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憲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鄭憲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抗告人前遵 原審法院110年度全字第8號所為假扣押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存新臺幣(下同)7,335,000元。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請准發還前開擔保金。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聲請,原裁定竟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俱有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以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原起訴本案請求相對人給付2,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因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清償400萬元,抗告人因而減縮請求18,916,667元之本息,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此有本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司聲卷第9至18頁)。抗告人上開所保全之債權 數額雖超過勝訴判決之數額,惟此乃相對人於訴訟屬繫後清償部分款項所致,抗告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債權仍具同一性(參林洲富著,實用非訟事件法,五南圖書出版,10版1刷,第150頁)。 四、又提存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矧前揭法條對於在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所為假扣押、假處分提供之擔保並無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故債權人自得依聲請取回提存物。抗告人既已因有確定勝訴判決而確定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存在,相對人並未因抗告人依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有損害,應不認其對抗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賠償之權利。從而,抗告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債權具同一性,其本案判決既獲全部勝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得逕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件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