第57-58頁),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黃鈴惠, 而非黃重憲。而此筆款項是黃重憲拿去使用,黃重憲應返還給黃鈴惠,依照繼承人分擔比例,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 給黃鈴惠【惟被上訴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下稱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案件之起訴請求已自行扣除該300萬元,且該案第一審判決業已扣除該筆300萬元,目前該案上訴第二審程序(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中】。 ㈩依被上訴人、林卉庭對黃鈴惠提出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與黃鈴惠均同意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黃鈴惠於000年00月間提供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抵 押權向新化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貸款金額撥入上訴人公 司於新化農會帳戶內,並以此帳號扣繳利息,貸款連帶保證人為黃重憲及黃鈴惠,最後結清資金來源為仁德農會轉入並清償,由黃鈴惠清償。」、「黃鈴惠於105年8月5日以房地 向仁德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清償對新化農會抵押債務300萬元。前開貸款,於黃重憲生前由黃重憲繳交利息,匯至黃鈴惠新化農會帳戶扣繳;黃重憲過世後,由林卉庭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止,按月提領7, 000元匯入黃鈴惠新化農會 帳戶內;自106年1月至106年6月止按月匯款7,000元至上訴 人公司仁德農會帳戶內。仁德農會自上訴人公司仁德農會帳戶內按月扣繳抵押貸款利息7,325元。黃鈴惠於000年0月間 將該貸款30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227、228頁)。 就附表編號⑪之80萬元款項(車價差額之損害),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有關該車價差額損害之證據。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建築案盈餘分配結算日期為108年 4月30日。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其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投資盈餘分配金額776萬元 ,有如下清償或抵銷之情形,有無理由? ⒈抵銷抗辯部分,主張之項目為:附表編號⑥、⑦、⑧、⑪之金額 合計為495萬元,為黃鈴惠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且 黃鈴惠將該等債權讓與上訴人,作為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抵銷抗辯。 ⒉清償抗辯部分,主張之項目為:編號①、②、③、④、⑤、⑫,合 計金額289萬元,作為已清償之抗辯(上訴人抗辯依原審訴 字卷第29、105、255頁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已無任何股東權益,上訴人公司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這幾筆款項已經不是股東權益,所以抗辯這幾筆款項要當作本件清償之用等語)。 ㈡被上訴人依投資盈餘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執以其取得黃鈴惠所讓與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⑥ 、⑦、⑧、⑪所示之系爭49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作為對 被上訴人請求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憑採: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黃鈴惠有於附表編號⑥、⑦所示之時間,自其個人所有之京 城銀行帳戶將附表編號⑥、⑦所示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京 城銀行帳戶甲一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京城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3-37、43-47頁)。而上訴人就黃鈴惠個人帳戶之此2筆匯款,於原審係主張黃鈴惠所 為之上開2筆匯款,即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股東權益 之給付一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一覽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1、243頁),然上訴人與黃鈴惠本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黃鈴惠個人所為之匯款,並不當然視為上訴人之匯款。又上訴人因未能舉證證明黃鈴惠個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2筆匯款係基於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目 的所為,而於本院改辯稱倘無從認定附表編號⑥、⑦之匯款係 上訴人所為,則被上訴人自黃鈴惠處受領該2筆匯款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返還該2筆款項予黃鈴惠,黃鈴惠 業將此2筆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可以之 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776萬元盈餘分配款債權等 語,惟依前開說明,黃鈴惠既係主動及有意識的對被上訴人為此2筆之匯款行為,則上訴人所稱黃鈴惠就此2筆匯款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即應先就黃鈴惠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2筆匯款之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此僅以如本院認黃鈴惠所為匯款係其個人之行為,不能認為係上訴人之給付時,則被上訴人自黃鈴惠處所受領之該等匯款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黃鈴惠等語為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可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僅為其推論之詞。參以一般人間匯款原因多樣,且黃鈴惠與被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其等間匯款原因及目的更有多種可能,實不得僅憑無法認定黃鈴惠之匯款係為上訴人匯款,即遽認黃鈴惠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2筆匯款「無法律 上原因」。基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黃鈴惠給付之此2筆匯款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無法認定黃鈴惠對 被上訴人有此2筆匯款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債權存在 ,則上訴人抗辯取得黃鈴惠所讓與之此2筆不當得利債權並 以之抵銷系爭776萬元盈餘分配款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抗辯黃鈴惠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⑧所示之不當得 利債權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本件訴訟之初,乃係辯稱上訴人清償黃重憲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6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與黃雅靖應各分擔一半即325萬元返還上訴人等語,而於本院復更異辯以此325萬元屬黃鈴惠對 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並以第一銀行112年3月2日 一歸仁字第00035號函及所附放款收回收息傳票資料為據( 原審訴字卷第51-53頁),但上訴人始終並未提出上訴人或 黃鈴惠個人有代黃重憲直接向第一銀行清償650萬元之相關 證據。再觀之前開第一銀行112年3月2日一歸仁字第00035號函及所附放款收回收息傳票資料之記載為:黃重憲與第一銀行之650萬元借貸債務(即附表編號⑧),於黃重憲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該借款於105年10月7日變更以黃雅靖擔任借款人,嗣於107年1月11日由借款人黃雅靖匯款結清,並以111年5月31日委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等情,有前開第一銀行函文及所附放款收回收息傳票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1-53頁),由此可知,依上開第一銀行之函文及所附資 料,應可認定黃重憲對第一銀行所負之上開650萬元借款債 務,於黃重憲死亡後,已變更借款名義人為黃雅靖,且係由黃雅靖於107年1月11日匯款結清清償完畢之事實,而無從認定此清償事實與上訴人或黃鈴惠相關。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或黃鈴惠代為清償黃重憲上開6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325萬元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取得黃鈴惠 對被上訴人該32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 ,均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黃鈴惠於107年5月出資194萬元購買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經常交通違規致黃鈴惠需代繳違規罰款,最後因被上訴人嚴重超速而遭扣車,經黃鈴惠領回該車折價出賣,而有80萬元價差(即附表編號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返還黃鈴惠,黃鈴惠已將該8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上訴人請款單共2紙為佐(本院卷一第511-513頁、本院卷二第99頁)。查黃鈴惠有以194萬元購買系爭車 輛,並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一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有前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借用系爭車輛期間經常交通違規,且致車輛遭警扣車等節,並未舉證證明;況縱使此情及系爭車輛遭警扣車而由黃鈴惠領回一情為真,惟黃鈴惠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本可於取回系爭車輛後自為使用,不再出借予被上訴人,以避免再發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違規裁罰,而非有出售系爭車輛之必要,則黃鈴惠處分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不論其出售之價格與原始購入價格有何價差,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黃鈴惠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及黃鈴惠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車 輛予宏悅汽車商行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本院卷二第97、99頁)之記載,可知黃鈴惠係以194萬元購入系爭車 輛,且於約購入2年後,再以130萬元出售予宏悅汽車商行,則其價差應僅為64萬元,而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⑪所示之80萬元。況且,衡情一般車輛購入後,於使用相當期間後再為轉售之價格,本會有折舊之價格落差,此為一般人周知之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故黃鈴惠出售系爭車輛縱受有上開價差之損失,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亦未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損害系爭車輛致價格減損之情事。基上說明,上訴人辯稱黃鈴惠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⑪所示8 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以其取得黃 鈴惠對被上訴人之該8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即難以憑信。 ㈡上訴人辯稱其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⑫ 之款項,合計金額289萬元,作為清償系爭776萬元盈餘分配款之抗辯,亦不可採: ⒈附表編號①、③、⑤、⑫之款項: ①上訴人抗辯依原審訴字卷第29、105、255頁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益,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這幾筆款項雖名目記載為股東權益,但實際已經不是股東權益,所以這幾筆款項要當作本件清償之用等語。而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自上訴人處取得附表編號① 、③、⑤、⑫之款項,然主張該等款項係上訴人所給付之股東 權益金額,與系爭776萬元盈餘分配款無關。是以,附表編 號①、③、⑤、⑫之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基於分配股東權益所為之 給付一節,即為應審究之爭點。 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有以其與黃雅靖、林卉庭就黃重憲所 遺上訴人公司股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中被上訴人應分得35萬股、黃靖雅及林卉庭各應分得34萬股,惟上訴人竟將原應分歸被上訴人之35萬股分別登記在黃靖雅及林卉庭名下,致使黃靖雅及林卉庭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各多出175,000股;被上訴人與林卉庭涉訟,經林卉庭同意將其所有 上訴人175,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作成調解筆錄 等情,對上訴人、黃雅靖提起股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臺南地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命黃雅靖應將所有上訴人之股份,其中175,000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及命上訴人應就上列所載股份,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且上訴人應就林卉庭同意所有其中175,000股股份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且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1-206頁 ),則被上訴人於其父黃重憲死亡後,對上訴人有35萬股股份及相關股東權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上訴人雖以原審訴字卷第29、105、255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辯稱被上訴人之祖母黃○○已代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協議書,將被上訴人之股權交由林卉庭、黃雅靖各登記1/2,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益,則上訴人 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前開款項已經不是股東權益等語。惟觀之系爭協議書3份,均係被上訴人之祖母黃○○與上訴人簽立, 且系爭協議書上均未有簽立時間之記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故系爭協議書究為何時簽立,實無從認定。再者,於105年間林卉庭為辦理黃重憲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因被上訴 人為未成年人,故向臺南地院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之祖母黃○○,就被繼承人黃重憲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 審訴字卷第107頁)。由此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關 於特別代理人權限之規定可知,黃○○僅係在上開遺產分割事 件訴訟程序中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於該遺產分割訴訟中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是以,黃○○並無於該遺產分割訴訟之外,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至為灼然。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自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效力,亦即無從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股份及相關股東權益。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所提出之112年7月6日民事答辯狀、112年8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本院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上訴理由狀⑸中,均自行將附表編號①、③、⑤、⑫之款項記載為「匯款股東權益」(原審訴字卷 第131、243頁;本院卷二第13-16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匯 款名目係記載為股東權益一情,益加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股份,附表編號①、③、⑤、⑫之款項係上訴人所給付 之股東權益款項之情,信而有據。 ④承前說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③、⑤、⑫之款 項,既自行記載為「匯款股東權益」,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股份一情業經前開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確定,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亦無法認定對被上訴人有何效力,則附表編號①、③、⑤、⑫之款項,應堪認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之股東權益無訛。是以,上訴人抗辯要以附表編號①、③ 、⑤、⑫款項之給付,作為清償系爭776萬元盈餘分配款之用 一節,即難憑採。 ⒉附表編號②、④之款項: ①附表編號②之款項: 上訴人辯稱其有自其京城銀行帳戶匯款附表編號②之19萬元予黃鈴惠之京城銀行帳戶,黃鈴惠再轉匯給被上訴人收受等語,並提出黃鈴惠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提存記錄單為佐(本院卷一第40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此筆19萬元款項 ,故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有給付此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經本院審視黃鈴惠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提存記錄單,僅有上訴人之京城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9日將19萬元匯入黃鈴惠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而無任何黃鈴惠於取得該筆匯款19萬元後再轉匯予被上訴人之交易紀錄,實無法認定黃鈴惠有將該筆19萬元轉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復辯稱此筆19萬元是分10萬元、9 萬元拿的,不一定有匯款資料,但會請被上訴人在請款單上簽名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可採。故上訴人辯稱其有給付附表編號②之款項並以之為清償抗辯,無可採信。 ②附表編號④之款項: 上訴人抗辯其係於107年2月7日以轉帳271,230元及現金提領28,800元後交付之方式,合計給付被上訴人共30萬元,並以上訴人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客戶提存紀錄單及107年2月7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25、353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及原審訴字卷第41頁),然被上訴人 否認有收受該筆3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自應就有交付此筆30萬元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請款單上(本院卷二第27頁),雖有記載填寫日期107年2月7 日,本期請款30萬元等內容,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款30萬元,但上訴人有無將該筆請款3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客戶提存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25、353頁),僅可看出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有自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匯出一 筆金額271,230元之款項,然無論從存摺明細或客戶提存紀 錄單,均無匯款帳號及匯款對象為何人之記載,亦即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將該筆271,230元匯給被上訴人。又依該存摺明 細及客戶提存紀錄單之記載,雖可知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 有提領現金28,800元,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將該筆28,800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開存摺明細中雖有手寫註記「聖博」或「甲○○」,然此均屬黃鈴惠個人筆記,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該筆30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基此,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④之30萬元款項。況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 2月7日向其借款30萬元(即附表編號④之款項),而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經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該筆3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業已交付該筆借款予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一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兩造就附表編號④所示款項有無交付一節,既經另案訴訟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定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則就此相同爭點,上訴人自應受此認定之拘束。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款項並以之作為清償系爭776萬元盈餘分配款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前開所為之抵銷、清償等抗辯,所舉證據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投資盈餘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及金額 備註 ① 107年11月22日匯款股東權益100,000元 ② 108年1月19日匯款股東權益190,000元 ③ 108年2月19日匯款股東權益200萬元 ④ 107年2月7日匯款股東權益300,000元 ⑤ 108年3月19日匯款股東權益10萬元 ⑥ 107年8月3日匯款股東權益40萬元 ⑦ 108年2月25日匯款股東權益50萬元 ⑧ 107年11月11日匯款股東權利325萬元 (上訴人辯稱其清償被繼承人黃重憲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之650萬元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與黃雅靖各分擔一半即325萬元) ⑨ 111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黃鈴惠350萬元,該350萬元為上訴人匯款予黃鈴惠,再由黃鈴惠幫被上訴人清償負 債,屬上訴人公司資產。 上訴人於本案就此筆款項未主張債權讓與及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二第90頁之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 ⑩ 每1個繼承人負擔100萬元 (股東權益匯款300萬元仁德農會代為清償300 萬元貸款,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雅靖、林 卉庭各負擔3分之1即100萬元) 上訴人不在本案主張此筆款項之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二第41頁準備程序筆錄) ⑪ 汽車80萬元 ⑫ 107年9月17日股東權益20萬元 以上合計1,2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