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邱寶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邱寶滿 再 審被 告 邱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8月2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請求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於108年6月13日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該裁定並於108年6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前審最高法院卷第105頁)。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0日收受其所委託之訴外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於113年3月8日製 作之2份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始知再審事由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21-127頁)為證,則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 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係雲芝公司依其專業智識進行鑑定,並於113年3月8日製成,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存在,再審原告無從知悉,致未能於前審提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要件。系爭鑑定書既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均非李碧真親自書寫,足證再審被告偽造系爭遺囑,及偽造李碧真簽名,製作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藉此營造李碧真預立遺囑,由再審被告單獨繼承前開附表編號3所示土 地、及生前贈與前開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動產予再審被 告之假象,以達其謀奪家產之目的,故再審原告因系爭鑑定書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系爭鑑定書,而依其主張,系爭鑑定書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8日製作,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0頁),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僅據再審原告所述,即可判斷,毋需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