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翁盛義、陳昱達兼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翁盛義 被上訴人 陳昱達兼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君兼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昱達、陳玫君分別逾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捌元、伍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原告陳國榮(下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期間即民國112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昱達、陳玫君(下各稱其名),業經其等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37至142頁),並經原審依法准許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因同一死亡事故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兄即訴外人翁忠義於109年7月23日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平房),係翁忠義於60、70年間所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系爭平房屋頂(下稱系爭屋頂)上設有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2個洞口(下稱編號A、B洞口, 合稱系爭洞口),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距離屋內地面高度約3.3公尺,嗣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系爭平房屋內改由 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系爭屋頂則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之用,上訴人為該場所之實際管理人。上訴人明知系爭屋頂為平面且緊鄰人潮往來之馬路,其上設有系爭洞口,可預見可能發生他人進出該屋頂,而不慎自系爭洞口墜落之危險,本應在該處擺放足以使他人瞭解系爭洞口情況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固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詎上訴人僅以3片烤漆板覆蓋於系爭洞口, 但未固定,另放置1片塑膠板於系爭洞口旁,而對前揭工作 物之設置有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嗣被害人陳洪藝芬(下稱被害人)與其夫陳國榮、其子女即伊等(下合稱被害人4人)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 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風景區旅遊,因上訴人之上開疏失,致被害人4人見系爭屋頂平坦、鄰接馬路且有停放車輛 ,誤認系爭屋頂為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且不知其上以烤漆板及塑膠板覆蓋之處為系爭洞口,被害人踩踏在該烤漆板上,因而不慎自編號B洞口掉落至系爭平房下方地面,受有頭 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上訴人與翁忠義雖曾於109年8月6日協議2人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分戶並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分戶換約,惟此僅為要約之引誘,分管內容尚未生效,該分署於系爭事故後之109年11月23日始核定 上訴人與翁忠義之分戶承租契約,承租日期雖自109年8月6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仍不影響事發時,上訴人有過失 之事實。且翁忠義已長期未到事發地點,事發地之危險狀態係上訴人原本疏於設置警告或禁止、保護設備所致,縱上訴人與翁忠義之分管協議於109年8月6日即有效,上訴人仍應 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7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上訴人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及命上訴人應於 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伊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下稱刑案三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因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因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共計1,250元、必要之喪葬 費用共計343,100元,係由陳國榮支出,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陳國榮死亡後,由伊等繼承及承受訴訟,是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應平均賠償伊等。又陳國榮及伊等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伊等同意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應分別賠償陳國榮80萬元、伊等各60萬元,且陳國榮部分應由伊等平均分受。伊等亦同意原審認定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而應減輕上訴人3分之1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負3分2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共計1,562,900元【計 算式:(1,250+343,100+800,000+600,000+600,000)×2/3= 1,562,900】,且上訴人就刑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已逾履 行期間仍未給付,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各781,450元( 計算式:1,562,900÷2=781,450)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追 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陳昱達、陳玫君各781,4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 金額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伊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務局)承租,其上之系爭平房係伊兄翁忠義於60幾年間所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僅使用1、2年後即停用,之後翁忠義離開即無人管理,70幾年間伊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與翁忠義共同繼承承租權利,伊於82年間回到奮起湖地區,之前翁忠義曾將系爭洞口以板模蓋著,後來長草,92年間阿里山國家風景管理處為發展觀光辦理社區總體營造,伊整理環境,將系爭屋頂上的草除掉變成水泥平台,因原本的板模已經爛掉,伊清掉後用3片烤漆板隨便蓋著系爭洞口,未固定住,並放1片塑膠板在旁邊,後來109年間林務局將系爭土地移交國產署,即 由伊與翁忠義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共同承租,租用期間自109 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伊與翁忠義於109年7月23 日收到該分署核發之租賃契約書時,向承辦人員查詢而得知可辦理分租手續,2人即約定於同年8月6日至國產署南區分 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申辦分租、分管事宜,當日2人在嘉義辦事處擬好分戶換約申請書、承租人附表並提 出身分證影本,及當場簽立分管協議書,各自分得之位置係經抽籤決定,並當場簽名、蓋章確認後分別送件,之後嘉義辦事處定期於同年月31日上午至現場勘查,伊及翁忠義均有參與勘查,嗣後始由嘉義辦事處分別核發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予伊及翁忠義,其上承租日期均修改為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因此,伊與翁忠義自109年8月6日起,已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為分戶承租及分管 。又伊和翁忠義共同承租時,伊有將屋內作為倉庫使用,並在系爭屋頂停車,於109年8月6日分租、分管後,伊則繼續 使用伊所承租範圍停放汽車,而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分管後翁忠義分管之位置即系爭屋頂東半側處,管領人為翁忠義,伊就該處並無權使用及管理。再者,系爭屋頂非營業場所,亦非公家機關或私人所設供不特定旅客遊憩之場所,第三人未經許可不得無故侵入,更不得非法使用該場所,且一般走動並不會有危險發生,僅有在系爭屋頂之系爭洞口旁不當走動或嬉戲才有掉落樓下地面致死之可能。被害人4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先在奮起湖大飯店買便當,該飯店內有幾百個座位及附近許多步道休息亭均可用餐,或可在自己車內食用,但被害人4人竟未經許可非法侵入他人建物之系爭屋頂,先 通過伊分租管理之西半側後,才到翁忠義分租管理之東半側,並不當使用系爭屋頂,嗣被害人因自己之疏忽致發生系爭事故,伊及翁忠義均無可歸責之原因,自無過失可言。又縱認伊在系爭洞口未設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係有過失,惟該情形已存在數十年,期間從未發生有人自系爭洞口掉落因而受傷或死亡之情事,是該過失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刑案判決認定有誤,致伊遭受冤案,而翁忠義在刑案之證述係為脫免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亦有多處不實。伊對於原審認定陳國榮有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1,250元及必要之喪葬費用343,100元均不爭執,但上開費用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即阿里山事業區第000林班00號國有建地)原由上 訴人之父向林務局承租,其父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兄翁忠義共同繼承承租權利,上訴人與翁忠義並於83年11月28日與林務局訂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租期自80年10月24日至89年10月23日,期滿後仍繼續使用,視為不定期租約(刑案一審卷第33至41頁,原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340 號判決)。 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嗣由林務局變更為國產署南區分署,上訴人與翁忠義為共同承租人,於109年7月23日與該分署訂立(109)國基租字第GQ109D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9年6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刑案一審卷第85至86頁)。 ㈢上訴人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協議雙方共同向國產署南區分 署承租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翁忠義分別使用西側之編號①範圍及東側之編號②範圍,而向嘉義辦事處申請分戶換約( 刑案一審卷第87至93頁),經國財署南區分署核准分戶後,於109年11月23日分別與上訴人訂立(109)國基租字第GQ109D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9年8月6日至116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為編號①部分、面積94.5平方公尺( 同卷第95至96頁);及與翁忠義訂立(109)國基租字第GQ109D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9年8月6日至116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為編號②部分、面積99.14平方公尺 (同卷第97至98頁)。 ㈣系爭土地上有磚造之系爭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0○0號),為翁忠義於60幾年間所出資建造,作為竹筍 加工廠,之後已結束加工廠。上訴人在109年8月6日前,有 使用系爭平房屋內作為倉庫使用,並於上方之系爭屋頂停放車輛使用(至於109年8月6日後上訴人有無使用,兩造尚有 爭執)。 ㈤系爭屋頂可通往公路之路面,其上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洞口(面積分別為1.9公尺乘0.9公尺、0.9公尺乘0.92公尺 ,即系爭洞口),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距離屋內之地面高度約3.3公尺(刑案一審卷第187頁)。 ㈥上訴人以3片烤漆板覆蓋於系爭洞口,但未固定,另有放置1片塑膠板於系爭洞口旁。 ㈦被害人與其夫陳國榮、子女陳玫君、陳昱達,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風景區旅遊,見系爭屋頂平坦、鄰接馬路且有停放車輛,誤認為休憩平台,即未經許可進入系爭屋頂,被害人踩踏在系爭屋頂上未固定之烤漆板上,因而不慎自編號B洞口掉落至系爭平房內地面 ,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即系爭事故)。 ㈧被害人墜落處之編號B洞口為上訴人與翁忠義分戶換約後,翁 忠義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之編號②範圍內。 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 692號提起公訴,經刑案一審判決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及命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審訴卷第91至104 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刑案三審於112年4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卷第169至173頁)。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 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卷第117至139頁)。 ㈩陳國榮於112年3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昱達、陳玫君承受訴訟(原審訴卷第137至142頁)。 陳國榮、陳昱達、陳玫君因系爭事故向嘉義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會核給犯罪被害補償金共180萬元(即3人各60萬元,原審訴卷第331至335頁)。 陳國榮有支出被害人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共1,250元;及必要 之喪葬費用共343,100元(含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冷凍庫使用 費1,000元、東進禮儀企業社殯葬費用12,500元、大仁小木 屋寄棺室34,500元、益民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219,500元、 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金爐使用費2,100元、高雄市政府場 地設施使用費火化爐使用費3,500元,及塔位5萬元、牌位5 千元、塔位管理費15,000元;原審附民卷第29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平房為上訴人之兄翁忠義於60幾年間所出資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之後已結束加工廠,又該平房上方之系爭屋頂可通往公路之路面,且系爭屋頂上設有編號A 、B之系爭洞口(距離屋內之地面高度約3.3公尺),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前經上訴人以3片烤漆板覆蓋於系爭洞口, 但未固定,另有放置1片塑膠板於系爭洞口旁;嗣被害人4人於109年10月3日至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風景區旅遊,見系爭屋頂平坦、鄰接馬路且有停放車輛,誤認為休憩平台,即未經許可進入系爭屋頂,被害人踩踏在系爭屋頂上未固定之烤漆板上,因而不慎自編號B洞口掉落至系爭平房內地面而受 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屋頂之實際管理人,其未於系爭屋頂擺放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固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僅以3片烤漆板覆蓋於系爭洞 口,但未固定,另放置1片塑膠板於系爭洞口旁,而對前揭 工作物之設置有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其有過失行為,並主張其縱有過失,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㈧固可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父 向林務局承租,其父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兄翁忠義共同繼承租權利,並於83年11月28日與林務局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80年10月24日至89年10月23日,期滿後仍繼續使用,視為不定期租約;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國產署南區分署後,經上訴人與翁忠義為共同承租人,於109年7月23日與該署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6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上訴人與翁忠義復於109年8月6日協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西 側之編號①範圍、翁忠義使用東側之編號②範圍,而向嘉義辦 事處申請分戶換約,經國財署南區分署核准分戶後,於109 年11月23日分別與上訴人及翁忠義訂立租賃契約,租期均自109年8月6日至116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分別為編號①、②部 分;且被害人墜落處之編號B洞口係位於編號②範圍內等事實 。 ⒉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洞口上所覆蓋之未固定之烤漆板及旁邊放置之塑膠板確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無誤。又依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有一群人私自侵入在我舊廢棄筍寮(即系爭平房)上方吃便當而不慎踩空喪命,舊廢棄筍寮目前是倉庫,該地是我向國產署承租,目前沒人居住,舊廢棄筍寮上方沒有在使用,僅有停車或自己在運動使用,出入口的洞,我只是舖個好看的並沒有舖完全,也僅曬東西,誰知道他要踩到那邊,舊廢棄筍寮上方沒有警告標誌說遊客不可以進去,但也沒有同意遊客可以進去等語(刑案相驗卷第27至28頁);及於偵訊中陳稱:系爭土地是我跟我哥哥(即翁忠義)一起租的,其上系爭平房的屋頂蓋到與路面齊平,並在屋頂設一個樓梯的出入口,方便人員進出,也可以將屋內的竹筍加工後,吊到屋頂上,讓車子載走,80幾年系爭平房廢棄不用,屋頂就停我們自己的車,該缺口在我們屋頂看下去不太好,所以我拿3塊烤漆板蓋在缺口上, 我沒有固定,只有放上去,沒有密合,有空隙,我還有放一塊像是塑膠板的板子,將較深的地方蓋住,該缺口我有百分之百的使用權,我東西要怎麼用,是我的自由,我沒有在該屋頂與馬路處,設置禁止進入或設立圍籬,但該處是我們家在停車,車子開出去後,我會放一個板子(閘門),上面沒有寫字,用意是不讓人家停車,案發當時,現場停有車輛,是我家的車,閘門因為要停車,所以放旁邊。有看過1、2次陌生人走入該屋頂,我會提醒這是屋頂不要進去,對方會回說看一下會怎樣。因為上開土地是林班地,若要建設需要申請,我也想說這是私人地,沒有想到那麼多。上開平房是我管理,我平常會在該處運動,車子也是我家的車,我哥哥沒有住在這裡,我哥哥沒在使用(同卷第188至190頁);被害人墜落之樓梯開口沒有全部覆蓋,有縫隙,板子只是烤漆板,人踩在上面會掉下去,但頂多受傷不會怎樣,我在80幾年因為屋頂長草,我去整理,我有從這開口掉下去過沒有怎樣。所以我事後才拿板子蓋上去,我會在板子曬咖啡及青菜。我不知道2年前有人曾經自上開缺口摔落,但我發現板子有 掉到屋內,我以為是有人拿下去的。該處是我們自己要用的(刑案偵卷第55至56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案發之初即已承認系爭平房於竹筍加工廠結束後,系爭平房及其上方之系爭屋頂多年來均係由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翁忠義並未使用,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亦係為便利其個人使用及避免自己不慎掉落系爭洞口之安全考量等情。 ⒊參以證人翁忠義於刑案一審證述:109年7月23日契約書是國產署第一批核准下來我們兩兄弟共同使用,再來國產署表示我們兩個可以分管,我們才去申請分管,109年11月23日核 准下來才換契約書。系爭平房是我很久之前蓋的,當時要做竹筍加工用的,我蓋完就沒有在那邊住了,當時做生意虧錢我們就去嘉義做生意了。承租系爭土地是因為是父親留下來的,在那做竹筍加工,之後林務局表示可以申請做我們的用地,我們就申請,申請完政府要改編撥給國產署,我們就向國產署申請,過去分下來是我們兩個共同使用,之後國產署說可以分管,我們才申請辦理分管。奮起湖現在比較熱鬧,總有機會用到那塊地,是準備以後要用的。系爭平房我沒有住之後,都是上訴人在用,都是他在管理,我就沒去那邊用了,上訴人有在奮起湖做生意,他做生意的地方離系爭土地大概1、20公尺。我住的地方離系爭土地開車應該要半小時 ,平常不會去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在使用。系爭洞口,我沒有用的時候,有用板模圍起來,但是上訴人回去住在那之後,奮起湖變比較熱鬧,他就清掉了,清掉後就他們在用而已,我沒有在使用這間房子,是上訴人在使用,他如果沒有清掉的話,那些模板還會圍在那邊,人就不會去了。現在上訴人在管的,要問上訴人如何管理,他管理好幾十年了,我沒有去管理。系爭事故發生後,檢察官看完現場,因為分管後變成我們的權利,我才請我兒子去用鐵板把開口封起來,怕會萬一有類似事情才去蓋掉,還沒分管之前都是上訴人在使用,我都沒過去,分管後才發生這件事,分管契約是109年11月23日收到,之前沒有約定我與上訴人使用之範圍, 我沒有住那裡,所以那個地方沒有在使用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53至269頁);及證人黃月蕊於刑案偵查及一審證稱:我在奮起湖賣早餐、檳榔,從早上6點到晚上6點,從68年嫁過去奮起湖就住到現在,系爭平房是上訴人在使用,該屋沒有人住,上訴人車都停在屋頂前面,屋頂出來就是路,屋頂跟路只有放柵欄,停車就會把柵欄移後面一點,我知道屋頂上有一個樓梯缺口,上訴人用板子蓋住,板子沒有固定,當地人都知道那邊有缺口。我們在屋頂隔壁有時候會聽到屋頂有聲音,也會有陌生人進到屋頂。我有聽我先生說該屋頂曾有一個年輕人從缺口滑下去很大聲,他有過去關心那年輕人,那年輕人說沒關係(刑案偵卷第26至27頁);知道翁忠義名字,沒看過他,我在奮起湖做生意30年了,在奮起湖沒有看過翁忠義,只聽過名字。上訴人是我鄰居,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他們的車如果不在,有人會過去臨停,上訴人他們自己的車會停久一點,那塊地前面他們有用一個拒馬,他們沒停車時放在前面,有停車就移去旁邊。上訴人有時候會去系爭屋頂看一下,久久看到一次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71至283頁);暨證人簡松明(即黃月蕊之夫)於刑案偵 查中證述:我住在系爭平房附近,這地方都在屋頂曬東西及停車,這是照山勢蓋的房子,屋頂出來就是大路旁,都沒有東西區隔,都是上訴人他們家的人在使用,他們住在附近。我知道屋頂上有一個樓梯出入的缺口,因為上訴人曬東西我去看過1次,他用烤漆板蓋起來。2年前有一人踏到烤漆板就順著樓梯滑到屋內,那人沒有受傷,我聽到很大聲,有打開窗戶看,看到人站在烤漆板上,已經在樓梯下了,這個人我不認識,不是當地人,他說他是從屋頂缺口踩到烤漆板滑下去的等語(刑案偵卷第25至26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案發之初所述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父死亡後,雖由上訴人與翁忠義先後向管理機關林務局及國產署南區分署共同承租,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平房於竹筍加工廠結束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平房及其上方之系爭屋頂多年來均係由上訴人實際管領並將翁忠義原設置於系爭洞口之板模清除,另設置未固定之烤漆板及塑膠板等工作物,供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使用,並在系爭屋頂停車,翁忠義於並未管領及使用等事實。 ⒋上訴人雖然主張其與翁忠義已於109年8月6日協議分管系爭土 地,並一同前往嘉義辦事處申辦分戶承租、分管系爭土地,嗣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核准分戶承租,且承租日期均修改為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故自109年8月6日分租 、分管後,其僅有使用其所承租範圍停放汽車,其對於翁忠義分管位置已無權使用及管理,系爭事故發生在分管後翁忠義分管之位置即系爭屋頂東半側處,管領人為翁忠義乙節。惟查,觀之國產署檢送之上訴人與翁忠義分戶換約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承諾事項」欄載明:「上開不動產之申請換約經受理收件,申請人申請換約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 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等語(刑案一審卷第87頁),足認系爭土地因屬國有土地之性質,並非 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與翁忠義協議分戶承租即可生分戶承租之效力,仍須由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國產署南區分署所屬嘉義辦事處受理上訴人與翁忠義之申請後,進行勘查並核准分戶承租後,始生分戶承租之效力,而上訴人與翁忠義於申請分戶承租時,雖簽立109年8月6日協議書及於地籍圖謄本上簽名 、蓋章確認協議各自使用之位置分別為西側之編號①及東側之編號②範圍(同卷第91、93頁),但此僅係為申請分戶承租而先行協議雙方於分戶後之使用位置,在國產署南區分署核准分戶而於109年11月23日分別與上訴人及翁忠義訂立租 賃契約,明訂2人承租範圍分別為編號①、②部分後,自該時 間點起上訴人及翁忠義就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範圍始於法律上發生改變,雖國產署南區分署於訂立分戶之租賃契約時,將2人分戶承租之租期均回溯自109年8月6日起算(同卷第95至98頁),仍不能據此即認定上訴人自109年8月6日起已將 其原使用之系爭屋頂編號②之範圍實際移交予翁忠義,上訴人於刑案經起訴後,始推翻其於案發之初所述,改稱其自109年8月6日即未使用系爭屋頂編號②範圍,顯係因被害人墜落 處之編號B洞口係位於編號②範圍,為脫免其刑事及民事賠償 責任,始為上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案發地點之系爭平房與奮起湖飯店相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刑案一審卷第205至213頁),該地區來往人潮密集,景點密布,又系爭平房及其上方之系爭屋頂長期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屋頂係由其於92年間清理後變為水泥平台,且可供其停車使用(本院卷第149頁),從系爭屋頂並可直接通往公路之路面(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則在此情況下,一般遊客極易誤認該處為可隨意進出之休憩平台;況且,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上訴人及1名外地人均曾掉落系爭洞口,業經上訴人自承及證人即鄰 居簡松明、黃月蕊夫婦證述如前,是上訴人應可預見對當地環境不熟悉之他人可能自馬路誤入系爭屋頂之水泥平台,而恐有自系爭洞口墜落之危險,上訴人卻未於系爭洞口外設置阻隔設施、警示標語、護欄或裝設封閉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而僅以3片烤漆板覆蓋及放置1片塑膠板在旁,且未加以固定,上訴人所設置之前揭工作物顯有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確有過失行為;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踩踏在上訴人所設置之烤漆板上面,因而掉落至編號B洞口下方地面,致受傷及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亦經刑案歷審判決均認定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9至20、91至104、169至173頁)。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屬有據,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對於支出 被害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害人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共1,250元及必要 之喪葬費用共343,100元,係由陳國榮支出,則陳國榮得依 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2項費用。又陳國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3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昱達、陳玫君依法承受訴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陳昱達、陳 玫君就承受陳國榮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醫療費用及必要之喪葬費用,為共同債權人,且給付可分,應平均分受之。⒎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陳國榮及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而定之。本院審酌陳國榮及被上訴人與被害人為至親關係,情感深厚,被害人4人共 同至奮起湖風景區旅遊,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誤入系爭屋頂,被害人因而不慎踩踏系爭洞口上覆蓋之烤漆板而自編號B洞口掉落至下方地面,致其受傷不治死亡之結果,從此 天人永隔,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兩造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明,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227、231至248、249、307、311至329頁), 是本院認為陳國榮、陳玫君、陳昱達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80萬元、60萬元、60萬元為適當。又陳國榮上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由陳昱達、陳玫君承受,為共同債權人,且給付可分,應平均分受之。 ⒏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344 ,350元(計算式:1,250+343,100+800,000+600,000+600,00 0=2,344,350)。又陳國榮、陳昱達、陳玫君雖因系爭事故,經嘉義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核給遺屬補償金各60萬元共18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惟此部分補償金屬單 純社會補償性質,毋庸自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上訴人就刑事二審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即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之損害賠償(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自112年4月26日判決確定日起,已逾履行期限迄今仍未給付,業據被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88頁),是上開 緩刑條件之賠償金額亦毋庸自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違法侵入他人建物之系爭屋頂並不當使用,因而致生死亡結果,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不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平房及系爭屋頂之管領人為上訴人,系爭屋頂雖因地勢關係可直接通往馬路,但仍屬私人建物,他人未經許可應不得擅自進入,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亦無營業場所之外觀,或涼亭、坐位、告示牌等設施;而被害人4人為至奮起湖風景區旅遊之 遊客,事發前在奮起大飯店購買便當,因見該飯店用餐場所客滿及四週人潮眾多,為躲避擁擠之人潮而沿路步行至較為空曠之系爭屋頂並坐在地上用餐等情,業經陳國榮於刑案一審證述在卷(刑案一審卷第322至339頁),是系爭屋頂在外觀上明顯非用餐環境,被害人4人卻因貪圖一己方便,未經 確認該處是否為私人場所即擅自侵入系爭屋頂用餐,被害人並於走動時不慎發生系爭事故之憾事,上訴人雖就系爭洞口上方覆蓋之烤漆板及旁邊放置之塑膠板等工作物之設置有過失,但被害人無權侵入他人建物之系爭屋頂,且未注意地面情形而隨意走動,貿然踩踏在烤漆板上,因而自編號B洞口 掉落至下方地面,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責任非輕,本院認為應依衡平原則,減輕上訴人2分之1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僅應負2分之1之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應減為1,172,175 元(計算式:2,344,350×1/2=1,172,175元),並應分別給付陳昱達、陳玫君586,088元、586,08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追加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陳昱達、陳玫君586,088元、586,0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附民卷第53頁)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