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瑞昌、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育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再審原告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再審被告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依上說明,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故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卷第89至9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與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 如公司)曾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交易廢料買 賣6筆、45車次,玖如公司使用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 爭挖土機)進行載運,嗣結進公司發覺玖如公司未依實際載運數量結算款項,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再審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挖土機予玖如公司載運廢料,係與玖如公司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對結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結進公司得依民法第928、929條規定對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挖土機予再審被告之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森公司)為共同占有人,亦有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及 民法第94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有上開情事,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挖土機之正當權源,且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債務人,無從依法對再審被告之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予再審被告,自屬正當」,此有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在卷可憑。是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再審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皆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無涉,自難謂有何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民事判決意旨有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與該判決意旨相違,亦不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劉凱文於一審時之證述,足認再審原告亞立森公司並無廠區之鑰匙,亦無決定是否交付系爭挖土機之權限,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證據判斷,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民法第940條所定關於占有之認定云云。惟按 民法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此乃對占有人所為之定義,而就物有無事實上管領之力,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上下游關係,不等於結進公司得掌握亞立森公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顯係將上下游公司與公司法母子公司控制從屬之概念混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適用何項法規錯誤之情;且原確定判決雖認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關係密切之家族上下游公司(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6行),然該項認定並非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所獲得,僅為綜合案卷事實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㈤綜上,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不相符合,均不足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 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挖土機乙輛。 編號 品牌 規格形式 序號 1 VOLVO EC210D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