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按使用執照僅為一種證明文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法院以使用執照之建物造價新臺幣(下同)1億2,906萬5,0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 萬5,839元,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請 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裁判參照)。是本件請求交付使用執照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斟酌抗告人取得使用執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參諸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實務上皆無從認定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原裁定以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合計1億2,906萬5,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906萬5,000元,命抗告人應 補繳111萬5,839元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依確定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命其補繳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