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青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法院認定管轄權有無時,仍 應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審酌認定,而無須就實體請求部分審查。兩造曾約定施行之案場位於臺南市○○區,有相對 人協理鄭价展回簽之報價單可稽,顯然兩造曾有書面約定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本件契約係由相對人之副總經理楊忪霖,向抗告人負責人以電話下訂基樁5,000支,為契約之要 約,抗告人並回覆相對人先請越南工廠製作相對人欲購買之基樁,是為要約之承諾,且抗告人於接受相對人之要約後,遂於同日下午12:51以電子郵件回覆相對人基樁400C-10M共5,000支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1,778,000元,並檢附 原證4之報價單,可證雙方已就報價單上之內容意思表示合 致。另楊忪霖於去年9月指示其員工向抗告人下訂基樁之對 話紀錄,其中Alison稱:「剛剛問jet他們的貿易條件是到 港還是到倉報價會不一樣」等語,jet即是相對人協理鄭价 展,均係其與抗告人負責人李青枬交涉基樁採購細節,足徵楊忪霖確實曾代表相對人向抗告人下定基樁之訂單。另形式上,報價單抬頭均記載「TO: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明珠)」,且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供之本次契約訂金發票電子檔,其買受人即係記載相對人。至於雙方以電子郵件往來,雖署名係誠新綠能(即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其形式上之記載,並非用以證明抗告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再者,歷次原證2、3、4、8、9電子郵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往 來之對象中,皆有將電子郵件副本寄送吳明珠與鄭价展,而吳明珠依前開報價單可知其係屬相對人之員工,鄭价展亦以相對人內部人身分自居,故依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前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已就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位於臺南市○○區達成 合意。因此,縱認兩造尚未實際簽立基樁採購契約書,但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應足徵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已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抗告人主張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原審地院)有管轄權,應屬有理。且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者,抗告人本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原審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購買預力混凝土基樁400C(下稱基樁)5,000支,約定由抗告人運至相對人指定之臺南市○○區基 樁儲存場交付,臺南市係債務履行地云云,雖提出抬頭為「TO: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明珠)」,及載有「工程地點:台南○○」、「預計交期:分兩艘船進貨11/5號至安 平港2500支,11/20至安平港2500。…」等文字,並經鄭价展 簽名於上之報價單(原審卷第45頁)為證,惟業經相對人否認鄭价展為其員工,且抗告人就其主張鄭价展為相對人協理一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除難認鄭价展有代理相對人與抗告人締約之權限外,上開「台南○○」等文字,亦僅係就 案場名稱:誠新綠能台南○○400m/mC(TYPE)基椿工程之工 程地點所為之記載,尚難逕認係就基樁採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又抗告人所提基樁採購契約書(原審卷第65-72頁), 並未經兩造簽署,亦無從依該契約第4條所定交付地點,認 定兩造間已有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另抗告人所提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7、39、43、59、63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0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7頁)、楊忪霖工作經歷(本院卷第13頁)等,復均無法證明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首揭說明,自無從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㈢核諸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審卷第213頁)附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其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前開管轄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