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淑睿、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再審被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除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前起訴請求:㈠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14萬股股份存在;㈡再審被告應技術作價發行股票14萬股給予再審原告【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即前訴訟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並將上開第㈡項聲明變更為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之14萬股份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經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即前訴訟本院第一次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即前訴訟本院更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60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 於同年5月9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9頁、11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卷 第57頁),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前 揭說明,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1年7月5日與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國華、伊前法定代理人吳耀崑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以技術作價認股,且伊已提供黃水茄、水飛薊技術給再審被告生產產品營業,故伊已依公司第129條 規定,發起再審被告,並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伊之技術即成為再審被告之資本(股份),並非僅為認股權,伊與郭國華始為再審被告實際上之發起人股東,雖再審被告未以伊名義為發起人股東而為設立登記,但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仍不影響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被告公開說明書記載伊已取得技術股之內容,並以伊未經記載於再審被告之發起人會議及股東名簿,而認定伊非再審被告之發起人股東,係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及適用公司法第129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錯誤,且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依公司法第163條但書(即修正前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依其立法目的,不應將認股權排除於該條之適用。是縱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技術作價股份」為「認 股權」,因同條後段約定讓售技術作價股份,為轉讓未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股份,已違反公司法第163條但書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該讓售行為自始無效。又伊並未積欠訴外人陳柏亦(原名陳冠能)金錢,縱有積欠陳柏亦3千萬元, 亦應待可合法轉讓股份時,再將技術作價股份轉讓他人換取現金償還。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為由,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技術作價股份」解釋為「認 股權」,並認定與同條後段之「讓售技術作價股份」為償還債務及退出再審被告公司為不可分割乙節,未適用公司法第163條但書及民法第71條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依91年10月15日伊與陳柏亦簽署之確認書,陳柏亦購買伊技術作價之股份,係以陳柏亦所有之伊公司發行之股票付款6,580萬元,違反上 開規定,應不發生讓售股份之效力,故再審被告仍應給付伊技術作價股份。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再審被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之技術作價認股權利已讓售予再審被告之技術團隊訴外人林益煌等人,伊無從取得再審被告之股東權利等節,係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公司法第272條規定係適用於公司發行新股時之出資,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設立登記後增資發行新股時之變更登記文件及程序,認定伊並非再審被告之發起人股東,亦有適用公司法第272條規定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14萬股股份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之14萬股份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之發起人,係依再審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均未見再審原告列入發起人之股東名冊及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名冊,且依再審被告之技術作價發行新股、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亦未見再審原告列名其中,再審原告亦未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示之程序及流程辦理完成技術入股,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轉讓認股權而 非股份,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3條規定,應屬有效,係基於 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並參酌再審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與郭國華、陳柏亦、再審被告籌備處所簽訂之多份合約或協議,及郭國華於前訴訟第一審之陳述,暨嗣後再審被告設立後之歷次董事會、股東會、技術入股程序,及再審原告與陳柏亦、吳耀崑多次簽立確認書、切結書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主張之技術作價認 股權與其讓售予再審被告技術團隊成員之買賣,有不可分關係。且再審原告出售其向再審被告技術作價股權予再審被告技術團隊乙情,業經再審原告與陳柏亦於91年10月15日簽約確認,由陳柏亦以1億5千萬元向再審原告購買其對再審被告之技術認股權,此已在再審被告設立登記之後,該股權買賣契約自始有效,陳柏亦等技術團隊人員已合法取得再審被告之技術股。又縱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轉讓約定無效, 亦不影響上開91年10月15日股權買賣確認書之效力。且該確認書縱為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則,亦應由再審原告返還向陳柏亦收取之1億5千萬元,同時由陳柏亦返還其依約所取得之再審被告技術股予再審原告,並無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之理。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被告公開說明書記載再審原告已取得技術股之內容,並以再審原告未經記載於再審被告之發起人會議及股東名簿,而認定再審原告非再審被告之發起人股東,係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及適用公司法第129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錯誤,且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惟查: ⒈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數及每股 金額。本公司所在地。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訂 立章程之年、月、日。」、「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之股 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份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29條、第131條第1項、第3項、94年6月22日修正前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含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4-2之各項事實經過),暨前訴訟第一審中再審被 告法定代理人郭國華之陳述、證人陳柏亦之證述;及再審被告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再審被告與其技術團隊即訴外人林益煌、王群芳、張立青、陳宥霖、洪瑋敏、郭國華、陳柏亦等人(下稱林益煌等人)簽訂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再審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現金暨技術作價發行新股缴納(抵繳)股款明細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1月11日南商字第0950000498號函等證據 ,參互以觀而為證據取捨後,認定再審被告係以其法定代理人郭國華及陳柏亦、訴外人呂艷村為發起人,於91年7月29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決議通過章程後,由該3人按章程規定 之資本額100萬元、發行股份10萬股認足股份,於同年8月6 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成立,再審被告設立時所定出資全部為現金出資,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之發起人;至於再審被告於上開發起人會議前之91年7月5日,與籌備中之再審被告、郭國華、吳耀崑(再審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無從以再審被告發起人之地位,取得技術作價認股1,500 萬股,解釋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當事人真意,關於再審原 告讓與「股份」之約定,僅得解為係再審原告同意出讓其「認股權」之債權約定,且該條前段約定「讓再審原告以技術作價認股1億5千萬元」,與後段約定「再審原告須將該1億5千萬元之認股權利讓與再審被告技術團隊」,兩者不可分割,目的在於償還再審原告對於陳柏亦之債務,及再審原告須退出再審被告之經營團隊,而林益煌等人已於91年8月3日與再審被告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及於同年月7日經再審被告 股東會決議由林益煌等人以技術入股,之後並以技術抵繳股款,兩造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原應分配予 再審原告之技術作價認股權利,全部讓售予再審被告之技術團隊林益煌等人,並多次由再審原告之前董事長吳耀崑代表公司出具確認書、切結書確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屬有效,再審原告既已依該約 定出讓其「認股權」,自無從再於再審被告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技術作價發行新股時,取得再審被告之股份,另再審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公開說明書僅係記載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並不影響上開認股權讓與之認定,故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再審被告有14萬股股份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將上開股份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被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且依再審被告之發起人會議及股東名簿而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之發起人股東,係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及適用公司法第129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錯誤,且違反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惟此部分主張仍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有爭執,依前開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又原 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之發起人,再審被告自無適用行為時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29條、第131條第1項、第3項、94年6月22日修正前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之餘地,且此部分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技術作 價股份」解釋為「認股權」,並認定與同條後段之「讓售技術作價股份」為償還債務及退出再審被告公司為不可分割乙節,未適用公司法第163條但書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並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惟查: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再經修正,刪除 第2項,原第1項文字則修訂為:「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即現行公司法第163條規定之內容。對 照現行公司法第163條但書規定,係與修正前該條第1項但書內容相同。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主張「認股權」應有公司法第163條但書(即修正前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縱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 之「技術作價股份」為「認股權」,因同條後段約定讓售技術作價股份,係轉讓未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股份,已違反公司法第163條但書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讓售行為自 始無效乙節。惟公司法第163條但書(即修正前同條第1項但 書)規定既已明定公司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 得轉讓,於文義解釋上自不包含「認股權」之轉讓在內,且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上開文義解釋亦不至於危害公司正常經營,且可避免契約自由遭到過度限制,至於此一解釋是否會導致該條文無適用之餘地,則屬立法層次之問題,不能僅因為使該條文可以被適用,即任意擴張該條文之規範效力於該條文原來文義所不及之部分,進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技術作 價股份」為「認股權」並非「股份」之事實,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該條約定後段之讓售認股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3條但書(即修正前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1條顯有錯誤,及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否認積欠陳柏亦債務部分,仍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採擇部分,亦不符合前揭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再審被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技術作價認股權利已讓售予再審被告之技術團隊林益煌等人,其無從取得再審被告之股東權利等節,係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惟查: ⒈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 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陳柏亦於91年10月15日簽署之確認書,陳柏亦購買再審原告技術作價之股份,係以陳柏亦所有之再審原告發行之股票付款6,580萬元,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 規定,應不發生讓售股份之效力,故再審被告仍應給付再審原告技術作價股份乙節。經查: ⑴依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㈥:吳耀崑代表再審原告與 陳柏亦、呂艷村於91年6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1年6月22日協議書),約定陳柏亦、呂艷村同意以1億元購買再審原 告技術作價之再審被告公司股票,票面額10元計,總計1萬 張(前訴訟第一審卷第169頁及反面);吳耀崑代表再審原 告與陳柏亦於91年10月15日簽訂確認書(下稱91年10月15日確認書),約定陳柏亦同意以1億5千萬元購買再審原告技術作價之再審被告股權,每股10元計算,共1,500萬股(同卷 第170至171頁)。 ⑵再觀之91年6月22日協議書記載:「乙方(即陳柏亦)應給付 甲方(即再審原告)金額1億元,甲方同意預先扣除原積欠 乙方之債務3,200萬元及上述金額額中1,200萬元不計息,另2,000萬元自借款日期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息合併總金額。此外,甲方同意以乙方及丙方(即呂艷村)以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1,899張抵扣4,000萬元,另外乙方已匯給甲方800萬元(91.4.3)及600萬元(91.4.24)連 同上述4,000萬元一併扣除後,餘額於股票轉移時由乙方給 付甲方」等語;及91年10月15日確認書記載:「壹、…乙方(即陳柏亦)應給付甲方(即再審原告)金額1億5千萬元,其中1億元依據91年6月22日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乙方已於91年7月17日前將該款項支付甲方,其中800萬元依甲方代表人吳耀崑董事長之指定匯入吳耀崑先生帳號簽收無誤(91年7月10日所簽之收據)。貳、其餘5,000萬元先扣除91年4月3日乙方依甲方代表人吳耀崑董事長之指定匯入吳耀崑先生帳號200萬元,再扣除郭國華先生親友所有之綠益康生物科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1,980萬元,此外,甲方同意乙方 以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張抵扣600萬元並且甲方已取走300張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參、乙方於91年9月17日匯款300萬元予甲方。肆、尾款即5,000萬元扣除200萬元,再扣除1,980萬元,再扣除600萬元,再扣除匯款300萬元與利息45萬元(1,980萬元與300萬 元之利息合計),剩餘1,875萬元。伍、乙方於支付尾款1,875萬元後,乙方已全數付清,並取得甲方技術作價之『德英生物科技股有限公司』股權1億5千萬元整。」等語,足認91年10月15日確認書所約定陳柏亦同意以1億5千萬元購買再審原告技術作價之再審被告股權1,500萬股(依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應為出售認股權),其中價金1億元之給付係依據91年6月22日協議書,又綜觀此兩份確認書之上開約定,陳柏亦同意以1億5千萬元價金購買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技術作價認股權,該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其中固有約定以陳柏亦及呂艷村於再審原告之股票合計1,899張抵扣價金4,000萬元,及以郭國華親友之再審原告股份抵扣價金1,980萬元、以 陳柏亦之再審原告股票300張抵扣價金600萬元等內容,惟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並未完全禁止公司自將股份收回,倘符合該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仍得為之,況且,該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致不生效力之情事,亦僅係簽訂協議書之買受人陳柏亦、呂艷村有無履行完畢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問題,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認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 ⑶再者,依再審原告(即甲方,董事長吳耀崑)與吳耀崑(即乙方)為立切結書人,陳柏亦為見證人,於91年10月15日簽立予再審被告及郭國華之切結書(前訴訟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271頁,下稱91年10月15日切結書),其上記載:再審原 告及吳耀崑承認再審被告暨郭國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全部 所讓技術作價股份總金額1億5千萬元股金業已全部給付切結書人並結清完畢,日後切結人與再審被告完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1);及再審原告與吳耀崑於同年月24日再次簽立予再審被告及郭國華之切結書(同第269頁),其上記載:切結人願對再審被告暨郭國 華再次表明誠實遵守系爭協議書及91年10月15日切結書等之所有具結約定等語(同附表編號14-2)。足認再審原告業已向再審被告切結承認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讓售之技術作 價認股權之價金1億5千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其與再審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自應受上開切結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對再審被告主張因該價金之支付有無效情形,其對再審被告仍有技術作價股份之權利存在。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再審被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技術作價認股權利已讓售予再審被告之技術團隊林益煌等人,其無從取得再審被告之股東權利等節,係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設立登記後增資發行新股時之變更登記文件及程序,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之發起人股東,有適用公司法第272條規定錯誤之情形,惟查 : ⒈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非再審被告之發起人股東,及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技術作價認股權已讓售予再 審被告技術團隊成員林益煌等人之理由,已如前述(詳前揭㈡之⒉部分),至於原確定判決論述再審被告設立登記後於91 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技術作價發行新股時,係由林益煌等人以技術抵繳股款而入股,再審原告並未行技術入股之各項程序及流程,其自無從取得此部分技術作價之股權,此部分尚難認有何適用公司法第272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再 審原告仍爭執其係再審被告之發起人股東,並於公司設立時即以技術入股乙節,此部分仍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採擇之指摘,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