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全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按使用執照僅為一種證明文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法院以使用執照之建物造價新臺幣(下同)1億2,906萬5,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萬5,839元,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裁判參照)。是本件請求交付使用執照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抗告人取得使用執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參諸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實務上皆無從認定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原裁定以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合計1億2,906萬5,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906萬5,0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111萬5,839元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依確定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命其補繳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