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陳秀鳳、長鎰砂石有限公司、陳政亨、翁儷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上 訴 人 長鎰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被上訴人 翁儷芹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長鎰砂石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内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798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6月16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執 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系爭分配表, 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爰於110年6月1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日内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伊持有訴外人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庫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7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受款人即訴外人陳政瑋,並由陳政瑋背 書轉讓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1),前經發票人寶庫昌公司對松興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4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南投地院第344號判決)寶庫昌公司敗訴確定, 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雖屬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查,審酌松興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抗辯南投地院第344號判決確認松興公司所持有系爭 本票1為有效簽發之票據,寶庫昌公司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 人之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且原告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松興公司於本院所提出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抗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松興公司雖以原判決就系爭本票1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云云置辯;惟查,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是原告對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雖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準此以觀,系爭本票1部分,南投地院第344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寶庫昌公司與松興公司間,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翁儷芹與松興公司間,兩案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松興公司所辯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為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松興公司持有寶庫昌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上訴人長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長鎰公司)持有 寶庫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7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受款人陳政瑋,並由陳政瑋背書轉讓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2)。系爭本票1、2(下合稱系爭本票)為訴外 人即寶庫昌公司前負責人林順福(下逕稱林順福)所偽造,寶庫昌公司無須負票據責任。次依附表一、二之資金流向,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順福與松興公司、長鎰公司(下合稱上訴人)間,上訴人與陳政瑋間無借貸關係,陳政瑋與寶庫昌公司、林順福間並無借貸關係,寶庫昌公司與陳政瑋間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寶庫昌公司得以欠缺原因關係對抗陳政瑋,對陳政瑋不負票據責任。如認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順福與陳政瑋間,林順福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政瑋,陳政瑋取得系爭本票,非清償寶庫昌公司之債務,而係擔保或承擔林順福之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上訴人明知借款債務人為林順福,並非寶庫昌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寶庫昌公司對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又上訴人與陳政瑋間並無借貸關係,松興公司取得系爭本票1、長鎰公司取得系爭本票2,均屬無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政瑋之權利。 如認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順福與陳政偉間及陳政偉與上訴人間,松興公司交付林順福之款項為1,913萬4,000元,卻自陳政瑋受讓系爭本票1,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法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政瑋之權利。另系爭本票2係林順福個 人積欠訴外人陳政亨(下逕稱陳政亨)借款債務之變體,陳政瑋僅係長鎰公司或陳政亨用以逃避原因關係抗辯之背書人,長鎰公司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2,自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政瑋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7松興公司受分配金額1,035萬3,467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8長鎰公司受分配金額593萬8,955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1之發票日為107年11月25日,系爭本票2之發票日為107年11月28日,當時林順福係寶庫昌公司董事長,自得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係有效票據,伊等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寶庫昌公司不得以其與陳政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伊等,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伊等負票據責任。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於伊等匯款至林順福之帳戶時,即成立於林順福與陳政瑋間,及陳政瑋與伊等間,林順福與寶庫昌公司實為同一人,林順福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對陳政瑋之借款債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陳政瑋嗣將系爭本票1、2分別背書轉 讓予松興公司、長鎰公司,係因長鎰公司將其對陳政瑋之債權7,045萬元,債權讓與其中之3,086萬6,000元予松興公司 之故,伊等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松興公司持有寶庫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1月25日、 票面金額5,000萬元、受款人陳政瑋,並由陳政瑋背書轉讓 之系爭本票1。 ㈡長鎰公司持有寶庫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1月28日、 票面金額3,000萬元、受款人陳政瑋,並由陳政瑋背書轉讓 之系爭本票2。 ㈢於系爭本票1、2所記載之發票日,林順福為寶庫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㈣松興公司於106年7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分別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林順福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筆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 一。 ㈤長鎰公司於106年7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林順福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筆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二。 ㈥陳政亨(長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間,曾執林順福於10 4年10月28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107年度司票字 第1920號)。 ㈦松興公司於108年7月9日,持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8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1)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108年度司執字第61135號);另長鎰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持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291號本票裁 定(系爭本票2)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37號),分別對寶庫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一。 ㈧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1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於110 年6月16日實施分配,松興公司、長鎰公司對寶庫昌公司之 上開票據債權分別受分配金額為10,353,467元(次序17)、5,938,955元(次序18)。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具狀聲 明異議,並於110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㈨寶庫昌公司曾向松興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1),經南投地院第344號判決寶庫昌公司敗訴確定。㈩寶庫昌公司曾向長鎰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2),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02號受理在案 ,寶庫昌公司嗣於109年5月12日聲明撤回該訴訟。 林順福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含系爭本票)(下稱另案二審)。 寶庫昌公司所營事業及其公司章程均無該公司得為保證之營業或規定。 四、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林順福先擅自變更寶庫昌公司之大小章後,再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構成債務承擔或保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上訴人分別持有 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主張松興公司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1,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長鎰公司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2,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否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7、松興公司受分配金額1,035萬3,467元,所載次序18、長鎰公司受分配金額593萬8,95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且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依同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7條、第58條規定,認董事長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而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票據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而言。而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由有權簽發公司票據之人所簽發之票據,自無偽造可言。 ⒉查林順福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寶庫昌公司負責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5項準用同法 第57條之規定,其對外代表寶庫昌公司,並有辧理該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限。次查,寶庫昌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且衡諸常情,公司與交易相對人之業務往來,常以票據作為支付或信用工具,足徵林順福為寶庫昌公司之營業活動,應有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票據而為交易行為之權限。再者,觀諸寶庫昌公司之歷次章程,並無就董事長之職權有加以限制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27頁),足認林順福對外應有代表寶庫昌 公司為簽發票據法律行為之權限,至於其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票據之法律效果為何,應屬另一問題。 ⒊從而,林順福以寶庫昌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用寶庫昌公司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即無偽造可言。被上訴人主張林順福先擅自變更寶庫昌公司之大小章後,再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票據云云,難謂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⒉次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或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者,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均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 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行為對於公司 不生效力,應由該公司負責人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 交易相對人自負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直接借貸予林順福,陳政瑋與寶庫昌公司、林順福間並無借貸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林順福時任寶庫昌公司董事長,其為籌措寶庫昌公司之營運資金,而以自己名義向陳政瑋借款,又因所涉金額龐大,陳政瑋乃以自己名義向家族企業之伊等借款,並依林順福之請求,以指示交付方式,將資金直接匯款至林順福之帳戶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林順福於原審證稱:伊向陳政瑋借款共8,000多萬元, 陳政瑋都用長鎰公司、松興公司帳戶匯款至伊臺中商銀、臺灣銀行帳戶及陸藝環境公司的臺灣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陳政瑋於原審證述:106年間林順福說要向伊借錢,伊有與陳政亨商量。在107年4、5月,伊聽人 家說林順福開給別人的票跳票,伊才計算林順福總共欠伊8 、9千萬元。伊借給林順福的錢,都是從長鎰公司及松興公 司來的,陳政亨當時向伊說,林順福還欠他錢,如果伊要借錢給林順福,就要自己去負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政亨於原審陳述:長鎰公司及松興公司實際上均為伊所經營,104年間,陳政瑋有介紹林順 福向伊借款3,000萬元。後來於106年間,陳政瑋告訴伊要借錢給林順福,因為長鎰公司及松興公司之財務均為陳政瑋處理,伊有告訴陳政瑋量力而為就好,且告訴陳政瑋這筆借款是他個人名義向長鎰公司及松興公司借錢給林順福。後來107年間,伊問陳政瑋林順福有沒有還錢,陳政瑋說除了之前 的3,000萬元沒有還之外,還有快9,000萬元沒有還等語(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相符,參以陳政亨個人持有林順福於104年10月28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1、2均記載陳政瑋為受款人,並由陳政瑋分別背書轉讓予松興 公司、長鎰公司,而林順福取得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於松興公司、長鎰公司等情(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㈥),可認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可採 信。 ⑵上訴人雖忽而又稱林順福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實為清償公司債務之保障,所指為林順福以寶庫昌公司與陳政瑋間之債務云云(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惟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又公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並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表人)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代表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至於代表人個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即代表人個人履行債務,不得請求債務人以外之人履行契約責任。是以,林順福既係以自己個人名義向陳政瑋借用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下稱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自係成立於林順福與陳政瑋之間,並不因林順福當時同時為寶庫昌公司負責人,而遽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寶庫昌公司與陳政瑋之間。 ⑶另被上訴人雖舉林順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 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即另案一審),於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會簽發系爭本票1,是因為寶庫昌公司積欠松興公司錢,從公司創立以來,就一直有向松興公司借款,因為107年、108年寶庫昌公司有與納諾公司簽立意向書,要賣給納諾公司,需要先將寶庫昌公司清償結算。松興公司有派代表與翁儷芹在納諾公司談過清償松興公司債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而主張上訴人均係直接借貸予林順福,陳政瑋與林順福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查,根據林順福嗣於另案一審之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簽發本票的原因是要償還寶庫昌公司積欠伊的債務,而伊欠陳政瑋債務,是伊向陳政瑋借款,借來的款項都借給寶庫昌公司,前次準備程序所稱寶庫昌公司積欠松興公司錢,事實上是寶庫昌公司欠伊錢,伊這些錢是向松興公司借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參以系爭本票均係記載陳政瑋為受款人,並由陳政瑋分別背書轉讓予松興公司、長鎰公司,足認林順福於另案一審所述之真意,應係表示伊向陳政瑋借款,伊再將借得資金借予寶庫昌公司,而陳政瑋貸與伊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松興公司等情。再者,林順福究係向何人借用系爭借款,亦經證人林順福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向陳政瑋借款共8,000多萬元,陳政瑋都用長鎰公司、松興公司 帳戶匯款予伊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27頁),可認上訴人 所辯林順福係以自己名義向陳政瑋借用系爭借款乙節非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直接借貸予林順福,陳政瑋與林順福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難謂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如認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順福與陳政瑋間,林順福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政瑋,陳政瑋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清償寶庫昌公司之債務,而係擔保或承擔林順福之債務。林順福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債務人為林順福,並非寶庫昌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寶庫昌公司對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林順福與寶庫昌公司實為同一人,林順福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對陳政瑋之借款債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觀諸證人陳政瑋於原審證稱:107年4、5月,伊聽人家說林順 福開給別人的票跳票,伊才計算林順福總共欠伊8、9千萬元,當時就跟林順福說欠伊的錢要還伊,林順福就說要把他所有公司都賣掉,再還伊錢,但之後林順福沒有將公司賣掉還伊錢。伊借給林順福的錢,到現在都還沒拿回來。陳政亨對於林順福到現在還沒有還伊錢,並沒有說什麼,只是要伊自己盡力向林順福追討。林順福開系爭本票給伊,作為償還向伊借款的錢,並作為擔保。當時伊依照松興公司及長鎰公司需求,即是依照上訴人的砂石標案,哪間公司可能用到多少錢,按照伊自己的想法去分配,自己決定要背書哪一張本票給哪一間公司。伊拿到的系爭本票僅有拿給陳政亨看過,系爭本票正本目前還在伊這邊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又於另案一審證述:林順福在財務有跳票情形下,伊對林順福說你是不是要提具一些什麼相對實質上的保障給伊,伊要求他要提出一些擔保,後來林順福就拿系爭本票給伊一個保障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嗣於另案二審審理時亦證述 :林順福在106至107年間跟伊借款時,沒有簽發任何借款憑證,後來因為有在談一個交易案,他要將寶庫昌公司賣給納諾公司,伊跟林順福說要給伊一些保障,他才開系爭本票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而此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 林順福簽發系爭本票即為積欠陳政瑋借款債權清償之保障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核無不合,據此可認,被上訴人主 張林順福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政瑋,陳政瑋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清償寶庫昌公司之債務,而係擔保或承擔林順福對陳政瑋之系爭借款債務,要屬可信。 ⑵又依松興公司及長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政亨於原審陳述:後來107年間,伊問陳政瑋林順福有沒有還錢,陳政瑋說除了 之前的3,000萬元沒有還之外,還有快9,000萬元沒有還。因為林順福在107年間沒有還錢,所以目前林順福欠伊個人3,000萬元,陳政瑋告知伊他目前各欠長鎰公司、松興公司各5,000萬元,因為帳目都是陳政瑋在處理。在000年00月間,陳政瑋有告訴伊有間公司要收購寶庫昌公司,陳政瑋說就會把這些錢還給上訴人。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這部分都是由陳政瑋在處理,當時陳政瑋只有敘述林順福有開本票的事情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84至87、90頁),除其中就陳政亨是否有見過系爭本票乙節,與證人陳政瑋所證伊拿到系爭本票,僅有拿給陳政亨看過等語不合,尚難遽信外,其餘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而關於陳政亨是否有見過系爭本票乙節,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縱認上訴人之公司財務係由陳政瑋負責處理,惟審究陳政亨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7年間 既主動詢問陳政瑋林順福有無還款之情,且陳政瑋貸與林順福之資金來源均係來自於上訴人,衡諸常情,陳政瑋向林順福取得系爭本票後,豈有不向陳政亨報告上情並將系爭本票交予陳政亨檢視之理?是以陳政瑋所證伊有拿系爭本票給陳政亨看過乙情,較為可信;而陳政亨所稱伊未見過系爭本票云云,為不足採。 ⑶其次,參諸證人陳政瑋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林順福向伊借款是從106年持續借到107年間,林順福是用他個人名義跟伊借款,沒有簽發任何借款憑證,但是他是用在他們公司的設備、廠房建置上面,在建廠過程中,伊與伊父親都有親自去看建廠及機械增設的過程,廠房就是寶庫昌公司跟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藝公司),陸藝公司在建廠,寶庫昌公司當時是停牌,他有再改製設備再申請證照。後來林順福要將寶庫昌公司跟陸藝公司賣給納諾公司,伊向林順福說要給伊一些保障,他才開系爭本票及代表陸藝公司簽發發票日107年11月25日、面額5千萬元本票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31頁),經與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於105年10月份投資寶庫昌公司,於106年4月投資陸 藝公司,伊保管公司大小章當中,大約107年11月中,林順 福打電話跟伊說他有一個砂石場的逼債,要用到章開本票,債務是林順福個人的,伊當時有跟林順福講你個人的債務不能開公司的票,林順福即在107年11月13日變更寶庫昌公司 跟陸藝公司的印鑑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互核,足徵 陳政瑋之所以願意陸續貸與系爭借款予林順福,係看重林順福經營事業之能力與信用。且依陳政瑋於原審所證:伊於107年4、5月,聽說林順福開給別人的票跳票,伊才計算林順 福總共欠伊8、9千萬元,當時就跟林順福說欠伊的錢要還伊,林順福就說要把他所有公司都賣掉,再還伊錢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及證人林順福於原審證稱:伊向陳政瑋借款共8,000多萬元,陳政瑋都用長鎰公司、松興公司帳戶匯款 至伊的臺中商銀、臺灣銀行帳戶及陸藝公司的臺灣銀行帳戶。伊與陳政瑋於107年彙算借款金額,才會開系爭本票予陳 政瑋,伊欠陳政瑋的錢都是用在公司。伊當時開系爭本票予陳政瑋,因為寶庫昌公司要賣給納諾公司,伊之股東往來資料都放在被上訴人處,所以要簽立寶庫昌公司本票即系爭本票予陳政瑋,才能保證伊有能力清償人家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可見林順福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實係因林順福個人簽發之支票跳票,出現債信危機後,其當時原擬出售自己所有之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股權,用以清償對陳政瑋之系爭借款債務,惟因陳政瑋為求其對林順福個人借款債權獲得保障,林順福方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以陸藝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107年11 月25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票交付陳政瑋。由此觀之,林順 福向陳政瑋借用系爭借款後,不論是否有將其所借款項全部使用於寶庫昌公司或陸藝公司之營運所需,均不影響與陳政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相對人係林順福個人之認定。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陳政瑋雖得請求系爭借款債務人林順福清償借款債務,但實無權要求林順福另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林順福借款債務之擔保。 ⑷是以,林順福因未清償其向陳政瑋之系爭借款,為應陳政瑋之要求,而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政瑋,以為清償林順福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惟寶庫昌公司所營事業及其公司章程,均無該公司得為保證之營業或規定(兩造不爭執事項),則林順福以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寶庫昌公司之財務顯有重大影響,且與為林順福保證人之情形無殊,況且,林順福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亦非為寶庫昌公司之營業所需,揆諸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認林順福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又林 順福於另案一審雖曾供稱:簽發本票的原因是要償還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積欠伊的債務,而伊欠陳政瑋債務,是伊向陳政瑋借款,借來的款項都借給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惟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林順福為自己與寶庫昌公司為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寶庫昌公司之代表,尚非得由其自己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寶庫昌公司對自己之債務。是依上所述,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予相對人,以供公司履行債務之擔保,因與為他人作保有間,雖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惟若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或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者,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自仍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禁止之列。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林順福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政瑋,陳政瑋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清償寶庫昌公司之債務,而係擔保或承擔林順福之債務。林順福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等情,要 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非法所不許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及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為據;惟查: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係基於訴外人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嘉雲南公司)如確實是因經營合建業務之需要,簽發系爭票據與該案上訴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縱使有隱存保證背書之意思,嘉雲南公司仍不能解免其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之案例事實,而闡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 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之法律見解。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則係基於該案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二本票時,是否已承認上述4筆太陽能模組板買賣未清 償之價金,係屬該公司所欠之債務,該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得否謂非供公司營業之需,是否仍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之案例事實,而闡述「票據法係為促進 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雖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又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或共同發票與相對人,以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為他人作保有間,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之法律見解。由是觀之,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準此,林順福因未清償其向陳政瑋之借款,基於陳政瑋之要求,乃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政瑋,以擔保林順福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依松興公司及長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政亨於原審自承:107年間,伊問陳政瑋林順福有沒有 還錢,陳政瑋說除了之前伊個人的3,000萬元沒有還之外, 還有陳政瑋快9,000萬元沒有還。在000年00月間,陳政瑋有告訴伊有間公司要收購寶庫昌公司,當時陳政瑋有敘述林順福有開本票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85至86、90頁),及證人陳政瑋於原審證稱:松興公司及長鎰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陳政亨,當時陳政亨說既然伊將這筆錢借給林順福,伊就要負責把這筆錢拿回來,而且提醒伊要注意一點。伊拿到系爭本票有拿給陳政亨看過等語(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足徵上訴人對於陳政瑋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經過知之甚詳。至於陳政亨於原審所陳:伊只知道林順福有開本票,實際過程伊不知道云云(原審卷二第90頁),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為清償寶庫昌公司之債務,而係擔保或承擔林順福之個人債務,林順福代表寶庫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政瑋,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債務人為林順福,並非寶庫昌公司,及陳政瑋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卻仍分別收受陳政瑋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應屬惡意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寶庫昌公司得以對抗陳政瑋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對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情,核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前詞,為不足採。 ㈢關於兩造爭點㈤部分: 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之訴之原 告如受勝訴判決確定者,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者,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 ⒉查上訴人明知陳政瑋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卻仍分別收受陳政瑋背書交付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寶庫昌公司自得以對抗陳政瑋之票據無效事由,執以對抗上訴人,已如前述。據此可認,松興公司就系爭本票1,對於發票 人寶庫昌公司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另長鎰公司就系爭本票2,對於發票人寶庫昌公司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則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7松興公司受分配金額1,035萬3,467元、所載次序18長鎰公司受分配金額593萬8,955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既獲准許,則兩造爭點㈢、㈣部分之爭執事項,即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7松興公司受分配金額1,035萬3,467元、所載次序18長鎰公司受分配金額593萬8,95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6年9月22日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0頁 2 106年9月22日 18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0頁 3 106年9月25日 145萬元 原審卷一第200頁 4 106年9月29日 4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1頁 5 106年10月6日 2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6 106年12月11日 2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7 106年12月15日 324萬元 原審卷一第218頁 8 107年3月30日 264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總計 1,913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6年7月25日 18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8頁 2 106年7月26日 7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3 106年8月4日 223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4 106年8月4日 7萬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5 106年8月7日 11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6頁 6 106年8月10日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6頁 7 106年8月10日 18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6頁 8 106年8月15日 55萬元 原審卷一第207頁 9 106年8月24日 19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8頁 10 106年8月25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8頁 11 106年8月31日 18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9頁 12 106年8月31日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9頁 13 106年9月5日 1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9頁 14 106年9月5日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9頁 15 106年9月14日 19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0頁 16 106年10月6日 2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17 106年10月11日 215萬元 原審卷一第212頁 18 106年10月19日 1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19 106年10月20日 2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20 106年10月25日 342萬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1 106年11月3日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4頁 22 106年11月6日 5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4頁 23 106年11月13日 646萬元 原審卷一第215頁 24 106年11月23日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5頁 25 106年11月23日 1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2頁 26 106年12月5日 3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27 106年12月14日 188萬元 原審卷一第218頁 28 106年12月20日 225萬元 原審卷一第218頁 29 106年12月25日 21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9頁 30 107年1月17日 4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0頁 31 107年2月5日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1頁 32 107年2月26日 14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2頁 33 107年3月20日 4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34 107年3月31日 24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4頁 35 107年4月9日 2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4頁 36 107年4月9日 94萬元 原審卷一第224頁 總計 7,0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