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A01、A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25萬9,031元本息,及以新臺幣200萬元計算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0日止 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兩造於111年4月11日經臺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8萬7,318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逾1,026萬2,53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108年左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外有侵害配 偶權情事,對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賠償之訴,當時被上訴人已表示要離婚,係因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未協議好,而未協議離婚,惟兩造婚姻破裂,於108年底計算各自名下資產 時,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資料顯示,其名下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戶尚有254萬6,975元,中華郵政永康支局帳戶尚有21萬934元,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尚有110萬9,601元,且兩造於婚姻期間,家中所有花費皆係上訴人支出, 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生活費亦係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未支付過,故無其他大額支出之花費,顯見被上訴人自兩造婚姻破裂至其提起離婚之訴期間,惡意就其名下財產為脫產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酌減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0年5月6日結婚,未訂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向臺南地院訴請離婚,於111年4月1 1日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13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之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111年2月11日為準。(調字卷㈠第7、105-106頁) ㈢兩造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公司)各持有一半之投 資額,兩造同意○○實業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均不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計算範圍。(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一第55-56 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一第234頁、原審判決不爭執㈢) ㈤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不爭執㈣)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6萬2,530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3月18日),其餘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9月2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⒈兩造於80年5月6日結婚,未訂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向臺南地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4月11日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家調字 第113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111年2月11日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⒉又兩造就○○實業公司各持有一半之投資額,兩造已同意○○實 業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及兩造於111年2月1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亦堪 認定。 ⒊另上訴人原抗辯:向訴外人甲○○借款50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 個人所借之債務,及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原審就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估價過高,聲請重新鑑價部分,嗣已陳稱:對債務部分及原鑑定之金額均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⒋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萬8,445元。 ⑵依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078萬6,506元。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51萬8,061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1,025萬9,031元(2,051,8061×1/2=10,259,0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又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係於111年4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時始消滅,上訴人自斯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前開1,025萬9,031元中200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姻破裂,於108年底計算各自名下資產 時,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資料顯示,其名下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戶尚有254萬6,975元,中華郵政永康支局帳戶尚有21萬934元,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尚有110萬9,601元,且兩造於婚姻期間,家中所有花費皆係上訴人支出, 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生活費亦係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未支付過,故無其他大額花費,顯見被上訴人自兩造婚姻破裂至其提起離婚之訴期間,惡意就其名下財產為脫產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酌減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前開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並抗辯: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酌減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部分,固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審酌其仍在兩造婚後財產如何計算之範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否調整,攸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如不許上訴人在本院為上開抗辯,對其亦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此項抗辯。 ⒉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⑴上訴人所提瑞信法律事務所於108年底就兩造當時資產之估算 資料(本院卷第137-141頁,下稱系爭估算資料),係瑞信 法律事務所所製作,該事務所依據之資料究為何,除無從判斷外,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估算資料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本院卷第177頁)。參以系爭估算資料(本院卷第139頁)中,就被上訴人帳戶部分,並未載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凱基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京城銀行等帳戶之存款,上訴人帳戶部分,亦無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京城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8年12月,名下尚未開立京城銀行 、陽信銀行帳戶,故系爭估算資料未列入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陽信銀行仁德分行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209-213頁),上訴人於102年間已在陽信銀行開立帳戶,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系爭估算資料所載之內容亦難認為真實。 ⑵再者,上訴人既陳稱:瑞信法律事務所係上訴人公司當時(1 08年)之法律顧問事務所,相關法律問題均由該事務所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且系爭估算資料又係該事務所為 上訴人處理其個人及公司相關財產等事所製作,則上訴人於108年間應已知悉系爭估算資料之內容,然上訴人於111年2 月11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後,迄至原審於112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系爭估算資料,亦未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至111年2月11日前有何惡意脫產之行為, 亦堪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因系爭估算資料,認為被上訴人有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之情事。其於上訴後,始提出不知依據何資料所製作之系爭估算資料,抗辯:其係於112年7月,因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無故將○○實業公司名下1,060萬元現金轉至兩造兒子乙 ○○名下一事,欲對乙○○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時,向瑞信法律事 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方發現有系爭估算資料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未證明系爭估算資料形式之真正,亦未提出系爭估算資料所依據之資料,則其逕聲請函詢被上訴人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中華郵政永康支局、元大銀行永康分行,於108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11日之帳戶明細資料,均無調查之必要。 ⒊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 照)。 ⑴兩造於離婚前,未成年子女係由被上訴人照顧,兩造分居後,子女係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其並陳稱:兩造於108年下半年即常爭吵,其為減少衝突,乾脆未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家居住, 直接以廠房為家。且兩造(於108年)分居前,被上訴人負 責管理○○實業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行之帳務 問題,帳戶印章都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負責工程業務、接單、製作、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19-120、10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除負責教養子女外,亦協助上訴人處理公司帳務,對於上訴人累積其資產有所貢獻等語,非無可採。 ⑵至於兩造於111年4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時,雖約定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並同意未成年長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由其單獨負擔,並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原審調字卷第105-106頁),惟調解 成立時,兩造未成年長女已將近19歲,且兩造於108年分居 後,未成年子女即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已如前述,則未成年子女自係由被上訴人擔負實際教養之責,且縱或上訴人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難認被上訴人不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用。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間與3名訴外人分別前往旅館等地休息,並經民事判決損害賠償確定,上訴人無心於家庭,對婚姻不忠等情,亦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原審調字卷第21-38頁)、臺南地院109年度新簡字第365號民事 簡易判決(原審調字卷第39-46頁)為證。 ⑷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25萬9,031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111年4月11日 調解離婚成立之日起,餘825萬9,031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原審卷一第283頁)起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依據 存款 1 凱基商業銀行 30,576元 函查卷第29頁 2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 16,251元 函查卷第47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15,513元 函查卷第33頁 4 臺灣土地銀行 22,072元 函查卷第4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 14,716元 函查卷第37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28,316元 函查卷第25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09元 函查卷第27頁 8 元大商業銀行 3,096元 函查卷第51頁 9 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45元 函查卷第59頁 10 永康郵局 6,999元 兩造不爭執 投資 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50股(基準日收盤價12.6元) 9,450元 函查卷第15-17頁 2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8股(基準日收盤價28.85元) 3,404元 函查卷第15-17頁 3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股(基準日已下市無收盤價) 0元 函查卷第15-17頁 4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53股(基準日收盤價30.15元) 1,598元 函查卷第15-17頁 5 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5.25元) 61,000元 函查卷第15-17頁 6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0股(基準日收盤價13.2元) 9,900元 函查卷第15-17頁 動產 1 000-0000機車 45,000元 函查卷電子卷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依據 存款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91元 函查卷第27頁 2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存款 94,839元 函查卷第25頁 3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 784,641元 函查卷第25頁 4 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支存 10,000元 函查卷第61頁 5 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活期證券 893,733元 函查卷第62頁 6 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活儲 524,038元 函查卷第62頁 7 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6,715元 函查卷第70頁 8 陽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美元435.76(基準日兌換新臺幣匯率27.44元) 11,957元 函查卷第70-73頁 投資 1 ○○科技有限公司 1,990,590元 函查卷第169-183、195頁 2 ○○工程行(上訴人獨資商號)資產 ⑴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支存 698,875元 函查卷第65頁 ⑵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活期 1,296,325元 函查卷第66頁 ⑶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625,587元 函查卷第70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00元 函查卷第51頁 ⑸000-0000自用大貨車 200,000元 函查卷第95-97頁 3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6.9元) 184,500元 函查卷第208、209頁 4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4.5元) 172,500元 函查卷第208、210頁 5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基準日收盤價52元) 156,000元 函查卷第208、211頁 6 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基準日收盤價27.05元) 81,150元 函查卷第208、212頁 7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3.2元) 132,000元 函查卷第208、213頁 8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1元) 385,000元 函查卷第208、214頁 9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基準日收盤價74.2元) 148,400元 函查卷第208、215頁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7,754,823元(但上訴人聲請另行鑑價) 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2月2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動產 1 0000-00自用小客車 90,000元 函查卷第95頁 2 0000-00自用小客車 310,000元 函查卷第95頁 3 000-0000自用小客車 1,200,000元 函查卷第95頁 4 000-0000自用小貨車 80,000元 函查卷第95頁 5 000-0000機車 55,000元 函查卷電子卷第93頁 債務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000-0000) 000,000元 原審卷㈠第 335、341頁 2 陽信商業銀行一般中期放款(○○工程行之債務) 6,261,058元 函查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